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上 訴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律師
黃虹霞律師蔡調彰律師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嵐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吳宏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發現上訴人丙○○於87、88
年間侵占被上訴人所有之Joyce Serrvice Limited公司(下稱JOYCE公司)股份326萬2,979股,依證人戴吉慶於原法院所證簽立系爭協議書經過,被上訴人係隻身前去簽立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擬定,簽立時無第三人到場,二造於簽立系爭議書時,並無爭執或被上訴人有施以脅迫之情事,而於89年1月24日簽立賠償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丙○○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億5,000萬元,同時交付以上訴人台灣嘉聯皮革貿有限公司(以下稱嘉聯公司)為發票人、上訴人乙○○為背書人、89年2月2日到期,面額新台幣5,000萬元之本票,並自89年3月31日至90年8月2日分9期陸續到期,總金額為新台幣2億元之本票共10紙。詎上訴人交付之第1期面額新台幣5,000萬元及89年2月31日到期之第2期面額新台幣2,000萬元之本票,經屆期提示,均遭上訴人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丙○○均置之不理。爰請求上訴人丙○○依上開協議,給付上開第2期新台幣2,000萬元。而上訴人嘉聯公司為上開第2期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乙○○為背書人,均應就前開票款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及其餘本票,對於上訴人丙○○、嘉聯公司及乙○○之請求權,保留不行使。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JOYCE公司股東登記事項卡載,被上訴人於
1997年3月30日擁有股份326萬2,979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繳足出資款,自非有理,系爭協議書第一條雖載明丙○○以現金買回上開股份,惟此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支付對價(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丙○○借款或積欠貸款、或不當得利或代繳股金及分擔被上訴人應賠償法人以股份抵賠等均屬不實,如下述),協議書第2條內容一再提及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民、刑事責任之言語,均係考量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為不法勒索。
㈢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己將其在JOYCE公司所有之股權,
分別於1998年2月2日、1999年2月23日及1999年8月10日簽署股份轉讓書轉讓完畢,三次轉讓價金均已給付云云,先後不一,且與轉讓買賣常情有違,足見乃屬虛偽不實。上訴人陳稱關於被上訴人出售股份之次數、股數、金額及價金之支付等,均有多種版本,內容各不相同,前後矛盾不一;上訴人另稱由其代繳股金,及代賠法人基金本益比不足10倍差額云云,亦屬前後歧異矛盾,且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且上訴人於更審前鈞院所提出主張供抵銷之買賣價金票據及匯款明細部分(即上證2、3、8)。惟上開各債權,被上訴人已提出支票及銀行兌現記錄,早經被上訴人清償在案。上訴人所舉49筆匯款,其中編號1、2、3、4、5、7、8、9、10、11、
12、15、18、19、20、21、27、28、29、30、31、32、33、34、35、36、37、38、44、45、46、47等32筆,被上訴人均已清償,另序號47該筆,被上訴人業於88年7月30日及88年8月30日各分別清償1百萬元,餘款1,200萬元上訴人要求抵付股份,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抵付JOYCE公司股權,上訴人將之轉為序號49。故序號49之款項,應係序號47該筆之未償餘額,序號22至26四筆及序號39至43五筆,被上訴人未找到清償資料,但該款等應係返還被上訴人之往來款,否則何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此與借款之商業習慣顯有不符。序號48之款項,乃係上訴人於1999年9月30日向林慶武購買JOYCE公司股份之款項,非係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經營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新興業公司)向其調借之款項。序號13、14、16之匯款,因時間久遠,被上訴人迄未找到付款證明。惟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匯款憑證正本到院,另就上訴人主張之第一次售股時間在1998年2月2日觀之,其用欠款以抵付股款之時間點應在1998年2月2日以前才有可能,然上訴人以1998年2月3日至同年月26日之欠款抵付,顯然不合常理。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借款未清償(假設之詞),上訴人亦不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以被上訴人所持有JOYCE股份辦理轉讓抵付欠款,又依上訴人稱:被上訴人87年2月2日第一次出售JOYCE公司股份575,794股,價金折合5,004萬50元,第二次88年2月23日售股價金,折合5,538萬元,兩次合計僅1億餘元,惟上訴人合計己支付1億7千餘萬,故上訴人不但已給付全部股份價金,且係超額給付云云。然買賣雙方對交易價金之多寡,無不錙銖必較,若兩次交易價金僅1億餘元,上訴人卻給付高達1億7千萬元之鉅,顯不合常情。
