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複 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吳啟孝律師複 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丁○○
室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台北縣政府應再給付丙○○新台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其餘上訴及台北縣政府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台北縣政府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錫耀,嗣於94年12月20日變更為乙○○,經其於95年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6頁),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丙○○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3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45,及其上建物林肯大郡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因台北縣政府所屬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受有損害,前分別於88年6月22日、8月18日向台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台北縣政府於88年8月19日、12月15日分別以88北府法二字第234422號、88北府法規字第316341號函拒絕賠償在案,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於88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情,為台北縣政府所不爭執,並有丙○○提出臺北縣政府88年8月19日88北府法二字第234422號函及88年度法賠字第1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臺北縣政府88年12月15日88北府法規字第316341號函及88年度法賠字第2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29頁至第36頁),則丙○○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合於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三、丙○○主張: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人員許信行、練瑞麟、陳俊龍、林英權 (以下簡稱許信行等人),於訴外人林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李宗賢)、盧正堯(正堯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興建林肯大郡第二區至第六區建築物申領林肯大郡之各項執照時共同圖利、偽造文書,使李宗賢等人取得林肯大郡之建築證照而得以興建林肯大郡房屋,並將其中系爭房地出售予丙○○。嗣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過境,挾帶雨水滲入地下,引發林肯大郡之地層因水壓而滑動,使擋土牆、格樑、及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而瞬間坍塌,致混凝土體並同泥石衝撞林肯大郡之二、三區房屋,丙○○所有第三區B5棟5樓之系爭房屋瞬間倒塌,且因基地持續滑動,已無法居住,造成丙○○所有系爭房地之財產權損失至鉅。而許信行等人前揭瀆職行為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8872號起訴後,嗣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又丙○○雖曾與林肯公司所屬關係企業達成和解,並已領取新台幣1,215,000元,惟其中200,000元為安家費,其中720,000元為汽車、動產之損失,與本件所請求之不動產損害之標的不同,自無以同一事故為由予以扣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北縣政府賠償土地損失部分1,200,940元,房屋損失部分3,170,000元,共計4,37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台北縣政府應給付丙○○106,758元,及自8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北縣政府應再給付丙○○1,000,000元。就台北縣政府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台北縣政府則以:㈠由於同類事件已經台北縣政府同意而達成和解,為維公平,
台北縣政府除后述爭執事項外,就構成國家賠償部分,不再爭執。
㈡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丙○○所有之系爭土地,在災變前後並無改變,亦未因台北
縣政府核發執照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即損害金額應為零。縱認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其損害亦應為在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合法房屋未拆除重建前,丙○○無法使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審據此計算丙○○使用權益損失為196,830元,已屬合理。
⒉系爭房屋之損害額應以86年8月18日災變發生時之市價計算
,並不爭執。準此,原審判認房屋部分之損害為1,124,982元,應屬合理。
㈢丙○○已受領林肯公司給付1,215,000元賠償,此部分已經
填補或縮減其損害範圍,丙○○即不得再請求而應予扣除。又丙○○與林肯公司就動產、車輛、不動產全部達成和解在先,嗣後又陸續付款,依台北縣政府88年4月9日八八北府社三字第129981號函說明二所示,丙○○受領720,000元和解金,包括動產、車輛,但並不表示不包括不動產,故丙○○主張應扣除720,000元,應不可採。
㈣又丙○○就系爭房地之損害,另對其霖肯公司、林肯公司、
日昇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閎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宗賢、張中良、翁文濤、古文秀、盧正堯等 (以下簡稱霖肯公司等10人)有基於契約上之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應讓與台北縣政府,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台北縣政府給付丙○○166,758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丙○○之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34頁、第50頁、第65頁):
