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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參 加 人 己○○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柒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

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八九、一二九頁)。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所云其僅以專業經理人身分任公司總經理,並以員工身分入股,並非

實在。上訴人及參加人己○○、丙○○不可能承諾實為公司創始、發起人之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掌握國際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營運,而僅係具名,無須負擔系爭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之五千萬元借款保證債務,或免於償還分擔額。

㈡參酌被上訴人擔任環球公司總經理時,證人楊湘媛擔任管理部經理,彼等現分

別擔任美國教育基金會之正、副執行長,且該證人楊湘媛並非律師,卻在另案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三號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環球公司及兩造清償借款事件中,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顯見彼此間之情誼深厚,其所為之證詞偏頗,難以遽信。

㈢證人甲○○證稱:伊當時另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伊為將

環球公司之全部資產買下,而成立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視公司),以接手經營環球電視台,當時有簽一份協議書(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一-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購買環球公司之資產,支票已簽發,到期即可生效,但事後因上訴人反對,致協議失效云云,顯見證人甲○○與上訴人間並非毫無嫌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上訴人之參加人己○○方面:

一、陳述:本件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而甲○○係參加人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請辭環球公司董事長前後,方由環球公司之各董事協商,由法人董事指派其為董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當選為董事長,證人甲○○既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以後數月方成為董事,自不知本件借款成立時之情況,亦當然不知保證人間之約定。

二、證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經(八八)第00000000號函及環球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為證。

丙、上訴人之參加人丙○○方面:

一、陳述:㈠環球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設立,上訴人、參加人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平

沼(下稱上訴人等四人)均為董事,嗣環球公司經營不善,於八十六年底辦理增資一億六千萬元,參加人丙○○被邀入股,投資六千萬元,股權占當時環球公司資本額約百分之十,並掛名董事,但不介入經營權。原董事張平沼退出。㈡環球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向華僑商銀辦理貸款,額度五千萬元,每半年換

單一次,由上訴人等四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八十七年初,訴外人張平沼以其已不擔任環球公司董事為由,要求更換華僑商銀之保證人,而由參加人丙○○取代成為連帶保證人之一。

㈢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底始加入環球公司,其對被上訴人是否應分擔保證人責任,應不知情。

㈣環球公司成立即同時向多家銀行辦理貸款,被上訴人均為連帶保證人之一,並

無任何不必分擔保證人責任之約定。況若真有此特別重要之約定,被上訴人理應會要求其他連帶保證人出具書面承諾。

㈤倘就本件借款有內部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不必負責之情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

日之債務清償會議中,律師應不會提出各當事人應平均分擔之債務清算表,且若該清算表有誤,被上訴人應於當場提出異議或嗣後以書面表示異議。

㈥縱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為增加環球公司之信用,遂商請被上訴人出名為連帶保

證人向多家銀行貸款,並承諾其僅係出名,無須負擔任何保證債務云云屬實,惟本件係上訴人等四人共同約定連帶承擔債務,倘有任何約定,亦必須四人共同為之始生共同效力,若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私下所為協定,亦僅能生該二人間之相對效力,不能據此免除被上訴人與其他債務人間之連帶責任。

丁、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僅係出名為連帶保證人,無須負擔內部保證責任。

㈡上訴人應依被上證二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一○○頁)之約定,行使其權利,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㈢經華僑商銀抵銷之五千萬元定期存款,係上訴人及參加人丙○○、己○○共同

出資,獨缺被上訴人,足證其餘連帶保證人均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對內不用負擔保證債務,始未商請被上訴人共同出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環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參加人己○○、丙○○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若上訴人敗訴,參加人己○○、丙○○應平均分擔之連帶債務比例,將由各為四分之一增為各三分之一,故參加人己○○、丙○○就兩造間上開訴訟,即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准彼二人為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六點二五元,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六頁);旋在原審審理中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一八七、一九三頁);嗣在本院就上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八九、一二九頁)。此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參加人己○○,於八十五年間成立環球公司,因資金運作困難,環球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華僑商銀借款五千萬元,兩造與參加人己○○、丙○○均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四人從未特別約定何人不須負擔保證債務,或免於償還分擔額。之後,環球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未能清償,經華僑商銀多次催討未果。上訴人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借款償還,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二九,故兩造與參加人己○○、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再補充約定,應以該利率作為將來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額時之遲延利息利率。茲因環球公司截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尚積欠本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共五千九百一十萬一千五百零五元,華僑商銀乃以上訴人在該行之定期存款三千七百萬元及利息,抵銷部分借款債務,另剩餘借款則由參加人丙○○清償,故被上訴人應平均分擔之債務,應為四分之一計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六點二五元,上訴人自得請求其償還,並自免責時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另參加人己○○亦應平均分擔之債務四分之一,扣除其存款出資額六百五十萬元及存款利息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九點四八元,伊自得請求參加人己○○償還八百零五萬一千五百十六點七七元,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及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六點二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及命原審被告己○○給付八百零五萬一千五百十六點七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己○○應給付八百零五萬一千五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己○○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其對原審共同被告己○○敗訴部分(上訴人就利息部分,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原審僅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於上訴後,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八九、一二九頁)。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專業經理人身分擔任總經理,更以員工身分入股;惟環球公司創台初期,資金運作困難,因伊當時為環球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為增加環球公司之信用,遂商請伊出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多家銀行貸款,並承諾伊僅係具名,無須負擔任何保證債務。又經華僑商銀抵銷之五千萬元定期存款,係上訴人及參加人丙○○、己○○共同出資,獨缺被上訴人,足證其餘連帶保證人均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對內不用負擔保證債務,始未商請伊共同出資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

