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一)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戊○○被上訴 人 甲○○

丙○○乙○○丁○○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號第四四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