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乙○○(即陳秀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複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前審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業就系爭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為舉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據係
被迫所立之形式借據,上開款項實為上訴人投資美國CCA公司之股金,並非借款云云,並不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款項原為被上訴人經手之投資款,則被上訴人既承諾同意以
借貸方式返還上訴人之投資款,依法兩造間亦已合意成立金錢借貸契約。按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增訂民法第四七四條第二項,並刪除第四七五條之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例即揭示:「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參準備書狀附件一)。上述八十八年修法係按上開判例意旨增訂民法第四七四條第二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系爭款項之交付雖在八十八年修法之前,惟依舊法時期之前揭判例意旨,顯已肯定類此情形亦屬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判例見解主張返還系爭借款。至於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所指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即係基於被上訴人承諾返還資金之義務,而正因被上訴人已為承諾返還但無法履行,故兩造以之為標的合意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親立借據為憑,應堪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前審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在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自行以「對外貸款投資」名義電匯 美 金十二萬入
CCA 公司前,被上訴人早在此二十二日前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美金十五萬元入CCA 公司,如果上訴人是借錢給被上訴人,為何被上訴人要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給CCA 公司?且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上訴人之匯款,如果是借款,上訴人直接匯給被上訴人即可,何須匯給CCA 公司。足證上訴人係因投資CCA 公司而多次匯款給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借貨關係。
㈡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亦無「新債新償」之法律關係:
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例雖揭示:「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借據影本,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蓋上訴人當日並未交付新台幣一千七百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依據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該借據自不生效力,縱上訴人主張前述之匯款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之證據,但上訴人之匯款係基於投資所為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自無理由,且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新債清償,必以有舊債存在為前提,上訴人係基於投資CCA 公司股東而多次匯款給被上訴人代轉,兩造同為CCA公司股東,CCA公司現仍有存在,上訴人亦未主張或證明渠已聲明退股,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或CCA 公司本無任何「舊債務」存在,又何來「新債清償」?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因經商須錢週轉,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陸續要求上訴人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或美國CCA公司帳戶(CCA BIOCHEMICAL CO;
INC.FIRST CONTINENTAL BANK之ACCOUNZ 000000000 ),均未訂定清償期,截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累計匯款二千零六十四萬元(詳如附表所示),除其中一千萬元係投資發電機外,餘均屬雙方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期間雖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清償三百萬元,並扣除上訴人同意扣除之發電機虧損款三十四萬元,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及同年月十八日由被上訴人匯款償還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後,尚有一千六百八十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原審囑託外交部向國外為送達,因故未能送達,應以被上訴人第一次收受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為其知悉上訴人請求之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匯款入被上訴人彰銀帳戶及CCA帳戶等情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匯交被上訴人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借款,辯以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其投資款。