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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林展義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參 加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參 加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與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均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主張:參加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因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原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臺北華江橋改建工程處,下稱重工處)承攬「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暨「代辦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附掛管線工程」二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任伊於民國85年3月7日出具新臺幣(下同)9350萬8800元、89萬1200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二紙交予重工處。系爭工程進行中,重工處於86年12月22日、88年2月9日分別解除其中1402萬6320元、1870萬1760元之保證金額,截至88年3月8日止,保證餘額為6167萬1920元。嗣因得盛公司未能如期履行系爭工程,伊乃依重工處之請求將上開保證金餘額給付重工處。

依重工處提出之工程驗收紀錄表記載,系爭工程業經重工處重新招標,且已於90年6月1日完工驗收,系爭工程之契約金額原為7億7924萬元,但結算金額僅為4億4110萬9708元,反而低於原契約金額,顯見重工處並無損失,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伊無付款之義務,重工處受領上開保證金餘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是爰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重工處返還6167萬1920元,及其中5878萬 720元部分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2年7月26日起,其中289萬1200元部分自第一審擴張聲明之翌日即同年11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重工處則以: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係屬民法第 269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得盛公司得請求華南銀行向伊為給付,伊對華南銀行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而伊與華南銀行間並未簽訂有任何契約,自不得因華南銀行出具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即據此認定伊與華南銀行間有任何之契約關係存在。伊係依據與得盛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方受領華南銀行代得盛公司給付之上開保證金餘額6167萬1920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華南銀行係依據其與得盛公司間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方給付上開保證金餘額,二者之法律關係各自有別,故伊所受利益與華南銀行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倘認伊須將上開保證金餘額返還華南銀行,因在92年3月17日所召開之協調會中,華南銀行就伊所主張應先扣除相關費用200萬元並無異議,足認伊至少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而經伊精確計算,截至93年5月底止,伊受有趕工獎金289萬3128元、重新發包雜費25萬元、委託法律服務費128萬121元、本件原審判命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利息與訴訟費用共400萬8675元,總計843萬1924元之損害,自應從返還之上開保證金餘額中予以扣除。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之約定,保固保證金須俟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且保固期滿即95年6月1日方得發還,故關於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653萬2908元,雖非損害,仍應從返還之上開保證金餘額中予以扣除。此外,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上開履約保證金不應計算支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甲○○陳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乃為履約保證金付款之承諾,具有無因性,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不同,其性質乃屬承攬人於簽約時應繳交定作人履約保證金現金支付之代替。是華南銀行支付上開履約保證金予重工處,等同得盛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重工處受領上開履約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華南銀行出具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僅在擔保履約保證金之交付履行,並非在保證重工處損害賠償之請求,故華南銀行支付上開履約保證金與重工處實際所受損害之多寡無關。至於損害賠償關係乃存在於系爭工程承攬關係當事人即得盛公司與重工處間,並非存在於華南銀行與重工處間,縱使重工處所受損害額小於上開履約保證金,亦僅居於承攬人地位之得盛公司始可向重工處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而華南銀行就其實際所支出者,則應依華南銀行與得盛公司間之有償委託保證契約關係予以處理。況得盛公司因對伊有鉅額債務未清償,業將上開其對於重工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並已合法通知重工處,華南銀行請求重工處返還系爭保證金餘額,亦無理由等語。

四、參加人得盛公司則陳稱:依伊與重工處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伊須提供94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重工處,伊乃簽具授信申請書及本票借據向華南銀行借貸9440萬元,並以借貸金額50 %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華南銀行,華南銀行方出具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重工處,可見其目的係在替代現金,等同現金保證,華南銀行僅係受伊委託付款而已。關於重工處主張所受損害部分,伊對於趕工獎金289萬3128元及重新發包雜費25萬元不爭執,但委託法律服務費應為75萬1121元,又系爭工程合約中並無關於本件原審判命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利息與訴訟費用須由伊支付之約定,重工處亦未實際支出,自不能列舉請求,是總計其所受損害應為389萬4249元。再者,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653萬2908元應自返還保證金餘額中扣除,始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等語。

