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宿文堂律師黃欣欣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雲寧,於民國93年7月29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江耀宗,再於94年11月15日變更為乙○○,有華航93年7月29日第16屆董事會第11次會議議事錄(節錄本)及94年11月16日人事通報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5頁及卷二第97至98頁),先後於93年8月13日及94年11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3至14頁及卷二第9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起訴主張:
一、華航係政府於48年間,由政府以迂迴方式(指定若干空軍將領等名義)投資設立,挹注資金,並實際主控一切經營(包括人事任用權)之私法形態的公司。至82年2月26日,華航奉政府命令股票上市,改制民營。在「民營化」之前,華航乃國家所有之「形式上非國營企業」之政府企業,其與中央政府之間,乃一種特殊的行政隸屬關係,並非人民與政府間之關係。而在民營化之後,迄今實際上超過70%股份仍由國家實質所有之「航發會」持有。民航局為交通部辦理民用航空事業,依民用航空法設置之民航主管機關,其職掌包括:民航事業發展之規劃與政策之擬訂事項,國際民航營運計畫、國際民航組織及國際民航合作之聯繫、協商與推動事項,民航運輸業之管理督導事項及其他有關民航事項。又行政院為促進民航事業之發展與飛航安全,於65年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屬常設之非營業循環基金,交通部為主管機關,並以民航局為管理機關。該基金之用途為場站作業支出,場站及助航設施建設改良,航空器及其裝備購置,參與相關航空事業之投資支出,對與民航發展有關機構或團體之捐助,及其他有關支出。
二、政府為扶助華航遠洋機隊發展計畫,開拓國際航線競爭力,自74年起開始規劃,由華航提出機隊更新具體方案,至75年8月及10月間,華航兩度向交通部華航業務改進督導小組提出報告,政府及華航為此計畫,於76年間由華航委請美國Intech公司評估租機案之可行性,交通部及經建會亦委請麥肯錫公司評估。在財務安排方面,顧問公司當時評估後認為「如現有8架波音747客機一次汰換,其訂購新機本金按20年攤還,年息以8%計,與不汰換比較,華航將無法承受巨數之額外支出成本,但如本金按20年攤還,年息以3%至3.8%計,則華航尚可承受所增之財務負擔」。督導小組決議機隊更新由政府購置轉租華航使用,機種選擇由華航自行研究。華航並於76年4月1日向政府提出「中華航空公司遠程越洋機隊更新案」,華航於76年9月15日以 (76)中企發第6988號函交通部,請求同意引進6架波音747-400及4架麥道MD-11型機,本金按19.5年攤還,年息不超過3%。交通部因此於76年9月29日函示該部原則支持「銀行貸款之本金攤還年限為19.5年以及利息為3%」乙節。行政院其後即於76年10月24日台76財24449號函示:循往例由交通部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編列預算購置,由華航負責向飛機供應商協調洽購,但購機名義為民航事業作業基金,該10架飛機「轉租華航租金,其計算標準為照
19.5年攤還本金及利率,利率目前照3%計算,以後每3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當時政府於財政並非充裕之條件下,苦心編列預算,並以超低租金等優惠條件租予華航使用,目的厥在於全力扶助華航開拓我國國際航線競爭力,全案乃政府政策之執行,並非純粹私經濟上之商業交易行為。其時適值我國與美國發生貿易摩擦,政府為平衡中美貿易逆差,乃決定10架飛機全部向美國訂購(10架飛機總價新台幣《下同》324億4,947萬元)。所購飛機(原共10架,但其中3架於民航局已給付價金35%或33%之「預付款」後奉行政院核准改由華航自行購買)亦登記在民航局名義下。而系爭飛機之租金利率,乃完全基於政府扶植華航之政策目的,以當時超特低之利率為標準,否則按當時正常商業條件,年息應為10%以上。
三、本件實際引進之機種為747-200貨機1架,747-400客機5架,MD-11客機4架。波音及麥道公司之交機日(同時即為起租日)分別為:78年8月29日、79年2月8日、79年3月27日、80年8月14日、82年1月11日、81年10月30日、81年11月13日、82年6月8日、82年6月30日及82年12月10日。但其中747-400客機1架(編號B-165)及MD-11型機2架(B-152及B-153)於82年11月9日奉行政院核准改由華航自購。因此,實際上由民航局購買而租予華航之飛機共7架,即747-200貨機1架,747-400客機4架,MD-11客機2架。其中1架MD-11客機(編號B-150號)於88年8月22日在香港機場降落時失事毀損獲得理賠。有關7架飛機之租賃合約,民航局與華航於78年1月23日及同年6月1日草擬飛機租賃合約草案報請交通部核准,交通部於78年7月6日呈報行政院。民航局復於80年3月6日修改飛機租賃合約草案陳報交通部,並於80年4月1日與華航就當時已交機之3架飛機簽訂3份正式「飛機租賃合約」(下稱正式合約)第8、9及10號,於80年9月18日簽訂第11號正式合約,及82年2月10日時再簽訂第12、13及14號正式合約,其中第1個3年期(76年10月24日至79年10月23日)之租金利率即逕載行政院核定之3%,第2個3年期(79年10月24日至82年10月23日)則按交通部79年10月22日利率調整會議暫訂之3%。但因行政院不同意交通部(79年10月22日)暫訂之第2個3年利率,故交通部一直未批准該等正式合約。惟至82年2月26日華航已奉命股票上市,走向民營化,如一旦飛機發生被債權人查封扣押或發生飛機事故,因未依民用航空法之規定辦理飛機租賃權登記,民航局將遭受重大不利(包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故民航局命華航暫權宜以當時(且至現在)仍未經交通部核准生效之7份正式合約作為租賃合約書面,在82年2月27日完成該7架飛機租賃權登記。但因該7份正式合約實際上尚未經交通部核准生效,為確保民航局權益,補正飛機租賃權登記(因必須有有效之書面租賃合約始能對抗第三人),兩造於82年3月30日開會決議:「在正式租約核准前訂定臨時合約,以保障民航局權益。」,當時兩造均明知正式租約之所以不能獲得交通部核准生效,唯一原因為交通部暫訂之第2個3年期之利率標準及調整日期未獲行政院同意,其時華航之董事長劉德敏,及臨時合約簽約時(82年6月18日)代表華航之總經理袁行遠二人均為前後剛卸任之民航局長,對租約須經交通部核准生效及交通部不核准之原因均係在其局長任內經辦明知之事,故兩造簽訂7份臨時租賃合約之目的,確實僅為補正租賃權登記效力,係權宜性作法,兩造之真意係以簽訂臨時租約(刪除第14條應經交通部核准生效之條件)之方式以「保障民航局權益」,而非以之代替、排除並取代正式租約,殆無可疑。雙方乃於82年6月18日簽訂7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書」(下稱臨時合約),溯及自82年4月1日起生效。民航局之立場係認為飛機臨時租約除其中有關第2個3年期利率及第3個3年期利率(82年10月24日至85年10月2日)之利率標準及利率調整日期部分,因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2條、第148條第1、2項之規定為自始無效;以及合約第11條第1項(有關租期屆滿後飛機所有權移歸乙方之約定)因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項約定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亦為自始無效外,其餘條款仍為有效。嗣於
87、88年立法院審查中央政府總預算關於交通部及所屬相關收支未完成部分通過附帶決議要求民航局對系爭7架出租飛機應予公開標售或標租。交通部於89年3月24日以交總89字第027082號函民航局,有關民航事業作業基金購機租予華航6架飛機,業奉行政院核示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辦理標售。本件6架飛機業已由華航得標5架,港龍航空公司得標1架。
四、本件系爭10架遠洋商用飛機之購機金額於76年核定計畫時為324億4947萬元,購機金額之龐大,且以超低優惠租金利率給予華航,國家對此重大之交通建設計畫,不但自始核定租賃條件,且保留各期利率調整之權力,故行政院76年10月24日台76財24449號函即核示「利率目前照3%計算。以後每3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1次。」其意思為由政府保有核准利率調整之權力至明。系爭7架租賃飛機之租金利率及改由華航自購之3架飛機的購機價金預付款(價金之35%或33%)應由華航歸還政府之利息的各期利率(比照租金利率):㈠第1個3年期(76年10月24日至79年10月23日)由行政院預先核定為3%,華航依核定3%利率支付。㈡第2個3年期(79年10月24日至82年10月23日)由交通部於79年10月22日暫訂為3%,嗣又由交通部於82年5月22日改暫訂為自79年10月24日至82年3月31日為3%,82年4月1日至85年3月31日為4%(7份臨時合約即照交通部改訂之利率標準及調整日期訂定),華航並暫以此利率支付。但交通部據此陳報行政院多次(包括利率及調整日期)均未獲准。行政院於83年5月10日以台83交16601號函核示本期利率應不低於6.25%,該第2個利率3年期期間並仍自原核定之79年10月24日起算。
因華航再三申復,至86年4月23日行政院正式以台86交字第15972號函核定按6.25%計算之金額,責由民航局向華航追繳。民航局於86年5月12日以企法 (86)字第12608~2號函檢送行政院上開86年4月23日函予華航,請華航於86年5月20日以前繳交租金及利息差額,兩造有關利率等研商會議至83年11月30日,惟華航仍繼續不服。而本3年期當時國內市場之利率,則約為10%至8%。㈢第3個3年期(82年10月24日至85年10月23日)本3年期利率先由交通部於上開82年5月22日之會議裁定暫訂為4%。交通部據此陳報行政院多次(包括利率及調整日期)均未獲准。行政院上開83年5月10日台83交16601號函核准為5%。兩造於接獲行政院及交通部指示後曾於83年10月7日舉行會議,會議結論為請華航依行政院核定內容辦理,但華航如有合理意見,請提出理由送局核報交通部轉行政院。之後因交通部堅持,華航就第3個3年期利率5%乙案即逕遵照辦理。㈣第4個3年期 (85年10月24日至88年10月23日)行政院於83年5月10日以台83交16601號函核示往後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主計處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由交通部85年8月24日召開之「研商民用航空局租予華航7架飛機第3次利率調整標準案會議,自行核定為5.4375%。惟因華航並未列席,無參與表達意見之機會,故交通部特別指示民航局依會議結論與華航協商,並將協商結果報部。核其意思,並非表示利率得由民航局與華航自行合意議訂,而僅係給予華航表示意見之機會,嗣民航局並請華航直接與交通部溝通,華航依之直接向交通部申復,交通部不准變更,仍維持5.4375 %之利率,華航即依交通部核定之利率計付半年期之金額(兩造未再就此案協商開會)。至86年10月3日,華航因不服86年7月1日起改依立法院決議調高之利率,而以(86)中財管發1612號函致民航局,於說明4特就該第4個3年期利率係由交通部核定(不應再因立法院改議而變更)一事,更明白記載:「依行政院83年5月10日台(83)交字第16601號函規定,85年10月25日以後利率調整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主計處本於權責自行核處。本期利率係於85年8月24日由交通部本於權責與有關單位會商決定,並以交通部85年9月2日 (85)交會字第005835號函通知本公司自85年10月25日至88年10月24日3年之利率應為5.4375%,本公司遵照辦理在案。」。