㈣被上訴人與丙○○、訴外人蔡禮任三人對基金及外資之保證
利益,負有連帶保證人責任,有86年7月31日股東會決議書第7條及87年10月17日承諾書可證,倘被上訴人檢舉上市案,將造成創投公司之鉅額賠償。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首筆款項之日(2000年2月2日)在上市之日(同年月1日)之後,被上訴人未於上市日前取得任何款項,雖至愚亦不可能為之,此與經驗法則有背,自不可能有脅迫舉發之情事。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舉發將造成基金法人行使買回權而心生
畏懼,與事實不符。依華聯公司上市公開說明書會計師報告表記載,1998、1999年度淨利均未達該年度預估應達到淨利之約定,已為基金法人所知悉,其並享有行使買回權之權利,故基金法人是否行使買回權,與被上訴人舉發與否無關。且基金法人若行使買回權,將反使其受損害,其僅獲1億6,143萬9,876元,惟未行使買回權,三年投資可獲股利為2億7,791萬2,878.6元,自不可能如上訴人主張行使買回權。
又華聯公司申請上市財務報表及資料,係經國際公認六大會計師事務所及香港律師簽證,並經香港聯交所審查通過准予上市,而華聯公司該年度淨利比准予上市時預估淨利高,通過上市,指日可待,且行使股份買回權,將損失新台幣3億9,203萬元,基金法人投資旨在獲利,當無退股可言。又基金法人股份價值八億多萬元,只需轉讓部分股權,即逾給付,而該投資款係用於興建新廠,公司營運正常,盈餘年年增加,倘以廠房質押貸款亦足給付,所謂公司必將破產而被迫簽訂協議書之說詞尚無可取。系爭協議書所載不符,或有未予說明匯率計算之依據,或有違香港聯交所規定上市6個月前不得變更股份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故上訴人所舉合約及招股書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甲○○於1999年8月10日第三次將剩餘股權7.76%出售給他時,即將其該賠償給基金機構投資者之款項計9,120萬1,671元〔3,262,979股x 24.2% x
24.4( 當時股價)x 0.133139 (補基金利息損失)〕代為扣抵股款繳付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主張之承諾書記載,亦係指「在聯交所核准上市後」,始有以本益比10倍互補法人基金機構投資者股數之問題,即如有補償,時間是在2000年2月2日上市後才有可能發生。惟1999年8月10日距2000年2月2日上市時間長達半年,距2001年1月15日更長達一年以上。半年前股票未上市○○○○道香港聯交所不會按其10倍申請核准上市,而是核准7.58倍上市?除非未卜先知。僅就此點來看,即可証明所謂補足股份云云,非可採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出售股權應得之價款,業已全數由上訴人匯借予被上訴人或致和公司之借款抵充完竣,惟上訴人所舉匯款,實乃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皮革公司)、致和新興業公司與華聯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之借款往來,與兩造間債務主體並非相同,且大部分所指匯款,均業經清償。上訴人另提出有被上訴人書立之聲明書及承諾書,其中聲明書雖載有出售JOYCE股份,然此係被上訴人因個人財務規劃所需做出決定之文字,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有出售股份之考量,尚非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出售股份;另承諾書之書立,乃被上訴人、丙○○及蔡禮任三人為共同保證與外資間之保證責任,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將全部股份出售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在1999年8月10日以後,於公司仍有股權存在,此
有丙○○於所涉詐欺案偵訊時,表示被上訴人目前在JOYCE公司仍有股權百分之2.462信託其名下可證。再丙○○於1999年8月13日自台灣華聯集團有限公司傳真股份出售之聲明書稿予被上訴人簽名用印,被上訴人因認聲明書用語不盡完備,爰加入第二段「至於股份買賣(契)約書,應經買賣雙方就價格及各條件一致同意,簽訂後始生效力」,並於簽名後始回傳,而丙○○於同年8月14日因未收到被上訴人簽名之聲明書,再次傳真表示「未收到您FAX及CFM(即confirm確認)信函之前,我本人無法與法人機構進一步討論」,足證兩造於8月13日及14日尚在討論被上訴人擬出售股份之案。
