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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國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上 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戊○○(原名陳淑環)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法定代理人 李莉娟被 上訴人 丁○○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複 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夫妻,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4 日以上訴人戊○○之名義,向訴外人李雪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7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9,500,000元,上訴人並已給付4,241,288元,詎訴外人李雪竟就系爭房屋於89年3月12先與訴外人協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協融公司)訂立30年期之租賃契約,嗣又於89年5月24日與訴外人正園有限公司(下稱正園公司)負責人黃種成訂立10年期之房屋租賃契約。而訴外人李雪及其夫黃世永於

89 年3月14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著手進行裝潢,詎訴外人李雪與黃種進竟於89年12月10日上午7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破壞系爭房屋門鎖強行進入,並拆毀1樓夾層、毀壞屋內電腦設備、文書資料、全部傢俱,甚且強行搶走貴重物品,而上訴人甲○○於當日上午7時許即致電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所屬廈門派出所(下稱廈門派出所)報案,上訴人戊○○更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廈門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時,請求廈門派出所主管即被上訴人乙○○先行制止訴外人李雪、黃種進之破壞行為,惟到場之員警即被上訴人丙○○、丁○○及乙○○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而未制止訴外人李雪及黃種進之上開犯罪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合計19,918,396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丁○○、乙○○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中正二分局就被上訴人丁○○、丙○○、乙○○之上開行為,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擔賠償責任。上訴人已於91年12月9 日依法向被上訴人中正二分局請求賠償,並經被上訴人中正二分局於92年3 月14日函覆拒絕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丁○○於89年12月10日至系爭房地現場處理時,訴外人李雪出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影本,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縱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說明有關產權爭議,惟訴外人李雪於形式客觀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丙○○、丁○○依當時客觀事實亦無從判斷其有何實施強制力制止所有權人排除侵害之依據。況被上訴人丙○○、丁○○就訴外人李雪之拆除行為亦曾加以口頭制止,並勸請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雪、黃種進至廈門派出所協調處理,嗣上訴人戊○○又報案稱系爭房屋之設備已遭訴外人李雪僱用之工人全部拆除,被上訴人丙○○、丁○○遂再度前往現場,惟因系爭房屋內部設備已遭全部拆除,而訴外人李雪則在場表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如因拆除行為涉及不法,願負法律責任,被上訴人丙○○、丁○○即再度將上訴人戊○○及訴外人李雪請回廈門派出所製作筆錄進行調被查,因彼等雙方互提告訴,被上訴人中正二分局於製作筆錄後並依法移送地檢署偵辮,是被上訴人就本件緣於民事買賣契約所生拆遷糾紛之處理,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中正二分局事後雖發函向上訴人戊○○致歉,並對被上訴人丙○○、丁○○予以劣蹟註記三次,並責成被上訴人乙○○檢討改進,惟此乃警察機關內部所為基於紀律考量之職務懲處,與行政法上國家賠償責任之是否成立係屬二事,非可相提並論。故被上訴人丁○○、丙○○、乙○○既未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即無可歸責性,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丙○○、丁○○、乙○○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致受有損害,業於91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中正二分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上訴人中正二分局函覆拒絕賠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中正二分局92年3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09260796600號函、國家賠償請求書送件證明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6、27頁,卷㈡第15頁),堪信為真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丙○○、丁○○、乙○○是否有如上訴人所指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之行為?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基於上開規定,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9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黃世永所有,上訴人於89年

3月14日以上訴人戊○○之名義以19,500,000 元向訴外人李雪購買,上訴人並已繳納4,241,288 元,且訴外人李雪及其夫黃世永亦於89年3 月14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使用。

嗣訴外人黃世永於89年3 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雪,訴外人李雪並於89年3 月12與訴外人協融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協融公司,租期自89年3月12日至119年3 月11日止。嗣訴外人李雪又於89年5 月24日與訴外人正園公司負責人黃種成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89年5月24日至99年5月23日止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繳費單、繳款書、繳費收據、估價單、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至54、57至60頁,卷㈡第29至40頁)。又上訴人戊○○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另案起訴請求判命訴外人李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經原法院於89年12月21日為上訴人戊○○勝訴之判決,訴外人李雪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1年11月20日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命訴外人李雪應給付上訴人戊○○6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該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42號判決、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至85頁,卷㈡第97至117 頁)。由上足徵,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登記為訴外人李雪所有,並出租予訴外人協融公司及正園公司,惟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而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雪並因系爭房地之買賣糾紛涉訟中。

