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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上 訴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祥興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複 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鄭國雄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94年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億2,542萬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0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就前項請求金額中之4,275萬2,521元本息部分,原係以先位、備位聲明分別請求「給付」及「返還」,惟上開先位、備位聲明實係相同,二者並非互不相容,即無所謂先位、備位之可言,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乃就上開金額更正為單一之給付聲明,並與其餘請求金額1億8,267萬6,485元合併為2億2,542萬9,006元之請求(見本院更一審卷430頁),此尚不涉及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大韓民國株式會社位道(下稱位道公司)與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嗣於86年10月變更組織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1月8日,以 17億9,800 萬元之總價,聯合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西門車站至松山昆陽站南港線維護軌與南港機廠」(合約編號CN/531)及「西門車站至漢生路板橋線」(合約編號CP/541)軌道工程。嗣得盛公司於88年 7月12日將系爭工程轉讓與位道公司單獨承攬,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而位道公司復將其自

88 年7月30日起有關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權讓與上訴人(原名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於89年 8月11日變更組織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切結書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茲因位道公司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79.1條、80.1條、80.2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備品及特殊軌施工材料漏列費用」4,275萬2,521元;又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509條之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決策指示錯誤所致承商損失」1億1,045萬6,241元;又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62.1條、63.1條、64.1條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費用」7,252萬 244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上開各該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億2,542萬9,0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經辦理合約變更,故未由得盛、位道公司聯合承攬變更為位道公司單獨承攬;又縱認系爭合約主體已變更為單獨承攬,惟上訴人請求之標的,均係發生於00年 0月00日之前,仍應由得盛公司及位道公司分別請求,上訴人以其受讓位道公司債權為由,而為全部之請求,顯屬無據;又伊前已函覆位道公司不同意其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是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3.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94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未合法受讓位道公司之權利;又一組道岔包括岔心組件、岔尖組件及連結軌,因連結軌等材料不如岔心或岔尖易於耗損,故備品之採購僅及於岔心及岔尖,未包括連結軌等其他項目,今上訴人以完整之一組道岔費用與其中部分組件單價相較,謂備品價格低於正品價格,進而主張材料費用漏列云云,殊不足取,況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採購,亦不允許於得標後再以採購價格較高為由,請求多給付費用;又伊並無指示材料供應商之義務,只要承商所提報之供應商符合合約之規範及品質,伊絕無表示反對之理,茲因捷運中和線 CC561標所用之基鈑樣品經疲勞測試有粘結面結構性損、脫膠剝離之情形,故未予同意,並非排除Lord公司作為基鈑供應商,而承商最後送審通過之基鈑,係Lord公司之改良型基鈑,亦非使用於中和線之型號;又上訴人主張趕工之H型路網,實際上並未執行,承商亦無任何趕工實績,該工程變更既未於上訴人主張趕工時段內造成里程碑提前之情形,反而因此延後里程碑完成日期,承商自亦不得請求趕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位道公司、得盛公司於86年11月 8日,以 17億9,800萬元之總價,聯合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西門車站至松山昆陽站南港線維護軌與南港機廠」(合約編號CN/531)及「西門車站至漢生路板橋線」(合約編號CP/541)軌道工程,已於89年5月1日竣工並完成驗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及工程尾款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25至26頁及本院更一審卷㈡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㈠上訴人另主張得盛公司已於88年 7月12日將系爭工程轉讓

與位道公司單獨承攬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得盛公司出具予位道公司內載明:「立書人與位道公司聯合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承攬南港/板橋線軌道工程(工程編號CN531/ CP541),立書人同意自即日起將本工程全部交由位道公司單獨承攬,就本工程契約之權利與義務概括承受,前開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與前開工程有關之全部款項(含保留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及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債權等)亦一併轉讓與位道公司。……」之工程轉讓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27頁)。揆諸上開切結書之意旨,得盛公司係將其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位道公司承受,亦即將系爭工程之由位道、得盛公司聯合承攬,變更為由位道公司單獨承攬,核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依民法第 301條之規定,須經被上訴人承認,對於被上訴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