又丙○○於1999年9月30日致函被上訴人,該函第㈠段意旨乃討論被上訴人之弟林慶武擬出售其信託在被上訴人名下股權事宜,第㈢段則請被上訴人繳納增資款。果被上訴人在1999年8月10日前即出售全數股份,於9月30日自無股份可出售,亦無法以股東身分繳納增資款。另依香港聯交所規定,上市6個月前不得變更股份,而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2000年2月2日上市6個月前即1999年8月2日起已不得變更股份,倘被上訴人將剩餘股份出賣於丙○○,交易日應於1999年8月2日以前,丙○○始能及時將股份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惟讓股書之交易日係於1999年8月10日,顯屬不實,足見被上訴人簽字時,讓股書為空白。
㈦上開1999年9月30日函確為真正,此有丙○○於1999年9月27
日致被上訴人及其弟林慶武之函文後,林慶武於9月30日之函文下方加註「賣清林慶武的股份款項為NT$24,165,000 」及「本案交由本人林慶武自行處理(賣清華聯股份2.013%)」等字樣,丙○○再補充記載「同意補甲○○先生0.538%,華聯股份合計甲○○先生為3%」,又開立面額共2,000萬元之支票20張交由林慶武執有,後於88年12月6日擬具收款證明書稿傳真予林慶武,嗣因丙○○未給付前揭股份交易餘款,林慶武於2000年12月12日委託香港「陳添耀、陳瑛律師事務所」發函向丙○○催付可證。而林慶武所有之百分之
2.5股份包括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百分之17股份中。㈧系爭協議書第2條「基於甲○○與丙○○就他們之間的相互
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丙○○現向甲○○支付一筆新台幣2億5,000萬的款項」之約定,係兩造對於「未達到共識的相互欠款」所為之使上訴人受「債務拘束」之無因行為,而該約定並無違背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再依上訴人所呈創投公司之入股協議書三份所載,三次入股時間分別為1997年7月23 日、1998年2月2日、1999年2月10日,則交易完成日起三年期限,各為2000年7月23日、2001年2月2日、2002年2月10日,上訴人以2000年7月為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與創投公司約定之最後期限,顯有不實。另被上訴人依法追究上訴人侵吞股份及偽造文書刑責,業經偵查終結,認定上訴人所辯協議書係受脅迫而簽立,並非事實;且辯稱已購買被上訴人股份,亦無法證明。
㈨上訴人主張之各匯款,均非股份買賣價款,亦非未償之借款
,而係屬兩造多年生意上往來款。又上訴人係以其與訴外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抵銷,不論該債權是否存在,其抵銷不符民法第334條規定之要件,自無可取。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顯為終結兩造間一切金錢往來之關係,故和解範圍包括股份之爭執,及簽定協議前其他一切金錢往來,上訴人自不得執協議書簽立前之債權主張。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民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查民法草案第185條理由謂意思
表示,所以生法律上之效力,應以其意思之自由為限。若表意人受脅迫而表示其意思,並非出於自由,則其意思表示,使得撤銷之,以保護表意人之利益……」。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所涉及之金額為2億5,000萬元,兩造均認為係鉅大之金額,依經驗法則亦屬鉅額,佐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於2000年1月24日當日,係分在台北亞太飯店之不同樓層,由戴吉慶居中傳話,上訴人丙○○、乙○○與被上訴人甲○○並未碰面,係在當日深夜才簽訂系爭文件及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文件上就系爭2億5,000萬元之給付載為因雙方相互欠款未達共識云云,可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當時存有重大爭議,而且因該爭議而上訴人已感受到極大之壓力 (不論該壓力為何),上訴人始可能不得不在當日夜間表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該2億5,000萬元鉅款,從而丙○○同意簽訂系爭文件,不可能係出於自由意思,嘉聯公司及乙○○無緣無故 (甲○○從未指稱嘉聯公司及乙○○當時有何法律上之義務需為發票背書)卻需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發及背書系爭本票,嘉聯公司及乙○○更不可能係出於自由而為。因此,依首開說明,即民法第92條立法意旨,上訴人應得撤銷簽署系爭文件及簽發背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所有JOYCE公司之股份,業經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
日、88年2月23日、8月10日轉讓予上訴人丙○○,雙方簽立股份轉讓書。而上訴人等於89年元月24日所以簽發協議書、本票及背書,係因被上訴人以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以阻止上訴人丙○○所籌辦之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聯國際控股公司)股票在香港順利上市為由脅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有以將阻止華聯控股公司股票如期上市○○○○段,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而上訴人因心生畏懼為之等情,業據證人戴吉慶於原法院證述無訛。況被上訴人於告訴丙○○詐欺罪嫌案件中亦自承其向香港聯交所或商務調查局舉發,確會影響華聯控股公司掛牌日。上訴人所為簽署協議、簽發及背書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脅迫,並已於訴訟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之上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必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係否認股份轉讓書之真正,並提出上訴人
