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上 訴 人 午○○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上 訴人 庚 ○
巳○○壬○○癸○○子○○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有忠
陳秋菊被 上 訴人 辛○○
卯○○辰○○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有全
林玉萍被 上 訴人 寅○○
丑○○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有義
鄭麗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斐雯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丙○○甲○○申○○酉○○未○○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陳寶燕
曾進昌被 上 訴人 戊○○
己○○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環
李俊明被 上 訴人 丁○○法定代理人 江朝輝
江陳寶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庚○、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被上訴人庚○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巳○○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審共同被告陳有義就上開所命給付本息部分,已為給付,被上訴人庚○、巳○○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壬○○、癸○○、子○○、辛○○、卯○○、辰○○、寅○○、丑○○、乙○○、丁○○、丙○○、甲○○、申○○、酉○○、未○○、戊○○、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審共同被告陳有義就上開所命給付本息部分,已為給付,被上訴人壬○○、癸○○、子○○、辛○○、卯○○、辰○○、寅○○、丑○○、乙○○、丁○○、丙○○、甲○○、申○○、酉○○、未○○、戊○○、己○○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庚○、巳○○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上訴人壬○○、癸○○、子○○、辛○○、卯○○、辰○○、寅○○、丑○○、乙○○、丁○○、丙○○、甲○○、申○○、酉○○、未○○、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供擔保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貳佰捌拾參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寅○○、丑○○如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庚○、巳○○、壬○○、癸○○、子○○、辛○○、卯○○、辰○○、乙○○、丙○○、甲○○、申○○、酉○○、未○○、戊○○、己○○、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壬○○、癸○○、子○○、辛○○、卯○○、辰○○、寅○○、丑○○、戊○○、己○○、乙○○、丙○○、丁○○、甲○○、酉○○、申○○、未○○之被繼承人陳路返,庚○、巳○○之被繼承人陳益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有義(下稱陳有義)三人,於民國84年8 月初持陳通、陳益、陳路返、陳傳、陳友夫、陳友昌、陳金田、陳吉雄
8 人於84年8月3日簽具之委任狀,並傳真記載委任狀所載之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土地地號之單據,出具有關該土地共業持分交換字等單據,向上訴人稱該渡船頭小段228、429、431、4 33、662、662─1至662─8、 662─11、662─12、662─14至662─16、662─18、705、705─1 號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雖登記在陳添富名下,實為陳添富之父陳日與陳日之兄弟所有,信託登記於陳日名下,陳日死亡後再信託登記於陳添富名下,屬於陳家祖產,出具委託書之人可以做主將之出售,於84年8月9日由陳有義為代理人,代理出具委任狀者全體,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手寫本,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500元出售予上訴人,續於84年9月17日再由陳有義為代理人,代理出具委任狀者全體,以陳益、陳路返為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因此支付2675萬元於陳有義、陳路返、陳益3人。出具委任狀者遲未提出該土地過戶資料,經上訴人委請律師催告,上訴人始知出具委任狀者否認陳有義為有權代理,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出具委任狀者不生效力,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陳有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75萬元本息;另陳有義尚應將上訴人交付其處理系爭土地之補貼款300萬元本息返還之判決。【原審判命陳有義應給付上訴人2975萬元,及自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即主張陳益之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庚○、巳○○應返還陳益取得之450 萬元本息;陳路返之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壬○○、癸○○、子○○、辛○○、卯○○、辰○○、寅○○、丑○○、乙○○、丁○○、丙○○、甲○○、申○○、酉○○、未○○、戊○○、己○○應返還陳路返取得之850 萬元)。陳有義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巳○○連帶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壬○○、癸○○、子○○、辛○○、卯○○、辰○○、寅○○、丑○○、乙○○、丁○○、丙○○、甲○○、申○○、酉○○、未○○、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8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壬○○、癸○○、子○○、辛○○、卯○○、辰○○、寅○○、丑○○、乙○○、丁○○、丙○○、甲○○、申○○、酉○○、未○○、戊○○、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債務於原審被告陳有義給付2975萬元,及自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月計算之利息後,被上訴人即免除上開債務之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寅○○、丑○○則以:上訴人於原審90年11月2 日所提之準備書狀中,主張其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審共同被告陳有義取得,嗣後始改稱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益、陳路返取得,顯屬矛盾。又依上訴人所提之支票影本上記載:「茲收到第1次款支票共計4張,金額NT1750萬元,連前