㈤第5個3年期 (88年10月24日至91年10月23日)由交通部88年12月9日「研商民用航空局購機租予華航6架遠程飛機第4個3年期利率調整標準事宜會議核定利率為如應繳納營業稅者,按6.355%;如不必課徵營業稅者,按6.205%計算。嗣因財政部決定須課徵營業稅,故最後交通部於89年1月25日以交會89字第017844號函指示即按6.355%並追溯自88年10月25日起算。華航亦依交通部核定按6.355%溯及自88年10月25日起計付本第5個3年期利率各個半年期金額無訛。
五、系爭7架租賃飛機第2個3年期之租金利息,應以行政院核定之利率為準。系爭7架飛機之租賃實質上為政府有關交通建設之一項重要施政行為,內容為政府出資供華航購機,並給予長期低利率計算之租金優惠。故行政院於76年10月24日以台76財24449 號函核定之內容,固決定由民航局出名購買再出租予華航之租賃方式為之,但為保障國庫利益及行政決策權,除由行政院預先決定系爭飛機租賃契約之租期為19.5年外,並先核定租賃契約第1個3年期租金利率為年利率3%,並保留以後每3 年由政府檢討調整租金之權力。兩造均依據此一行政院核示內容,以默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於各架飛機交機並開始成立租賃關係,其租期、租金標準及租金調整日期等重要內容,悉按行政院上開函核示內容訂定,及政府保留隨時得片面終止租賃的契約條款。此為系爭飛機租賃契約之特性。本件購、租機案本質上並不是真正的「商業行為」,而係藉私法上之租賃關係遂行政府政策之行為。再就交通部第1、2次利率調整(即第2、3個3年期)之利率調整會議。兩次會議均由交通部主持,出席者包括經建會、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及法務部,而民航局及華航列席參加,其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政府主管機關依法行政所決定之結論,並非「兩造」之私法上「協議」,已足證相關「利率」均由政府決定,非由兩造以私法上租賃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以合意決定。且系爭飛機租金自第4個3年期(即第3次利率調整)起,兩造即從未再行協商利率調整事,且嗣後各期利率即由交通部決定,再由民航局通知華航照辦,意即租金利率悉由交通部決定。不但如此,由於立法院決議,要求將該第4期利率由交通部決定之5.4375%提高為7.2%,而民航局照辦,通知華航補繳,華航即於86年10月3日以 (86)中財管發字第1612號函向民航局申覆,於說明四明載:「…本期利率係於85年8月24日由交通部本於權責與有關單位會商決定,…利率應為5.4375%,本公司遵照辦理在案。」,更證明系爭飛機租金利率確應由政府決定(行政院,至第4期起改由交通部),兩造均「遵照辦理在案」。華航所爭者,乃立法院不應或無權變更交通部已決定之第4期利率而已。故7架租賃飛機第2個3年期之租金利率,應以行政院核定之利率為準。7架飛機部分精算至85年10月24日止,華航公司未償付之租金差額為8億9,777萬3,283元(詳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七)。
六、系爭7架租賃飛機第4個3年期之租金利息,應以交通部依立法院第3屆第3會期第26次會議紀錄作成之附帶決議而改核之
7.2%為準。本期利率5.4375%係由交通部於85年9月2日以交會(85)字第005835號函直接通知華航辦理,華航並已依之繳付租金。惟立法院第3屆第3會期第26次會議作成附帶決議,要求政府將本期利率由5.4375%提高為7.2%。按交通部是否應或宜按照立法院之附帶決議而變更原已核定第4個3年期之租金利息,固為行政法上及政府施政政策(誠信問題)之課題,但與交通部有無權力重新核定利率之問題無關。本期利率既經交通部重新核定為7.2%,華航自應照辦,並補繳差額41萬3,037元(詳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
七、3架自購飛機之預付款均由民航局給付予飛機製造商,於82年間奉行政院核示改由華航自購,華航即以民航局前已給付飛機製造商之預付款加計利息,以一次付清之方式給付民航局,並由民航局移轉飛機權利。而利息則按7架飛機所核定之利率計算。因每3年期計算租金利率如何調整均應由政府核定。兩造之爭執,厥在於該「利息」部分之「利率」不同而已。不論爭執利息是歸墊款、準消費借貸或類似德國民法第780條債務約束或第781條之債務承認等無因契約關係,或華航主張之購機合約轉讓的權利金,因本金金額兩造並無爭議,故其利息不論本金債權發生原因為何,均屬利息債權。系爭3架飛機在82年11月9日行政院核定改為華航自購前,其中2架已由民航局租與華航,另1架則於82年12月10日交機,華航本即應給付民航局該等「款項」。行政院於83年5月10日以台83交16601號函核示7架飛機之租金及利息,其第2個3年期及第3個3年期之利率應各不低於6.25%及5%為原則。有關改由華航自購3架飛機,其預付款計息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除B-152號機自82年12月11日起至華航還款日止利息之計算,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外,應比照上述有關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辦理。可見3架飛機預付款係採由華航按「本金」加計「利息」以「還款」之方式為之,華航82年12月30日 (82)中財管發字第209號覆民航局函亦明載有關改由華航自購之B-152號機應「償還」之預付款本息計算方法。
足認雙方均明確定位為應「償還」之「本息」,而屬民法第474條第2項準消費借貸。3架自購飛機預付款利息其中第1個3年期及第3個3年期,華航均已照付《惟其中有3次已先按交通部暫訂利率計算利息繳付,未及改按行政院核定5%補足,包括:B-165型機第3個3年期第1次付息(82年11月4日)按年利率4%及5%計算之利息差額(差額38萬5,394元);B-152型機第3個3年期第1次付息(82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4%及5%計算之利息差額(差額125萬5,693元);及B-153型機第3個3年期第1次付息(82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4%及5%計算之利息差額(差額127萬3,458元)》。及第2個3年期之利率應按交通部原暫訂之3年利率與行政院嗣後於86年4月23日正式核定之6.25%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差額。合計請求之金額為2億1,411萬7,430元(詳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三)。
八、系爭7架租賃及3架改由華航自購之飛機,其計算預付款利息及租金之利率,應由行政院核定。查行政院雖於83年5月10日以台83交16601號函指示系爭7架租賃飛機之第2個及第3個3年期年利率應各不低於6.25%及5%,及改由華航自購3架飛機之預付款還款利息比照辦理,但僅屬原則「不低於某利率水平」之指示,且因華航仍繼續再三申覆,故其時並未確定,民航局自無由向華航請求租金及利息差額。而行政院直至86年4月23日始以台86交字第15972號函正式核定第2、3個3年期利率分別為6.25%及5%,故自86年4月23日起算,而至88年4月7日本件起訴日止,並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退萬步言,縱令自83年5月10日起算,距起訴日亦未滿5年)。
九、查依民航局奉命購買飛機出租華航之案例,滯納金均按年息
12.25%計算,從無例外。本件依行政院核示,其滯納金應同樣比照辦理。7架租賃飛機之臨時合約第10條第2項明定滯納金為12.25%。又系爭3架改由華航自購飛機中,B-165及B-152於82年10月14日分別簽訂有2份臨時租約,雖依第14條生效條款規定,迄未生效,但法律行為已經成立,兩造有關滯納金之真意已表示於臨時租約,足證兩造已有12.25%滯納金之合意。且華航從未申覆異議,足見其合理性。況有關減低違約金之情形,應有能具體證明確有失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法院始予斟酌,否則應予尊重。
十、綜上,系爭飛機租金利率確應由政府決定(行政院,至第4期起改由交通部),兩造均遵照辦理。依此行政院核定之利率計算,7架飛機部分精算至85年10月24日止,華航公司未償付之租金差額為8億9,777萬3,283元(詳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七)。3架飛機部分應補繳之利息差額為2億1,411萬7,430元(詳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三)。合計11億1,189萬713元。另7架飛機第4個3年期自86年7月1日起調整為7.2%。華航公司僅按年利率5.4375%繳付租金,尚應給付該期租金差額41萬3,037元(詳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
民航局於86年5月12日催告華航給付上述租金及利息差額,並按行政院核定依年利率12.25%加計滯納金。惟華航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華航給付11億1,230萬3,750元(詳如總表),暨其中11億1,189萬713元,自8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1萬3,0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2.25%計算滯納金。
叄、上訴人華航公司則以:
一、75年底左右,政府為平衡中美貿易逆差,避免美方貿易報復,擬由政府向美國公司購買飛機轉租華航使用。是於76年間,華航委請美國Intech公司評估租機案之可行性,交通部及經建會亦委請麥肯錫公司評估。顧問公司雖評估華航機隊以維持目前情況不變較適宜,惟為配合政府政策,華航仍同意於政府向美國購機10架後承租使用。又因政府既定之政策係將購機之交易分配予波音及麥道2家公司,因此增加華航人力及費用之額外支出甚鉅,也造成日後維修困難及財務上額外之負擔。依顧問公司當時評估後認為「如現有8架波音747客機一次汰換,其訂購新機本金按20年攤還,年息以8%計,與不汰換比較,華航將無法承受巨數之額外支出成本,但如本金按20年攤還,年息以3%至3.8%計,則華航尚可承受所增之財務負擔」。行政院於76年10月24日以台76財24449號函表示:該10架飛機「轉租華航租金,其計算標準為照19年半攤還本金及利率,利率目前照3%計算,以後每3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該函由交通部轉知民航局,並經華航同意後,民航局即與波音公司及麥道公司分別於77年2月及9月間簽署購機合約,並陸續交機華航營運。本件利率實際上除82年4月1日前仍維持3%之利率外,華航於其後之各3年期間從未以低於3%之利率計息,甚至有高達
6.355%者,較華航自行向銀行借貸資金租賃飛機所負擔之利息成本為高。且航空器採購實務上,飛機製造商向發給買方即航空公司貸項通知單(Credit Note),使航空公司得據以抵付購機價款、購買零件或支付訓練費等,以降低購機成本(即折扣款Concession)。然本件高達90億餘元之折扣款,民航局均未轉讓華航使用,而係交由「經濟部工業局航太工業發展推動小組」全權處理。是系爭7架飛機之租金迄至目前之結算結果,民航作業基金完全未有任何虧損。反觀華航卻因無法享有任何折扣款,而等同於增加了約90億元之購機成本。
二、本件兩造於簽署書面合約及磋商各期利率之前,僅就行政院76年10月24日函內容達成共識,亦即「購機價款由華航照19年半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現照3%計算,以後每3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至於其他細節則未詳細討論。其後雙方就租機合約之內容及利率之調整又進行過多次協商,其協商經過及相關條文內容依時間先後說明如下:
㈠78年版草約(78年1月間):依照雙方均同意接受之行政院76年10月24日函,由民航局所擬此一版本合約。
㈡第2個3年期(79年10月24日至82年10月23日)利率之調整:
兩造就系爭租機之第1次利率係由兩造於79年10月22日於交通部協商租賃合約內容(利率調整當然也是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時達成合意。該會議結論包括:1.「民用航空局購租華航之10架遠程航機…係分批交機,前後時間較長,每架飛機起租日期不一致,其轉租華航租金利率之計算在不違背行政院76年10月24日76財24449號函核示『其計算標準照19年半攤算本金及利息,利率目前照3%計算,以後每3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之原則及輔助華航之原意下,暨考量上項因素,並為使該10架飛機之利率檢討調整日期一致,第2個3年(自79年10月25日至82年10月24日止)之利率仍按3%計算,自第3個3年(82年10月25日)起整批飛機同時檢討調整利率,並仍按3年調整檢討一次」;2.「第2個3年屆滿及以後辦理檢討調整利率時,應以民航基金所負擔之購機利息不虧為原則」。前開會議結論第1點係兩造就第2個3年期3%利率之決定達成合意之依據,華航亦係據此合意繳納租金。
㈢80年版草約(80年3月):如前所述,因兩造業於79年10月
22日前開會議中協商確認第2個3年期之利率仍維持3%,且決議納入「民航基金所付購機利息不虧損」為原則,因此被上訴人所擬80年版草約即據此明訂「甲方購置飛機價款本金..自起租日起,由乙方分19年6個月…平均攤還全部機價,另按3%年息逐期依未攤還購機價款計息,併入各期租金內給付之」、「前款利率應於民國82年10月25日及以後每屆滿3年之日依市場利率及乙方財務負擔能力並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所負擔之購機利息不虧損為原則檢討調整乙次,但不予追溯既往」。
㈣80年正式合約(總共7份,80年4月1日簽署7架租機中之3份
):前開80年版草案並未用印,惟交通部業已於80年3月20日以交會 (80)字第008510號函函覆同意備查,故正式合約即依據此一80年版草約所製作,再由雙方用印簽署。因此合約內關於利率調整時間及調整方式之規定,均與前開草約相同。
㈤第3個3年期(82年10月24日至85年10月23日)利率之調整:
因民航局一再主張財政部要求其與華航協商將利率調整日期提前,因此兩造於82年5月22日於交通部開會協商利率調整,兩造變更原先之合意,將利率調整日期由82年10月25日提前至4月1日起算,利率由3%調升為4%,同時確定下次的檢討調整日期為85年3月31日。兩造達成前開4%之合意後,即明訂於82年6月18日簽署之臨時合約(詳後述)。惟被上訴人嗣又表達希望以5%計息,華航認民航局之請求並無理由,然考量民航局乃華航業務上之主管機關,華航最後仍於83年6月15日與民航局就「第3個3年期中82年10月25日至85年10月24日間利率變更為5%」達成合意,並據此繳納租金。
㈥臨時合約(82年6月18日簽署7份):兩造於80年4月至82年2
月間即已就7架租機均簽署飛機租賃正式合約,並於82年2月27日辦妥全部7架飛機之租賃權登記。惟因民航局於82年3月間表示,前已簽署之正式合約第14條規定「由甲方報交通部核准後生效」,而該合約尚未獲交通部核准(但已同意備查),故為避免租賃權登記之效力發生爭執,因此於82年3月30日召開協商會議,決定於正式租賃合約經交通部核准前,另簽署臨時合約,做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其與正式合約相較,其不同處有二:1因雙方業於82年5月22日之交通部協商會議中同意將調整利率之日期提前至82年4月1日,故臨時合約3年期利率提前自82年4月1日起調整為4%。2去除正式合約內要求應得交通部之核准始生效之規定。故臨時合約雖於82年6月18日簽署,然就利率調整日期雙方既已合意提前自同年4月1日起,故第14條特別明訂該合約「自82年4月1日起生效,至甲乙雙方正式租機合約生效日期止」,並同時刪除第3條第3項有關不溯及既往之規定,以杜疑義。
㈦第4個3年期(85年10月24日至88年10月23日)利率之調整:
因民航局於83年10月7日將行政院就前兩個3年期利率之意見告知華航,自此,兩造對系爭租金利率是否由行政院全權決定乙節遂生重大爭議,民航局亦因此未再與華航協商利率調整事。惟因行政院83年5月10日函同時表示爾後之利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主計處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因此第3次利率調整即於85年8月24日改由交通部召集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交通部航政司討論(與前2次的3年期利率決定方式不同,此次華航並未出席)。該會議決定第4個3年期(85年10月24日起)年利率調整為5.4375%後,民航局即於9月9日檢送會議記錄予華航,並經兩造於85年10月17日協商確定該項利率。
三、兩造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乃一私法契約,自應由契約當事人決定契約之權利義務。民航局於其準備 (五)狀中第2頁清楚載明本件係以私法上之租賃方式執行,且由民航局係向普通法院訴請華航給付租金之行為亦可得證。再斟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48號明揭「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等節,系爭航空器租賃契約既為私法契約,則兩造間關於系爭航空器租賃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契約當事人即本件兩造合意後,始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果。兩造從無利率之變更保留由行政院再行核定或指示之約定。行政院76年10月24日以台76財24449號函係致交通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行文對象不包括華航),其內除說明租機利率以後每屆滿3年,應依巿場利率及華航之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以外,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行政院就利率之變更保有核可權或決定權。且該函件係行政院所發,而非兩造意思之表示。是兩造雖同意以上開原則計付租金(亦即分19年半給付租金,第1個3年期後之利率依巿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予以調整),然除此之外,該函既無「利率應由行政院全權決定」之表示,尤無可能做為兩造合意由行政院保留利率核可權之意思表示。系爭7架租機之契約當事人既為兩造,則民航局於租機當時,如擬將利率核可權保留予行政院,自應加以「表示」,並經華航承諾達成合意後,始生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果,否則行政院或交通部對民航局之指示僅為內部意思形成之過程,既未表示於外並經華航合意,即無拘束華航之效力。且本件爭議發生前,各期利率之調整均係在3年期間即將屆滿前,由兩造依據前述3項客觀標準(即市場利率、華航財務負擔及第3個3年期後新增適用的「不使民航基金虧損」)開始協商,並於意思達成合致後,據以行之。在磋商合約內容時,包括78年版及80年版草案,兩造曾簽署80年版之正式合約及臨時合約。在該等合約草案或用印之合約中,均無行政院保留利率核可權之約定。倘若兩造有此合意,絕無可能不將該等條款明列於合約內。又華航為一上市公司,不可能將涉及華航重大權益之合約條件委由第三人全權決定。足證兩造從未合意由行政院保留利率核可權。
