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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641號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 甲○○人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複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

四、五月間對伊及訴外人呂子煇表示:其已與坐落臺北縣○○鎮○○段福興小段七之二地號、同段協興小段五八、五九、六0地號四筆土地之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並買入部分土地,準備興建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之大樓,因欠缺資金,故邀同伊及呂子煇共同出資,由伊及呂子煇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上訴人甲○○出資二千八百萬元,而成立三方關係之合夥,伊依約交付資金予上訴人甲○○,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補訂合作意向書。惟事隔二年,仍未見施工興建,嗣伊發現上訴人甲○○並未拿出二千八百萬元資金,而伊及呂子煇已交付之資金則下落不明,故伊、呂子煇及上訴人甲○○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書立解除合作意向書,上訴人甲○○承諾就伊及呂子煇已支付之金額,加計月息百分之一退還之,即應返還伊及呂子煇各二千八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並簽發支票交付伊及呂子煇以為給付,因支票不獲兌現,上訴人甲○○要求換票,伊同意更換成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共計二千九百五十六萬一千元之支票,惟屆期提示仍不獲兌現。伊於九十三年五月初得知上訴人乙○○○即上訴人甲○○之妻於臺北縣○○鎮○○路有不動產,查證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領到臺北縣○○鎮○○段一0一六、一0一七地號土地(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二筆土地原屬上訴人甲○○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乙○○○,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即取得對上訴人甲○○之債權,上訴人嗣後始成立夫妻贈與契約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詐害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由上訴人甲○○贈與上訴人乙○○○之贈與契約,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乙○○○應塗銷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呂子煇間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係約定由三人共同投資,惟在建築業不景氣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呂子煇要求退股取回股金二千一百萬元,並要求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上訴人甲○○自行吸收已動工之工程款及仲介費用,核與投資共負盈虧之約定不符,上訴人甲○○係遭逼迫始與被上訴人簽立調解書;又被上訴人已經拍賣上訴人甲○○價值超過一億元之財產,但係因不景氣故一直減價致未完全清償,惟依該財產之實際價值計算,上訴人已經足額清償;又上訴人乙○○○自七十六年起即幫上訴人甲○○清償負債達九千萬元,且被上訴人亦自陳前述共同投資興建大樓時上訴人花費二千四百餘萬元,該款亦均由上訴人乙○○○支付,另上訴人乙○○○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代上訴人甲○○還款二千五百萬元予訴外人呂子煇,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償還呂子煇達六千萬元,另系爭土地是甲○○之父母要留給上訴人之子,因繳不起增值稅,故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上訴人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乙○○○,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惟因沒有錢繳納稅金,始以夫妻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並未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呂

子煇表示:其已與坐落臺北縣○○鎮○○段福興小段七之二地號、同段協興小段五八、五九、六0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並買入部分土地,準備興建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之大樓,因欠缺資金,故邀同被上訴人及呂子煇共同出資,由被上訴人及呂子煇各出資二千一百萬元,上訴人甲○○出資二千八百萬元,而成立三方關係之合夥,被上訴人已交付二千一百萬元予上訴人甲○○,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補訂合作意向書。因嗣後合建案並未施工興建,三人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書立解除合作意向書,上訴人甲○○承諾就被上訴人及呂子煇已支付之金額,加計月息百分之一退還之,即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二千八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並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給付,因支票不獲兌現,上訴人甲○○要求換票,被上訴人同意更換成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共計二千九百五十六萬一千元之支票,惟屆期提示仍不獲兌現,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於台北縣淡水鎮調委會成立 (下稱淡水鎮調委會)調解,上訴人甲○○同意退還被上訴人營造工程合夥金三千一百萬元。此並有合作意向書、解除合作意向書及計算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北縣淡水鎮調委會調解書(下稱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

㈡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甲○○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乙○○○。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

㈢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領到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始

得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乙○○○。

㈣被上訴人以前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甲○○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康字第一三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被上訴人受償九百六十七萬零四百三十一元、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執行上訴人甲○○財產,被上訴人受償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二元,上訴人甲○○尚積欠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元。此並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四頁)。

四、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積欠其三千一百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投資應共負盈虧,上訴人願清償股本二千一百萬元並負擔其他虧損,至調解書係遭逼迫簽立,況且該債務,業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就前開共同興建大樓所簽訂之合作

