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0號
上 訴 人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複 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能白」,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為「林清吉」,且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辦理變更登記後,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為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電法字第○九三○八○六○九九一號函等件足憑(見本院卷一○九至一一二頁、一二五頁、一三三至一三五頁),核與民事訴訟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台電桃園營業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派員至伊公司大園廠檢查電表,發現連接電表之P3黑色線(下稱導線)前端導電部分被剪斷致無法導電,乃以伊公司前負責人陳永豐涉嫌竊電為由,將其移送法辦,並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向伊追償電費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伊公司大園廠並無竊電之事實,陳永豐所涉竊電罪嫌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台電桃園營業處向伊追償電費之法律上原因顯不存在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及加計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及加計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大園廠電表內之導線前端導電部分被剪斷,致無法導電,使電表失準,顯有竊電之嫌,台電桃園營業處向上訴人追償電費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於法有據。又上訴人於電表失準期間短繳電費共計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十六元(含稅),則台電桃園營業處向上訴人追償者尚不足上開應繳電費之金額,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台電桃園營業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派員至上訴人公司大園廠檢查電表,發現連接電表之導線前端導電部分被剪斷,致無法導電,乃以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陳永豐涉嫌竊電為由,將其移送法辦,並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等情,有卷附繳款通知書、營業收據、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台北保安郵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0000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台電桃園營業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桃區費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四至四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一)上訴人公司大園廠之電表導線前端之導電部分遭剪斷,是否致該廠之電表無法導電,因而使電表失準之情形?(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電費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是否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公司大園廠之電表導線前端之導電部分遭剪斷,是否致該廠之電表無法導電,因而使電表失準之情形?
1、經查,台電桃園營業處係因該處所屬之大溪服務所主任劉勝一及業務員陳良玉,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某日在櫃臺上,聽聞二、三位水電代辦業者述說上訴人公司大園廠生產線非常多,用電負載卻很低,頗為異常,其等乃以電腦查核上訴人公司大園廠用電資料後,發現上訴人契約容量甚大,但用電負載小,確實有異常現象,乃依上級指示,提供用電戶之嫌疑資料報請稽查股派員前往上訴人公司大園廠檢查電表,始發現該廠連接電表之導線前端導電部分被剪斷,致無法導電,致使電表失準等情,業據台電桃園營業處大溪服務所主任劉勝一、職員陳良玉,分別於陳永豐被訴違反電業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屬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九號卷〈下稱偵查卷〉一七五至一七六頁、一九○至一九一頁),且台電桃園營業處經派員至上訴人公司大園廠檢視,當場查獲該廠所使用電號00000000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該連接電表之導線前端導線體部分遭剪斷(即將尖端露出之銅線部分剪去後,使銅線均有電線外包皮而無法導電)後,再插回並鎖入端子蓋內乙節,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八至十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查明屬實,足證,上訴人公司大園廠系爭電表之導線前端銅線遭剪斷,致無法導電乙事已明。
2、又觀諸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大園廠八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一月用電資料(見原審卷六○至六二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每月用電總度數之平均值約為四十六萬零七百五十七度,然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期間,每月用電總度數之平均值則為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度,二者相較,後者用電度數顯然偏低。再參照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用電總度數為三十八萬八千度,然卻於系爭電表修復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至十二月份)用電總度數竟攀升至五十二萬四千度、七十二萬四千度、六十三萬六千度、五十六萬七千度、六十萬三千度、六十九萬五千度、七十九萬度、八十四萬四千度、八十四萬度、七十五萬八千度、八十五萬度、八十二萬八千度、八十七萬七千度、七十六萬二千度(見原審卷六一頁用電資料所示),且上訴人公司大園廠用電總度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期間,每月平均用電總度數亦高達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度(見原審卷六一至六二頁),足見上訴人公司大園廠之系爭電表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即台電桃園營業處查獲系爭電表之導線前端部分遭剪斷,致無法導電時)止,確實因導線前端之銅線遭剪斷,而無法導電,致使測量上訴人公司大園廠之用電總度數有失準情事甚明。
