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陳由銓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㈠、㈡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附表㈠所示編號⒈⒉⒊⒋⒍⒏⒐⒑⒒⒔及附表㈡所示編號⒊等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㈠所示土地,為兩造先父葉石山所有,民國(下同)六十年五月間,葉石山提供附表㈠所載大部分土地予訴外人張徐永花設定抵押借款,嗣未清償,張徐永花欲拍賣抵押之土地,葉石山表示願將如附表㈠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為其償還借款之子女,嗣伊為葉石山還債,葉石山依約將附表㈠所示土地讓與伊,因伊無自耕能力,將該等土地暫留於葉石山名下,六十四年六月間,始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伊於六十六年、六十七年間向訴外人吳金鍊、葉鄭傳、蔡瓊鑾購買如附表㈡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因伊當時仍無自耕能力,亦一併信託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將土地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耕作。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上開信託及使用借貸契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㈠、㈡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信託、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係葉石山移轉登記予伊,至附表㈡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係伊向原共有人吳金鍊、葉鄭傳、蔡瓊鑾購買,伊為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一六至一八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附表㈠所示編號⒈⒉⒊⒋⒍⒏⒐⒑(含附表㈡所示編號⒊,即同段四四三地號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合計為全部)⒒⒔等十筆土地部分: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返還附表㈠所示編號⒈⒉⒊⒋⒍⒏⒐⒑(含附表㈡所示編號⒊,即同段四四三地號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合計為全部)⒒⒔等十筆土地所有權狀,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六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等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以之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之理由,復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六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㈡一八九至一九四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一二頁,下稱另案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則該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既已就重要爭點即附表㈠所示編號⒈⒉⒊⒋⒍⒏⒐⒑(含附表㈡所示編號⒊,即同段四四三地號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合計為全部)⒒⒔等十筆土地所有權之誰屬及兩造就該等土地之關係判斷係屬信託。故本件訴訟中,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經核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所為判斷(見本院卷二一二頁),則揆諸右揭說明,本院及兩造自應受該事實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足認系爭附表㈠所示編號⒈⒉⒊⒋⒍⒏⒐⒑(含附表㈡所示編號⒊,即同段四四三地號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合計為全部)⒒⒔等十筆土地,應為上訴人所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至明。
(二)系爭附表㈠所示編號⒌⒎⒓等土地部分:
1、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及同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表㈠所示土地為兩造先父葉石山所有,六十年五月間,葉石山提供附表㈠所載大部分土地予訴外人張徐永花設定抵押借款,嗣未清償,張徐永花欲拍賣抵押之土地,葉石山表示願將如附表㈠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為其償還借款之子女,嗣上訴人為葉石山還債,葉石山依約將附表㈠所示土地讓與予上訴人,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將該等土地暫留於葉石山名下,六十四年六月間,始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登記委託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規費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且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由兩造之父葉石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所有過戶手續皆由上訴人委託代書處理,稅捐亦由其繳納,及上開證物及系爭所有權狀原本均由上訴人持有中乙節,均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前審卷㈡九頁、二○九至二一一頁),況上訴人並於六十七、六十八年間僱請訴外人張灶整地興建擋土牆,支出約一百餘萬元之費用,亦經張灶於另案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中結證明確 (見該案一審卷一九一頁),並於原審再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九七至一00頁),且該擋土牆因高度不足,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又委託徐進成再行施作,並支付工程費用乙情,亦有卷附收據足憑(見本院前審卷㈡一六頁),且經徐進成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㈡六八至七○頁),足證,上訴人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其怎會出面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事宜並繳納稅捐?又其若非土地真正權利人,又焉會負擔高額整地費用之可能?
3、再查,系爭附表㈠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被上訴人辦理產權登記之印鑑章始終均由上訴人執管(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前審卷㈡九頁),適與將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他人名義時,信託人為防止受託人任意處分,並確保其將來之返還信託物之請求權,概會自行執管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件之社會經驗相符,又參酌系爭附表㈠所示土地原以買賣為原因,而由葉石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卻遭財稅機關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如未能提出支付價金之確實證明,視同贈與(遺產稅及贈與稅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參照)為由,課以贈與稅,且需繳納該贈與稅款後,始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由上訴人委託代書鄭聖傳代書事務所辦理並繳納該贈與稅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保管中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一○四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照新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新地登字第○九一○○○三八四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前審卷㈡一六四頁,及本院外放證物四○至七八頁),足見若上訴人非系爭附表㈠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時,則其焉會於系爭附表㈠所示土地被課以贈與稅始得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仍由其委託代書處理並繳納該贈與稅之可能?