㈢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89年12月10日上午7 時許,

因發現訴外人李雪所為上述拆除行為,即打電話至廈門派出所報案,廈門派出所隨即通知警員即被上訴人丙○○、丁○○於是日7 時40分許到達系爭房屋現場處理,因當場見訴外人李雪正帶領數名工人拆除招牌,彼等二人即上前制止並詢問緣由,訴外人李雪即出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表示其與上訴人正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涉訟中,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警察就其排除侵害行為無權干涉。被上訴人丙○○、丁○○遂將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李雪請回派出所進行協調,經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李雪同意俟上開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判決確認雙方法律關係後,再決定是否對對方提起刑事告訴。嗣上訴人戊○○又於當日8 時20分許再度報案指稱系爭房屋已遭訴外人李雪僱用之工人全部拆除,被上訴人丙○○、丁○○再度前往現場處理,訴外人李雪亦自警局返回現場,嗣因上訴人戊○○及訴外人李雪堅持互提告訴,故雙方再度至廈門派出所制作筆錄,被上訴人中正二分局並於89年12月15日以上訴人戊○○涉犯竊佔罪嫌,訴外人李雪涉犯詐欺、背信、毀損、妨害自由等罪嫌,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辦(90年度偵字第322 號、90年度偵字第6708號)等情,有廈門派出所員警陳良達所製作經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李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12月26日北市警督字第 092450 425000號函、偵訊筆錄、移送書、台北地檢署93年4 月19日北檢茂餘90偵 322字第22431 號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4至126頁,卷㈢第13至21、23頁),堪信為真正。則於被上訴人丙○○、丁○○第1 次接獲報案至系爭房屋現場處理時,由於訴外人李雪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並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則雖上訴人亦提出相關文件主張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惟自客觀形式觀之,訴外人李雪所為上述拆除行為乃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其客觀上屬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雪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民事買賣糾紛,而警察機關並無確定法律關係之權限,故被上訴人丙○○、丁○○當場固未實施強制力制止訴外人李雪之拆除行為,然其既已勸請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雪至廈門派出所協調處理,而中止上開拆除行為,復經彼等雙方同意俟上開民事判決確認法律關係後再決定是否提起刑事告訴,則尚難認被上訴人丙○○及丁○○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丙○○、丁○○於第2 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因系爭房屋已遭全部拆除,而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雪至此已決定互對對方提出告訴,故被上訴人丙○○及丁○○即請彼等雙方回廈門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嗣並分別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則依其第2次接獲報案之處理程序,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自88年8 月間即於系爭房屋居住、辦公,且

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焉能僅憑訴外人李雪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任由其僱工毀損上訴人所有置於系爭房屋之設備及其他財物,而僅將上訴人戊○○及訴外人李雪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況訴外人李雪所出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係其偽造文書而取得,上訴人李雪並因此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顯見被上訴人丁○○、丙○○、乙○○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42號判決、照片、現金支出傳票、度簡上字第211 號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48至54頁)。惟查:

⑴依上開照片、現金支出傳票、

僅足證明上訴人有自88年8 月間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尚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

⑵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42號判決理由中固記載:「...

依上開說明,應解釋兩造在立約當時即有以第十一條之約定變更第八條關於交屋日規定之意思。被告(即訴外人李雪)雖辯稱其未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更改處用印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要無足取,是則原告(即上訴人戊○○)主張兩造約定以訂約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為交屋日之事實,為可採信。兩造既已約定交屋日為訂約日,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即得遷入使用系爭房地,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之規定...」(參見原審卷㈠第83頁反面、84頁)。又訴外人李雪、黃世永、黃種進等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以:訴外人李雪、黃世永因誤信上訴人戊○○佯稱以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買賣可節省土地增值稅5,000,000 元,而與上訴人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房屋鑰匙,而擅自搬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故上訴人戊○○涉有詐欺、竊占、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為由,而對上訴人戊○○提起告訴,案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1年11月22日駁回再議聲請等情,亦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7088號、90年度偵字第67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2614號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3至80頁)。