偽造文書之告訴,然其於所提告訴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卻表示有於該等文件上簽名,僅文件中股數、金額為空白等語,且多次所述均不一,益證其確有以脅迫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為致和新興業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資本額高達1億9,000萬元,營業項目為從事皮革、五金等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被上訴人對系爭三次股份轉讓協議之簡單英文自不可能不懂或不知利害關係。
㈣被上訴人並未自行繳納全部股款,並分3次全數將持有股份
出讓,並已完成過戶轉讓手續,總價為新台幣2億6,000餘萬元,被上訴人復於系爭協議書明載自轉讓日期起,即不再享有當天JOYCE公司股份或其他權益、權利,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所已繳納之全部股款,不足以取得3,262,979股股
權 (其中部分係由上訴人丙○○墊付,被上訴人所指1997年7月31日股東會決議書載被上訴人應補繳美金86,870元,係以丙○○已為被上訴人墊付部分股款為前提,因上訴人丙○○已墊付部分股款,故對公司言,視為被上訴人已繳該部分),被上訴人所憑以主張其有JOYCE股權3,262,979股股權之最終依據即JOYCE股東名簿明載:於2000年1月24日當日,被上訴人之股權為"零"。
⒉1998年2月2日,JOYCE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動用公積金,
分別向被上訴人及丙○○回購持有之股份,被上訴人部分為57萬5,794股,計美金181萬1,349.07元,折合新台幣5,004萬4,050元整,此筆價款當時係由丙○○先代買主給付被上訴人,給付方式乃以丙○○於86年6月13日迄87年2月26日止,陸續借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致和皮革公司、致和新興業公司及其未償之金錢抵付。
⒊1998年2月23日,被上訴人出售82萬2,013股予Everest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s LTd公司(下稱Everest公司),售價為港幣1,453萬2,488.67元整,折算新台幣為5,538萬元整,此部份股款亦由丙○○以自87年12月24日起迄88年2月11日所匯借予被上訴人或其經營之致和新興業公司之借款抵付。況於同份合約中,被上訴人為擔保Everest公司之股款,另簽有股份設定抵押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剩餘持股40萬3,384股設定抵押予Everest公司,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出售股份予丙○○。
⒋1999年8月10日,因被上訴人最初認繳JOYCE公司持股百分之
十七時,即由丙○○代被上訴人繳交部份款合計美金219萬6,313元整,折合新台幣為7,247萬8,329元整,加上被上訴人同意仍應按原持股百分之17之比例,另補償創投公司所簽協議不足之本益比部份,總價款計新台幣9,120萬1,671元,合計為1億6,368萬元,惟因當時被上訴人已無給付能力,其乃以僅餘之JOYCE公司股權折抵上開二筆款項。
⒌另被上訴人為恐影響對外資法人依86年7月31日之股東會議
決議之承諾及保證,猶陸續簽署聲明書及承諾書,聲明其股份之出售純因個人財務規劃所需,且不論持股比例如何變化,仍依86年7月31日股東會決議應負保證責任,並按當時之持股比例負擔之。被上訴人於88年6月12日復傳真予丙○○,表示擬將JOYCE公司股權轉讓與第三人王震龍,請求提供報表、股東名冊、持股比例及當初與基金所簽訂之合約,丙○○乃與其餘股東具名回函被上訴人,說明扣除賣掉及預留貼補法人之股份後,被上訴人僅餘百分之4.475。及至88年7月2日,被上訴人與丙○○猶透過電話確認股份比例,其並親筆記載持股比例在未扣除LIBOR+1%時,僅剩百分之5.475。
㈤丙○○自86年1月6日起,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及其經營之致
和皮革公司、致和新興業公司,合計折合新台幣1億735萬8,538元,雖被上訴人曾簽發支票償還,然因其無法使該等支票兌現,乃要求返還,惟該筆款項已足夠供上訴人主張扣抵全部售股價款。而致和皮革公司於88年因經營不善宣告倒閉時,計積欠丙○○1,400萬元,因該公司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4紙其中2紙已兌現,故最後清算債權時僅列1,200萬元,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轉讓股份之債權,何以仍要給付丙○○1,200萬元?㈥被上訴人之弟林慶武並非JOYCE公司股東,自不可能出賣華
聯公司持股百分之2.013。且其與被上訴人兄弟間之爭執,亦與本件不相干。被上訴人提出1999年9月30日有關林慶武與上訴人丙○○就股份買賣之文件,亦均非真實,不得援為證據。
㈦上訴人乙○○於票據上背書係保證性質,並無以背書之意轉