四、兩造間就系爭7架租賃飛機,目前唯一成立生效之書面合約僅有系爭7份臨時合約。民航局就此點並不爭執,但主張合約內第3條第1項至第3項有關利率調整之規定自始無效云云。惟查:兩造所爭者雖係利息,然實際上係華航租用飛機應給付民航局對價之一部分,屬於租賃契約中的必要之點,兩造如未就租金數額達成合意,根本無法成立契約。若該合約關於利率調整之約定無效,民航局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利率之調整有何其他合意,則雙方就系爭7架租機又焉能成立租賃關係?民航局又主張華航簽署飛機臨時租賃合約時,若無排除行政院利率核可權之意思,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若係有意排除行政院之利率核可權,則有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第1、2項規定亦應無效云云。惟查:民航局並未具體說明本件合約關於利率調整之規定究竟如何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而有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之適用。又華航否認有與民航局為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民航局從未證明「華航知情」(指華航知悉行政院保留利率核可權)以及「華航有與之為非真意表示之合意」(指華航同意行政院保留利率核可權,但對外為相反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是其主張要無可採。再觀諸臨時合約,雙方不但明訂82年3月31日以前及82年4月1日以後之(第2個)3年期租金分別以3%及4%之利率計算繳付,而未有任何保留,甚且合約第13條明訂租賃合約之變更應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為之。另華航就第3個3年期利率未依臨時合約約定4%繳納,而依行政院核定之5%繳納,係因被上訴人於雙方達成合意,並簽署有效之臨時合約後,再單方面要求調整利率,華航雖得援引臨時合約主張不應變更,及就民航局變更利率提出申復,係考慮兩造往來密切,華航之業務係受民航局監督之事實,並在對公司利益不致造成重大影響之前提下(就第3個3年期租金利率,雙方僅差距1%),華航乃願意於一定範圍內予以讓步,以避免解決爭議之成本。並不足以表示上訴人同意本件之利率應由行政院加以決定,或臨時合約不生效力。
五、系爭7架租賃飛機第2個3年期之租金利息,應依兩造簽立臨時合約所定之利率為準。兩造就第2個3年期之利率於79年10月22日協商會議中達成合意,已如前述。且當時參與會議各單位包括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法務部等,會中無一表示兩造無權自行決定利率,或該利率須再經行政院核可之意思。另從民航局所草擬並已報部核備之80年版草約、兩造正式簽署之7份正式合約及82年6月18日簽署之7份臨時合約,其第3條第3項均已明確記載第2個3年期利率,即均係依兩造協商之合意。且行政院係於83年5月10日採用財政部之建議,發函交通部,要求第2個3年期利率不得低於6.25%。華航則係於83年10月經民航局以行政院就本件租機事宜具有最後之利率核可權為由通知開會時知悉。斯時交通部不但早已就正式合約之內容同意備查,兩造簽訂臨時合約並已生效,同時華航亦已將第2個3年期應攤還之利息全部繳納完畢。本件不論係在磋商合約條款內容或協商3年期利率之過程中,民航局均從未向華航表示將保留由行政院決定利率調整之權利,華航更從未與民航局合意本件影響租金數額之利率應由行政院全權決定。且由臨時合約及正式合約第13條均明訂合約之變更應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為之亦可知之。正因如此,財政部於81年3月18日函中表示被上訴人應以較3%更高之利率計息時,特別提及民航局應與華航「協商」將利率調整日期予以提前,同時辦理「修改合約」有關條款。足見任何契約義務(包括利率)之變動均須由合約當事人辦理合約修改,絕非當事人一方或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可任意調整變更者。
六、系爭7架租機第4個3年期之租金利息,應以5.4375%利率為準。本件依據兩造協商租機時之認知、歷次協商利率變更之實踐、並觀諸各次草約及合約內之用語,均可見雙方之共識乃是第2個3年期及以後之利率,應由契約當事人即本件兩造依照市場利率、華航財務負擔、不使民航作業基金虧損而定。然因第3個3年期即將屆滿、必須由雙方另議第4個3年期利率時,本件爭議已生,故系爭第4個3年期利率之決定,與之前兩造磋商第2個3年期利率時,華航均出席參加之做法不同,而係由交通部於85年8月24日召集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該部航政司討論之(由爭議發生前後,兩造決定租金利率之作法不同乙節,即可得知民航局所謂「雙方自始至終均合意利率應由行政院決定」之主張並非事實)。該次會議中決定該期利率由第3個3年之5%調整為5.4375%後,民航局再於9月9日檢送該會議記錄予華航,兩造並於同年月17日協商確定利率調整為5.4375%,並由華航據此繳納第4個3年期之利率。民航局嗣再以立法院所謂附帶決議為由,要求華航自86年7月1日起,改依7.2%年利率計算租金。民航局上開要求,無涉其上級機關之利率核可權,且所謂立法院變更利率之決定,係於86年5月30日做成,然該決定僅為立法院分組審查之意見,並非所謂之附帶決議。當時預算法並無如同現行法第52條第2項所定「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之規定,附帶決議也僅具有建議性質;遑論於86年間法律無所謂「附帶決議」之明文。況此均係民航局內部之事,兩造間私法契約,非得華航同意,自不容民航局單方面變更契約。
七、就系爭3架自購機部分,華航應給付民航局之金額係如何決定?民航局要求華航補繳所謂之差額,係以7架租用飛機第2個3年期之應繳租金利率,業經行政院指示調高為由,主張依行政院83年5月10日函,就3架自購飛機同一期間之利率,華航亦應按調高後之租金利率一併補繳差額。然民航局主張之法律性質:就準消費借貸言:依行為時民法第475條規定,係屬要物契約。民航局既不否認伊就3架自購飛機部分,並未給付任何金錢予華航,則兩造間焉能成立所謂之消費借貸契約?遑論民航局迄未證明兩造係何時就借貸乙事達成合意。就債務約束或債務承擔言:民航局主張援引德國民法第780條及第781條規定。惟本件爭議並無任何涉外因素,且兩造均為我國法人,何以援引德國法律決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殊難索解。實則,兩造將3架租用飛機改為華航自購之行為,性質上相當於「權利之買賣」,亦即由華航購買民航局在原飛機買賣合約下作為買受人得享有之契約地位,此由兩造當時所簽、並經飛機製造商同意之轉讓合約第2條規定即可得知。因之華航給付民航局之款項,應屬買賣之價金。兩造給付受領前開款項並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時,並無價金係暫定,仍需民航局上級機關核定或調整之合意。本件亦非屬繼續性契約。是就雙方業已履行完畢之買賣價金,民航局均不得片面要求華航補繳價金或所謂之利息差額,將早已消減之價金給付義務強加諸華航。縱使民航局應受上級機關之指示拘束,亦為渠等間之內部關係。民航局要無於華航付清款項後再執該函要求華航補繳所謂利息差額之理。兩造間就7架租機與3架自購機係成立不同的法律關係,華航於兩造合意將3架飛機改為自購後,即將民航局之購機本利和一次給付予民航局,民航局也無異議地收受,未為任何保留,是兩造就系爭購機價金既已達成合意,並由華航履行完畢,同時繼受民航局對飛機製造商之權利,不論民航局得否請求華航補繳7架租機之租金差額,殊無將自購機價金與租機利率之決定混為一談。
八、兩造間之租金係半年給付一次,民航局於88年8月17日(實際為88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項目包括7架租機及3架自購機於79年10月25日至82年10月24日間、以及7架租機於86年7月1日至88年10月24日間之租金或利息差額。則於83年8月16日前(包括7架租機第2個3年期之租金爭議及3架自購機之所謂利息差額部分)之請求,民航局之給付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縱認民航局就調高後之利率所致租金差額,其請求權時效應待行政院指示利率後,始得起算,則5年時效亦應自行政院以83年5月10日函指示民航局提高租金利率時起算,而非自行政院於86年間指示民航局「催繳」時起算,從而民航局於88年8月間始為本件請求,就其中第2個3年期租金差額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再就3架自購飛機部分,兩造間縱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華航於82年間就民航局前已給付飛機製造商之預付款本息全部給付民航局時,雙方之借貸關係即已終止。依民法第477條前段規定,民航局於88年起訴請求所謂準消費借貸利息差額時,亦已逾5年短期消滅時效。
九、就7架租機部分:民航局請求12.25%滯納金之約定係見於臨時合約第10條規定。然依民航局主張臨時合約中關於租金調整條款無效,則以租金數額乃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觀之,兩造臨時合約應全部無效,民航局亦無由依據無效之條款,請求華航給付12.25%滯納金。就3架自購飛機部分:兩造並未簽署任何有效之書面合約,亦無任何利息之約定,從而民航局就自購機部分請求12.25%之滯納金,亦屬無據。又本件滯納金規定係見於臨時合約第10條「租金繳納」及「違約處理」項下,所謂滯納金具有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倘其約定數額過高,當事人亦得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所謂12.25%的滯納金係兩造於76、77年間協商租賃契約內容時,由民航局首先提出,至民航局請求租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時間則為86年以後,時間相距將近10年。此間利率不斷大幅下滑,相較於現今活期存款利率低於2%之情形,顯屬過高。
十、綜上,兩造間所成立者乃一私法契約,自應由契約當事人決定契約之權利義務。兩造從未合意由行政院或交通部保留利率核可權,從而,民航局依據行政院及立法院事後決定之利率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利息之差額,自屬無據。縱如民航局主張,其利率已有部分罹於時效及滯納金(違約金)亦有過高情事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經原審判決華航應給付民航局11億1,230萬3,750元暨其中11億1,189萬713元,自8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1萬3,037元,自8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2.25%計算之滯納金。華航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92年4月8日以91年度重上字第291號判決命華航應給付民航局287萬4,620元,及自8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華航其餘上訴。兩造均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華航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民航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民航局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行政院於76年10月24日台76財24449號函交通部、財政部及主計處以:「關於擬向美採購飛機10架…核示事項:一、循往例由交通部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編列預算購置。