而依被上訴人嗣於88年 8月19日以北市中軌字第8860799500號函致位道公司,載明:「…………請儘速提送有效之履約保證暨付款保證,以利本處辦理後續合約主體變更事宜,貴商與得盛公間之『工程轉讓切結書』在貴商未送有效之保證前,本處尚無法同意由貴商單獨履約。……」之意旨(見原審卷187頁); 及位道公司嗣於同年月20日致函檢送履約保證金(4,495萬元之銀行定存單) 及預付款保證金(1億35萬633元之銀行定存單)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78至180頁);暨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5日致函原保證銀行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解除該銀行所承擔之履約及預付款保證責任(見原審卷181頁) 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業已承認由位道公司承擔系爭工程合約,且就該契約承擔所包含之債權讓與部分,並已拋棄其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 3.1條之約定所得主張之權利(按:系爭合約一般條款 3.1條約定:「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合約全部或一部份或其中任何權利」─見原審卷160頁), 亦堪認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就廠商名稱仍

載為「得盛/位道聯合承攬」(見原審卷 171頁),惟此僅屬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尚難據以否定位道公司合法承擔系爭合約之事實。

㈢得盛公司前雖曾於88年 5月10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全部款項轉讓與訴外人展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盟公司),有債權轉讓書可稽(見原審卷240頁), 惟因被上訴人未予同意,故得盛公司與展盟公司嗣已合意解除彼等間之債權轉讓契約等情,業經證人即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盛雄在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12頁), 是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得盛公司無權將同一契約債權再轉讓與位道公司云云,亦不足取。

六、惟查:㈠位道公司於單獨承擔系爭合約後,雖於88年 7月30日出具

債權讓與切結書,內載明:「立書人(指位道公司)向台北市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承攬工程標號CN531/ CP541工程,立書人同意自即日起將立書人對第三人台北市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就前開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與前開工程有關之全部款項(含保留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及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債權等)讓與予新祥記公司……」云云(見原審卷29頁),惟此項債權讓與,既與系爭合約一般條款 3.1條:「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合約全部或一份或其中任何權利」之約定有違 (見原審卷160頁),且被上訴人亦已於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後,於88年9月17日致函位道公司,內載明:「…依CN531/CP541標合約修定一般條款『3.1 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合約全部或一部份或其中任何權利』之規定,本處不同意貴承商之債權讓與相關事宜……」之意旨(見原審卷172頁), 則位道公司與上訴人間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即因違反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對於系爭合約相對人之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㈡雖依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28日致函得盛公司之內容,曾敘

及「貴承商對於本處之債權雖已輾轉轉讓予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83頁),惟此無非僅係關於事實之陳述;而依被上訴人呈報台北市政府之函文內容(見本院前審卷㈠111至123頁),亦僅係被上訴人內部針對上訴人受讓債權後可能採取之法律途徑,所研擬之因應對策,均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有同意位道公司將其本於系爭合約之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之表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合法受讓位道公司本於系爭合約之債權乙節,應屬可取。

㈢雖上訴人主張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為伊於受讓債權時所

不知,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原欲以僱工方式付款予上訴人,嗣因系爭合約有不能轉讓之約定而作罷,並要求上訴人以位道公司名義繼續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前總經理王富敏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㈠ 142頁)。則依被上訴人係於88年 6月24日以備忘錄要求上訴人以僱工方式進場施作等情對照以觀(見原審卷 182頁),足見上訴人於88年 7月30日受讓系爭合約債權之時,就位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不得讓與特約乙事,顯已知悉,並非善意第三人甚明,是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抗辯該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對抗伊云云,亦非可取。