五、原審判命重工處給付華南銀行5967萬1920元,及其中5878萬720元部分,自92年7月26日起;其中89萬1200元部分,自9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華南銀行其餘之訴。華南銀行、重工處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華南銀行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華南銀行後開第㈡項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重工處應再給付華南銀行 200萬元,及自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重工處之上訴駁回。重工處在本院之上訴與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重工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華南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華南銀行之上訴駁回。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經查華南銀行主張重工處與得盛公司於8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得盛公司向重工處承攬系爭「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暨「代辦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附掛管線工程」二筆工程,總金額為 7億7924萬元,得盛公司應提供履約保證金9440萬元。得盛公司乃與華南銀行簽訂委託保證契約書,由華南銀行於85年3月7日簽發9350萬8800元、89萬1200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二紙以茲擔保等情,已據其提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二紙(見原審卷第 8、75頁)為證,並有重工處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92至99頁)與甲○○提出之委託保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201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又系爭工程進行中,重工處於86年12月22日、88年2月9日分別解除1402萬6320元及1870萬1760元之保證金額,截至88年3月8日止,履約保證金餘額為6167萬1920元。嗣因得盛公司未能如期履行系爭工程,重工處乃於88年10月 6日發函予得盛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於同日函知華南銀行繳交履約保證金餘額6167萬1920元,華南銀行至90年12月20日發函同意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餘額,重工處則於同年月31日將工程驗收紀錄表交予華南銀行等情,亦有應收保證款項沖銷備查卡(見本院卷㈠第61頁)、重工處88年10月

6 日88重橋工字第8803112號函、重橋工字第8803376號函(見原審卷第102、103頁)、華南銀行雙園分行90年12月20日華雙放字第0206號函(見原審卷第9頁)、支票(見原審卷第206頁)、重工處90年12月31日90重橋工字第9005357號函及檢附之繳款收據、工程驗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華南銀行主張依據重工處提出之工程驗收紀錄表記載,系爭工程驗收結算金額低於工程合約約定金額,顯然重工處並無損失,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載之付款條件不存在,重工處受領上開履約保證金餘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重工處應將履約保證金6167萬1920元返還予伊等情,則為重工處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為何?㈡華南銀行得否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重工處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㈢華南銀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重工處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後:

㈠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為何:

1按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促使承攬人能履行契約,多要求

承攬人提出履約保證金以為擔保,履約保證金係於訂約時即應給付,惟為顧及得標廠商(承攬人)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乃肯認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性質上為承攬人應繳交定作人履約保證金之替代,因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即使承攬人毋庸繳納依工程合約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將之移轉由出具該保證書之保證銀行承擔,是該保證書實屬付款之承諾,為現金之替代,具有利益第三人(即定作人)之性質,定作人得依此保證書逕向保證銀行請求給付,有其獨立性與無因性。又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係擔保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與民法上之保證具備從屬性及補充性迥異。申言之,履約保證為定作人與保證銀行間之契約關係,要與承攬人及定作人間之承攬契約,或承攬人及保證銀行間契約關係均各自獨立。履約保證之法律關係全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內容獨立認定,定作人只須證明損失發生原因確係因保證書約定之事項發生,即可逕就履約保證金取償,無須證明所受損失數額,保證銀行即應依約給付。至定作人實際損失金額若干,乃其與承攬人間之關係,要非保證銀行所得主張或援引抗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9號、92年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參照)。

2系爭二份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記載:「立履約保證金保證

書人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得盛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商)得標承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臺北華江橋改建工程處(以下簡稱公路局,即被上訴人之前身)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代辦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附掛管線工程,依照合約附件規定應繳交公路局履約保證金新台幣玖仟叁佰伍拾萬捌仟捌佰元、捌拾玖萬壹仟貳佰元...整,該項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保證書負責擔保。承包商與公路局簽訂上項工程合約後,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公路局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均負賠償之責,本行一經接獲公路局書面通知,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新台幣玖仟叁佰伍拾萬捌仟捌佰元、捌拾玖萬壹仟貳佰元整如數給付公路局,絕不推諉拖延,公路局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本保證書有效期限自簽訂上述工程合約之日起,至公路局支付承包商末期付款之日止、或至公路局通知本行解除本保證責任時為止。」等語,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二紙可稽,依其約定意旨,係華南銀行對重工處承諾於得盛公司依約應繳交重工處履約保證金時,其即按約定數額代得盛公司繳付。且不論重工處損失原因為何,華南銀行一經接獲重工處書面通知,即應如數給付履約保證金,任由重工處自行處理該款。該保證書之內容顯與工程實務相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契約乃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供,立保證書人即華南銀行負有於所約定事由發生時向受保證之他方即重工處為現實提出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而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與一般保證不同,更無得盛公司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華南銀行非兼負「損害賠償」之保證責任。重工處抗辯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得盛公司與華南銀行之契約關係,與其無關等語;華南銀行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亦有擔保「損害賠償」之性質等語,均有誤會,而不足取。

