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複 代 理人 汪曉君律師被 上 訴人 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被 上 訴人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 理人 孫瑜凰律師被上訴人 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萬零一百四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二四八頁背面)。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就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

房地B棟及A棟)有正當權源,上訴人為系爭一層磚木造結構體建物(即系爭B棟房地)之所有人。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他案審理中,均主張訴外人陳嘉璐為系爭A棟房地之所有權人,對於陳嘉璐於本件起訴前轉讓其權利予上訴人亦不爭執。

㈢系爭B棟及A棟房地,因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致損害擴大,經台北土木技師公會確認損失金額為七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聖公司)對被上訴人灃水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水公司)、被上訴人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群營造廠公司)之定作指示有過失。

㈤本件屋損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㈥被上訴人啟聖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於台北市○○路○段○○巷興

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一層之「國家山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由被上訴人灃水公司及被上訴人易群營造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施作,受有精神上損害,就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金額為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鑑定手冊及鑑定報告書為證,及聲請

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查系爭房地B棟及A棟之重建項目、數量、金額、總額,各為若干?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灃水公司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A棟及B棟之所有權人,其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㈡上訴人縱有損害,被上訴人灃水公司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縱有如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㈣上訴人主張精神之損害賠償,縱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

㈤被上訴人灃水公司業依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提存回復原狀之金額於法院,上訴人損害已受彌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啟聖公司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非屬得提起本件訴訟之主體。

㈡退步言,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嘉璐確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可得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按營建工程本屬高度專業領域且為分工極細事項,是為定作人之建商,於承接

新建工程時,咸將建築設計等事委由專業建築師為之,嗣再將正式營建工程發包委諸領有牌照之專業營造公司監造負責,職是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叁、被上訴人易群營造廠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易群營造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易群營造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灃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茲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核無不合。另被上訴人啟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有公司變更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六一頁),茲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啟聖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營造部分委由被上訴人灃水公司負責,惟被上訴人灃水公司將實際施工發包予被上訴人易群營造廠公司施作,其等於施工過程中,因工程開挖施工不當,疏於注意鄰近房屋之安全,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系爭房地受有傾斜、龜裂、樑柱移位、門窗無法正常啟用、基地土壤流失、地基下陷、擋土牆斷裂、化糞池廢水流失及屋頂漏水、裝璜被毀等損害,其中一層磚木造結構體建物為伊所有,二層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建物為伊之弟媳陳嘉璐所有,陳嘉璐長年定居國外,每年回國時間有限,故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伊,經伊多次與被上訴人協調,並去函請求回復或賠償,均未獲得解決,被上訴人應賠償地上樓房屋頂、地上樓房、庭園、地下土質改良、地下管線損壞、工資、相當於租金損害、非財產上損害、系爭房地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三萬零一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灃水公司、啟聖公司均以: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自認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請求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縱其得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兩造於工程施工之初,即以界址未經鑑界及施工造成損害迭有爭執,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及評審作業程序」,將施工中疑似受損害之五戶,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部分之修復費用為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前來領取補償修補費用,上訴人逾期未配合辦理,被上訴人灃水公司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依法提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債務已因提存而清償,且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毫無憑據,顯屬不實等語;被上訴人啟聖公司並以伊將本件營造工程發包予領有牌照之專業營造公司負責營造工程,工地開挖、打樁等工程事宜,皆恃上開營造廠專營為之,如系爭房地受有損害之事實,實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啟聖公司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啟聖公司對該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責任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經查被上訴人啟聖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營造部分委由被上訴人灃水公司負責,被上訴人灃水公司將實際施工發包予被上訴人易群營造廠公司施作,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一、八

五、八六、一一八、一二一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照片編號位置示意圖、系爭工程鄰損協調會記錄、工程估價單及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十一頁至第七六頁)可證,固堪信為真實。

三、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㈠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地B棟及A棟有正當權源,伊為系爭一層磚木造結構體

建物即系爭B棟房地之所有人,伊雖嗣後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系爭B棟房地之所有權人均未有任何變動,伊之所以辦理系爭B棟房地危樓之第一次建物登記,旨在杜絕被上訴人無稽之談,絕非事後取得所有權;又被上訴人啟聖公司明知伊於他案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標的物僅為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即系爭A棟房地)部分,並不及於一層磚木造建物即系爭B棟房地,被上訴人啟聖公司竟於本案混淆事實。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他案均主張訴外人陳嘉璐為系爭A棟房地之所有權人,對於陳嘉璐轉讓其權利予上訴人亦不爭執,則伊因債權讓與而得直接對被上訴人等主張權利,自屬合法有據云云,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六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二頁)為證。經查:

⒈上訴人於起訴時雖主張受損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見原審卷㈠第三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受損之系爭房屋中一層磚木造結構體建物為其所有,二層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建物為其弟媳陳嘉璐所有(見原審卷㈡第八八頁背面、第八九頁正面),並提出房屋稅中文資料查詢表、九十一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㈡第九五、九六頁)為證,而系爭一層磚木造建物(即系爭B棟房地),係早期建築法規實施前即已興建,屬未登記房屋,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已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而依該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四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總面積為五九.一七平方公尺,且系爭B棟房地之房屋稅中文資料查詢單亦載明移轉日期:「0年0月0日」(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足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系爭B棟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無任何變動,仍為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啟聖公司於他案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標的物,僅為二層鋼筋混凝