二、轉租華航租金,其計算標準為照19.5年攤還本金及利率,利率目前照3%計算,以後每3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交通部即依行政院上開函示原則指示民航局辦理。民航局分別與美國波音公司及麥道公司簽約購買10架飛機,其中波音747-200型飛機1架、747-400型飛機4架及麥道MD-11型飛機2架。編號為B-160、B-161、B-162、B-163、B-164、B-150、B-151號(下稱7架飛機)出租予華航營運使用;另編號為B-165、B-152、B-153號3架遠程飛機(下稱3架飛機),則於82年間奉行政院核示改由華航自購,民航局已給付美國飛機製造商之預付款。兩造就7架飛機部分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簽訂有正式合約及臨時合約,正式合約雖成立,惟合約第14條約定由民航局報交通部核准後始生效,惟未經交通部核准,尚未生效。華航已給付7架飛機之租金利率第1個3年期(76年10月24日至79年10月24日)為3%、第2個3年期(79年10月25日至82年10月24日)為3%(其中自82年4月1日起至82年10月24日止為4%)、第3個3年期(82年10月25日至85年10月24日)為5%、第4個3年期(85年10月25日至88年10月24日)為5.4375%。而就3架飛機改為華航自購,已不存在租賃關係,華航付款予民航局之金額為民航局就3架飛機已給付予飛機製造商之預付款金額加計就編號B-165號飛機自77年3月1日至82年3月31日按年利率3%、自82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按年利率4%計算之金額、編號B-152號飛機自77年9月1日至82年3月31日按年利率3%、自82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9日按年利率4%、自82年12月10日至83年2月18日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7.75%計算、編號B-153號飛機自77年9月1日至82年3月31日按年利率3%、自82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4%計算之金額。兩造就所提出之公文書及往來函文均不爭執為真正(含被上證1至63號證物,見本院更㈠卷尾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61頁),並有行政院函(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58頁)、臨時合約第8號及第10至14號(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33至264頁)、第15、16號及正式合約第8至14號(見本院更㈠卷尾卷)、7架飛機租金差額計算表及3架飛機利息差額計算表(見本院更㈠卷一第66至82頁及判決附表)可憑,堪信為真。
陸、本件經本院於94年1月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一、7架飛機第2個3年期之租金利息,究應以行政院核定之利率或兩造間簽立之臨時合約為準?
二、7架飛機第4個3年期之租金利息,究應以5.4375%為準?或交通部因立法院附帶決議改核定之7.2%利率為準?
三、華航公司就3架飛機應給付民航局之金額係如何決定?
四、民航局有關租金及利息差額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民航局請求12.25%計算之滯納金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分述之如下:
一、7架飛機第2個3年期之租金利息,究應以行政院核定之利率或兩造間簽立之臨時合約為準?民航局主張系爭7架飛機第2個3年期租金利息應以行政院核定利率為準等語,華航則以應以當事人意思合致之臨時合約為準,且華航已依約定利率給付等情,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解釋著有明文。民航局為政府機關,華航原為政府出資而設立之公司法人組織,於82年2月26日股票上市改制為民營(見原審卷㈠第157頁),而兩造締結飛機租賃契約目的,雖在於為提高華航之營運能力及平衡中美貿易,此有交通部76年9月29日交參密(76)字第112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但究非係以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設定、變更或廢止而訂立之行政契約關係。兩造間就飛機租賃關係,係基於私法上之關係而為,不因民航局為行政機關而有異。民航局雖受其上級交通部、行政院之監督,此乃屬行政機關內部之隸屬關係,實與兩造間之私法上租賃契約關係無涉。本件租賃契約主體為兩造,交通部或行政院均非正式合約或臨時合約之當事人,華航給付租金予民航局,民航局基於出租人地位收取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民航局亦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華航給付租金,而非基於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而請求支付,既屬私法上行為,自應適用私法之規範至明。
㈡次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就本件系爭飛機租購之經過,說明關於系爭飛機租金利率之決定,兩造是否意思表示合致?1依交通部76年9月29日交參密(76)字第1129號函報行政院
之說明所示:「二、查為提高華航營運能力以及平衡中美貿易,擬向美採購新型長程飛機10架,以供華航汰換遠程航機一案,…本部…聘雇麥肯錫顧問公司就華航現有機隊及未來發展作深入之研究與評估,業經該顧問公司提交評估報告結論重點如下:㈠就機種選擇而言,建議混合機隊…。㈡華航機隊以維持目前情況不變較適宜目前營運狀況,如因政策必須汰換,則應有適當之財務安排,否則將無法承受鉅額之財務負擔。三、中華航空公司依據本部聘雇麥肯錫顧問公司之評估報告以及該公司自行聘雇之INTECH公司評估報告結論,建議擬請同意按下列方式處理:㈡購機總價款約美金15至16億元,請指定銀行貸款按本金19.5年攤還,年息按3%計算…。四、本案綜合意見:㈡華航所擬指定銀行貸款按本金19.5年攤還,年息按3%計算乙節,本部擬原則同意支持…。擬辦:二、本案購機財務計畫部份,由於牽涉財政、金融等部會之權責,擬請鈞院鈞裁,本部遵照辦理。…」(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頁)。行政院於76年10月24日台76財24449號函交通部、財政部及主計處所示:「…核示事項:一、循往例由交通部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編列預算購置。二、轉租華航租金,其計算標準為照19.5年攤還本金及利率,利率目前照3%計算,以後每3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58頁)。就行政院函示有關租金、利率之訂定及原則兩造均同意(見本院更㈠卷三第55頁)。
2民航局78年1月23日企法(78)字第626號函交通部:「主旨
:檢陳本局新購波音747及MD-11型機10架租賃合約草案乙份如附件,請鑒核。」、飛機租賃合約有關租金、租期計算原則上以行政院76年10月24日函為依據,即租期19.5年,每6個月一期,計39期。第1期租金利率為3%,第2期租金利率於起租日起每屆滿3年視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但不溯及既往。合約生效須由民航局報交通部核准後生效。
3交通部79年11月1日交會(79)字第035479號函致函參與79
年10月22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新購之波音747及MD-11型飛機10架租予華航使用租賃合約草案研商會議出席單位(財政部、主計處、法務部、民航局、華航、交通部航政司等)之會議記錄結論所示:「㈠民用航空局購租華航之10架遠程航機…係分批交機,前後時間較長,每架飛機起租日期不一致,其轉租華航租金利率之計算在不違背行政院76年10月24日76財24449號函核示『其計算標準照19年半攤算本金及利息,利率目前照3%計算,以後每3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之原則及輔助華航之原意下,暨考量上項因素,並為使該10架飛機之利率檢討調整日期一致,第2個3年(自79年10月25日至82年10月24日止)之利率仍按3%計算,自第3個3年(82年10月25日)起整批飛機同時檢討調整利率,並仍按3年調整檢討一次。請民用航空局依照上項結論修正原報合約草案條文。㈡第2個3年屆滿及以後辦理檢討調整利率時,應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所負擔之購機利息不虧為原則。」(見原審卷㈠第325至328頁)。
4民航局80年3月6日企法(80)字第2386號函報交通部合約修
正草案(下稱80年版草約80年3月)依飛機租賃合約第3條第2款「甲方購置飛機價款本金…自起租日起,由乙方分19年6個月…平均攤還全部機價,另按3%年息逐期依未攤還購機價款計息,併入各期租金內給付之。」、第3款「前款利率應於民國82年10月25日及以後每屆滿3年之日依市場利率及乙方財務負擔能力並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所負擔之購機利息不虧損為原則檢討調整乙次,但不予追溯既往」、第14條「生效:本合約由甲方報交通部核准後生效。」(見原審卷㈠第329至334頁),合約內容係依照交通部79年10月22日會議結論。交通部於80年3月20日以交會(80)字第008510號函就租賃合約函覆同意備查(見原審卷㈠第335頁)。
580年4月1日兩造簽署第8、9、10號正式合約(見原審卷㈠第
287至294頁),合約內關於利率調整時間及調整方式及生效之規定,均與前開草約相同。
6財政部81年3月18日台財庫第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祕書處,