84.8.9NT300萬元正,及補貼地上物NT200萬元正,共計2250萬元正」,其下並由陳有義簽名,並填上日期9/17所示,顯見支票係由陳有義簽收。再者,陳益、陳路返原即授權陳有義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故陳有義、陳益及陳路返3 人係代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支票背面之所以有陳益、陳路返之用印,係因陳有義保管該2 人之印章,並用印於上使然,尚不得據此推論陳益、陳路返2人有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又陳有義自承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101 號背信案件中,陳稱買賣價金由陳益及陳路返2 房分掉,乃係害怕觸犯背信罪所為之陳述,是其所為之陳述,不足證明陳益、陳路返有簽收系爭支票。再縱認陳有義為無權代理,且陳益及陳路返確實收取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既由嘉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華公司)兌領,而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一空,其原受有之利益已不存在,而陳益及陳路返顯係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之規定,陳益及陳路返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庚○、巳○○、壬○○、癸○○、子○○、辛○○、卯○○、辰○○、乙○○、丙○○、甲○○、申○○、酉○○、未○○、戊○○、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經查,被上訴人壬○○、癸○○、子○○、辛○○、卯○○、辰○○、寅○○、丑○○、戊○○、己○○、乙○○、丙○○、丁○○、甲○○、酉○○、申○○、未○○(下稱壬○○等17人)之被繼承人陳路返,被上訴人庚○、巳○○(下稱庚○等 2人)之被繼承人陳益,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有義三人,於84年8 月初持陳路返、陳益及訴外人陳通、陳傳、陳友夫、陳友昌、陳金田、陳吉雄8 人,於84年8月3日簽具之委任狀,並傳真記載委任狀所載之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土地地號之單據,出具有關該土地共業持分交換字等單據,向上訴人稱該渡船頭小段228、429、431、433、662、662─1至662─8、662─11、662─12、662─14至662─16、662─18、705、705─1號等19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雖登記在訴外人陳添富名下,實為陳添富之父陳日與陳日之兄弟所有,信託登記於陳日名下,陳日死亡後再信託登記於陳添富名下,屬於陳家祖產,凡出具委任狀之人有權出售,而於84年8月9日由原審共同被告陳有義擔任代理人,代表出具委任狀全體,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手寫本,將系爭土地土地應有部分以每坪6,500 元出售予上訴人,續於84年9 月17日再由陳有義為代理人,代理出具委任狀全體,以陳益、陳路返為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因此支付2675萬元等事實,有委任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共業持分交換字、土地共有持分契約書、84年8月9日及84年9 月17日陳有義與上訴人分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檢附之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1卷41─44、45、52─63、97─109、142─156、186─212、216─323頁、原審2卷23─27、54─61頁,外放證物),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六、次查,陳益、陳路返及訴外人陳通、陳傳、陳友夫、陳友昌、陳金田、陳吉雄(下稱委任人陳通等8 人)於84年8月3日共同出具之委任狀,內容載明:「茲委任有意代為出售座落○○里鄉○○里○段土地的人士(限對土地有持份所有權者)出售底價為每坪新台幣6,000 元正,如有差價,增加部分概由出售者所有,委任人絕無異議,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委任狀為證。期限至84年8 月31日止」,有委任狀為證(見原審1卷41頁)。是委任人陳通等8人明確表示委任對土地持份有所有權者,方有權代為出售上揭土地,期限至84年8 月31日止。又原審共同被告陳有義於84年8月9日以代理人身分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就標的物、價金、付款方式等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並已交付訂金300萬元予陳有義,有84年8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外放證物),同年9 月1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就價金、標的物仍為相同,僅為補充前開買賣契約,就其他細節亦載入契約中,使其內容更詳實完整,亦有84年9 月1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是上訴人與代理人陳有義就系爭土地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成立於84年8月9日,固在上開委任狀所規定之期限(84年8 月31日)內。惟按前揭委任狀,委任人陳通等8 人委任之對象限於對土地有持份所有權者,而陳有義代理上述陳通等8 人與上訴人簽約時,對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陳有義既非陳通等8 人授權之人,則其以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權代理,經出具委任狀之人拒絕承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