嗣因上訴人投資美國CCA未獲利,竟怪罪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夥同范立正等不知姓名人氏,要求被上訴人交代經手投資明細,並脅迫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交予上訴人,實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迄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期間,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及美國CCA公司帳戶內,共計二千零六十四萬元(內有美金十二萬元折算新台幣三百四十四萬零八百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三紙、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乙紙、匯出匯款申請書乙紙、匯款副通知書三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上開二千零六十四萬元,其中一千萬元係上訴人之投資款,其餘款項均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期間雖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清償三百萬元,並扣除上訴人同意扣除之發電機虧損款三十四萬元,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及同年月十八日由被上訴人匯款償還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後,尚有一千六百八十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一千六百八十萬元究係借款?抑投資款?⑵如係上訴人之投資款,得否因被上訴人立具借據而發生借貸之效力?茲分別說明如下:
四、系爭款項並非借款: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依下列諸事證,認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投資款:
⒈查上訴人上述匯款,其中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之匯款美金十二萬元(上訴人折算
為新台幣三百四十四萬零八百元)係由上訴人自行以「對外貸款投資」名義電匯入CCA公司帳戶(CCA BIOCHEMICAL CO;INC.FIRST CONTINENTAL BANK 之ACCOUNZ 000000000), 有上訴人提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一頁)。又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開立 之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帳戶曾於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以上訴人陳秀梅名義匯款美金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四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入CCA BIOCHEMICAL CO; INC.FIRST CONTINENTALBANK之ACCOUNT #000000000;另於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三日以陳秀梅名義匯款美金五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元)入美國CCA BIOCHEMICAL CO;INC.於FIRST CONTINENTALBANK之ACCOUNT#000000000-0000-000-000009- 40,有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彰建成字第二二六三號函檢附之賣匯水單、交易申報書、活儲明細表等可稽(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一頁至一四四頁。按:
上開函文將陳秀梅誤載為陳香梅)。
⒉被上訴人提出經美國加州政府證明,並經我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
之美國CCA公司公司證明書,記載 HSIU-MEI CHEN對CCA公司有一千四百股股份,其出資為美金五十四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又上訴人之英文名即為CHEN ,HSIU-MEI,有上訴人提出之一二九頁)。又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寄其配偶王朱美麗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八頁、原審卷第一0七頁)。
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出具之說明書,其內容為「一、於八五年十月
及十二月,陳秀梅女士來資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正。於八六年四月中旬取回新台幣三百萬元正,餘額七百萬元正,有部分做為發電機投資開發外,本人還需提出發電機開發費用對帳表,再結算餘額。二、於八六年初匯給本人新台幣三百萬元正,轉入美國公司,八月份匯入新台幣三百四十四萬元正,合計六百四十四萬元正。三、於八七年六月份,入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正,以上都由本人經手入美國公司。四、以上的資金投入,現在以本人以暫借方式處理,不算利息,到時再攤還。五、以上暫計新台幣一千七百三十萬元正。」(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上訴人雖否認該說明書上「陳秀梅」之名字為其親簽,但對被上訴人書立之上開內容,除表示第二項部分是八十五年十一月份,不是八十六年初,及相關款項是否轉入美國公司不清楚外,其餘內容並不爭執,並謂第四項是被上訴人承諾,乃另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
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本件金錢糾紛,曾向刑事警察局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等乙
案,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所撰「自述書」,內容略以:上訴人因遭訴外人陳金德侵害,恐其夫及家人知悉,乃投資一千萬元與被上訴人做發電機,嗣發電機未作成,上訴人要求退回資金,被上訴人僅開立三百萬元支票,餘款七百萬元,被上訴人以公司未結帳為由,一再拖延,後被上訴人夫妻擅自將該筆資金挪到美國,投資生化,事後始告知並要求再匯三百萬元,被上訴人稱已經做下去了,如果上訴人不再匯款,公司無法運作,前面的資金亦無法拿回,被上訴人夫妻利用此法,一再威脅上訴人匯款,上訴人無可奈何,僅得任由被上訴人支配,直至上訴人所有款項已被騙光。其間屢次催被上訴人給伊公司之股權、股份,不然就還資金,最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寄來一張大家都看不懂的所謂『股權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0五、二0六頁)。又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被上訴人及陳金德「利用投資之名,詐騙我的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之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二八頁)。