讓票據,此為被上訴人明知,其自不負票據責任。再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既無侵占股份之賠償事實,亦無相互欠款之存在,自屬無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上訴人丙○○、乙○○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以侵占股份賠償協議書所為之請求,實有違誠信。
㈧本件用以抵作給付被上訴人三次股份買賣交易應收之股款及
可供作抵銷之主動債權總計有:⒈屬被上訴人個人所負債務,為丙○○所有之債權,總計有2億1,031萬8,000元,其中匯款部分合計為4,663萬8,000元。⒉被上訴人指定致和新興業公司為受款人之金額為1億202萬2,589元。⒊被上訴人指定以致和皮革公司為受款人之金額為6,818萬1,999元。而上開金額合計超過三次股份轉讓協議之對價,自得抵作給付轉讓股份之價款,縱無抵付股款,被上訴人亦未償還,丙○○自得主張抵銷系爭支票債務。
㈨系爭協議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丙○○侵佔其JOYCE公司持股
而簽定,旨在對侵佔之事實達成和解,故兩造當時欲解決之爭點及法律關係為侵佔,並非買賣關係,則雙方款項之往來,均不在系爭和解之範圍內,自不受和解之拘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1月24日與丙○○簽立協議書,丙○○同時交付以嘉聯公司為發票人、乙○○為背書人、89年2月2日到期,面額新台幣5,000萬元之本票,及自89年3月31日至90年8月2日分9期陸續到期,總金額為新台幣2億元之本票共10紙,詎上訴人交付之面額新台幣5,000萬元及89年2月31日到期之面額新台幣2,000萬元之本票,經屆期提示,均遭上訴人丙○○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遭上訴人丙○○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先就第二期2,000萬元債務主張,併保留其他已到期債務之請求權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不法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
㈡查,JOYCE公司於1997年3月27日成立,而同時上訴人丙○○
、乙○○等與被上訴人暨訴外人蔡禮任等8人為華聯集團控股公司(下稱HLG公司)全體股東,1997年3月31日HLG公司全體股東將對HLG公司全部持股轉讓與JOYCE公司,由JOYCE公司發行JOYCE公司同數額之股份與各股東,被上訴人成為JOYCE公司股東,而JOYCE公司成為HLG公司持股百分之百唯一股東。1997年7月30日HLG公司發行新股,加入機構投資者(NIPPON FINANCE等),故JOYCE公司對HLG公司持股比例降為百分75.05,被上訴人間接持有HLG公司百分之17股權。
2000年1月5日HLG公司全體股東將對HLG百分之百股份全數轉讓成之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國際控股公司),華聯國際控股公司發行同數額股權予HLG公司股東,自此JOYCE公司原HLG公司股東,喪失HLG股東地位,轉為華聯國際控股公司股東,HLG公司唯一百分之百股東則變更為華聯國際控股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JOYCE公司成立證明書、股東股權轉換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2第15至31頁),故JOYCE公司為華聯國際控股公司股東,先予敘明。㈢上訴人抗辯其等所以簽署系爭協議及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丙○○告以將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上訴人丙○○負責籌辦成立之華聯國際控股公司,於招股書上有關被上訴人在JOYCE公司股權已全數轉讓上訴人丙○○之記載為不實,致上訴人恐華聯控股公司不能如期上市,乃透過證人戴吉慶與被上訴人談判而作成由上訴人簽署上開協議及簽發本票,被上訴人則同意不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戴吉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前審卷㈠第166頁)。
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因恐被上訴人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才出面協議(原審卷第102頁、127頁、129頁、131頁,前審卷㈡第88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被上訴人係擬舉發上訴人丙○○侵吞被上訴人股份之不法情事(原審卷第106頁)等語,茲就被上訴人上開告知行為是否已構成對於上訴人脅迫,判斷如後。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載有關甲○○在JOYCE公司所持股份以下各次轉讓:
(a)1998年2月2日,甲○○以美元1,811,349.07元的現金售價(甲○○已收到該售價的全部款項)將甲○○持有之575,794股JOYCE股份轉讓給JOYCE(該轉讓由JOYCE以股份回購方式進行)
(b)1999年2月23日,甲○○以港幣14,532,488.67元的現金售價(甲○○已收到該售價的全部款項)將甲○○持有之822,013股JOYCE股份轉讓給Everest InternationalInvestment Ltd.