七、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揭買賣契約為陳有義、陳路返、陳益3人共同代理,而陳路返、陳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為有權代理云云。然觀諸84年8月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手寫本,僅以陳有義為代理人,84年9 月1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陳有義為代理人,陳路返、陳益則為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而代理人、見證人、連帶保證人意義顯然不同,法律效果迥異,見證人僅係單純見證法律行為之人,連帶保證人是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人,陳有義、陳路返、陳益與上訴人簽約時,既會使用代理人、見證人等不同用語,顯知代理人與見證人、連帶保證人意義殊異,是系爭買賣契約既非記載陳有義、陳路返、陳益等3人均為共同代理人,顯非由3人共同代理簽約,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土地之共有人陳路返、陳益與陳有義共同代理簽訂,自屬有效云云,即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又辯稱:陳有義係經由陳路返、陳益輾轉代理,為複委任云云。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路返、陳益受委任處理出賣土地事務後,輾轉委託陳有義代為處理,已得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理由等,自難認與陳有義成立複委任關係。況陳路返、陳益亦以見證人身分參與買賣契約之成立,並無難以出面處理之理由而需再委任陳有義。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基上,應認陳有義係單獨一人代理,而依委任狀意旨,陳有義顯非委任人陳通等8 人授權之人,是陳有義以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乃無權代理,經出具委任狀之人拒絕承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
九、被上訴人復辯稱:陳有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曾出示委任狀、共業持分交換字及土地共有持分契約書,則上訴人應知悉陳有義為無權代理,自非善意之相對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對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陳有義曾出示委任狀、共業持分交換字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陳有義曾提供土地共有持分契約書,被上訴人對此無法舉證證明之,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又共業持分交換字(見原審2 卷23頁)雖曾交付上訴人,然其內容僅知系爭土地為陳日所有,而陳日與陳有義或與出具委任狀者有何關係,無法僅憑該共業交換字判斷。又上訴人於訂契約時,如知陳有義對系爭土地無應有部分,何以不要求陳路返、陳益以代理人之身分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反以代理權有爭議之陳有義為代理人,又交付價金予陳有義,顯與常情有違。再觀之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給委任人陳通等8 人之律師函,亦載明:「本人於84年8月9日向陳有昌、陳有夫等人之代理人陳有義購○○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661 號等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請依買賣契約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有85年年5月11日、87年2月9日之律師函影本為證(證物外放),是上訴人如知悉陳有義為無權代理人,豈會以如此內容發函致陳通等8 人?反之,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是否承認。復參以上訴人於簽約後,即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以500 萬元與地上權人達成協議,而交付地上權人440 萬元等情,足認上訴人確實不知陳有義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茲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益、陳路返有無受有利益?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曾支付價金2675萬元,已如前
述,其中450 萬元,上訴人係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為付款人,陳益為受款人,84年9月18日,面額450萬元,票號LJ0000000 ,並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乙紙,由陳益收受;另
850 萬元,上訴人則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為付款人,陳路返為受款人,84年9月18日,面額分別為450萬元、40
0 萬元,票號依序為LJ0000000、LJ0000000,並劃有平行線之支票2 紙,由陳路返收受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3 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證物外放),復有由陳益、陳路返、陳有義等蓋章,記載「茲收到第1次款,支票共計4張,金額計NT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正,連前84年8月9日NT參佰萬元正及補貼地上物NT貳佰萬元正,共計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 (見原審1卷299頁背面、外放證物7 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對其上陳益、陳路返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嗣陳益、陳路返將上開支票,經由嘉驊公司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思源分行T866之1 帳戶託收兌領,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87年5月8日合金雙字第1751號函、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分行93年11月19日合金雙字第0930005815號函檢附之上開3 紙支票影本(反面有陳益、陳路返用印背書)為證(見原審2卷39、40頁、本院更審1卷107─110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票是在嘉驊公司提示,錢是陳益及陳路返兩房分有」等語在卷,有9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辯論意旨狀可憑(見原審2 卷91頁、原審1卷252頁)。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林妙瓊於本院到庭證稱:「84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午○○有簽發4紙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 給該票指定之受款人,即由各指定受款人收受支票,也就是陳路返、陳益、陳有義分別收受支票」、「(提示外放證物證2支票影本記載『茲收到第1次款,支票共計4張,金額計NT1750萬元正連前84、8、NT300 萬及補貼地上物NT200 萬正,共計新台幣2250萬元正』何人所記載?)我寫我蓋章的,而陳有義的名字是他自己簽的。指定受款人陳路返、陳益、陳有義之指定,這是當事人自己的意思」、「(何以簽收支票部分僅有陳有義簽名,而陳路返、陳益僅有蓋章?)有蓋章就表示已經領走,沒有特別要求一定要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2卷87、88頁);另證人陳明德亦證稱:「支票號碼LJ0000000交給陳益,..... 。支票號碼LJ0 000000、支票號碼LJ0000000都是交給陳路返,..