主旨:奉交議「交通部函送該部民用航空局新購波音747飛機租賃合約第8、9、10、11號副本,請核備乙案」,經邀集各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請查照轉陳。說明:二、本案經本部於本年2月15日邀集鈞院主計處、經建會、法務部、交通部、中華航空公司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在華航目前已有超額盈餘之情況下,民航局購租之10架飛機,仍依飛機租賃合約第3條第3款之規定辦理,似欠妥適,請先協調華航將上述調整利率日期予以提前,以減輕基金負擔,並報奉行政院核定後辦理修改合約有關條款』規定儘速辦理,俾利早日定案。」(見原審卷㈠第259至262頁)。行政院81年4月7日台81交字第11675號函交通部請照財政部會商結論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9頁)。民航局81年8月24日企法(81)字第08269號函覆華航,主旨:「本局新購波音747飛機第8、9、10、11號租賃合約,有關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乙案,經轉奉行政院核復,仍請依行政院81年4月7日台81交字第11675號函核示原則辦理,請查照。」(見本院更㈠卷尾卷被證16)。華航申覆請仍按交通部79年10月22日會議結論。行政院81年11月6日台81交37249號函、82年2月19日台82交04192號函交通部仍請依行政院81年4月7日台81交字第11675號函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65、336頁)。民航局82年3月23日公務電話通知華航「應依行政院核示意見修改租賃合約,否則本局考慮收回所租飛機。」(見本院更㈠卷尾卷被證23電話紀錄)。兩造於80年4月至82年2月間即已就7架租機均簽署飛機租賃正式合約(尚未生效),並於82年2月27日辦妥全部7架飛機之租賃權登記(見本院更㈠卷尾卷被證
20 )。7兩造於82年3月30日召開「研討本局購機租與中華航空公司
利率調整案會議」,討論事項二:「租賃合約核准前是否需訂臨時性合約。(民航局)楊律師認訂定較能保障民航局權益。(華航)邵律師認以正本合約(註:即80年4月1日第8、9、10號、80年9月18日簽訂之第11號,及82年2月10日簽訂之第12、13及14號正式租約)為藍本除將第14點刪除改為臨時合約(註:即租約應報奉交通部核准後始生效)。」會議結論:一、華航願意配合政府政策將利率標準調成3.75%提前82年4月1日起調整,並依行政院81年4月7日台81交字第11675號函修正合約內容。二、請華航依照本次會議結論擬訂正式及臨時合約送局。(見原審卷㈠第337至340頁)。
8交通部82年6月1日交會(82)字第016026號致函兩造、財政
部等單位,主旨:檢送82年5月22日研商「本部民用航空局新購波音747及MD-11型十架飛機租予華航使用租賃合約有關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見原審卷㈢第12
5 頁)。會議研商結論:㈠民用航空局購租華航之10架遠程飛機中,尚未交機…3架…改由華航自行購買。㈡現已交機租與華航之7架飛機,其租賃合約有關提前檢討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提前自82年4月1日起調整,其年利率…由現行3% 調整為4%。㈢本案之租賃之7架飛機其租金之計算,仍遵照行政院76年10月24日台76財24449號核示原則,…下一次檢討調整日期為85年3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341頁)。
982年6月18日兩造簽署第8至14號臨時合約,依臨時合約第3
條第2款「甲方購置飛機價款本金…自起租日起,由乙方分19年6個月…平均攤還全部機價,另按3%年息逐期依未攤還購機價款計息,併入各期租金內給付之。」、第3款「前款利率應於民國82年4月1日改以4%年息計算繳付;以後每屆滿3年之日依市場利率及乙方財務負擔能力並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所負擔之購機利息不虧損為原則檢討調整乙次。」、第14條「有效期間:自民國82年4月1日起,至甲、乙雙方正式租機合約生效日期止。」(見原審卷㈠第295至302頁)。
由上可知,從兩造洽商租賃系爭飛機起至82年6月18日兩造
簽署第8至14號臨時合約止,有關租金利率調整均是由民航局(或交通部)邀集華航及相關單位會商。兩造未曾意思表示合致有關租賃合約利率之調整由行政院或交通部片面決定。雖其中華航於接獲交通部79年11月1日交會(79)字第35479號函檢送交通部79年10月22日利率會議紀錄之內部簽文,載有:「查該次會議結論已達成本公司希望之需求,惟將來行政院是否核准,尚難預料」(見原審卷㈡第152至155頁)、民航局81年8月24日企法(81)字第08269號致華航函:「本局新購波音747飛機第8、9、10、11號租賃合約有關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乙案,經轉奉行政院核復,仍請依行政院81年4月7日台81交字第11675號函核示原則辦理」(見原審卷㈡第156頁)、華航82年12月14日(82)中財統字第196號致民航局函請求「政府基於施政之誠信准依交通部79年10月22日及82年5月22日兩次會議之利率及調整日期,行政院不應為不同之核定」(見原審卷㈡第180至184頁)、及華航83年6月15日中財統字第226號函覆民航局就行政院83年5月10日台83交字第16601號函之建議(見本院更㈠卷尾卷被證46)等函文,固足認華航確實知悉民航局決定之租金利率均應經其上級機關核准,但依上開函文可知,皆為民航局上級機關函示民航局,並未直接命令華航應予照辦,華航雖知悉民航局決定之租金利率應經上級機關核准,並非表示華航即應同受拘束。再從財政部81年3月18日台財庫第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祕書處有關租賃合約核備案,說明經邀集兩造及各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雖認依飛機租賃合約第3條第3款之規定辦理,似欠妥適,然亦請先「協調」華航將上述調整利率日期予以提前,以減輕基金負擔,並報奉行政院核定後辦理修改合約有關條款(見原審卷㈠第259至262頁)亦說明必須經過兩造協商。及華航83年6月15日中財統字第226號覆民航局函說明:二、㈣、租賃合約係協議行為,如未經雙方同意修約,不宜單方違約強制執行(見本院更㈠卷尾卷被證46)。更見租金利率需經兩造合意,華航始有受拘束之義務。從而,民航局主張兩造間默示意思表示合致由行政院核定租金利率,尚屬無據,要不可取。
㈢兩造均於臨時合約書上簽署,此有該臨時合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79至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臨時合約第14條均約定,有效期間:自82年4月1日起至甲、乙雙方正式租機合約生效日期止。兩造迄至目前為止,正式租機合約,因未經交通部核准而尚未生效,亦不爭執。因之,兩造就臨時合約即自00年0月0日生效,是兩造目前租賃關係即應以臨時合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作為法律上依據甚明。依臨時合約第2條約定租期:係自飛機交付之日(為起租日)起,為期19年6個月。第3條租金及其他費用:⑴甲方購置飛機之預付款應至起租日之前一日止,按實際支付期間,以年息3%計算之利息,併同第1期租金,由乙方支付甲方。⑵甲方購置該飛機價款本金…自起租日起,由乙方分19年6個月,每6個月1期,計39期,以給付租金方式平均攤還全部機價,另按3%年息逐期依未攤還購機價款計息,併入各期租金內給付之。⑶前款利率應於民國82年4月1日起改以4%年息計算繳付;以後每屆滿3年之日依市場利率及乙方財務負擔能力並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所負擔之購機利息不虧損為原則檢討調整乙次。⑷租金表由甲方依據前列各款原則編列,於送乙方確認無異議後,按期照表給付,遇有利率調整時亦同。…(下略)。則華航主張依臨時合約第1個3年期及第2個3年期之租金均按年息3%利率計算(除82年4月1日至82年10月24日止,按利率4%計算租金)、第3個3年期則按年息4%計算支付租金,洵屬有據。惟基於私法契約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自得隨時合意修改契約租金利率之計算內容,兩造就第3個3年期租金利率,嗣檢討調整合意為按年息5%利率計算給付(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及第4個3年期之租金利率,兩造自亦應依臨時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辦理,而交通部就研商民用航空局租予華航7架飛機第3次利率調整標準會議於85年8月24日召開會議並未邀請華航參加,該次開會決定檢討調整租金利率為5.4375%之內部結論,再將此結論交由民航局與華航協商,此有交通部85年9月2日交會85字第005835號函附會議紀錄乙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31至132頁)。足見,並非交通部單方面即決定租金利率,否則該會議結論,豈會交由民航局再與華航協商。嗣華航同意依此利率計算給付民航局第4個3年期之租金,亦有華航86年10月3日(86)中財管發字第161
2 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38至139頁),民航局收受後亦未反對。因之,兩造就上開各期租金利率之付款與收取,均係基於臨時合約內容合意履行(含每屆滿3年檢討調整租金利率);民航局均未擅自以單方面所決定之租金利率,作為向華航收取租金,或華航依民航局單方面(含上級機關)決定租金利率付款之事實,要堪認定。從而,在兩造未合意變更臨時合約內容或正式租賃合約生效前,華航依臨時合約內容給付租金或兩造合意調整租金利率支付,皆屬有據。
㈣民航局一再主張租金利率兩造默示合意由民航局上級機關核
定云云。惟查:就兩造簽訂之正式合約,依合約第14條本合約由甲方報交通部核准後生效。民航局陳報請交通部核准時,因行政院就第2個3年期之租金利率維持3%部分,函覆不同意(見原審卷㈠第336頁),正式合約因而未獲得交通部核准,但此係基於正式合約第14條約定,正式合約應經交通部核准始生效,並不表示租金利率兩造合意由交通部或行政院單方面決定之。迨至83年5月10日行政院以台83交字第16610號函始明示第2個3年之租金利率不應低於6.25%,第3個3年不應低於5%(見原審卷㈠第22至23頁),在此之前,行政院就第2個3年期並未明確指定租金利率額數,而臨時合約早在82年6月18日即簽訂第2個3年期之租金利率維持3%,但自82年4月1日起調整為4%,係依82年5月22日於交通部召開研商「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之結論而來(見原審卷㈠第341 頁),雖就上開第2個3年租金利率交通部呈報行政院仍未獲得核准同意(見原審卷㈡第173至176頁),此要係民航局決定租金利率權受到上級機關之拘束,但不表示華航即逕受行政院決定租金利率之拘束;倘行政院可逕決定租金利率額拘束兩造,則兩造租賃合約逕約定利率由行政院定之,豈不明確且無爭執,又何必於正式合約或臨時合約均約定利率及「每滿3年檢討調整1次」?因之,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於臨時合約約定「以後每屆滿3年之日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並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所負擔之購機利息不虧損為原則檢討調整乙次」,作為決定兩造租金利率額,自屬合法有效,顯無逕以行政院逕自核定之租金利率,作為拘束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利率之真意,要堪認定。是民航局此部分之主張,要不可取。