㈣又上訴人固提出88年6月24日被上訴人備忘錄及89年1月26

日感謝狀為證(見原審卷182、230頁),主張被上訴人執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抗辯上訴人未合法受讓債權,係不符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上開備忘錄,要求上訴人以僱工方式施作之範圍,僅限於「BL5-BL13站通車路段之原承商未完成工作」,就同屬系爭合約範圍之「BL5 站1500m以西BL14站西端以東之作業」,反而指示上訴人「勿擅自施作」(見原審卷182頁),足見上開備忘錄僅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59.1條:「如承包商未能按工程司之要求,辦理第6條、第16條、第31條、第46條、第47條、第57條、第58條或第62條所規定之工作,捷運局得以其本機關之工人或其他工人,辦理捷運局認為必要之該項工作」之約定所為之措施(見本院更一審卷㈠259 頁),此觀諸被上訴人於88年5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致得盛/位道聯合承攬之函文內容,亦得證明(見本院更一審卷㈠194至196頁),是上開備忘錄本無涉於系爭合約債權之轉讓;況兩造嗣就以僱工方式施作乙事,並未達成合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㈡431頁),是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實係本於下包廠商地位所為,亦與上開備忘錄無關。又因辦理系爭工程而獲頒感謝狀之廠商甚多,其中多為分包或協力廠商(見本院更一審卷㈠60頁),亦難依此遽認被上訴人已肯定上訴人受讓系爭合約債權之地位。準此,不論係上開備忘錄或感謝狀,客觀上均難認為與系爭合約債權之轉讓間有何必然關連。被上訴人與位道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既有不得轉讓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復無任何行為足使他人誤認其已同意上訴人受讓債權,則上訴人本於受讓系爭合約債權有所主張時,被上訴人執該不得轉讓之約定據以對抗,自係合法行使契約之權利,殊難指為違背誠信原則。

七、況查,縱認上訴人已自位道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合約之債權,其本於該債權讓與契約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者,仍以位道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為前提。經查:

㈠關於漏列備品及材料費用4,275萬2,521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發包金額漏列備品及施工材料費用共4,275萬2,521元,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79.1條、80.1條、80.2條之約定,位道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漏列費用云云,並提出明細表、技術規範、詳細表、承商採購成本統計表、捷運南港線單價分析表、工程總表、對照表、價差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31至39頁及本院更一審卷㈡258至310頁)。惟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有開標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㈡186頁)。 而嗣依雙方約定作為系爭合約內容之工程價目單,亦僅包括工程總表、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深層單價分析表」,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條款及工程價目單足按(見本院前審卷㈠77、173頁), 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女軌道公務所主任王怡仁亦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㈠183頁)。 雖證人即得盛公司之前採購經理鄒曄明於本院到場證述:「捷運局南區工程處的工程師張中愷說預算是他編列的,……有一部分沒有編列進去,有深層單分析表,但因沒有得到內部的允許,所以沒有出示給承包商」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㈡4頁), 惟既僅係傳聞證據,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縱使被上訴人內部確製有所謂之「深層單價分析表」,然該表既未經納入契約內容,亦非締約當事人所得據以主張。雖上訴人另以系爭合約約定正品價格高於備品價格;及就相同之正品材料及備品,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在捷運新店線自行採購之單價、及承商採購之成本,均高於系爭合約單價等情,主張系爭合約單價確有短列云云。惟查系爭合約就正品、備品所約定之組件內容有所不同,正品所含組件較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特殊條款15條及技術規範之條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157至159頁),是其價格當然高於備品,尚難僅因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備品價格低於正品價格,遽認備品價格有所短列。而位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約正品、備品材料之價格,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援引系爭合約以外之採購單價,據為主張系爭合約價格短列云云,尤不足取。茲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備品及材料,均依系爭合約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單價計價,並已支付予位道公司完畢,此有工程估驗計價單、工程尾款計價單、位道公司函及付款憑單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㈡16至42頁、卷㈠116至121頁);而系爭合約一般條款

79.1條、80.1條、80.2條,係針對實作「數量」與合約約定不同之情況,所為依「實作數量」計價之約定,其計價之依據仍為「合約單價」至明,上訴人竟以合約單價短列為由,援引上開約定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合約以外之單價」計付工程款云云,自非有據。再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受領正品及備品材料並支付價金,殊無不當得利可言。而系爭工程之承商亦係依合約價格申請計價,向無異議(見本院更一審卷㈡16至4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承商溢交合約以外之組件予被上訴人云云,殊屬難以想像,是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非有據。