意向書固載明協議共同出資,並約定出資比例,惟雙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解除該合作意書,亦約定上訴人甲○○同意支付月息百分之一退還被上訴人入股金,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二千八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並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給付,因支票不獲兌現,上訴人甲○○要求換票,被上訴人同意更換成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共計二千九百五十六萬一千元之支票,惟屆期提示仍不獲兌現,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於淡水鎮調委會成立調解,上訴人甲○○同意退還被上訴人營造工程合夥金三千一百萬元等情,如前述第三大項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是上訴人甲○○事後既已同意支付利息退還入股金,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之債權額,即應以兩造計算利息後之數額為準,而非以投資盈虧計算之。至上訴人等以前開調解書所載退還三千一百萬元之退股金係經逼迫云云,未據上訴人等舉證證明,況且亦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一年除斥期間,亦非上訴人甲○○所得撤銷,是上訴人等抗辯因前開共同投資事宜,上訴人甲○○僅積欠被上訴人入股金二千一百萬元,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甲○○有三千一百萬元之債權,而對上

訴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康字第一三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被上訴人受償九百六十七萬零四百三十一元、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而板橋地院執行上訴人甲○○財產,被上訴人受償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二元,上訴人甲○○尚積欠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足額受償甚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拍賣不動產價值上億,因不景氣一直減價拍賣,若依拍賣標的實際價值計算,則被上訴人已經足額受償云云;惟上訴人就前開拍賣不動產之實際價值為何,未能舉證證明,況且景氣不佳所生之價格滑落,應由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亦均與被上訴人之實際受償情形無涉,上訴人等抗辯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甲○○之債權人,自得對上訴人甲○○之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等又主張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係因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清償債務達九千萬元,移轉原因係有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㈠查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為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登記原因則為「夫妻贈與」,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九頁),是上訴人間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確實係以無償贈與為其登記原因。至上訴人雖辯稱係因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清償債務,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抵償,並非無償行為云云,除與前開上訴人等所簽立之贈與契約不符外,上訴人乙○○○雖另提出甲○○放款利息收據、乙○○○存摺(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乙○○○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莊佩伶轉帳二千五百萬元至呂子煇帳戶之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收入傳票、取款條(見本院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為憑,惟前開單據分別係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繳納放款利息、乙○○○繳納九十三年間之借款利息數額、莊佩伶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支付呂子煇二千五百萬元等,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等於移轉系爭土地之八十九年三月間或之前,已由上訴人乙○○○代上訴人甲○○清償債務。又上訴人乙○○○另提出由上訴人甲○○及他人所簽發之支票計二十四紙(見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一0頁),主張上訴人甲○○或其他發票人向其借款未還云云;然支票為無因證據,上訴人乙○○○雖持有前開支票而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惟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之,故上訴人乙○○○單純持有前開支票,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乙○○○有資力,並已借款予上訴人甲○○。至上訴人乙○○○再提出其出借款項之明細數紙(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但均係其自書之紀錄,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乙○○○復未能舉證明,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上訴人乙○○○自承:「我幫我老公做事,根本沒有實際拿錢」、「我(報稅)申報都是給我兒子扶養」、「我(報稅收入)大約每年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六十二年開始我就有自己上班…甲○○當時是老闆,我有領薪700元,後來我也有到國泰人壽公司上班,也上班到83年,我也有其他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則上訴人乙○○○顯無固定收入,縱有收入金額亦不高,實無可能為上訴人甲○○清償債務並因而取得對上訴人甲○○之債權,其雖亦表示曾從事房屋仲介、保險而每年有百萬元收入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甚至自承:「錢是先經過甲○○的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實難認上訴人乙○○○有資力並為上訴人甲○○代償債務,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債權契約確為有償行為,自不足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經上

訴人為贈與時,其對上訴人甲○○所享有之債權額,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書立解除合作意向書時所計算之二千八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扣除被上訴人自士林地院執行受償九百六十七萬零四百三十一元、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自板橋地院執行受償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二元,上訴人甲○○尚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三百一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是繼承人雖非為遺產之登記名義人,惟仍為該遺產之所有權人。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其母兄弟等七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莊長(為上訴人甲○○之父〈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之戶籍謄本〉,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之遺產共土地二十四筆,該遺產價值依國稅局核定為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上訴人甲○○應繼分為七分之一,繼承遺產之價值為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士林地院未受理上訴人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莊長遺產函、被繼承人莊長遺產清單、被繼承人莊周勤(即上訴人甲○○之母〈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之戶籍謄本〉,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所遺下之財產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規定,應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屬上訴人甲○○所有之遺產,應供作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間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乙○○○後之八十九年上訴人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八頁)顯示,上訴人甲○○八十九年度財產資料七筆、財產總額為八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故以前述被上訴人因執行受償所餘債權一千三百一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扣除前開上訴人甲○○繼承之財產及名下資產後,仍有一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其計算式為:

000000 00-0000000-0000078=0000000)未能受償,是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為可採;上訴人等抗辯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業已清償,且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為有償行為,均不足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上訴人間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顯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於知悉(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後一年內,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訴(見原審卷第七頁起訴狀上之士林地院收文章)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所為贈與行為,與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訴請上訴人乙○○○塗銷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