(c)1999年2月23日,甲○○以港幣14,532,488.67元的現金售價(甲○○已收到該售價的全部款項)將甲○○持有之822,013股JOYCE股份轉讓給丙○○。
(d)1999年8月10日,甲○○以新台幣163,680,000元的售價將甲○○持有餘下的1,043,159股JOYCE股份轉讓給丙○○,該售價用以抵銷甲○○虧欠丙○○相同金額的欠款。
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繳清全部股價,未能持有上開系爭326萬2,979股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自被上訴人於89年5月31日起訴迄今,迄至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始於94年1月18日爭執上開事項,果如被上訴人未曾足額出資,此重要防禦方法,何以長達4年半庭期,上訴人均不曾主張,顯與常情有悖,況揆諸上訴人提出之JOYCE公司股東登記事項卡明載被上訴人於1997年3月31日擁有股份326萬2,979股(見本院更㈠卷1第162頁),復參諸系爭協議書復記載以現金或欠款抵銷購買被上訴人上開326萬2,979股份,若被上訴人有積欠上開款項,上訴人斷無以上開價金買受上開股份之理,另上訴人抗辯依華聯集團控股公司1997年7月31日股東會決議書記載,被上訴人原股數25%,因基金投資後稀釋為17%,被上訴人依決議應補持股差額為7,247萬8,329元云云(此亦不可採,詳如下述),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繳足出資款,自非有理。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JOYCE公司之股份,已經被上訴人於
87年2月2日、88年2月23日及88年8月10日分三次轉讓予上訴人丙○○,JOYCE股東名簿明載:於2000年1月24日當日,被上訴人之股權為"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簽名之讓渡書三紙為證(原審卷第33、35、37頁),被上訴人就該讓渡書為其簽名之事實,亦不爭執(前審卷㈠第188 頁、304頁),但以其簽名時為空白,或以內容為英文其不清楚,或以上訴人丙○○已簽名在先,其亦隨著簽名等為再抗辯(前審卷㈠第27頁、186頁、卷㈡第83頁)。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三紙讓渡書既經被上訴人簽名其上,自應推定文書內容係基於其意思而為,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否認文書內容,已難相信。惟上訴人既買受上開股份,雖系爭協議書記載丙○○以現金價或抵銷相同金額之欠款,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四次金額均甚鉅,惟上訴人陳稱關於被上訴人出售股份之次數、股數、金額及價金之支付等,均有多種版本,內容各不相同(見本院前審卷1第48、49頁、117、118頁、更㈠卷1第90頁、135頁,原審時未主張支付價金,本院前審主張以借款抵付,本審主張代繳股款及代償基金本益比不足額等),如確有抵付情事,豈有多種抵付情形,上訴人雖提出供抵銷之買賣價金票據及匯款明細部分(即上證2、3、8,見本院前審卷1第48、49、117、118頁),惟查揆諸協議書第一條
(a)(d)既分別規定以現金售價及以欠款抵銷,可見協議書第一條(a)(b)(c)應係以現金支付,否則亦應記載以欠款抵付之,故上訴人抗辯協議書第一條(a)
(b)(c)股份之買受係以欠款分別抵銷,已有可疑,況就上訴人主張之第一次售股時間在1998年2月2日觀之,其用欠款以抵付股款之時間點應在1998年2月2日以前才有可能,然上訴人卻以1998年2月3日至同年月26日之欠款抵付(見本院前審卷1第42頁),已與常情有悖,況上訴人所舉49筆匯款(見外放證物丙○○款項往來明細表),其中編號1、2、3、4 、5、7、8、9、10、11、12、15、18、19、20、21、27、28 、29、30、31、32、33、34、35、36、37、38、44、
45、46、47等32筆,被上訴人均已清償,有支付憑單、支票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證物外放),另序號47該筆,被上訴人業於88年7月30日及88年8月30日各分別清償1百萬元,餘款1,200萬元上訴人要求抵付股份,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抵付JOYCE公司股權,上訴人將之轉為序號49。
故序號49之款項,應係序號47該筆之未償餘額,序號22至26四筆及序號39至43,序號13、14、16之匯款,被上訴人陳明未找到清償資料,序號48之款項,乃係上訴人於1999年9月30日向林慶武購買JOYCE公司股份之款項,非係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經營之致和公司向其調借之款項,則上開金額拚湊而成扣除已清償部分,亦無法與上訴人所稱購買股份金額吻合,上訴人抗辯以上開欠款抵付買賣股款云云,自非可採。況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借款未清償,上訴人亦不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以被上訴人所持有JOYCE股份辦理轉讓抵付欠款,故上訴人抗辯第一、二次售股各5,004萬4,050元、5,538萬元,以欠款折抵云云尚非有理,無足採信。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三次1999年8月10日售股1億6,368
