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陳立齊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自原址「台北市○○○路○段○○○號十六至十九樓」遷至新址「台北市○○○路○段○○○號三十六樓」,即於法定期限向各主管機關申辦遷址登記手續,並取得變更登記後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核定完竣,且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將退稅支票,退稅款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七元及三千六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按其舊址送達,旋以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之後即無下文。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函請查明,被上訴人始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檢送核定通知書影本,並於同年八月七日重開支票退還稅款,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該退稅款至遲應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前退還,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核定退稅寄達核定通知書及退稅支票為其職務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竟未依上訴人遷移後之新址送達核定通知書及退稅支票,且就退回之郵件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十九之規定辦理,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將退稅支票退還,致上訴人受有遲誤退稅期間之利息損失共計九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經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已予拒絕。又退稅款即使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撥入國庫專戶,國庫經由被上訴人之違法失職行為,取得原屬上訴人所有之退稅款達二年八個月,不論有無計算利息,即屬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所定之十日期間,為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退稅款請求權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相關文書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申請補發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函後,即於同年八月七日寄達退稅款支票予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無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責任。
財政部徵課管理作業手冊及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等關於退稅支票處理之相關規定,均非強制規定,尚需考量作業人力及工作量以決定處理退稅支票所需之寄之作業時間。又有關退稅案件之退稅款,係請中央銀行撥入退稅專戶(屬國庫帳戶)備退,退稅款未兌領則繳回國庫另設之帳戶,退稅款無論退稅專戶或國庫帳戶,均無利息收入,其並未受有利益。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退稅返還請求權係租稅法上獨立之請求權,上訴人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結算申報期間屆滿時,即可請求返還稅款,其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始查詢之,怠於行使權利,亦與有過失,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對之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零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部分不服,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零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已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核定完竣,其退稅金額分別為一千八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七元及三千六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自原址「台北市○○○路○段○○○號十六至十九樓」遷至新址「台北市○○○路○段○○○號三十六樓」後,業已於法定期限向各主管機關申辦遷址登記手續,並取得變更登記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及三月十五日將退稅支票按上訴人遷移前之舊址寄發,旋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去函請求查明,被上訴人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檢送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重開支票退還稅款,因上訴人認上述期間內受有退稅稅額利息之損失,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申復,及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駁回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及復查之申請等情,有上訴人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七○四七九○二號函(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十頁)、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遠紡會字第二九○號函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退稅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二紙(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四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投審工商字第7379號函及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三頁)、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見原審卷第三五至四十頁)及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七三五三號復查決定書(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六頁)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件合理查址之期間為何?(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茲分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期間之利息損失,其中七十九、八十一年度退稅國庫支票分別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算至上訴人實際收受七十九年度、八十一年度退稅國庫支票之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止,分別遲延八百十六日及七百八十三日,並依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為計算基礎,七十九年度退稅款部分,上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失為二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一十一元(計算式:18,727,817*5%/365*816=2,093,411),八十一年度退稅款,上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失為三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計算式:36,535,927*5%/365*783=3,918,854),合計為六百零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已經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利息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自不再此部分加以論斷,茲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應予審究者,乃七十九年度、八十一年度退稅國庫支票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五日交寄遭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新址後,再送達予上訴人所需之作業時間為何?