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7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徐達文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張文輝律師
參 加 人 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楚山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被上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楊淑媖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與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參加人之債權人,於90年5月9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8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保固金、保證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於90年5月10日以90年度民執甲字第975
9 號對上訴人及參加人發扣押命令,上訴人僅以工程未完工、請求權尚未發生為由聲明異議,並未否認參加人對其有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其後並於90年9月25 日對上訴人及參加人核發收取命令,雖上訴人仍以工程尚未完成,再次聲明異議,然依上訴人與參加人所訂工程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每15日須估驗計價撥付參加人工程款一次,即應依收取命令將已估驗計價而須撥付予參加人之工程款交付予伊收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如原法院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並由伊代為收受等情。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新臺幣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金額,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嗣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再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陳述:伊確已與參加人之三家分包廠商達成和解,承認三家分包商有權利質權,得優先分配,日後上訴人如有交付執行法院之工程款,伊無法就該工程款受清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93年9月21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撤銷系爭收取命令,是被上訴人無從依收取命令收取工程款,已無收債權權利之必要。至於執行費用之請求,本件訴訟中不再爭執,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90年9月25 日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提起本件訴訟,嗣被上訴人承認訴外人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凱形建築材料有限公司及中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家分包廠商)對上訴人之工程款有權利質權之優先權,得優先分配,並於93年7月28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執行法院乃於93年9月21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將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5,185,344元範圍內,開立支票抬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為支付,並撤銷系爭收取命令,改依該支付轉給命令辦理。上開三家分包廠商之權利質權優先權為19,630,200元,而上訴人扣押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16,351,046元,扣押之金額尚不足全數清償三家分包廠商之權利質權債權,被上訴人亦無從就該工程款受清償,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收取訴訟,實已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為由,上訴人並請求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成金,其後變更為蘇金豐,業據其於本審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補充說明狀、財政部93年6月23日台財人字第09300321218號函、合作金庫銀行93年2月11日合金總逾字第0930002985 號函(本院卷㈠第64、71、74、77頁)可參;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德治,嗣變更為徐達文,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交通部92年12月3日交人字第0920068956號函、行政院92年12月2日院授人力字第0920038557號令可參(本院卷㈠第54至59頁)可考;另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惠庸,因不知去向,經全體董監事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授權董事許楚山代理,亦有授權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本院卷㈠第17頁、第52至53頁),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參加人之債權人,於90年5月9日以原審法院89年
度重訴字第138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保固金、保證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執行處於90年5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收取對上訴人關於承攬羅東站新建工程未領取之工程款、保固金、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異議狀並未否認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債權存在,因而再於同年年6月6日具狀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執行法院遂於同年
9 月25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工程款債權金額15,185,344元及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107,317元,上訴人以工程尚未完工為由於90年10月8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90年5月10日北院文字第90民執甲字第9757號執行命令、90年9月
25 日北院文90民執甲字第9759號執行命令、上訴人90年5月
29 日及10月8日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10至19頁)等件足憑。
㈡被上訴人嗣與參加人之三家分包廠商於93年7月28 日達成訴
訟上和解,被上訴人承認該三家分包廠商就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有權利質權之優先權,執行法院遂於93年9月21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將參加人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在15,185,344元範圍內,開立支票抬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該院支付等事實,此有執行法院93年9月21日北院錦90 執甲字第9759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與三家分包廠商之訴訟上和解筆錄等件可按(本院更㈠卷㈠第27至34頁)。
五、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㈠查執行法院於90年9月25日核發收取命令,上訴人於90年 10
月8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執行法院於93 年9月21日核發之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於說明中載述:「 本院90年9月25日北院文90執甲字第9759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改依本命令辦理」云云明確(本院更㈠卷㈠第34頁);執行法院並函覆本院:
「前開支付轉給命令所載應予撤銷,係指90年9月25日收取命令全部撤銷。……90年9月25日收取命令及93年9月21日支付轉給命令均包含、違約金、執行費用107,317元範圍,金額均一致」等語綦詳,亦有執行法院94年2月18日函可按(本院更㈠卷第37頁)。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基礎即執行法院90年9月25日收取命令,已在其後之93年9月21日支付轉給命令遭全部撤銷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已無法依90年9月25日收取命令向上訴人收取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㈡執行法院於90年5月10 日先發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收取對
上訴人關於承攬羅東站新建工程未領取之工程款、保固金、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上訴人因而依上開扣押命令指示,將已結算參加人對伊之工程款債權16,351,046元予以留置而扣押在案;其後因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停工時間超過6個月無法復工,參加人遂依工程契約第25條第3項規定,於91年7月間與上訴人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後應為之結算,上訴人與參加人迄今仍未完成等情,有上訴人於91年5月13日以91鐵工程字第9491號函覆執行法院及上訴人之現金轉帳報銷單等件可稽(本院更㈠卷㈠第
35 至40頁),業經參加人陳明(本院更㈠卷㈠第24頁),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採信。惟查上訴人之三家分包廠商於91年1月9日即向執行法院聲明主張權利質權參與分配,並將執行名義及權利質權證明文件交付三家分包廠商之債權額總計為19,630,200元,業據上訴人及參加人陳明,被上訴人未予爭執;而被上訴人已於93年07月28日訴訟上和解筆錄中承認該三家分包廠商就參加上對上訴人之工程款有權利質權之優先權存在,是執行法院90年05月10日扣押命令中扣得之參加人對上訴人工程款16,351,046元,依法全數均由參加人之三家分包廠商優先受償,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受償。
㈢依上所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基礎即執行法院90 年9
月25日收取命令已遭全部撤銷而不存在,且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行法院依90年5月10日扣押命令扣得之16,351,046元,依法均由具有權利質權之參加人三家分包廠商優先受償,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受償。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金額,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一節,確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金額,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