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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638號上 訴 人 甲○○

號上 訴 人 乙○○

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 兵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編號15,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450地號、第450之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I、J之建物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54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450地號、第450之1地號土地,旋於其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建物,並指派訴外人義大利籍賴利華神父代為管理,籌設聖心幼稚園,聘僱上訴人甲○○為聖心幼稚園園長並管理幼稚園事務。嗣65年間,訴外人賴利華神父調回義大利,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借予上訴人甲○○作為繼續開設聖心幼稚園之用,上訴人甲○○即與其夫即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迄今已逾40年。於此期間內,上訴人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6至23號地上物。現因聖心幼稚園已停止招生,被上訴人計劃收回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重新建築以作為「愛家啟智中心」之用,經分別於92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0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86號及第85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92年7月30日前搬離並交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不予理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作為終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項第1款及第767條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四五○地號、第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甲○○並應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至編號二三,坐落上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60年初被上訴人僅提供系爭土地上之校地、教堂及宿舍乙間,供上訴人甲○○設立聖心幼稚園,其餘建築月仍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而上訴人甲○○係於93年3月6日向教育主管機關報停止招生一年,並非停辦。再按土地法應優先於民法規定之適用,故契約未定期限者,除有相反之意思表示外,應解為不定期,而非永久。依最高法院5年上字第1211號判例,解為應依習慣,倘無習慣,則應請求法院予以酌定。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訴訟之前聲請管轄法院酌定期限,違反程序要件,應駁回其訴。另上訴人甲○○並非受聘於被上訴人,而係聖心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支領薪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450地號、第450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建物係作為上訴人甲○○開設聖心幼稚園之用,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迄今已逾40年,上訴人甲○○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6至23號所示地上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原審卷,11至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建物係其所有等語,上訴人則主張:除教堂外,其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上訴人所建,幫我蓋房子的人是丙○○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之座談會紀錄第五項第1、4點明載:包括上訴人及教區主教在內之座談會出席人員均同意聖心幼稚園坐落天主堂內,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甲○○興建教室七間,董事會核准甲○○離職時無價奉獻教會,繼續辦學之用(原審卷,103頁),被上訴人對此紀錄之真正並不爭執。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本來側面有一棟,後來我蓋的是正面的那一棟,是磚造的,作為教室之用。大門進去那一棟是我蓋的,教堂本來就有」、「我是泥水工,做砌磚抹牆的部分,舊的建築本來就有,我只是接下去蓋教室」。「複丈成果圖H、I、J部分是我蓋的」、「原來已經有鐵皮屋,我做砌牆及地板的部分,將鐵柱子包起來,外型還是一樣,只是改建」等語(本院卷,49頁)。上開證據顯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I、J所示之部分,均為上訴人所建而屬上訴人所有,其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建物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65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未定返還期限而無償借予上訴人甲○○,上訴人二人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迄今未還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甲○○自60年間起即每月支付被上訴人2萬元之租金,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仁美里幼稚園規則摘要第九項為証(本院卷,34頁)。惟該規則雖記載被上訴人之神父每月接受幼稚園之現金資助2萬元,但所謂資助並不等同租賃,且其所資助之對象為神父而非被上訴人,故不能以上訴人有資助神父之事實,即認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且該規則係規定資助「需待償還園長之投資後開始」,上訴人所舉證人丁○○到庭證稱:「付給神父的錢每個月都有給,我只知道給神父錢,但不知道是作什麼之用。園長不在的時候曾經叫我幫他付了兩三次。其他是園長自己交給神父,我親眼看到園長付給神父只有一次。付錢給神父的時間在七十幾年間,七十二年起我負責管帳,我將收到的錢交給園長,至於錢如何花用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五○頁)。丁○○既稱只幫上訴人付錢給神父兩次,只親眼看見上訴人付錢給神父一次,並稱其不知道付錢是作何用途,則其証言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其所為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土地及其所有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建物無償借予上訴人甲○○等語,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建物借予上訴人甲○○,係供其作為繼續開設聖心幼稚園之用,上訴人甲○○亦主張其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經營聖心幼稚園,應認借貸之目的即係使上訴人甲○○開設聖心幼稚園之用。被上訴人主張聖心幼稚園已停止招生,故上訴人甲○○之使用目的已完成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聖心幼稚園僅係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止招生1年,並未停辦等語。經查上訴人甲○○固係於93年3月6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停辦1年,並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有聖心幼稚園函及桃園縣政府函在卷可按(原審卷,143、101頁)。惟本件起訴時係在92年8月26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迄訴訟進行中,於92年11月3日原法院履勘現場時,聖心幼稚園均無招生之事實,除據上訴人甲○○自承在卷外,並據原法院依職權勘驗現場查核無誤,則上訴人甲○○遲至93年3月12 日始向桃園縣政府申報停辦1年,應係臨訟而為,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甲○○所經營之聖心幼稚園已停止招生乙節,即堪信為真實。

七、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聖心幼稚園既已不再繼續經營,則依本件借貸之目的,即應認為使用已完畢。又被上訴人既在起訴狀內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此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上訴人甲○○,應認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

八、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如原判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借貸關係終止後仍占有該土地及建物,甲○○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編號23所示建物系爭地上物,上訴人乙○○係甲○○之夫,與上訴人甲○○共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上訴人等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其係有權利占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

12 所示建物等語,可信為真實。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房屋及土地、拆除地上物等,於下列部分請求應予准許:㈠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至編號23所示建物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請求上訴人等2人應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及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㈡請求上訴人等2人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建物遷出,該部分建物雖屬上訴人甲○○所有,但因該部分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使用該部分建物即會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2人自該部分建物遷出,亦屬有理由。但下列請求則不應准許:請求上訴人等2人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3 至編號15所示建物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因該部分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故其請求返還該部分建物,即屬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