⒌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自行以「對外貸款投資」名義電匯美金十二
萬入CCA 公司,已如前述,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早在此二十二日前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美金十五萬元入CCA 公司,如果上訴人是借錢給被上訴人,為何被上訴人要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給CCA 公司?且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上訴人之匯款,若是借款,上訴人直接匯給被上訴人即可,何須匯給CCA 公司?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資金交付關係為借貸關係云云,要不可採。
㈢對於上訴人其他主張不可採之說明:
⒈關於上訴人否認其為美國CCA公司股東乙節:
查美國CCA 公司確係於美國合法登記之公司組織,上訴人並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業經美國加州州政府證明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美國CCA公司證明書及美國CCA公司股東出資額及持股資料(詳被上證一號;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五五至六一頁),證明上訴人在該公司之投資額為美金五十四萬元及持有該公司股份一千四百股,因匯率之關係而與系爭金額大致相符,是上訴人否認其為美國CCA公司股東,即不可採。
⒉關於上訴人陳稱「此外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該等文件影本,上訴人登記為
CCA 公司股東之日期為一日),此日期為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立具借據年餘之後…」云云(詳上訴人民事補陳上訴理由狀第八頁第二行起),惟查:上訴人所稱之股權證明書影本上所載二000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日期,詳閱其內容實際上是指美國
CCA 公司開具股權證明書並提交公證人公證之日期(詳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五八至六十頁),並非上訴人登記為CCA 公司股東之日期,因此上訴人陳稱「縱被上訴人擅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上訴人列為股東,亦屬被上訴人為諉卸借款責任臨頌而為…」云云,實有誤會。
⒊關於上訴人陳稱「CCA 公司於一九九七年(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方始成
立,八十五年尚未成立如何能購買其股權…」云云(詳上訴人民事補陳上訴理由狀第九頁第一行起),經查:美國CCA 公司於一九九六年間(民國八十五年間)先於美國華盛頓州之西雅圖市成立,嗣再於一九九七年間(民國八十六年間)將公司遷移至美國加州,上訴人所稱一九九七年(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之日期實際上應為美國CCA 公司於加州成立之日期,並非最初於美國華盛頓州成立之日期,上開CCA 公司先成立於美國華盛頓州之事實,由美國華盛頓州政府核發之CCA 公司執照影本(本院卷第五五頁被上證一號)及加州政府出具證明書內說明CCA公司是根據美國華盛頓州之法律組織成立(a corporationorganized and exiating under the laws WASHINGTON),自可證明為真(詳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五五頁),從而上訴人指稱CCA 公司八十五年尚未成立乙節,容有誤會。
⒋關於上訴人陳稱「迄今從未見過CCA 公司股單之原本,亦從未收受該公司股東
會開會通知或其他任何之字片語」云云(詳上訴人民事補陳上訴理由狀第七頁倒數第四行起),經查:上訴人投資美國CCA 公司美金五十四萬元及持有該公司股份一千四百股之事實,業經美國加州州政府證明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屬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該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或其他任何之字片語」云云,與上訴人是否為該公司股東之認定無關。(按充其量僅生上訴人得否向該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之問題)。
⒌關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被上訴人自行匯入美國CCA 公司美金十二萬元乙節,上
訴人陳稱「茍係上訴人投資CCA 公司,則匯款用途記載為『對外投資』即可,豈會載為『對外貸款投資』…」云云(詳民事補陳上訴理由狀第四頁第六行起),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自行匯款美金十二萬元至美國CCA 公司,並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註明為「對外貸款投資」(詳一審卷第三十、三一頁),自可證明是上訴人投資美國CCA 公司之投資款,否則若為借款,上訴人自可於匯款書之匯款用途欄上逕自書明為「貸款」即可,何須再註明為「投資」一語?又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自述書自承「…期間催甲○○給我公司之股權、股份,不然就還我資金…最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寄來了一張大家都看不懂的所謂『股權證』…」(詳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二)六頁),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是投資款,並催促被上訴人辦理股權事宜,嗣並已收受股權證書,而非其所稱之借款。⒍關於上訴人陳稱「又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三