㈤民航局又主張臨時合約僅係為登記租賃權以排除飛機事故時
發生連帶損害償之責任(82年有效之民用航空法第68條,即現行法第90條);及臨時合約有關第2、3期租金利率標準及調整期間之條款違反民法第87條、第72條、第148條及誠信原則自始無效云云。則為華航所否認。經查:按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如臨時合約有關第2、3期租金利率標準及調整期間之條款自始無效,將導致租賃契約全部無效。實則,兩造簽署臨時合約係依據正式合約而來,而正式合約係援用80年版草約。正式合約其合約內容與80年版草約內容相同,均係依照交通部79年10月22日會議結論。交通部並於80年3月20日以交會(80)字第008510號函就租賃合約(80年版草約)函覆同意備查(見原審卷㈠第335頁)。從兩造簽署正式合約(見原審卷㈠第287至294頁)與臨時合約相較,其不同者僅為⒈因雙方業於82年5月22日之交通部協商會議中同意將調整利率之日期提前至82年4月1日,故臨時合約3年期利率提前自82年4月1日起調整為4%。⒉去除正式合約內要求應得交通部之核准始生效之規定。故就利率部分而言,臨時合約反而較正式合約對民航局有利。臨時合約係基於兩造合意認為公平合理而簽署,並符合民航局上級機關函示意旨,並無違背之處;再依臨時合約第14條約定「有效期間:自82年4月1日起至甲、乙雙方正式租機合約生效日期止。」,而正式租機合約目前尚未生效,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正式租機合約內容始為兩造終局確定本件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之結果,民航局訂立臨時合約,即考量兩造尚需訂立有效之正式租機合約,而前述兩造簽署之正式合約尚未經交通部核准而未生效,顯見民航局並未排除上級機關之監督。華航雖明知民航局就租賃契約事項所為之決定,均會請示其上級機關核准,然此係民航局內部行政體系上監督問題,華航當然不受民航局上級機關之拘束。再者:民航局係持兩造簽署正式合約書(合約編號8至14號,共7架飛機),向主管機關聲請為租賃登記(見本院更㈠卷尾卷被證20),並非以臨時合約書辦理登記,而正式合約第14條均約定:本合約由甲方報交通部核准後生效。惟均未經交通部核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即華航持尚未生效之租賃合約申請租賃權登記,民航局亦仍受理為租賃權登記。且華航早於82年2月24日即發函民航局聲請為租賃權登記,民航局則於同年3月6日函覆華航已為租賃權登記在案,此有兩造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尾卷被上證號20號)。惟兩造為協商在正式合約經交通部核准前,是否需訂立「臨時合約」所召開之會議日期,卻係在上開租賃權登記完成日期之後,即同年3月30日始協商需訂立臨時合約。苟民航局目的在於飛機租賃權登記以免飛機事故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應於兩造簽署臨時合約後,再持該臨時合約辦理租賃權登記,始合民航局主張之先後辦理程序,惟事實係華航在兩造尚未開會研商是否簽署臨時合約之前,即持兩造已簽署但尚未依約定應經交通部核准始生效力之租賃合約(即合約編號8至14號),向民航局聲請登記,民航局亦已同意且辦理租賃權登記完成,而民航局為租賃權登記之時,就是否訂立臨時合約之會議,尚未開會,遑論事先預知要訂立臨時合約之決議,豈會倒果為因,以訂立臨時合約係為保障民航局免於飛機事故時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況依民航局提出同年3月22日內部簽呈載明:「就租賃合約未獲大部(按指交通部)核准,為維繫合約未獲准前雙方法律關係,擬請華航簽訂臨時合約」,此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3頁),足見臨時合約係民航局在租賃合約未獲交通部核准前,為維繫兩造法律關係之目的而簽訂;再觀之兩造於82年3月30日(就是否簽訂臨時合約乙事)會議記錄載明:
「(民航局)楊律師認訂定較能保障民航局權益;(華航)邵律師認以正本合約為藍本除將第14點刪除改為臨時合約(見原審卷㈠第337至339頁),均未言及更未記錄係為租賃權登記而簽訂臨時合約之事實。縱認民航局主張係以未發生效力之租賃合約辦理租賃權登記,恐有租賃權登記無效之虞,為謀補救而簽訂臨時合約,以補正辦理租賃權登記之效力,於飛機事故時得以對抗第三人即免負飛機失事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更㈠卷三第117頁)屬實,則民航局亦應認定臨時合約係有效,因之租賃權登記始生效力,於飛機事故時才得以對抗第三人,而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如依民航局主張臨時合約有關第2、3期租金利率標準及調整期間之條款係兩造通謀虛偽(華航否認有通謀虛偽)或有民法72條或同法148條第1、2項而自始無效,將導致整個租賃合約無效,則租賃權登記亦應屬無效,豈非無法達到民航局欲補正租賃權登記無效之目的,應非兩造之本意甚明。難認兩造有通謀虛偽或有民法第72條或148條第1、2項自始無效之情事至明。甚者,民航局嗣於88年10月19日企法(88)字第33292號函、同年12月8日企法(88)字第37035號函同意終止(合約編號12號)臨時合約、89年7月14日會一(89)字第0021357號函、89年8月7日會一(89)字第0022902號函、89年9月13日會一(89)字第0025288號函就補繳營業稅乙事(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220至227頁),及82年11月20日企法
(82)字第19017號函就B-165號飛機失事之保險理賠給付事(見原審卷㈡第185至186頁)均引用臨時合約為依據,民航局引用臨時合約主張權利,自係認臨時合約為有效之契約,顯非單純於飛機事故時免負連帶損害賠償而為租賃權登記之目的,更非臨時合約有關第2、3期租金利率標準及調整期間之條款有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第148條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而自始無效,導致臨時合約全部自始無效之情事,殊屬明確。是民航局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㈥華航給付第1個3年期之租金利率為3%,支付第2個3年期利率
為3%,自82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24日止則為4%,均為臨時合約第3條所約定合意之範圍。雖行政院直至82年7月14日以台82交字第24044號函示,應提前於79年10月24日為第2個3年期調整利率日期(見本院更㈠卷尾卷被上證30號),及83年5月10日行政院再以台83交字第16601號始明示第2個3年之租金利率不應低於6.25%(見原審卷㈠第22至23頁),但此時間均在臨時合約簽訂(82年6月18日)之後,而兩造並未依此函示合意修改臨時合約第2個3年期之租金利率,且行政院該函復係基於行政體系指示下級機關,華航基於租賃契約私法自治,當然不受該函文直接之拘束。從而,民航局逕以行政院核定第2個3年期之租金利率不得低於6.25%為由,請求華航依租金利率6.25%計算補繳第2個3年之租金,即精算至85年10月24日止,華航公司未償付之租金差額為8億9,777萬3,283元(詳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7架飛機第4個3年期之租金利息,究應以5.4375%為準?或交通部因立法院附帶決議改核定之7.2%利率為準?民航局主張第4個3年期之利率雖經交通部本於權責自行核定為5.4375%,直接通知華航辦理,華航並已依此繳付租金,與臨時合約無關;惟立法院附帶決議要求將該期利率由5.4375%提高為7.2%,交通部遂重新核定為7.2%,華航自應照辦,並補繳差額41萬3,037元等語。華航則以第4個3年期年利率調整為5.4375%係兩造協商確定。民航局是否受立法院或其上級機關之拘束,係民航局內部之事,與華航無關等語置辦。經查:
㈠本件7架飛機租賃合約係屬私法契約,契約內容應經兩造合
意為之,有關兩造間租賃之租金利率及調整日期應以臨時合約或其後同意變更為據,而非由民航局上級機關交通部或行政院片面決定即得拘束華航,已如前述。
㈡7架飛機第4個3年期利率雖係由交通部於85年8月24日召集行
政院主計處、財政部等單位(未邀集華航)開會討論。該次會議中決定該期利率由第3個3年期之5%調整為5.4375%後,民航局再於9月9日檢送該會議記錄予華航(見原審卷㈢第131至133頁),兩造並於同年月17日協商確定利率調整為5.4375%,華航其後另以86年10月3日(86)中財管發字第1612號函同意遵照辦理(見原審卷㈢第138至139頁),並由華航據此繳納第4個3年期之利率。民航局嗣再以立法院於86年5月30日審查民航局民航作業基金時,將原列利率由5.4375%改為
7.2 %(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為由,要求華航自86年7月1日起,改依7.2%年利率計算租金。然立法院該決定僅為立法院分組審查之意見,並非所謂之附帶決議。蓋斯時預算法(適用60年所公布之預算法)並無如同現行法第52條第2項所定「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之規定(該條規定係預算法於87年10月29日大幅修正後所新增者),縱於立法院確認後,附帶決議也僅具有建議性質(見本院更㈠卷三第25至32頁)。立法院其後又於93年5月26日第5屆第5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建請行政院責成「民航局撤回上訴(第三審)」(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55至158頁),立法院既已變更其決議,民航局據此主張理由已不存在。況民航局是否受立法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拘束,均係民航局內部之事,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乃私法契約,非得華航同意,自不容民航局以所謂的立法院決議單方面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㈢第4個3年期利率為5.437%,依臨時合約第3條約定,交通部