㈡華南銀行不得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請求重工處返還保證金:

1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約定,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給付,

係約定:「得盛公司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重工處蒙受損失」、「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重工處須書面通知」為條件。經查:

⑴本件得盛公司因自88年4月底發生財務危機,致系爭工

程停工,重工處前於88年6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嗣因同意由得盛公司之協力廠商籌組自力救濟委員會在其監督下完成後續工程,使工程合約繼續,惟因得盛公司仍未能在限期內復工,重工處乃於88年10月6日發函予得盛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事實,有重工處88年6月30日88重橋工字第8802001號函(見原審卷第238頁)、88年10月6日88重橋工字第8803112號函(見原審卷第102頁)可稽,可見承攬人得盛公司業已停工,不能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要無庸疑。

⑵又重工處於88年10月6 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於同日

即發函予華南銀行通知繳交履約保證金餘額事實,亦有重工處88年10月6日88重橋工字第8803376號函(見原審卷第 103頁)可憑,並為華南銀行所不爭執,足見重工處已依書面通知華南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亦堪認定。

⑶因得盛公司未能履約,重工處於88年12月3日就後續工

程重新招標,由訴外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得標,遲至91年8月15日辦理驗收,結算總價為3億4095萬5899元,亦有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工程後續契約(見本院卷㈢第82至88頁)、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㈢第99頁)在卷可按,則重工處主張因重新發包支出費用,尚非無據。又依得盛公司與重工處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本應於87年10月17日竣工,惟得盛公司於88年4月間即停工,重工處重新發包後,系爭工程遲至91年8月15日完成,重工處主張因而就後續工程支付趕工獎金,亦屬非虛,自難謂得盛公司未能履約,未致重工處蒙受損失。參諸得盛公司對於因其未履約致重工處受有趕工獎金289萬3128元、重新發包雜費25萬元、委託法律服務費75萬1121元,合計389萬4249元之損害未予爭執;又得盛公司業將其對於重工處所得主張之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甲○○,甲○○於其向重工處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訴訟中,亦承認得盛公司未履行契約,重工處終止合約受有399萬1228元之損害,並同意保固保證金653萬2908元俟保固期滿方請求,經本院判決重工處應給付甲○○5114萬7784元及加計自91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已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債權讓與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55頁)、債權讓與通知函(見原審卷第156頁)、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㈢第4至30頁)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更可佐明得盛公司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重工處確受有損害。華南銀行主張得盛公司未能履約,重工處全未受損害,委不足採。

⑷本件得盛公司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重工處因而就後續

工程重新招標,並支出趕工獎金,確受有損害,且重工處業以書面通知華南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顯然符合系爭履約保金保證書所約定之「未能履約致使重工處蒙受損失」、「書面通知」之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付款條件,至為灼明。華南銀行雖主張依據重工處提出之工程驗收紀錄表記載,系爭工程業經重工處重新招標,且已於90年6月1日完工驗收,結算金額僅為4億4110萬9708元,低於工程合約所約定之7億7924萬元,顯見重工處並無損失,與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約定之條件不符,重工處不得請求給付保證金云云。惟自工程驗收紀錄表無從窺知重工處因得盛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及將來就未完工部分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又該份工程驗收紀錄表乃針對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前由得盛公司完工部分所進行之驗收紀錄,當時系爭工程既未全部完工,則結算金額為4億4110萬9708元,低於契約金額所載,與常情並無相悖;而重工處就後續工程重新發包,結算金額亦達3億4095萬5899元,二者合計顯已逾原工程合約約定總額。是華南銀行以工程驗收結算金額低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金額,主張重工處未受損害,亦非可取。遑論,縱然嗣後重工處與得盛公司結算結果,重工處實際所受損害未逾履約保證金,要屬重工處與得盛公司間之問題,華南銀行執重工處與得盛公司間實際結算結果有無損失,作為其應否履行保證金付款之承諾,亦有違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意旨,殊非可取。

2本件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華南銀行應依重工處之

通知給付履約保證金6167萬1920元,綜觀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全文,並無華南銀行支付履約保證金後,重工處應予返還之約定,是華南銀行主張依該保證書約定,重工處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洵非可採。