㈠因溫妮颱風於86年8月18日過境,挾帶雨水滲入地下,引發
林肯大郡之地層因水壓而滑動,使擋土牆、格樑、及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而瞬間坍塌,致混凝土體並同泥石衝撞林肯大郡之二、三區房屋,丙○○所有第三區B5棟5樓之系爭房屋瞬間倒塌受損,台北縣政府就其所屬公務員因核發林肯大郡建築執照不當,而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㈡丙○○嗣後就系爭房地倒塌之損害,已與霖肯公司和解,並受領1,215,000元賠償。
六、按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其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本件丙○○主張台北縣政府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台北縣政府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茲丙○○請求損害賠償額,惟為台北縣政府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㈠丙○○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基地相連,經災變後擋土牆之
倒塌而撞毀,實已不適於居住,亦無人敢冒財產生命之危險繼續使用,更遑論第三人有購買之意願,故該等房屋之交易價值等於零,不應以該土地「物理上有無滅失」為判斷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故丙○○表面上雖有土地所有權,惟實際上卻無法使用而無交易價值,故應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做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縱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計算土地所受損害之依據,亦應以公告現值計算,始為合理;至於房屋部分:丙○○所有系爭房屋已被列為應拆除之房屋,則應以房屋買賣價金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且系爭房屋於86年4月間單價每坪約有60,000元至80,000元之價值。台北縣政府則抗辯稱土地未滅失,應無損害,退萬步言,亦非全損,原審就土地部分判認丙○○有196,830元之損害,已屬合理;房屋部分:原審參酌買賣契約價格,並依仲介公司提供之房價指數調整後,判認房屋之損害額為1,124,928元,應無違誤。
㈡關於丙○○所有系爭房地所受損害部分:
⒈土地部分:
⑴本件丙○○所有房屋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應拆除之房屋,惟丙
○○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仍存在於土地上,不因其所有系爭房屋是否損毀而有減損其權利之比例,於日後前述土地如欲改作其他用途、重新開發或建築之時,丙○○仍得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參與並分享其利益,自仍有其價值存在,丙○○主張其土地業已滅失,應以全部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計算其損害額,即非可採。
⑵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本件丙○○所有之房屋乃為集合式住宅,並以對土地各自依照比例擁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方式使用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既然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乃係因有房屋坐落其上而共有土地,其使用土地之主要目的即在於使其所有之房屋之定著,如因其所有坐落於基地上房屋毀損,但於無法重新建築之前,其可以使用共有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權能即暫時無法行使、享受,參酌丙○○所有前述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上之房屋乃屬RC鋼筋混凝土結構,依發生災變當時由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頒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5年,則丙○○對於土地應有部分可以行使權能之時間,當可推論應至該土地上房屋耐用年限屆滿,而得重新開發之日即行恢復,故而丙○○因此災變就其所有之土地部分所受損害,應係指損害發生日起至房屋使用年限屆至之日止使用權能遭限縮之損害而言,而未涉土地所有權本身之得喪。至於丙○○主張系爭房屋因基地相連,經災變後擋土牆之倒塌而撞毀,實已不適於居住,亦無人敢冒財產生命之危險繼續使用,更遑論第三人有購買之意願,故該等房屋之交易價值等於零,此即構成前述現存財產減少,而得為請求台北縣政府損害賠償之範圍,不應以該土地「物理上有無滅失」為判斷丙○○所受損害之依據一節,因即使前述土地日後於現有房屋拆除後,可能無法重新作為建築使用,但此不過為土地使用問題,其於交易之時或為交易價格之增減條件,卻不能否定土地權利之存在即有其價值存在之事實,丙○○上述主張尚非可採。
⑶再者,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定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件原審審酌系爭其坐落之位置,原係供做住宅使用及丙○○等原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使用權益喪失損失,應屬合理。查系爭土地之8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有丙○○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外放證物),而系爭房屋於84年10月7日建築完成,至86年8月18日災變發生日之時,已經使用1.83年,至丙○○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之日共2年,餘51.17年,應再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損害額。丙○○主張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房屋部分:
⑴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
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
⑵查,本件丙○○主張之損害為房屋、土地,其性質與一般財