召集財政部、主計處開會先決定調整租金利率為5.4375% (行政院於83年5月10日以台83交16601號函核示自第4個3年利率期即85年10月24日起之租金利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主計處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見原審卷㈠第22至23頁),再交由兩造協調(見原審卷㈢第132頁),華航則同意並依此利率給付民航局(見原審卷㈢第138至139頁),民航局亦收取該租金利率並未反對,則該第4年租金利率自屬經兩造合意決定,均係基於臨時合約所為之檢討調整,自屬合法。民航局依立法院院會決議就第4個3年期租金利率單方面逕自改為7.2%,並非經兩造合意,華航自不受拘束。從而,民航局逕以行政院依立法院院會決議第4個3年期租金利率改為7.2%為由,請求華航依租金利率7.2%計算補繳第4個3年期之租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華航公司就3架飛機應給付民航局之金額係如何決定?民航局主張3架飛機改為華航自購後,華航應給付預付款加計利息,利息利率按7架飛機核定之租金利率,而7架飛機之租金利率悉由民航局上級機關核定,分別核定第2個3年期之利率為6.25%、第3個3年期為5%,而華航僅分別給付3%與4%,自應補繳差額,其性質為返還歸墊款(預付款之本息)、準消費借貸、或德國民法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等語。華航則以兩造合意改為自購後,華航即一次給付預付款金額加計利息予民航局,同時完成飛機所有權移轉,已完成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性質相當於權利之買賣,民航局並未有保留任何債權或異議,現以單方意思表示,將已消滅之給付義務,強加諸華航,顯於法無據等語置辯。經查:
㈠交通部82年6月1日交會(82)字第016026號函檢送82年5月2
2日研商「本部民用航空局新購波音747及MD-11型10架飛機租予華航使用租賃合約有關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見原審卷㈢第125頁)。會議研商結論:㈠民用航空局購租華航之10架遠程飛機中,尚未交機…3架…改由華航自行購買。…㈢本案之租賃之7架飛機其租金之計算,仍遵照行政院76年10月24日台76財24449號核示原則,…下一次檢討調整日期為85年3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341頁)依據上開交通部函送會議紀錄3架飛機改由華航自購,且言明7架租用飛機租金計算仍遵照行政院核示原則調整。並未言及3架自購飛機租金利率比照7架租賃飛機辦理。
㈡3架飛機改為華航自購,兩造已不存在租賃關係,華航付款
予民航局之金額為民航局就3架飛機已給付予飛機製造商(即出賣人)之預付款金額加計就編號B-165號飛機自77年3月
1 日至82年3月31日按年利率3%、自82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按年利率4%計算之金額、編號B-152號飛機自77年9月1日至82年3月31日按年利率3%、自82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9日按年利率4%、自82年12月10日至83年2月18日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7.75%計算、編號B-153號飛機自77年9月1日至82年3月31日按年利率3%、自82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4%計算之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爭執者厥在加計利息之利率,應以何者為計算標準?㈢3架飛機改為華航自購後,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民航局主
張係返還歸墊款、準消費借貸、或德國民法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見本院更㈠卷三第137頁)等語;華航則辯稱係權利之買賣契約關係(見本院更㈠卷三第81頁)等語。查兩造就3架飛機原係基於租賃關係,嗣合意更改由華航自購方式辦理。因之,民航局原給付飛機製造商之預付款再加計按租金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華航一次給付民航局,華航則取得飛機所有權,及自民航局受讓對飛機製造商之原買賣飛機契約之權利義務,民航局之購機款,轉由華航給付予飛機製造商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兩造(就編號B-153號飛機)82年12月10日簽署(另2架已交機未簽署)購機合約轉讓書(Purchase Agreement Assignment),及飛機製造商簽署同意書(Consent)(見原審卷㈡第349至352頁)。是3架飛機兩造合意更改為華航自購之法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部分應屬契約承擔之性質,華航應依兩造契約合意給付預付款(即民航局已給付予飛機製造商之預付款)及加計按原來租賃時租金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民航局合稱為歸墊款)予民航局,此雖名為利息金額,或兩造來往之函文亦同載為利息,但實質上並非利息之性質,僅係基於計算方便及延用原租賃之用語,實質上係契約承擔之對價。民航局主張3架飛機改為華航自購後,預付款(本金加利息)即轉為兩造間之準消費借貸契約、德國民法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云云。但查3架飛機改為華航自購後,並非民航局與飛機製造商解約,再由華航與飛機製造商訂約,而係兩造簽署購機合約轉讓書將民航局之購機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華航,並經飛機製造商同意(見原審卷㈡第349至
352 頁),飛機製造商無返還民航局預付款之義務,華航亦無再給付預付款予飛機製造商之義務。從而,就民航局已給付予飛機製造商之預付款金額部分,兩造顯無合意,改為由華航作為消費借貸之金額,而應返還予民航局之事實,殊不符準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是民航局主張為準消費借貸關係,為本院所不取。至於民航局另主張為德國民法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云云,惟3架飛機轉為華航自購後,並非單純僅有預付款之返還而已,兩造間就飛機所有權及與飛機製造商之契約關係,均與華航應給付民航局之預付款具有對價關係,顯見,尚非僅有單純返還預付款本息而已,惟就華航應給付民航局「預付款之本息」金額部分,則屬相同。
㈣3架飛機改由華航自購,雖屬契約承擔之性質,惟除非經他
方(飛機製造商)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外,與債權讓與並無不同,兩造簽署購機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華航,並經飛機製造商同意(見原審卷㈡第349至352頁)已如前述,兩造合意為契約承擔,且係屬有償契約及非繼續性契約,再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條準用買賣之規定,3架飛機改為自購(契約承擔)之對價,應屬類似買賣之價金。本件3架飛機之頭期款均由民航局於77年3月間至82年3月間給付予飛機製造商,華航公司即以民航局前已給付飛機製造商之預付款加計利息,分別於82年11月4日、同年12月10日及83年2月18日就編號B-165、B-153及B-152號飛機,以一次付清之方式給付予民航局,並由民航局移轉飛機權利。兩造給付受領前開款項並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時,並無任何保留或表示該價金數額僅係暫定,仍需據民航局之上級機關最後核可之金額加以調整之合意。兩造契約履行完後,民航局嗣後要求華航補繳所謂之差額,係依行政院83年5月10日台83交字第16610號函始明示第2個3年之租金利率不應低於6.25%,第3個3年不應低於5%。有關改由華航自購3架飛機,其預付款計息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應比照上述有關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2至23頁)。然行政院83年5月10日函僅為行政院就系爭爭議款項對民航局所表示之意見,縱使民航局做為行政體系之一環,應受上級機關之指示拘束,亦為渠等間之內部關係。民航局要無於華航付清款項後再執該函要求華航補繳所謂利息差額之理。從而,民航局請求華航給付⑴編號為B-165號飛機第3個3年期82年11月4日第1次繳息154萬1,578元,利息差額為38萬5,394元;⑵編號為B-152號飛機第3個3年期82年12月10日第1次繳息502萬2,771元,利息差額為125萬5,693元;⑶編號為B-153號飛機第3個3年期82年12月10日第1次繳息509萬3,831元,利息差額為127萬3,458元。則第2個3年期之利率應依交通部原暫定之3%或依行政院於86年4月23日核定之6.25%計算利息差額,加上上述第3個3年期之利息差額,合計華航公司應給付民航局利息差額為2億1,411萬7,43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民航局請求華航給付7架飛機租賃合約租金利率之差額及請求給付3架自購飛機租金利率之差額,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其請求權既不存在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無請求滯納金之餘地,前開爭點四、五,租金及利息差額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及民航局得否請求滯納金?自無再探討之必要。
柒、綜上所述,民航局基於7架飛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3架飛機改由華航自購民航局已給付之預付款,請求華航給付利息差額部分,因華航均已按兩造約定之利率給付完畢,是民航局之請求,尚乏依據,為不足採。從而,民航局請求華航給付11億1,230萬3,750元(詳如總表),暨其中11億1,189萬713元,自8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1萬3,0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2.25%計算滯納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華航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