即被上訴人至遲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以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退稅支票,並無招領問題,是自被上訴人向郵局交寄至退回被上訴人處約需七日,而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之新址或負責人住址所需之時間,快則於查詢當日可得,縱採最慢之申請抄錄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方式進行,公文郵遞往返至多僅需十四日,故從寄出退稅支票至將退回之退稅支票再次送達所需時間至多僅須二十一日等語。被上訴人辯以: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關於退稅核定後十日內需填發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之規定,為訓示規定,事實上因基層承辦人力不足,無法對大量退回之支票作立即處理,且均非專職辦理,倘逢申報或開徵期間承辦人員業務繁重,僅能利用空檔處理,是被上訴人查明新址之相關作業程序所需之時間,至少亦需三至六個月之作業時間等語。
(三)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1、自寄出退稅支票至將退回之支票再次送達所需之期間為何?要否考量作業能力及工作量?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結果,各該國稅局函覆之內容分別為:
⑴「鑑於退稅金額是納稅人領回預先被扣繳或溢繳之款項,原本即屬納稅人所有
,所以本局清理遭退回之退稅支票案件,均於支票有效期間一年內,運用現有配置人力及各項資源查明新址再次催領,務求將退稅支票早送達退稅人手中」,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徵字第○九三○○五七七五六號函可憑(本院卷第五八頁)。
⑵「將退回之退稅支票再次送達,視個案情況而異,通常所需期間約一個月至三
個月時間。基於服務區人員業務項目繁鉅,工作負荷量大,兼顧他項業務作業尖峰期間會影響退稅作業時程」,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區國稅徵字第○九三○○二○四○六號函可按(本院卷第七六頁)。
⑶「從寄出退稅支票至將退回之支票再次送達,所需期間約二至三個月,郵局掛
號郵之投遞須經二次招領,逾期招領退回之案件,須向戶政機關查調最新地址或向經濟部查詢公司最新異動之營業地址,耗費相當多人力及時間;退稅支票之寄送作業均非專人辦理,承辦人員遇申報期間或大批開徵期間,因業務繁重且人力不足,常無法處理退稅支票之再次送達」,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三○○五二二七六號函可憑(本院卷第七四頁)。
⑷「從寄出退稅支票至將退回之支票再次送達所需期間約二至三個月,除中華郵
政公司郵件遞送及招領逾期約需一個月外,退稅支票寄送工作非專職辦理,又逢申報或開徵期間承辦人員業務繁重,無暇處理,且查調最新訊地址等資料,均需耗費許多作業人力及時間」,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南區國稅徵字第○九三○○九○六八二號函可按(本院卷第六二頁)。
2、依上述函覆內容,可知,從寄出退稅支票至將退回之支票再次送達所需之期間因個案之不同,約有一至三個月或二至三個月不等之期間,且上開作業期間因各該國稅局之業務量、人力而有所影響。
3、惟上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覆之內容所謂約需二至三個月之期間,依該等文字之記載顯係包含逾期招領所需之時間,而有關逾期招領所需花費之時間,揆諸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函覆之內容:「(二)掛號函件經收寄至投遞所需時間,依本公司各類郵件郵遞時效標準,以三天為原則,但當日收寄之本收本投郵件,至遲應於次日投遞(週六及週日暫停投遞應予扣除)。(三)掛號函件經按址投遞二次未能投交者,郵局即繕發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請收件人前往郵局或其他指定地點領取。收件人接獲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應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持通知單、明文件正本、印章至郵局領取。(四)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經發交五日,倘收件人未來局領取,由窗口或指定局所再發催領通知單一次,如自第一次通知單發出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仍未領取者,即於該掛號函件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登列清單一併送回原單位或原寄局投退寄件人」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營字第○九三○四○○八五一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五九至六○頁),是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覆所謂「中華郵政公司郵件遞送及招領逾期約需一個月」堪稱實在,而本件如上所述係屬「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上述「招領逾期退回」之情形顯有不同,當無招領逾期退回所需花費之時間問題,是有關招領逾期退回花費之一個月時間,於本件情形,自無適用。
4、如上所述,本件雖無招領逾期退回所需花費之時間問題,然依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所編印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之財政年報所載,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實徵數,被上訴人分別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二至六倍左右(依各年度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倍數,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二二頁),足見被上訴人之業務顯較上開國稅局為重,本院爰審酌該業務量對於被上訴人人力之影響,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徵收科欠稅清理股股長林銘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退稅支票寄送後遭退回之流程如何?)如前所述我們以單掛號方式寄送退稅支票,如遭退回約需一個月時間。退回後國稅局由收發收文室逐件登錄轉交徵收科承辦人員簽收。承辦人員簽收後先作整理排序,取消該部分原來電腦之送達註記(因為沒有合法送達,所以把電腦註記取消)。因為承辦人員還有新的案件還要處理,所以有空的時候才處理遭退回之退稅案件。」、「(法官問:有空處理時如何決定再寄送的新地址?)退回後會先印催領通知,以平信寄送,除此外,催領同時電腦會自動調閱最新的地址,再寄出,因為是以平信寄送,所以不會再退回,我們就等待收件人來領取。沒有來領的話,約一年後再重新清查。」、「(法官問:徵收科辦理退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幾人?)專辦該退稅業務的僅有二人。」(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七頁)有關退稅支票寄送後遭退回之流程、人力等因素,認被上訴人之合理查址期間較諸上述各該國稅局辦理此一業務所需花費之時間應較長於一個月為宜。
(五)從而,本件雖無招領逾期退回之時間,然經考慮被上訴人之業務量、人力等因素,再加計一個月之處理時間,認本件合理查址之期間,應以三個月堪稱相當,則七十九、八十一年度退稅國庫支票分別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算至上訴人實際收受七十九年度、八十一年度退稅國庫支票之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止,分別遲延八百十六日及七百八十三日,並依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為計算基礎,七十九及八十一年度之退稅款,上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失分別為二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一十一元(計算式:18,727,817*5%/365*816=2,093, 411),及三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計算式:36,535,927*5%/365*783 =3,918,854),合計為六百零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又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應自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六百零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逾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陳 邦 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