物未必相同,房屋於購入後,其價值未必因折舊而逐漸降低,可能因市場行情起落而有反比購入價格更高之市場行情,亦有遠超過其折舊減損之金額之跌幅,而本件損害發生時間既為86年8月18日,丙○○關於房屋之毀損復係易以金錢請求賠償,承前所述本應按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計算其損害,然災變發生後提起本件請求或起訴前既造成鄰近房屋市價大幅跌落,將此部分跌落之價格歸諸丙○○承受自有不公,惟台北縣政府抗辯,亦應排除災變前其他市場、景氣造成之價格波動一節,亦非無據。是經原審審酌結果,認本件屋損應按86年之市價計算損害,堪稱合理適當,且無所謂應再予折舊之問題。依照原審向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房價指數資料所示,82年第三季台北縣房價指數為124.97(以80年第一季為100),發生災變之86年第三季為113.37,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93年2月17日93信董字第003號函所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31頁至第133頁),則以二者相比,其相對跌幅為百分之九點二八(即於82年第一季如以
124.97元購入之物品,不考慮折舊問題,同樣新品於86年第三季僅需113.37元即可購得,對於在82年第三季購入該物品者即有9.28元之跌價損失),則丙○○於82年第三季間已經向訴外人林肯公司等購買預售屋者,自應依照該房屋市場行情之變動予以調整,亦即以其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額乘以百分之九十點七二,視為其於災變發生之86年第三季之時價。
⒊爰依前述之原則,丙○○所受之損害為:
丙○○當初買受該房屋之價款為房屋1,240,000元、土地3,170,000元(82年7月3日訂約),有丙○○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為證據(外放),則其所受損害:
⑴土地部分:其房屋坐落之344地號土地面積9961平方公尺,
丙○○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四五,合約44.3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86年每平方公尺1600元,則其擁有土地權利合約70,928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為7,093元,前2年(災變發生日至請求日期間)計為14,186元,餘51.17年依照霍夫曼法以年息百分之五扣除期前利息則為182,644元,則丙○○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96,830元。
⑵房屋部分:丙○○82年7月買受房屋價款為1,240,000元,經
依前述方式調整後於86年第三季之價值應為1,124,928元,該房屋經判定為全倒,應以1,124,928元計算。
⑶綜上,丙○○所有系爭房地所受損害應為1,321,758元。
㈡丙○○所受領和解金1,215,000元,應否扣減?⒈本件台北縣政府因所屬機關公務員之違法核發相關證照所生
之國家賠償責任,與開發建商林肯公司、霖肯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暨林肯公司、霖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宗賢、建築師盧正堯等之不法行為所共同造成之結果,所生之損害乃為同一,並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乃屬不真正連帶之債務。因此,丙○○就其所受之損害雖可對林肯公司、霖肯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等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因而使丙○○得有超過其損害範圍之賠償,因而倘前揭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滿足債權之給付時,惟有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始發生清償之絕對效力。
⒉本件丙○○已經因同一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林肯公司之關係企
業霖肯公司處受領1,215,000元,此有林肯公司92年8月20日92(業)0820號函所附名冊(見原審卷㈢第14頁以下)及92年12月3日92(業)1203號函所附和解書及領款收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65頁、第366頁、第379頁至第3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台北縣政府抗辯稱丙○○所受領之和解金1,215,000元應自前揭損害賠償中全數扣減。丙○○則主張其與林肯公司和解後,受領200,000元安家費、動產與車輛和解金720,000元,與本件請求不動產之損害不同,自無以同一事故為由予以扣減之理。
⒊查,丙○○就林肯大郡因溫妮颱風災變事件,與霖肯公司於
成88年1月29日立和解,有和解書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379頁至第386頁),核閱各該和解書第1條分別記載:
「…茲因溫妮颱風造成災變,致前揭房屋受損,就該事件所造成車輛(含汽、機車)滅失部分(車牌號碼:00-0000),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左:⒈汽、機車輛滅失部分:雙方同意和解金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以下簡稱車輛之和解,見原審卷㈢第379頁)、「…茲因溫妮颱風造成災變,致前揭房屋受損,就該事件所造成動產損失部分,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左:⒈房屋裝潢、設備及其他一切動產(不含汽、機車)損失部分:雙方同意和解金為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整…,其中含已支付之安家費貳拾萬元整,未支付金額為伍拾貳萬元整…」(以下簡稱動產之和解,見原審卷㈢第381頁)、「…茲因溫妮颱風造成災變,致前揭房屋受損,就該事件所造成不動產損害部分,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左:㈠不動產損害部分,雙方同意本件和解原則為甲方所購房地總價(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元整)扣除現欠銀行貸款本金餘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伍千壹佰捌拾陸元正)之金額,但以總價百分之八十為上限。超過百分之八十的部分,待將來整個清償結束後,乙方公司若有結餘,再給付甲方;因此乙方願給付甲方和解金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整…」(以下簡稱不動產之和解,見原審卷㈢第384頁至第386頁),是丙○○與霖肯公司達成和解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車輛損失部分為200,000元;動產部分為720,000元;不動產部分為1,844,814元,共計2,804,814元。而丙○○分別於86年8月19日已具領安家費200,000元;87年6月12日具領200,000元;88年4月6日具領720,000元,90年4月10日具領拆除和解金95,000元,共計1,215,000元,有安家費清冊、林肯公司87年6月8日函附受災戶身分證、切結書及郵局存摺、台北縣政府88年4月9日八八北府社三字第129981號函附郵局存單、拆除戶核發95,000元名冊為證 (見原審卷㈢第366頁、第389頁、第393頁至第401頁),其間雖未明確指定其賠償之項目,惟依丙○○與霖肯公司就動產部分成立之和解書第1條已明確記載已給付前揭安家費200,000元為該部分損害賠償720,000元之一部分,且依台北縣政府前揭88年4月9日函說明二記載:
「有關本次撥款包括丙○○720,000元(含動產、車輛)…」(見原審卷㈢第388頁背面),則關於其餘車輛及動產之和解金共720,000元(200,000+520,000=720,000)部分,依台北縣政府函文所示,亦已明確記載其撥付之720,000元,係含車輛及動產之和解金,核與其餘之車輛及動產之和解金720,000元相符,足認台北縣政府代林肯公司撥付予丙○○720,000元係動產及車輛部分之和解金,不包括不動產之和解金至明。故丙○○受領和解金1,215,000元,其中安家費200,000元、720,000元共計920,000元部分既分屬動產及車輛之和解金,不屬本件丙○○請求系爭房地損害賠償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丙○○自林肯公司受領賠償920,000元,自不得扣減,其餘295,000元屬不動產所受之損害賠償,應自前揭損害賠償1,321,758元予以扣減後,丙○○請求1,026,75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㈢台北縣政府得否就前揭損害賠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218條之1定有明文。核其係為解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以後,仍享有其基於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獲得雙重之利益,故賦與賠償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損害之權利,以維公平原則。第在讓與請求權所得請求讓與之權利,本質上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受損害之權利,在型態之上變更。換言之,原來權利因喪失或損害而對賠償義務人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方面原來權利之型態則或變更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或尚有剩餘價值,此兩者在本質上原屬同一利益,均自原有之權利變更而來,如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讓與請求權標的之原有權利仍歸一人保留,顯然發生雙重利益。原有權利型態之變更,既可能為原有權利之剩餘價值,亦有可能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者,乃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或該物或權利之剩餘價值為限。若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於第三人特殊關係所生請求,則不得請求讓與。⒉台北縣政府主張丙○○因林肯大郡於86年溫妮颱風發生災變
所造成之損害,丙○○對霖肯公司等10人有契約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丙○○應依前揭規定讓與台北縣政府,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⒊查,依台北縣政府所述,丙○○對霖肯公司等10人有基於契
約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係因霖肯公司等10人即林肯大郡建造業主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因不法申請建造林肯大郡房屋,使系爭房地於溫妮颱風過境,挾帶雨水滲入地下,引發林肯大郡之地層因水壓而滑動,使擋土牆、格樑、及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而瞬間坍塌,致丙○○所有系爭房地受損,此有台北縣政府提出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4頁),故丙○○對霖肯公司等10人因前揭事實,或有基於契約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均非丙○○基於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或基於該所有權本身而對於霖肯公司等10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系爭房地之剩餘價值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適用,台北縣政府自不得請求丙○○讓與該等請求權,台北縣政府主張其與前揭所負損害賠償有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顯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丙○○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北縣政府賠償因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1,026,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台北縣政府應賠償106,758元本息,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請求台北縣政府再給付920,000元(1,026,758-106,758=920,000)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丙○○請求給付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於本院判決後即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且丙○○就其勝訴部分,亦未聲請假執行宣告,故台北縣政府請求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於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決台北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部分,並無不合。台北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北縣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