經查環球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華僑商銀貸款五千萬元,上訴人等四人均為連帶保證人,因環球公司屆期並未清償,截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尚積欠本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共五千九百一十萬一千五百零五元。嗣華僑商銀乃以上訴人在該行之定期存款本息五千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抵銷上開部分借款債務,另剩餘借款債務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九元,則由參加人丙○○清償。又環視公司與上訴人、參加人己○○、丙○○及訴外人張平沼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達成協議,由環視公司承擔環球公司對華僑商銀之債務及彼等之保證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九、一五七、一五八、一六一頁),並有華僑商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二)僑敦營字第一六九號函附之借款申請書、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放明細表、收息明細表、存證信函定期存單、抵銷函通知書(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一○○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為環球公司之股東、董事兼總經理外,實為該公司之

「創始人、發起人」,伊及參加人己○○、丙○○不可能承諾被上訴人無須負擔保證債務。況伊曾任強恕中學校長、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天下雜誌社董事,現任台北市恕德學園(含強恕中學、恕德家商)之總校長、林口第一及楊梅第一高爾夫球場之董事;原審共同被告即參加人己○○為名建築師、已上市之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參加人丙○○為知名企業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均非泛泛之輩,何須仰賴被上訴人之知名度始能向銀行貸款等語;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環球公司因資金困難,向華僑商銀辦理融資,當時伊係擔任環球公司總經理,上訴人為增加環球公司之信用,遂商請伊出名為連帶保證人,並承諾伊僅係具名,無須負擔任何保證債務云云。

㈡據證人賴偉方在原審證稱:「丁○○問大家說對這個債務清償有沒有意見,大

家說對債務的金額沒有意見,但是丙○○之代理人吳昭德、己○○之代理人許獻進律師及戊○都希望利息金額再降一點。戊○說他目前的經濟不佳,無法拿那麼多錢,希望能延緩一些時候。(丁○○之訴訟代理人)劉(立鳳)律師就請大家看清償債務表及協議書,並問大家有何意見,大家也都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而參加人即同為環球公司董事之丙○○亦在原審陳稱:「(還款之後四位連帶保證人內部分擔)應該是各四分之一,並包括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等」、「(開董事會時),就是按照一般的各四分之一,四個人全部都要負責」、「沒有談到(是否在董事會中有談到有人不用對連帶保證責任)這個事情」(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另參加人己○○亦在本院陳稱:「(當時兩造與己○○、丙○○之間)沒有承諾(戊○只是出名無須負擔任何保證債務)」(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甲○○於八十七年十月才加入,沒有辦法知悉八十七年三月借貸的連帶保證人的細節。參加人己○○從頭到尾均在場,從沒有戊○不必負擔的說法。...」(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參加人丙○○更在本院陳稱:「每次開會都是討論(環球)公司的財物狀況,增資情形,並無討論過戊○分不分擔的事情。就我們認識,戊○應該分擔,因為從股東名冊有幾人就是大家照比例分擔,戊○也未提過。如果八十五年間有討論過戊○不必分擔,於八十六年丙○○增資加入時,退股的股東一定會提出來,我們的評估就會不同」(見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三○頁),經核證人賴偉方之證詞與參加人丙○○、己○○所陳述之情節相符,應足憑信。且參加人己○○即原審共同被告,經原審判決其須分擔四分之一之債務,計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六點二五元,扣除己○○已出資之六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九點四八元後,上訴人請求己○○償還八百零五萬一千五百十六元本息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確定,有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三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二頁至第八頁)。再經參酌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寄發債務清算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有精果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精律字第○九四六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精律字第○九四九號函件(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十六、十七頁)及被上訴人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八頁)可稽,而依上開債務清算表(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所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當事人應分擔之金額每人鉅達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債務清算表後,亦未為任何否認或異議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所云伊僅係出席系爭債務清算會議,但並未同意分攤,殊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舉出之證人林麗華在原審亦僅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八