土造(即系爭A棟房地)部分,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起訴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並不及於一層磚木造建物(即系爭B棟房地),足證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棟房地之所有權無關。⒊上訴人雖云系爭二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所有權人(即系爭A棟房地)為伊

弟媳陳嘉璐,陳嘉璐轉讓其權利予伊,伊因債權讓與而得直接對被上訴人等主張權利,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及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九六、九七頁),惟為被上訴人啟聖公司、灃水公司所否認(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一、二七二頁)。經查上開讓渡書記載:「啟聖公司、灃水公司、易群營造廠等相關人等施工不當,損害本人房屋,十分可惡,因本人鞭長莫及,故本人願將本人對啟聖公司、灃水公司、易群營造廠等所有相關人士之權利讓與甲○○先生」(見原審卷㈡第九七頁),尚難據為認定陳嘉璐即為系爭房屋二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系爭房屋二層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二層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訴外人陳嘉璐,惟依上開判例要旨,單憑該房屋繳款單尚難證明訴外人陳嘉璐即屬系爭第二層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建物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雖云係其胞姐即訴外人王積寧於五十幾年間興建,為未登記所有權之房屋,該系爭房屋於七十年轉讓予現所有權人陳嘉璐,惟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則訴外人陳嘉璐即不能對系爭房屋行使相關權利,自亦無任何權利得讓與給上訴人。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所興建之系爭工程係由九十年五月始申報完工,期間

因施工對系爭二棟房屋造成侵害之行為並未中斷,且因其未加修復致損害擴大,足見系爭二棟房地之損害,迄今仍在繼續發生中,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云云。被上訴人啟聖公司、灃水公司抗辯縱認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嘉璐確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可得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已自認系爭A棟及B棟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有損壞

之情事時起,兩造即為此進行多次協商;再依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澧水公司、易群營造公司之鄰損協調會討論紀錄(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所載,上訴人於當日已明確表示鄰損賠償之請求,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算至九十年九月二日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始提起本訴(見原審卷㈠第二頁),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至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之初,即以界址未經鑑界及施工造成損害迭有爭執

,俟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及評審作業程序」,將施工中疑似受損害之五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當日鑑定時,系爭工程之建物結構體已完成(見外放證物該次鑑定報告書),則自該日起不致再對系爭房屋繼續造成損害;又嗣後雖由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囑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為第二次之鑑定,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屋屋中二層部分(即A棟房屋)平均傾斜率為1/150,一層(即B棟房屋)部分平均傾斜率則僅為1/163(見外放證物該次鑑定報告書第三頁);而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鑑定結果認定之傾斜率為1/50(見外放證物該次鑑定報告書第五頁),此二次鑑定時間相隔一年兩個月之久,在此期間發生三三一大地震,故系爭房地縱有損害擴大之情形,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其危險,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興建時所生之公害,包括連續壁鑽掘、打樁

、鋼樑吊接碰撞、土方、廢棄物清運、材料等車輛進出、混凝土塊敲除、混凝土攪拌車、大型吊車等所生噪音、振動、灰塵等等,依一般生活經驗,均屬於重大,且由被上訴人灃水公司所提系爭工程八十八年施工日報表中,亦可證明上訴人、上訴人之妻及鄰居因其公害及鄰損問題多次前往阻止施工,被上訴人灃水公司之上開行為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致使伊長期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業已不法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被上訴人啟聖公司、易群營造廠公司知悉被上訴人灃水公司有上開行為卻不加制止,對伊之請求亦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亦應就伊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灃水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有關精神上損害之時效亦未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啟聖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建造時,鄰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且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灃水公司抗辯上訴人非財產之損害請求權,明顯逾二年時效期間,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雖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故若興建建築物,雖造成氣響侵入鄰地,但如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時,鄰地所有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⒉上訴人既主張因系爭工程之興建,而對其造成影響,而是否已逾越土地相鄰

關係應容忍之程度,是否情節重大,及侵害其何種人格法益,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⒊縱認上訴人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

工程自八十七年間開始興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會勘時結構體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鄰損協調會,已明確表示其鄰損賠償之請求,惟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灃水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修補費用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未果,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將上開補償修補費用提存於法院,亦僅生承認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修補費用之債權存在之效果,並不及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迄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二頁),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㈣至被上訴人灃水公司抗辯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部分,伊已依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

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提存回復原狀之金額於法院,上訴人損害已受彌補等語。經查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土技字第八三一二二二號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係系爭工程於興建結構體完成後,在進行裝修時之鑑定,其上所測量系爭建物之傾斜均遠小於1/50,並於第九點結論與建議中認定:「1鑑定標的物經現場會勘,並無發現有危害結構安全之顯著裂縫,研判鑑定標的物於正常使用下應無安全顧慮」,而被上訴人灃水公司依該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復費用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見原審卷㈠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已於九十年九月二日提存於法院,有提存書及國庫收款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頁至第一○二頁),系爭房屋縱有因施工而受損之情事,被上訴人所負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債務,亦已因提存而清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三萬零一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鄭 威 莉法 官 梁 玉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