3、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將廠房分租給訴外人福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邑公司),電費由上訴人具名向被上訴人繳交,再由二公司依用電量分攤電費,福邑公司在八十五年二月遷出,故用電量方明顯下降云云(見偵查卷六五頁反面)。然查,上訴人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固據提出其與福邑公司簽署之承租合約書、電費分攤表等件為證(見偵查卷八四至一一九頁),惟觀諸福邑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電費分攤表,該二公司係各負擔當月電費二分之一,則據以推算出上訴人公司大園廠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二月期間每月之平均用電總度數應為二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八點五度,亦顯較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之每月平均用電總度數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度為高。是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將廠房分租給訴外人福邑公司,電費由上訴人具名向被上訴人繳交,再由二公司依用電量分攤電費,福邑公司在八十五年二月遷出,故用電量方明顯下降云云,自無可取。
4、次查,台電桃園營業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查獲系爭電表導線前端之銅線遭剪斷前,除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派員至上訴人公司大園廠開啟該電表箱,重新設定高壓電表程式,及八十五年五月間,派員開啟該電表箱作電費分析外,即未曾派員開啟系爭電表乙節,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江中仕、李廷鍊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九一至一九二頁),且證人李廷鍊雖開啟系爭電表箱,但因該電表之導線前端銅線遭剪斷後,再插回有效電表內,因其只作電表倍數之調查,自無法查知系爭電表之導線前端之銅線遭人剪斷而無法導電,致使系爭電表失準之情形,且再參照上訴人公司大園廠用電資料表及用電總度數圖表所示(見原審卷六○至六六頁),系爭電表自八十五年三月起顯示用電總度數驟減,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查獲該電表導線前端導線部分遭剪斷之時後,回復正常導電狀況時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之用電總度數即急速攀升,故本院認自應以上訴人公司大園廠用電資料驟減之八十五年三月起算應補繳之電費,始為允當。
5、承前所述,上訴人公司大園廠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因系爭電表前端導線部分遭剪斷而無法導電,致使系爭電表因而失準甚明。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電費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是否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當事人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或未致他人受損害,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
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以觀,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遭竊取之用電度數之電費,並非以竊電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成立電業法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即明。且,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訂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
⑵、承前所述,上訴人確實因系爭電表導線前端導線部分遭剪斷,致電表失準,
而在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期間,因系爭電表失準而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參酌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有權依前開條文所定標準,向上訴人追償短收之電費。
⑶、被上訴人依據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一年之電費(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參照),追償電費自查獲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而每月按三十日計收(稽查手冊第五章第三條規定參照,見原審卷一二三頁),並依稽查手冊第五章第十一條㈠之規定(見原審卷一二四頁),推算度數為契約容量與最高需量兩者相較取較大值,上訴人大園廠追償期間最高需量未超契約容量,故以契約容量九六○KW計算,每日用電時數工廠按二十小時計算(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照,見原審卷一二五頁),並依竊電處理規則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以補收度數為推算度數減已收度數(見原審卷一二六頁),再依臨時電價每度二點四元計算(計算式:年平均單價1.5元〈見原審卷一二八頁〉×1.6元〈竊電處理規則第六條第六款規定參照〉=2.4元),計算上訴人公司大園廠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共計短付之電費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見原審卷一二一頁追償電費計算表所示),亦屬有據。準此,則台電桃園區營業處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追償電費,並通知上訴人依法補繳因系爭電表失準,而短付之電費,而上訴人並已繳訖該筆款項乙事,亦有卷附台電桃園營業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桃區費稽字第三○○六號繳費通知書、營業收據可參(見原審卷一四至二六頁),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及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上訴人公司大園廠所短付之上開電費,並受領該筆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公司繳納上開電費,既屬於本應繳納因電表失準而短付之電費,其自無受有何損害可言。