五號詐欺案件…係指被上訴人本人所投資之美國CCA 公司資金不足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云云(詳民事補陳上訴理由狀第十一頁倒數第五行起),經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告訴案件是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金德及當時美國CCA 公司負責人吳承翰涉嫌共同詐欺為由提出告訴,經於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一、…其間告訴人陳秀梅又連續匯款至犯罪嫌疑人甲○○的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 ,或直接匯款至指定之CCA公司在美國大安銀行帳號000000000號 …共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八百元(折合美金約五十五萬元)聲稱轉投資犯罪嫌疑人吳承翰在美國成立CCA 生物科技公司,由於無法取得公司股權資料,迄未分配盈餘、紅利,全然不知公司的營運狀況,又無法抽回資金等情,因認有被詐欺之疑,向本局訴請偵辦。」(詳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二一四頁以下),從而本件若僅是兩造間借貸款而非上訴人投資款,上訴人何以指稱係因轉投資CCA 公司案認有被詐欺之疑,而告訴訴外人美國CCA 公司負責人吳承翰及陳金德共同詐欺,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金額為投資款,只是因投資失利不甘受損,轉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其損失。同時上訴人在該刑事案件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偵訊時亦自承轉投資CCA 公司之事實「(後來為何又與CCA 公司扯上關係?)因一千萬要不回來,他們說損失無法結算,所以後來發電機企劃案未成功,大約八十六年六月有將此款轉投資 CCA,另外又要我匯十二萬美金去CCA 公司」(詳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二三二頁反面第五行),益徵上訴人當時主觀上亦認定系爭款項為投資款。
⒎關於上訴人所稱「但由該銀行所提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止之資
料顯示,該帳戶最少存款餘額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二萬九千零五十元,足證被上訴人早已將上訴人投資發電機公司之一千萬擅自挪用一空」云云,經查:⑴依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彰建成字第七六0函所檢送
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期間僅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九日分別匯款三百萬元、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共計四百二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而被上訴人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為轉匯該投資款至美國CCA 公司,此觀該分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彰建成字第二二六三號函說明二所示,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朱玫錦名義分別匯出美金八萬元至上訴人美國銀行帳戶及美金四萬元至訴外人MARY WANG內(嗣再轉入美國CCA公司帳戶),自可證明為真實(詳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一三二頁),加上之前被上訴人所代為轉匯至美國CCA 公司之投資款,累計最終上訴人投資該公司之金額為美金五十四萬元而持有該公司股份一千四百股。
⑵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上訴人轉匯最後一次投資款
後,上訴人已無任何款項暫置於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內,兩造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該帳戶內之餘額本即為被上訴人所有與本件訴訟無關,是被上訴人如何使用自屬被上訴人之權利而與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所稱「該帳戶最少存款餘額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二萬九千零五十元,足證被上訴人早已將上訴人投資發電機公司之一千萬擅自挪用一空」云云,即不足採。⒏關於上訴人陳稱此筆匯款「既能直接匯至美國CCA 公司,其後之匯款盡可自行
匯至CCA公司,又何須多此一舉而假手被上訴人再轉匯至CCA公司」云云(詳民事補陳上訴理由狀第四頁倒數第一行起), 就此,被上訴人辯稱: 其為美國
CCA 公司之原始股東,於公司發行股份時得以較為優惠之價格優先認購相當數量之股份,因此於八十七年間美國CCA 公司再次發行股份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將其得以優惠價格即美金十二萬元購買三百股之認購股份配額讓與上訴人,嗣上訴人將投資款匯至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後,被上訴人再將該筆款項轉匯至美國CCA 公司,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股份並登記為股東,並無上訴人所陳多此一舉之情事等語,衡諸交易常情,並無不合,是此部分上訴人所稱亦不足採。
⒐又上訴人陳稱「匯款人朱玫錦之匯款用途為探親支出,且匯入兩個不同之個人
帳戶,其一英文名CHEN SHIU MEI 此並非上訴人之英文名…」云云(詳民事補陳上訴理由狀第九頁第四行起),惟查:上訴人投資美國CCA 公司美金五十四萬元及持有該公司股份一千四百股之事實,業經美國加州州政府證明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屬實,可證被上訴人確實將上訴人之投資款轉匯至CCA 公司,從而被上訴人雖以探親名義匯出及上訴人英文拼音是否正確,並不影響上訴人投資美國CCA 公司之事實。
⒑關於上訴人陳稱「且被上訴人匯出款之時間與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時間
竟有相隔八個月以上之久…」云云(詳民事補陳上訴理由狀第九頁第四行起),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三日所匯之款項本為投資發電機案之投資款,經上訴人於本院庭訊時自承在卷可稽「(一千七百三十萬匯款原因如何?)發電機部分是屬於投資款,其他部分是屬於借款…」(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刑事偵查時:「(後來為何又與CCA 公司扯上關係?)因一千萬要不回來,他們說損失無法結算,所以後來發電機企劃案未成功,大約八十六年六月有將此款轉投資CCA,另外又要我匯十二萬美金去CCA公司」(詳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二三二頁反面第五行),足見上訴人投資發電機案在先,嗣後才又改變主意,轉而投資CCA 科技生化公司,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辯稱上訴人於投資發電機案尚在進行時即有意投資當時熱門之生物科技事業,嗣因發電機案雖經相當時間之努力終究未能繼續進行,上訴人遂指示被上訴人陸續將投資款匯入美國CCA 科技生化公司,是上訴人所稱相隔八個月以上之時間實係當時仍在進行發電機案之時間等語,尚堪採信。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九日所匯之款項,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即匯至美國,並無延滯情事,從而上訴人上開陳稱,即有誤會。
⒒關於上訴理由所稱「此外參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自書之投資明細
