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複 代理人 洪宗賢律師
謝文欽律師鄭旭廷律師
一、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票公司)、甲○○、乙○○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國票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簽訂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等規定,請求判令:㈠國票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三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㈡國票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千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國票公司給付上訴人六千二百五十二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⑴國票公司應再賠償上訴人以七百二十三萬六千元為計算基準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五千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元為計算基準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甲○○與國票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超過此本息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⑶被上訴人乙○○與國票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超過此本息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中表明,追加請求判令:國票公司應再賠償上訴人以一千八百六十六萬三千元為計算基準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第㈡項第⑴點及追加部分,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第㈡項第⑴、⑵、⑶點及追加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肆仟貳佰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伍拾柒萬伍仟零肆拾元,除已繳伍萬零伍佰貳拾元外,其餘伍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元,未據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許 文 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