㈡關於因被上訴人決策錯誤所致承商損失1億1,045萬6,241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聯合承商即得盛、位道公司前就「無道碴道床扣件組件 (DFF)」,曾提出Lord公司產品送審並力諫採用,惟遭被上訴人否決,並要求「由ATS、 CLOU-TH、L.B.FORSTER三家廠商中選送產品送審;承商嗣於86年9月13日與ATS公司簽訂基鈑採購合約,惟因 ATS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自87年2月起停止供料,並於87年 7月7日向美國賓州匹茲堡破產法庭提出自願破產之申請,經承商重提採用Lord公司基鈑,並將相關資料送交被上訴人審查通過,承商乃正式與Lord公司簽訂契約,Lord公司並於87年11月將材料運至工地云云,並提出「新店線、南港線及板橋線軌道標無道碴道床扣件組件產品討論會」會議紀錄、得盛公司函、ATS公司採購合約、ATS公司破產申請書及工程審驗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卷41至54頁及本院前審卷㈡28至59頁)。惟查承商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30.5條之約定,固有就施工材料送審之義務,惟其目的僅係在於確保材料合乎合約之規範及品質,被上訴人並無指定材料供應商之權利及義務(見本院更一審卷㈠229頁)。 被上訴人先前於86年7月8日產品討論會中所否決者,乃「Lord公司於會議中提出經疲勞測試後解剖之產品」,理由則係因「IN-TERNAL SNUBBER附近之彈性材與金屬材間之粘結面有結構性損壞而脫膠剝離情形發生」,是其並未全面否決Lord公司之產品,此觀該會議紀錄「主席裁示」第一項、第三項之記載即明(見本院更一審卷㈡74頁)。承商其後自行選財務狀況不佳或而申請破產所致工程之延滯,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承商為因應 ATS公司無法供料之情況,雖再提出Lord公司基鈑產品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惟該審核通過者係改良後即所謂「修正版」之產品,與被上訴人先者否決者不同,此有87年3月13日、88年9月11日被上訴人工程審驗申請單可稽(見原審卷53、54頁),並經證人鄒曄明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㈡6頁), 亦難逕指被上訴人先前否決有何不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不當、違反契約協力義務及誠信原則,應對承商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關於趕工費用7,252萬244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承商為了配合捷運H型路網及其後修正之雙十路網提前通車計劃,較原定時程提前約7個月而於86年7月間進場施工,並因而增加支出趕工費用7,252萬244元云云,並提出原合約施工網圖、捷運H型路網圖、提前通車檢討報告備忘錄、捷運雙十路網圖、被上訴人函、H型施工網圖、得盛及位道公司函、趕工費用審查會議紀錄、位道公司函、原合約核定里程碑、各里程到達會勘紀錄、趕工費用項目表及外籍勞工薪資表為證(見原審卷 99至141、144至145頁)。惟查承商為配合捷運H型路網及其後修正之雙十路網提前通車計劃,固較原定時程提前於86年 7月間進場施工,然系爭工程之進度,非但未因承商提前進場而提前,反而有所落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CN531/CP541標施工進度檢討報告、進度執行彙總表、CN531/CP541程碑時程表、督工報告、備忘錄及被上訴人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㈡90、94至95、99至114頁), 尚難認承商有何「趕工實績」可言。至上訴人提出之評估表及趕工費用審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113、114、118至120頁),充其量僅足資證明被上訴人針對位道公司所提出發給趕工費用之請求,曾召開協商及審核之會議,然依被上訴人會議紀錄及發函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始終並未同意位道公司之請求(見原審卷117至120、122至123、125至127頁),殊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就位道公司支出趕工費用乙事,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趕工費用表及外籍勞工薪資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144、145頁),尤不足憑。是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位道公司趕工費用7,252萬244元云云,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位道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況位道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亦無系爭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㈠系爭合約一般條款79.1條、80.1條、80.2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漏列備品及材料費用部分);㈡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509條之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因被上訴人決策指示錯誤所致損失部分) ;㈢系爭合約一般條款 62.1條、

63.1條、64.1條之約定(趕工費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2,542萬9,006元及自9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梁 玉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