說明除明載投資發電機外,並無片語隻字提及CCA 公司自明」云云(詳民事補陳上訴理由狀第三頁第一行起),惟查:兩造間在美國僅共同參與投資CCA 公司,此外並無共同投資其他美國公司,該投資明細說明第二項及第三項所一再載明之「美國公司」即為美國CCA 公司實為當然之理,蓋兩造均有參與投資美國CCA 公司為雙方明知之事實,依書立投資明細說明當時兩造之認知,美國公司即為美國CCA 公司,因此僅於投資明細說明簡明記載「美國公司」代替「美國CCA 公司」亦屬自然之事。
⒓關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及十八日分別匯款二十萬及三十萬予上訴人
部分,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清償前開「借款」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則稱:係當時上訴人以其父親生病亟需醫療費用為由,一再向被上訴人告貸要求週轉現金並稱將盡速返還,被上訴人基於同情救助之心乃先後匯與上開金錢,詎上訴人非但未依約返還上開金錢,臨訟之際竟不實陳稱上開金錢是被上訴人償還之借款,實令被上訴人深感痛心,是上訴人若仍執意興訟,被上訴人將循法律救濟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等語。查本件系爭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款項究為借款或投資款,應依兩造整體交易過程通盤考量之,不宜僅依系爭交易完成後,兩造事後之小筆資金往來,片面認定之。該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及十八日之二筆小額匯款之性質兩造既有爭執,本院認不應影響對系爭款項究為借款或投資款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尚難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迄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期間,陸
續匯款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及美國CCA公司帳戶,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均屬上訴人之投資款,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乙節,尚堪採信。
五、系爭投資款不因被上訴人立具借據而發生借貸之效力:㈠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
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惟該項規定,係民法債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新增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此新增之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消費借貸亦適用之,而本件系爭借據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所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仍可發生借貸效力云云,即不足採。
㈡退萬步言,縱得依被上訴人所立之借據,將系爭投資款轉化為借款,其前提亦須
被上訴人就該投資款有返還之義務,始為該當。查本件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投資美國CCA 公司之投資款,而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已如前述,兩造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僅同為美國CCA 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既非該公司本身又非該公司負責人,無須就上訴人之出資負任何責任,且美國
CCA 公司現仍存續,上訴人仍為該公司之股東並持有該公司股份尚未退股,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返還上開投資款之義務,更無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餘地。又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例主張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該判例之意旨係以借用人之金錢債務存在為前提要件,然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仍欠缺要物性,則亦無上開判例之適用。
㈢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之所為,係為新債清償,被上訴人係為清償舊
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其舊債務即為兩造間因上訴人受詐欺而存在之損害賠償債務云云。惟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有關新債清償之規定,雖得由債務人與債權人、或由第三人與債權人間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成立新債務以清償舊債務,惟此均以舊債務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舊債務如不存在,則新債務自不成立。經查:美國CCA 公司既已成立,上訴人且經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存在損害賠償債務云云,即屬無據;且本件系爭款項既係上訴人投資美國CCA 公司之投資款,而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證明已向所投資之美國CCA公司聲明退股,則其對美國CCA 公司之出資返還請求權自不存在。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與美國CCA 公司間,既無任何「舊債務」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書立借據約定之新債務自不成立。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間接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調查CCA 公司自設立迄今,全體股東權歷次變動情形及發行時每股價格,其待證事實係「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自願購買CCA 公司股權非事實」云云。惟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既承認確有投資CCA 公司情事,且實際上上訴人現仍為CCA 公司之股東,股權金額達美金五十四萬元,其究竟係出於自發性投資,或受被上訴人鼓勵所致,或因其他原因而投資,與本件民事法律關係之認定均無影響,是自無再予囑託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陳 金 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