㈢華南銀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重工處返還履約保證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自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華南銀行主張重工處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餘額,構成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華南銀行就重工處受領履約保證金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重工處因得盛公司未能履約而蒙受損害,依據系爭履約

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華南銀行一經接獲重工處書面通知,即應如數給付履約保證金,任由重工處自行處理該款。則重工處受領由華南銀行代得盛公司給付之履約保證金餘額6167萬1920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3次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目的既在代替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

出,為保證銀行與定作人間獨立之契約關係,於約定之條件發生時,保證銀行即應給付,為付款之承諾,自不涉及承攬契約約定工作之履行。而承攬人未履行承攬契約,定作人因而受有如何損害,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本應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結算;且衡諸經驗法則,承攬人與定作人亦較為清楚因未履約所致生之損害,允宜由承攬契約當事人結算,應屬便捷且經濟。倘由保證銀行與定作人結算實際損害後,保證銀行再依損害額給付履約保證金,或由定作人與保證銀行找補,顯非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設立之本旨。此觀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約定:不論重工處損失原因為何,華南銀行一經接獲書面通知,即日將履約保證金如數給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由重工處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其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益見華南銀行僅係單純為支付履約保證金之承諾,不涉入工程合約中工程款之結算。是本件得盛公司未能履約,造成重工處受有如何之損害,依上說明,該損害賠償關係乃存在於工程合約當事人即得盛公司與重工處間,並非存在於華南銀行與重工處間。而華南銀行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給付履約保證金,既屬代替得盛公司給付,不得就重工處與得盛公司間之關係予以主張或抗辯,縱使重工處所受損害額小於上開履約保證金,亦僅居於承攬人地位之得盛公司始可向重工處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足認華南銀行與重工處間並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存在。

4再按保證銀行願依承攬人之申請,簽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予定作人,乃本諸其與承攬人間之法律關係,保證銀行本得根據其對承攬人之債信評估,決定其簽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數額,及承攬人應否提供擔保與所提供擔保數額。保證銀行因履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約定之義務後,亦得依其與承攬人之契約關係求償,受有相當保障,果因承攬人提供擔保不足,致受損害,更為其應自行承擔之風險。保證銀行自不得以定作人損害額與履約保證金數額不符,拒絕給付,亦不得在向承攬人求償無果後,轉而向定作人索還履約保證金。本件得盛公司為申請華南銀行出具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經簽具授信申請書、委託保證契約書,並支付手續費,且設定質權以為擔保等情,有委託保證契約書、授信申請書、應收保證款項沖銷備查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57、61頁),顯見華南銀行簽發前已就得盛公司之償債能力予以詳細評估。又華南銀行於90年12月20日支付重工處系爭履約保證金餘額後,即函催得盛公司,扣除實行質權取得款項後,其墊付本金2798萬4970元,得盛公司應於文到3日給付本金及利息,嗣得盛公司未償還,華南銀行即依委託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得盛公司起訴請求賠償上開墊款本息,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華南銀行90年12年31日華雙放字第217號函(見原審卷第205頁)、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4至40、133至149頁)在卷可按,亦堪信為真實。是華南銀行就其實際墊款支出者,既應依其與得盛公司間之有償委託保證契約關係,予以處理,華南銀行所受損害,乃肇因得盛公司未能提供十足擔保所致,與重工處基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約定取得履約保證金無涉。

5又重工處受領系爭保證金餘額,係依其與華南銀行間履約

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並非不當得利,華南銀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重工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自非有據。至重工處因得盛公司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所受損害數額為何,該保證金數額是否超過重工處實際所受損害,為重工處與得盛公司間之問題,華南銀行並無置喙餘地,倘重工處所受損害低於履約保證金,重工處自應將之退還得盛公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得盛公司(或其受讓權利人)與重工處間。是關於兩造就重工處因得盛公司未能履約所受損害數額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本件自無詳予論述之必要。何況關於得盛公司將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讓與甲○○後,甲○○業已起訴請求重工處返還,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已詳如前述,亦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性質上為履約保證金之現金之代替,具有獨立性,重工處自華南銀行受領之履約保證金,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華南銀行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重工處給付履約保證金6167萬1920元,及其中5878萬720元,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2年7月26日起;其中 289萬1200元,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9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967萬1920元,及其中5878萬720元,自92年7月26日起;其中89萬1200元,自同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重工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華南銀行關於200萬元及自92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利息部分,與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華南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重工處之上訴為有理由,華南銀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