且系爭附表㈠所示編號⒔土地(上訴人誤載為編號⒕)內之農舍因逾界占用相鄰同段四七二號地號(即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之土地,上訴人為免該農舍逾界部分遭拆除,又因該四七二號土地為農地無法分割,乃向該四七二地號土地共有人購買佔用土地,並成立分管契約乙事,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圖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㈠一八八至一八九頁),復經證人(即四七五地號共有人之一)吳福清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法官問:六十九年間是否將你與吳清連、吳來天、吳福來、吳良文、吳良善、吳良慶等人分管之共有部分出售?出售原因?賣給何人?)我們有賣給甲○○(指上訴人),我們是分管的應有部分(約十二坪多)賣給他。實施耕者有其田後,經測量後,因葉家在土地上蓋有石棉瓦屋,放東西,他要跟我們買,我們有賣給他房屋佔用之部分的土地,但因土地不能分割,所以不能過戶。甲○○來跟我們買的。(法官問:若前揭分管土地係出賣予甲○○,則乙○○未買受之原因為何?)我不知道。是甲○○主動來跟我們買的。還叫我們叔父來,乙○○(指被上訴人)是否有來我不清楚,是甲○○來跟我們簽契約、付錢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八九至九○頁),益證,上訴人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其怎會於系爭土地內之農舍占用鄰地土地時,以其名義與鄰地共有人購買該越界建築之土地並交付價金之理?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乙節,應屬可信。
(三)附表㈡所示編號⒈⒉之土地部分:經查,系爭附表㈡所示編號⒈⒉所示土地,為上訴人分別於六十六年九月、六十七年七月間,向吳金鍊、葉鄭傳所購買,而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六十六年第一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土地登記聲請書、登記委託書、契稅繳納通知書、規費通知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繳款書、不動產監證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一二至三一頁),而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事宜,均由上訴人委託代書處理,且上開證物、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原本均由上訴人持有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前審卷㈡九頁、一二頁),適與將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他人名義時,信託人為防止受託人任意處分,並確保其將來之返還信託物之請求權,概會自行執管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件之社會經驗相符,且參酌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系爭三筆土地是那位代書辦的?)三筆土地(指附表二所示土地)都不同時間買的,都是跟我三叔分開不同時間買的,代書是誰我不知,都是叫我哥哥(指上訴人)找代書,我不知道是那個代書,我沒有跟去,也不知權狀很重要。不知權狀是做什麼用,但是東西對不對我不知道,東西都在家裡沒有錯。」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一二頁),若該等土地若為被上訴人向吳金鍊、葉鄭傳所購買,其怎會對於該等土地購買事宜及代書處理情形完全置之不理?且被上訴人並非不識字或無知之人(觀諸戶,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理當積極督促代書交付所有權狀,始知悉代書辦畢過戶事宜,則被上訴人竟會陳稱不知所有權狀之意義?此顯悖於常情。故上訴人主張:伊向吳金鍊、葉鄭傳購買該等土地時,因無自耕能力,始將該等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乙節,要屬可取。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買賣契約書及收據放置家中,遭上訴人取走云云。然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參照),又土地所有人親執其土地所有權狀、私章,並由自己保管、使用為常態,由他人保管、使用為變態,且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則上訴人持有附表㈠、㈡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印鑑章、移轉登記所需之契稅繳納通知單、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政規費收費通知書,且上訴人繳納因移轉附表㈠所示土地應納之贈與稅等情,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何以登記取得附表㈠、㈡土地之規費由上訴人繳納並執收據?及被上訴人任由上訴人持有其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此異於常態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生母、上訴人之養母)葉蔡柿於另案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中到庭證稱:「所有權狀及印鑑都放在一個箱子內,由我保管,甲○○把整個箱子拿走,已拿走很久了‧‧‧他知道我重要的東西都放在箱子裡,所以拿走,他拿走時只有我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看見」云云(見另案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卷六四頁正、反面)為證。惟查,證人葉蔡柿係被上訴人之生母,上訴人甲○○之養母,基於血緣之密切關係,偏袒迴護被上訴人,乃人之常情,惟按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乃重要之物件,理應妥善保管,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其印鑑章何以在上訴人處,且參酌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中,先則具狀陳稱:「上證一至五號等物件皆是上訴人甲○○趁被上訴人乙○○搬家而家中物件雜亂堆放之際,在乙○○家中擅自取走而事後不予歸還之物」(見另案本院卷六九頁反面),嗣另稱:「系爭土地權狀我都沒看過」、「我不知道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印鑑在我大哥手中,也不知道何以會在他手中」( 見同上卷六五頁),又改稱:「上訴人說要辦理過戶,我交與上訴人後,就此我的印鑑章所有權狀均在上訴人手中,沒有還過我」等語(見同上卷一四三頁),則被上訴人前、後之陳述已互相矛盾,亦與證人葉蔡柿所言顯有不符,足證,證人葉蔡柿所為證言,應係事後附合被上訴人之詞,殊難採信,另案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亦與本院採相同認定(見本院前審卷㈡一八九至一九四頁),此外,被上訴人自陳已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見本院卷二一二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買賣契約書及收據放置家中,遭上訴人取走云云,委無可取。
(五)準此可知,系爭附表㈠、㈡所示之土地,既為上訴人所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新竹英明街第一三六一號存證信函及同年月十五日新竹英明街第一四○八號存證信函,即原審外放證物六七至七一頁,起訴狀即原審卷一○頁),並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土地部分:經查,系爭附表㈠所示編號⒈⒉⒊⒋⒍⒏⒐⒑(含附表㈡所示編號⒊,即同段四四三地號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合計為全部)⒒⒔等十筆土地部分,各該土地上訴人信託予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利為所有權全部,是被上訴人自應將該部分土地一併交付予上訴人。至附表㈠所示編號⒌⒎⒓及附表㈡所示編號⒈⒉等土地部分,因上訴人所有權僅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㈠、㈡所示),並非全部,而該應有部分乃是抽象存在於各該土地上,被上訴人自無法將應有部分交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交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附表㈠所示編號⒈⒉⒊⒋⒍⒏⒐⒑(含附表㈡所示編號⒊,即同段四四三地號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合計為全部)⒒⒔等筆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故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楊 絮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