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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一)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相 對 人 丁○○

己○○○戊○○上列聲請人與被告丙○○等間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己○○○、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7年12月30日,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己○○○、戊○○等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對邱正德等提起塗銷登記訴訟,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其等拒絕共同起訴,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本件於原審審理中,戊○○曾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於本院審理時,丁○○、黃邱茶及戊○○妹經本院通知其就是否同意列為原告,以及若不同意列為原告之理由表示意見,然均未表示,可知其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