日債務清算會議)當時我除了是戊○的秘書之外,我也是環球公司的股東。會議當時所有的股東都在討論借貸的問題,...戊○說他只是專業經理人,債務不應該由他負責...其他人講的我不記得,我只負責戊○的部分」、「(戊○是否有說利息能夠降低一點),我不記得,我不知道什麼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並未明確證明上訴人及參加人有同意被上訴人不應由其負責之議,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楊湘媛就其於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是否任環球公司之董事一事,原係證稱:「在八十七年上旬時公司與華僑銀行借款五千萬元,...。其中因為華僑銀行董事長戴立寧與戊○非常的熟,為了爭取這筆借款由丁○○與戊○一同去戴先生的辦公室商談。這筆借款是環球公司的借款,當時需要保證人,所以由丁○○、己○○、丙○○與戊○四個人作擔保,『戊○因為不是董事會的人』,所以在董事會時大家都有共識這個錢是公司用的,...,戊○將來不需要負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嗣改證稱:「...(戊○在環球公司)是股東,...。是不是董事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嗣又改證稱:「(在我任職的期間即八十六年元月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戊○)是(環球公司的董事)」(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其證言前後反覆、矛盾,亦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雖證人楊湘媛另證稱被上訴人不須負清償責任之共識,有正式的董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惟被上訴人或證人楊湘媛始終不能具體指出或提出該董事會議紀錄,尤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甲○○雖證稱:「丁○○當時是副董事長。當時所有的董事都有這樣說過(被上訴人不用負擔銀行貸款的保證責任),不只是丁○○」、「包括張平沼、己○○、丙○○都有這樣說過,因為戊○是受薪階級的勞方。」、「‧‧‧我不記得(張平沼、己○○、丙○○等董事是否有同意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一千五百萬元的貸款被上訴人不用負擔,而由公司直接償還),但是在我的認知上戊○不用負擔銀行貸款,他只是形式上的保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七一頁)。惟查本件借款係成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九、一五七頁),並有華僑商銀敦化分行(九十二)僑敦營字第一六九號函所附借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可稽,而依環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證人甲○○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始成為環球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一四九、一五○頁),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始當選為環球公司代理董事長,有環球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可稽,已在本件借款成立八個月以後,該證人甲○○不可能親自見聞本件借款成立當時兩造及參加人己○○、丙○○相互間之約定,亦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雖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另云環視公司曾與

環球公司之董事張平沼、丙○○、己○○及上訴人達成協議,承受環球公司之資產負債,該協議獨缺被上訴人,亦可據此推論各當事人均知悉被上訴人對內並不負有任何保證債務;且上訴人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向環視公司行使權利,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惟查:

⒈前開協議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且協議書中僅約定:環視公司

承擔環球公司向華僑商銀借款五千萬元之債務,並償還股東已代墊之利息(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並無環視公司應承擔上訴人、己○○、丙○○對華僑商銀所負保證債務之意旨。而環球公司之董事長己○○於該協議書僅係以個人身分簽署,並未代表環球公司簽章,協議書上亦無加蓋環球公司印章。⒉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

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又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再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長為代表人,惟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為避免利益衝突,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特別規定,此時應由監察人或臨時管理人為公司之代表。

董事與公司有所交涉時,倘由監察人或臨時管理人以外之人代表公司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無權代表,應類推無權代理,非經公司追認,其交涉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

⒊系爭協議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時,依環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

載,己○○為董事長,上訴人、丙○○及甲○○為董事(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背面、第一五四頁),其中己○○既已辭去董事長職務,並由甲○○擔任代理董事長,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經(八八)商一第00000000號函及環球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監事監席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可稽,依前開說明,環球公司董事長之變更,於甲○○就任後即生效力。而己○○雖已非董事長,但仍為董事。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就國際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處理達成協議,爰訂定條款如后:一、甲方(即環視公司)就環球公司及乙方(即上訴人、張平沼、己○○及丙○○)之債務,同意依下列項目及附表一、附表二所列細目於本協議書簽訂時予以承擔:(一)甲方就環球公司與乙方及第三人間之往來債務。‧‧‧(二)環球公司向華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即本件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涉及環球公司債務外,亦涉及上訴人、參加人己○○、丙○○之保證債務。而證人甲○○在原審證稱:「‧‧‧我是要將環球多媒體公司全部資產買下來,所以再成立環視公司來經營環球電視台,當時有了一些協議購買資產包括有經過查核的債權、債務」、「(原審被證一-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應該是(當時的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足見系爭協議書雖係由環視公司所簽立,實際上與環球公司之董事甲○○有關,故乃屬董事甲○○與環球公司有所交涉,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應由監察人(即吳昭德、乙○○、曹安娜-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背面、第一二六頁)為環球公司之代表。系爭協議書既未由監察人吳昭德、乙○○、曹安娜為環球公司之代表,而僅由董事丁○○、己○○、陳正剛及非董事之張平沼名義為之,依前開說明,即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非經公司追認,其行為對環球公司不生效力。又證人甲○○亦在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有將支票都簽好了,到期日就會生效,但是事後丁○○反對,所以這個協議(即系爭協議)最後就失效了」、「(在協議之前,我)是(在環球公司擔任代理董事長)」、「丁○○當時是副董事長。‧‧‧」(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七一頁),足證環球公司嗣並未追認該協議,故系爭協議書對環球公司不生效力。

⒋系爭協議書對環球公司既不生效力,環視公司自未承擔上訴人等人對華僑商

銀所負之保證債務,因此上訴人於其債權經抵銷後,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所應分擔之四分之一部分及自免責時起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及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八九、一二九頁),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末查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梁 玉 芬法 官 王 聖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