萬元,依上揭華聯集團控股公司1997年7月31日股東會決議書記載,被上訴人原股數25%,因基金投資後稀釋為17%,上訴人代被上訴人代繳股款7,247萬8,329元及代被上訴人賠償基金上市本益比不足10倍差額共9,120萬1,671元而為抵銷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固提出JOYCE公司財務長尹學成出具,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聲明書為據,又JOYCE公司嗣已補足認購股份,亦有輔導聯華控股公司上市之金鼎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可參(本院前審卷㈡第54、5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代繳股款,且應繳之股款亦已繳納(詳下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代繳增資股款之證明、經會計師簽證之公司帳冊為證,已難信為真實,況依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1997年7月31日「股東會決議書」記載,第1條即明訂:「根據德勤會計師事務所精算此次集團公司經由三年來的攤提折舊後資本額為HK$111,500,776元」。第5條並載明:「被上訴人在集團公司之原股數為25%,加入新股攤薄後變為17%,甲○○須補繳差額US$86,780.00」。惟查上開決議被上訴人應補持股差額美金86,780元 (見本院前審卷1第42頁,本院更㈠卷2第395、397、398頁第),上訴人抗辯此差額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故以被上訴人股份售價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997年7月23日傳真函指示:麻煩您開如下支票。US$86,780×
27.85 = NT$2,416,823,支票到期日1997年11月24日$369,936、700,350、871,395、475,142),分開四紙面額共241萬6,823元之支票繳納兌現,有支票四紙影本為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4年10月27日華北三存字第254號函可按(見本院更㈠卷3第283至286頁),故上訴人抗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指1997年7月31日股東會決議書載被上訴人應補繳美金86,870元,係以丙○○已為被上訴人墊付部分股款為前提,因上訴人丙○○已墊付部分股款,故對公司言,視為被上訴人已繳該部分云云,惟代墊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如前所述,若被上訴人確已代繳鉅額增資股款達7,247萬8,329元,絕無全部不代墊而剩餘美金86,870元之理?故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再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賠償給基金機構投資者之款項計91,20萬1,671元〔3,262,979股x24.2% x 24.4(當時股價)x
0.133139 (補基金利息損失)〕代為扣抵股款繳付云云。並提出安信達投資國際有限公司周秉鈞函為證,函文固稱:首富國際以HK$14,532,488.67元之總金額向甲○○購買822,013股股票…首富國際最終持有20,237,192股,獲得賠償本益比不足金額為HKD5,704,703.33元,折合台幣約為NTD22,818,812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2第60頁),惟未見上訴人提出如何將該筆價款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証據?且何以被上訴人持有326萬2,979股卻須賠償新台幣9,120萬1,671元?且依上訴人提出主張之承諾書記載(見本院更㈠卷2第88頁),亦係指「在聯交所核准上市後」,始有以本益比10倍互補法人基金機構投資者股數之問題,即如有補償,係在2000年2月2日上市後始有補償與否問題,而協議書係於2000年1月24日訂立,距2000年2月2日上市時間長達半年,自無於1999年8月10日買受被上訴人股份時即可以此折抵,上訴人雖稱財報必須於半年前做好,與創投公司簽合約如不能於2000年7月1日上市,要賠7億5,000萬元云云(見本院更㈠卷2第372頁),惟上訴人縱應先製作財務報表,然賠償條件成就與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仍無法確立,故上訴人所謂賠償基金云云,非可採信。
⒋上訴人又抗辯JOYCE公司因為轉投資華聯集團控股公司,有
引入外資以擴大規模,而與創投公司(TAIWANINTERNATIONAL CAPITAL(HK) LIMITED)簽訂投資合約,由該創投公司認購華聯集團控股公司股票共美金1,900萬元,雙方約定若於交易完成3年內,華聯國際控股公司未在香港聯合交易所股票上市,則創投公司即可請求按原始認購成本,加計期間內以合約交易完成日當日之12個月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加上1%按複利計算之利息買回股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認購合約書三份可參(原審卷第78至96頁、120頁),可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抗辯如華聯國際控股公司未依約上市,創投公司可以請求本金加利息共2,417萬4,355美元,折合新台幣約7億5,423萬9,876元之賠償,而其所收創投公司之投資,二年多來已陸續用於建廠,如創投公司請求買回必陷於週轉不靈(原審卷第9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94頁),惟依華聯集團控股公司公開說明書會計師報告表記載,1998、1999年度淨利均未達該年度預估應達到淨利之約定,有華聯國際控股公司財務概要影本為證,為基金法人所知悉(見本院更㈠卷2第43、48頁),基金法人要行使買回權在2000年2月2日上市前早已可條件成就,故基金法人是否行使買回權,與被上訴人舉發與否無關。且查華聯集團控股公司獲利年年成長,1996年即盈餘HK$37,870,000;1997年HK$67,607,000;1998年HK$64,952,000;1999年HK$88,375,000,有上開財務報表可按,則法人基金投資時,經細算其投資三年股利分配即高達NT$277,912,878.6元【HK$67,607,000+64,952,000+88,375,000=HK$220,934,000HK$220,934,000 x 29.95%(基金持股)=HK$66,169,733x4.2(HK$1.0=NT$4.2) =NT$277,912,878.6】,而基金投資目的即在獲利,則基金不行使買回權之獲利甚大,基金法人亦無行使且未行使買回權之必要,上訴人抗辯因畏懼法人基金行使買回權云云,亦無足採。