.,是他們指名交給陳路返,他們兩個都是買賣契約的出賣人,兩筆支票都在支付買賣價金。支票號碼LJ0000000、LJ0000000、LJ0000000這3張支票都是支付買賣價金之用」、「(提示被證二,買賣契約書到底支票簽收人是誰?)支票號碼LJ0000000是給陳益簽收的,支票號碼LJ0000000、支票號碼LJ00 00000是給陳路返簽收的,而且簽名下方的印章也是他們的印鑑章,至於陳有義在9 月17日的簽收簽名則是指全部總價金的再確認,陳有義只事實上只收了支票號碼LJ0000
000 這張抬頭是他名字的支票,這四張支票抬頭是誰就交給誰」、「(四張支票是否當場交付?如何交付?為何陳益的比較少?)這四張票據是當場開的,當場開好後,分別交給他們。票面金額我是跟據他們的指示開立」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106-108頁);又陳有義在原審刑事庭87年度自字第101 號被訴背信案件審理時亦稱:「(請被告陳述現將錢放在那裡?)錢以嘉驊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放在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思源分行,我現在講的是原先入嘉驊,我們持分2/5 ,已分掉,錢也用了,由陳益與陳路返2 房分掉」(見本院前審卷65頁)。
㈢綜上,票號LJ0000000,面額450萬元之支票,係以陳益為受
款人;票號LJ0000000、LJ0000000,面額45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以陳路返為受款人,並分別由陳益、陳路返簽收後,交由嘉驊公司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思源分行帳戶託收兌領,兌領後,再由陳益、陳路返收受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陳益、陳路返分別收受其交付之價金450萬元、850萬元,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陳益、陳路返未收受上開支票云云,委無足採。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陳有義無代理權而無效,則陳益、陳路返收受上訴人交付之450萬元、85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庚○、巳○○連帶返還450萬元,及陳路返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壬○○、癸○○、子○○、辛○○、卯○○、辰○○、寅○○、丑○○、戊○○、己○○、乙○○、丙○○、丁○○、甲○○、酉○○、申○○、未○○連帶返還850萬元,均屬有據。
㈣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原審共同被告陳有義與被上訴人庚○等2人就450萬元部分,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負有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中任1人(即陳有義或庚○等2人)若為給付,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之義務;另陳有義與被上訴人壬○○等17人就850 萬元部分,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負有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中任1 人(即陳有義或壬○○等17人)若為給付,他人在給付範圍內,亦免為給付之義務。故上訴人等主張陳有義與庚○等2人就450萬元部分;及陳有義與壬○○等17人就850 萬元部分,對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屬可採。惟不真正連帶債務,固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之義務,但債權人在其債權完全受償前,仍得就未受償部分,分別向數債務人請求。上訴人對於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之被上訴人庚○等2 人、壬○○等17人,依序請求其等各給付450萬元、85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分別與陳有義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上訴人又辯稱:縱認陳有義為無權代理,且陳益及陳路返
確實收取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既由嘉驊公司兌領,而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一空,其原受有之利益已不存在,而陳益及陳路返顯係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之規定,陳益及陳路返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陳益、陳路返收受系爭支票後,交由嘉驊公司兌現,已如前述,是該支票既經兌現,則陳益、陳路返即因而受有利益,至嘉驊公司是否將票款虧損一空,有無將票款交付陳益、陳路返,係其等與嘉驊公司間之關係,自不能因此即謂陳益、陳路返未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庚○、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上訴人庚○自87年8月30日、巳○○自87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原審共同被告陳有義就上開所命給付本息部分,已為給付,被上訴人庚○、巳○○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另陳路返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壬○○、癸○○、子○○、辛○○、卯○○、辰○○、寅○○、丑○○、乙○○、丁○○、丙○○、甲○○、申○○、酉○○、未○○、戊○○、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原審共同被告陳有義就上開所命給付本息部分,已為給付,被上訴人壬○○、癸○○、子○○、辛○○、卯○○、辰○○、寅○○、丑○○、乙○○、丁○○、丙○○、甲○○、申○○、酉○○、未○○、戊○○、己○○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韋庭、丑○○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