3、上訴人又主張:伊公司前負責人陳永豐所涉刑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伊自無竊電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追償電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陳永豐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該導線前端之銅線遭剪斷之原因不明,未能遽認係陳永豐為省電目的所為,故認定陳永豐並未觸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即以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竊電罪為由,而判決陳永豐無罪確定在案,固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七至三七頁)。然如前所述,系爭導線前端之銅線既遭剪斷,致無法導電,因而使該電表所測出之用電度數顯有短少,則被上訴人依據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補繳因系爭電表失準,而短繳之電費,被上訴人自無受有利益,而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前負責人陳永豐所涉刑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伊自無竊電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追償電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要無足取。
4、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計算伊短繳之電費,測量用電度數,為自行推算,顯屬有誤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公司大園廠因系爭電表失準,致上訴人短付電費乙節,並經兩造於另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一號給付電費事件)審理中,就系爭電表導線為通電時與正常電表計量之差異,合意送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據該會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省電技楨字第九三○七一○九號函覆本院,並檢附該鑑定報告書內載:「2、資料分析:電表失真期間台電用電計費尚未有周六半尖峰時段之劃分,當時周六半尖峰時段皆歸屬為尖峰時段。正常接線與非正常接線量測數據差異說明如下:⒈表格八、九,正常接線與非正常接線之兩表指數呈現相同數據,用電量之比值為1,需量比值亦幾近於1,原因為非正常連接之黑色P3電壓線為未去皮就插進端子座,因線徑為5.5平方公厘之PVC 線,大於標準的3.5平方公厘,穿插時過於緊澀,致使被覆阻塞,內部銅線被擠凸出,(附件25照片17、18、19、20),該凸出之裸銅觸及端子頭,導致通電,表現正常,兩表無差異。⒉表格十(抄錄時,鑑定人不在場,冠順公司代表亦未簽認僅供參考)。⒊表格十一(本表測試時段僅為上午11點至下午3點半,時間短,僅供參考)。⒋ 表格五為十二較接近該用戶之用電特性,正常接線表與非正常接線表之數據作為推算依據。⒌表格十、表格十一、表格十二出現明顯的數據差異(依用電當時之負載特性不同而異)。有效用電量,尖峰時,其比值約為2.45至2.53之間,離峰時其比值約為1.818至2 之間。本期需量,尖峰與離峰時,其比值約為2.5倍左右。五、理論公式之驗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向量圖推演,提出三相電力二瓦時計之計算公式:WT =√3VICOSθ,此公式常見於電儀表之專業書籍,又當其中一個瓦時計故障時,其衍生公式為WT=2W1+QT/√3不過公式WT=2W1+QT/√3是在三相負載平衡情況下推演的結果,理論上可以成立,但實務上三相用電往往不平衡。今非正常接線電表之 P3黑色導線沒有接好線而未通電,公式中2W1當中之一個 W1,(按一個TOU表內含有兩個瓦時表),失去功能,可依現場實際模擬量測的結果為依據。影響負載不平衡的因數很多,除了每相的用電量不儘相同之外,負載性質也不同(電感性負載量之變動、電容性負載量之變動),進而功率因數自然也不同。六、鑑定結論⒈依據實際模擬量測結果以表格十二(92.10.29至92.11.19)之用電量,量測抄錄時,鑑定人員、冠順公司及台電代表在場簽認者為較為接近該用戶之用電特性。⒉表格十二電表黑色線未通電時與正常電表計量之差異約如下值。正常接線 /非正常接線數據比值:電表失真期間台電用電計費尚未有周六半尖峰時段之劃分,當時周六半尖峰時段皆為尖峰時段。(而目前台電TOU 表之計量分別記載)。尖峰及周六半尖峰有效指數為抄表卡項目(10-01)與(22-11)之合A/a=2.000000000, 尖峰或周六半尖峰本期需量指數取抄表卡項目(13-06)、(25-12)兩項中之大者B/b=2.00
00 00000,離峰有效指數抄表卡項目(18-03)C/c=1.000000000,離峰本期需量指數抄表卡項目(21-08)D/d=2.000000000。⒊失準補收電費計算式校核。
台電提供之向量計算演算式(附件 3)是在負載三相平衡狀態下推演所得結果,理論上可以成立,但實際負載往往並非三相平衡狀態,且因負載性質也不盡相同,而各功率因數(功因角)也不盡相同,應以實際模擬量測結果:正常接線/非正常接線數據比值來推算實際用電量。電表 P3線未通電造成計量失準之起始日因素繁多過程錯綜複雜(諸如場地外租等等)無法論定,僅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電表度數異常修正推算明細表中之原始度數(附件 5)來推算實際用電量。」等情(見本院外放證物二五至二七頁),足證,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計算標準計算上訴人公司大園廠正常用電總度數,尚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算伊短繳之電費,測量用電度數,為自行推算,顯屬有誤云云,委無可取。
5、揆諸右揭說明,本院參酌該鑑定意見及被上訴人公告電費單價(見本院卷一四二頁)計算,上訴人應補繳之電費共計為一千八百九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加計稅金九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總計為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十六元(見本院卷一四三至一四五頁),扣除上訴人前開被上訴人先行追繳之電費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仍短付電費九百八十萬七千七百十四元(含稅),益證,被上訴人收受該上訴人所繳付之系爭電費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自無受有利益,而上訴人更無受有何損害至明。
6、綜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電費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顯無受有利益,而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該電費,自無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餘地可言。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及加計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楊 絮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