惟查,上開民事判決及刑事不起訴處分均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作成(見原審卷㈠第84頁反面),且上開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已於前述,是上訴人尚不能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丁○○、丙○○、乙○○等人明知上訴人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訴外人李雪、黃種進所為純屬犯罪行為。

⑶查訴外人李雪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所出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影本,係訴外人李雪及其夫黃世永謊報原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所得,訴外人李雪及黃世永並因此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三年確定,此有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惟此刑事判決亦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為,而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李雪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核與上開不動產權狀影本所載相符,是上訴人亦不能執此判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於事發現場處理時即得知悉上情,並據以判斷訴外人李雪、黃種進上之開拆除行為是否確屬犯罪行為。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丁○○、丙○○、乙○○等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現場,對於訴外人李雪及黃種進上開拆除行為,完全未予制止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訴外人高福田、黃益芳、林麗芬、泰莉雯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1至68、86至89頁),並舉證人林美伶為證(參見原審卷㈡第

138、139頁)。惟查,被上訴人丁○○、丙○○等人二度接獲報案後到場所為處理程序已於前述。又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以訴外人李雪、黃種進涉嫌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而提起告訴,案經被上訴人中正二分局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後,雖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訴外人黃種進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而訴外人李雪部分則因尚待上開請求移轉所有權民事事件之最高法院判決結果,而暫時簽結等情,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6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台北地檢署93年4 月19日北檢茂餘90偵322字第2243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70頁,卷㈡第53至56頁,卷㈢第23頁),復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是就訴外人李雪、黃種進上開拆除行為,經司法審判機關調查、審理結果,尚且認定訴外人黃種進無罪,而訴外人李雪部分則須視上開民事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而認定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則衡情實無法期待被上訴人丁○○、丙○○、乙○○等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僅憑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雪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即得確認彼等間之法律關係,而據以判斷訴外人李雪、黃種進所為是否確屬犯罪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乙○○未於事故發生現場即以訴外人李雪及黃種進為犯罪現行犯予以逮捕並移送法辦,有違警察法第2條、第9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229至231、第241條、刑法第130 條等規定,而基於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並不足取。

㈥查上訴人戊○○就本件事故曾於90年9 月10日向台北市長提

出陳情,經交由相關機關調查處理後,內政部警政署以被上訴人丁○○、丙○○二人處理本件糾紛有疏失,各予劣蹟註記三次,被上訴人乙○○未能查訪相關人員亦有失當,應予檢討改進,嗣被上訴人中正二分局並於90年10月30日發函向上訴人戊○○致歉,此有被上訴人中正二分局90年10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9063267600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31日(90)警署督字第186370 號函、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1,卷㈡第28頁,卷㈢第50至53頁)。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於92年12月26日以北市警督字第092450425000號函覆:「本局考量員警在雙方當事人至派出所協調時,未繼續掌控現場狀況,直至協調完畢,乃係一時疏忽,基於要求員警提升處理案件研判能力與執勤技巧,爰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四、(三)『執行勤務...疏忽...者,申誡』暨『台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處基準』第3 條第14款『其他違反勤務規定未達申誡程度者,予以劣蹟註記』規定,報奉內政部警政署核復分別予員警丁○○、丙○○各劣蹟註記三次,前主管乙○○檢討改進」,亦有該函暨所附「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處基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31頁),可見上開懲處內容係認被上訴人丁○○、丙○○、乙○○就本件紛爭之處理未為適當之行政裁量,而未於當事人進行協調過程中繼續掌控現場狀況,以防止紛爭擴大,而基於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監督所為,被上訴人中正二分局並據以向上訴人致歉,惟依前揭說明,縱認被上訴人丁○○、丙○○、乙○○等人所為行政裁量失當,惟彼等之行為既不構成違法,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丁○○、乙○○於處理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雪、黃種進間之上述糾紛,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是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8,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