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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635號聲 請 人 丙○○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甲○○○、乙○○、戊○○、己○○與陳朝朝明等間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35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去函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塗銷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所載,前開第5項規定之增訂,在於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依前開第5項後段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之權利,限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在代書吳金典及永慶房屋經紀人陳建志見證下,與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35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上訴人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台北縣新店市○○段1071、1071-1、1071-2、1073、1074、1070、1070-1地號之基地(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112)以及其上建物(建號為新店市○○段○○○○○○ ○○○號;建物門牌為新店市○○路○○○○○號17樓,下稱系爭建物),交屋時,曾由代書提供新店市○○段2936建號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其上建物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係空白,惟伊嗣後因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謄本時,卻發現「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3年4月30日民事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90年2月22日90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案件訴訟中」等字。本件相對人雖於90年間向台北地院提起訴訟,然伊於購買系爭建物時並不知悉,且建物謄本上亦未註記任何事項,該註記係依台北地院93年4月30日民事起訴證明書辦理,而伊早於91年8月16日取得所有權,理應受善意信賴公示登記之保護,相對人再申請註記於建物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上,即屬無理由,為此請求本院去函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塗銷新店市○○段第2936號建物謄本上關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等語。

三、查相對人等就系爭建物於90年2月22日向台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嗣台北地院依相對人等之聲請,於93年4月30日核發起訴證明書,由相對人等持向地政事務所將該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情,有相對人等起訴狀、民事聲請狀、台北地院民事起訴證明書、系爭建物於95年1月19日列印之建物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台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卷㈠5頁、卷㈢74-75、155頁、本院卷㈢125-126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款前段之規定相符。且相對人等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現仍繫屬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3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款後段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尚屬無據。至聲請人主張伊於91 年6月3日即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建物謄本上並無前開訴訟繫屬之註記,亦即相對人等事後所為之前開註記並無法讓伊於受讓系爭建物時獲悉訴訟繫屬之機會,且該註記並影響其權益等語,然此僅涉及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後是否受善意取得之保護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等實體範圍,非可據以剝奪相對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款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