⒌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1999年8月10日轉讓最後一筆股份
時,於同年10月11日委請律師清理債務,被上訴人猶積欠上訴人丙○○1,200萬元,如被上訴人未取得全部轉讓股款,豈有不先將上開1,200萬元予以抵銷,而再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之理?惟查前開律師函係處理致和公司之債務(見本院更㈠卷3第381頁),與被上訴人個人債權無涉,尚不得混為一談,上訴人抗辯洵屬無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於89年1月17日聽聞華聯國際控股公司
已要上市,惟之前向被上訴人表示華聯國際控股公司因業績問題,無法上市等語,嗣取得招股書,其42頁虛偽登載被上訴人之股份於88年8月10日前,已分三次全部出售完畢,被上訴人始知所有股份已全被丙○○移轉等語,應可採信,而公司股票欲公開上市,其申請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或虛偽,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事涉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主管機關本有嚴格審格、把關之責。關於華聯國際控股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歷次變動及現狀,為掛牌上市申請所須檢附之資料,並記載於招股書,公知大眾。是被上訴人與丙○○間就股份之持有與否爭執真實性,本為香港聯交所所應審查之事項。被上訴人因股權不實喪失,就相關之股份持有爭執為舉發或告發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本有目的與方法之正當關聯,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兩造為解決上開爭執,由證人載吉慶居間協調,證人戴吉慶證稱「協議的內容也是丙○○這邊打好交給我的,整個協議時間四、五個鐘頭,最後協議內容才由丙○○這邊打好交給我,我再交給甲○○」及「協議書第1項(應係指第1條)是由丙○○提出來的」 (見原審卷第72、73頁),足證協議書內容確係由丙○○擬定協議內容,並經修改後提出,才由兩造簽名。觀諸協議書第1條記載之內容,係先記載股份轉讓之事,及其他甲○○不再享有任何有關與JOYCE公司、華聯公司及其附屬公司之股份權益之事,上訴人用以解免刑責之爭執;再觀於第2條記載丙○○同意給付和解款項之後,緊接著記載一再提及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責任,如「甲○○同意及確認丙○○已履行支付上述款項責任」、「甲○○同意確認和承認丙○○並無虧欠甲○○任何其他款項」、「甲○○對丙○○沒有任何權利或追索」等語,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丙○○於和解協議時所提出,係著眼於丙○○權益之考慮,目的乃既已和解,保護丙○○免於受股權爭執之民、刑事責任繫縛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與和解慣例及經驗法則相吻合。系爭協議內容之擬定既確係完全由上訴人居於主動地位,本於其自由意識所主導,丙○○縱為避免面對第一時期之調查,影響華聯國際控股公司股票上市,造成違反其與第三人創投公司之約定,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係其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在動機,難為他人所知。次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茍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既合法成立,兩造即應受協議書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丙○○即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5,000萬元,並應依同條分期支付之約定,按期給付。是被上訴人據而起訴丙○○給付已到期之第二期款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其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嘉聯公司、乙○○對系爭本票2,000萬元及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6月15日、89年6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丙○○給付2,000萬元及自8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嘉聯公司、乙○○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分別自89年6月15日、89年6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任何一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上訴人陳稱1999年9月30日丙○○致被上訴人及其弟林慶武函並非真正(見本院更㈠卷3第356、472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函文所稱被上訴人股份為百分之2.462云云,自無庸斟酌,相關之主張、抗辯亦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