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0號

上 訴 人 明冠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長明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文玲律師複代 理人 廖婉君律師被 上訴人 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利雄訴訟代理人 李俊瑩律師

吳志光律師洪欣儒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給付退貨款之計算價格:㈠以進貨價格退還貨款乃雙方多年之慣例:

⒈按雙方最初所簽訂經銷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及上訴人於經銷關係存續

當中,曾多次將貨品退還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每次皆按進貨金額將貨款退還予上訴人等情,此種退貨返還全額款項之模式已存在於雙方之間多年,被上訴人亦已自承:「(如同意退貨,是否按全額計算?)有全額計算的前例。」,是此部分之交易事實已臻明確,且成為雙方往來交易之默契,核屬無疑。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貨之後作成「明冠帳款明細表」詳細記載應退還予上訴人

之貨款,並要求上訴人開立退貨折讓單以供其全額核報退稅,顯示兩造之間已有全數退還貨款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進貨價格計算系爭退貨金額,並無其他存貨、零碼或滯銷品扣除計算之做法。否則上訴人在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之情形下,竟願將價值高達六百八十七萬餘元之貨品無條件交付予被上訴人,還另外做成折讓四聯單,顯然悖於經驗法則。

⒊另系爭協議書上並無「乙方(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自不能僅以協

議書上未明確載有「被上訴人應退還貨款」之文字,即斷然認為被上訴人無退還貨款之義務,尚需斟酌雙方平日交易往來之習慣,始能做出正確解釋。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免除」其返還貨款之意思,惟未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即無可採。

⒋再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營業人在發生銷貨退回時,應

取得買受人之退貨折讓證明單,始得減免該部分之應稅額,今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所製作之退貨折讓證明單後,已全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支出折抵應稅額,且開具相同金額之「明冠帳款明細表」予上訴人核對,若謂被上訴人之此等行為尚無全額退還上訴人貨款之意思,則非僅被上訴人有明顯逃漏稅捐之行為,更忽略商業往來之常規以及兩造之間業已形成之交易習慣:且就此亦可知悉被上訴人於協議書中要求「乙方(上訴人)交付全部之退貨、折讓四聯單」之當時已有全額退還貨款予上訴人之意思。

㈡該批退貨已無任何「瑕疵品」:

按系爭退貨金額按進貨價格計算原為一千零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扣除瑕疵品共四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七元,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翊綺公司所選取其中部分產品用以抵扣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共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後,共計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自承,並經證人林長明到庭證述明確,及其所提出之退貨計算一覽表附卷可稽。且證人林明順亦證稱:「退貨價格共九百萬餘元,瑕疵品均不在內,該明細表係按進貨價格計算,扣除上訴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之二百餘萬元貨款後,還有如該帳款明細表所載之六百餘元貨款」等語,是系爭退貨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價值六百八十七萬二十五百四十三元,已無任何瑕疵品。

㈢系爭退貨並無存貨跌價或零碼貨品之情形:

系爭退貨既然皆可依上訴人進貨價格出售予翊綺公司,被上訴人稱說是過時、零碼等舊貨,顯然不實。且內衣所著重者僅係質料與品牌,其樣式大同小異,實難謂有何流行或存貨跌價之情形。

㈣上訴人原經銷之品牌乃市場上知名之商品,其市價遠高於進貨價格,若鑑定系爭

退貨當時之市價再予打折,該價值仍高於上訴人進貨價格,被上訴人應無接受此種計算方式之可能。且當初協議終止經銷關係時,意在結束雙方生意往來,要無可能另行耗費時間費用就系爭退貨價值一一鑑定,再決定退貨款如何計算。是系爭退貨款金額應以上訴人進貨價格計算,要無疑義。

二、關於雙方債務是否抵銷:㈠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亦無得以主張抵銷之債權:

被上訴人檢附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之代表人王長明個人在大陸曾借名經營上海國旭及上海明冠兩家公司,其與上訴人之法人資格毫無關係;且其指稱上訴人與上開兩家上海公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等情,皆為空言指謫,未有依據。被上訴人實未取得任何可供抵銷之債權。

㈡兩造間不具抵銷適狀,無從抵銷:

上訴人與上開二家上海公司乃不同之法人格,且該二家公司乃有限責任之法人,僅以其資本額擔負責任,上訴人尚無為其擔還債務之理由與可能性。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可能將二家上海公司之債務納入考量。況該二家上海公司與青島大統公司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見被上訴人詳實說明,則兩造間未有「互負債務」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訂之抵銷適狀,被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即無所附麗。

參、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就上訴人之退貨係達成「用台灣退貨抵大陸及台灣帳款債務」之共識,上訴人不得依據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任何退貨款:

㈠上訴人負責人王長明確實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經營上海國旭及上

海明冠公司,有王長明以上海明冠公司總經理名義所為之簽名等證物可稽,並為王長明所自認;王長明另案被訴侵權行為事件中,亦自承其負責經營上海國旭及上海明冠公司等語,故其確係實際負責人,應自行承擔一切債權債務。又王長明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之大律關係企業青島大統公司負責人許利雄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依該契約第二條、第十條約定,青島大統公司所供應之貨款債務,均應由王長明負責清償。而王長明已結束上海國旭、上海明冠之營業,依青島大統公司派員清查上海國旭、上海明冠積欠之貨款債務數額為人民幣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均應由王長明負清償之責,合先敘明。

㈡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係同意上訴人負責人於大陸積欠

被上訴人關係企業之貨款債務,及上訴人於台灣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債務之債務總額範圍內,接受上訴人之退貨,且退貨之價額,至多僅以前開大陸台灣兩地之債務總額為限,不得超出,故該時已確定被上訴人無需再給付任何退貨款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退貨之價額,應待退貨完成且退貨價值確定後,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確定之退貨價值範圍內,兩相免除所負之債務。

㈢再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頒佈「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代)銷商退

貨管理辦法」,於符合退貨管理辦法時,被上訴人方同意全額退費,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所為之退貨,係屬終止全部經銷關係後之行為,與經銷關係持續期間依退貨管理辦法所為之退貨行為,因利害關係殊異,不得混為一談,根本無退貨管理辦法之適用。而按一般結束經銷關係之慣例,倘非經銷商尚積欠製造商貨款,而經銷商欲以退貨與積欠貨款相抵帳,製造商絕無同意經銷商退貨之理,更無在積欠貨款已不足抵償退貨時,又允許經銷商再為退貨,而使製造商反而須另行支付退貨款予經銷商之情形。

二、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貨款,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退還之貨品,亦無依原進價格給付退貨款之義務:

㈠上訴人所舉之帳款明細表備註⒋清楚載明「附上五份退貨四聯單,若核對無誤請

蓋章後寄回本公司」,足證帳款明細表確係與退貨四聯單及補稅申報事項相關,且帳款明細表中按品牌別所列之八十九年三月之退貨額,即係被上訴人先行代上訴人製作之十八張四聯單中,編號第至號,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四聯單所載金額,是系爭帳款明細表確實係供上訴人作為核對退貨四聯單內容,並便利上訴人辦理補稅申報之用,與「雙方應給付款項之確認」毫無相關,自不得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按進貨價格計算退貨金額之依據。

㈡上訴人雖曾就系爭貨品以原始進貨價格申報退貨,以便被上訴人申領營業稅之退

款,惟此種報稅憑証不得作為認定兩造間交易關係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判決著有明釋。又上訴人遲未能與被上訴人就減價金額達成協議,被上訴人無法開立發票,自亦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且兩造業已簽定正式書面協議,則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退貨款項之義務,自當依書面協議之記載定之,而不應另依前開報稅資料,以推論方式作不同之認定。

㈢再按,被上訴人之經銷商欲辦理退貨者,應由經銷商填寫「退貨明細表」,連同

所退貨品送交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對後製作「退貨單」,再將收執聯寄交予經銷商,其退貨程序方屬完成。故「退貨明細表」係由上訴人片面填載,並非被上訴人所確認接受之退貨內容,自無法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所列貨品是否為上訴人所退回之依據。況上訴人所填載之「退貨明細表」共計二百四十二張,而上訴人所提者僅有一百三十九張,尚短差一百零三張,則其所提比對意見,即顯無據。㈣系爭存貨多屬過季、零碼、滯銷、舊品之庫存產品,理應扣除跌價,絕無按進貨價格計算其退貨款之理:

⒈系爭退貨中佔大宗之男性新潮內褲,其顏色及花色均極具流行性,每季產品鈞

有更換,過季商品即視為舊品,需扣除跌價,且最小號S號又佔大宗,達三分之一,此種零碼商品,市場批發價值極低;另「YSL 品牌男性內衣」上訴人已不再代理該品牌,實已無法出售;至於「小YG品牌童內衣」部分,由於兒童內衣印有圖案,亦有流行性之需求而需扣除跌價,且所退小貨品中包括近七十個貨號,貨品瑣碎、雜亂,於市場上幾無價值。

⒉查本件經銷關係之貨品係屬賣斷性質,經銷商應自擔存貨跌價之風險,非經製

造商同意,製造商不負購回經銷貨品之義務,此由兩造所簽署經銷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即明。且被上訴人為迎合市場需要,每年均會推出新產品,以淘汰過時滯銷之產品,凡淘汰之產品,即無再行製造,或為補足其尺碼而重開生產線之可能;如經銷商所退貨品倘係零碼者,自應依零碼貨品計算其價值,縱製造商有可能補足其尺碼,亦與退貨時零碼貨品價值之認定無涉。故系爭退貨自應扣除過季、舊品及零碼之跌價,不得以原進貨價格計算。

三、縱認兩造並無以退貨抵銷貨款債務之共識,被上訴人亦主張以被上訴人受讓青島大統對上海國旭、上海明冠之給付貨款請求權,及上海國旭、上海明冠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該退貨款債務之範圍內,相互抵銷之:

㈠上海國旭、上海明冠之營運,全受上訴人之控制,上訴人使其經營不善,負擔鉅

額債務,並無力清償積欠青島大統之貨款,已嚴重損及上海國旭、上海明冠之財產權益。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三條及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就因其行使控制權,導致其從屬公司為不利益或不合營業常規之經營所受之損害,對其從屬公司上海國旭、上海明冠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因青島大統要求與王長明及上海國旭、上海明冠具保證關係之第三人許利雄代

為清償;且上海國旭、上海明冠積欠青島大統之債務,與上海國旭、上海明冠對上訴人依據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訂損害賠償之發生,基本上為同一原因事實關係,許利雄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上訴人向上海國旭、上海明冠共同清償人民幣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並將上開款項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直接給付予青島大統,取得清償證明。則許利雄於上開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上海國旭、上海明冠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及青島大統對上海國旭、上海明冠之貨款債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此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自得於上訴人請求給付退貨款之額度內,主張抵銷。

參、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為證。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經銷被上訴人公司YG、LYG、YH、YSL等品牌內衣相關系列產品,經銷期間為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因業務考量,兩造協議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提前終止經銷契約,並約定於伊交付退貨及折讓四聯單後,被上訴人應將伊依經銷契約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同時給付伊退貨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詎伊依約交付全部退貨及折讓四聯單後,被上訴人竟拒依約履行。爰依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並加計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另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返還支票部分,經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協議書之記載,伊僅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給付退貨款項之義務。因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大陸上海國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明冠公司)積欠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大陸青島大統紡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大統公司)經銷貨款計人民幣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約折合新台幣九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兩造同意與系爭退貨款抵銷,故協議書未約定伊應給付退貨款,且伊係依協議書所定收回退貨,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伊須付款,惟兩造就退貨款之計算未為約定,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貨物之市價計算之,以求公允。再伊公司負責人許利雄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上訴人向青島大統公司清償上述經銷貨款,伊並受讓許利雄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亦得主張與本件退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退還之貨品是否應依上訴人原進貨價格給付退貨款?㈡兩造有無同意將雙方在大陸地區貨款與台灣地區退貨款債務抵銷?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經銷合約,由伊經銷被上訴人產製之YG、LYG、YH、YSL等品牌內衣相關系列產品,經銷期間訂為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雙方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廿日簽訂協議書,合意提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終止經銷契約,並約定於伊清償被上訴人全部款項並交付退貨、折讓四聯單後,被上訴人須將伊前依經銷契約所定提供之抵押物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伊業已退回當初進貨價格合計為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之貨物予被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退貨折讓四聯單等事實,有經銷合約書、協議書、帳款明細表、彰化縣營業人銷貨額與稅額申報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十二至二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伊依據上開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退貨款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一節,被上訴人則辯稱:依據該協議書伊並無給付退貨款之義務,且伊係依協議書所定收回退貨,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本件兩造為提前終止經銷合約訂立系爭協議書,其條款有三,僅第二條之約定係有關合約終止後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內容為:「乙方(即上訴人)清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全部款項並交付甲方全部之退貨、折讓四聯單後,甲方再將乙方前設定予甲方之不動產設定塗銷」等語(見一審卷十九頁),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其文義,主要係針對上訴人之義務而為約定,即上訴人應給付款項、交付退貨及折讓四聯單,並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退還之貨品,應依被上訴人原進貨價格給付退貨款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以進貨價格計算之貨款云云,顯已逾越該協議書之文義;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因兩造同意將雙方在大陸地區貨款即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大陸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積欠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大陸青島大統公司經銷貨款計人民幣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約折合新台幣九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兩造同意與台灣地區退貨款債務抵銷,因粗算下大陸貨款大於台灣退貨債務,兩相抵銷後,上訴人應再給付款項予伊,故協議書第二條記載上訴人應清償伊全部款項,且未有任何伊應給付上訴人退貨款之記載等情(見一審卷一四九頁),即可得到印證前開協議書何以會約定被上訴人不須再給付上訴人退貨款之理由。上訴人雖謂不能證明兩造已有抵銷之合意,且上述債務,其債權債務主體不同,無從抵銷云云,惟按抵銷除法定抵銷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竹一八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足見上訴人謂上述債務,其債權債務主體不同,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法定抵銷之要件不合,無從抵銷云云,顯非可採。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已有抵銷之合意云云部分,查:衡之常情,被上訴人如依協議負有給付上訴人退貨款之義務,則協議書何以僅記載上訴人反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況存貨與新品終究有別,兩造既同意提前終止經銷契約,被上訴人仍同意按原進貨價格,另行支付上訴人貨款,則就被上訴人應負擔如此之義務,何以不於協議書上明白記載?是就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內容及兩造訂立協議書之緣由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因兩造同意將雙方在大陸地區貨款即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大陸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積欠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大陸青島大統公司經銷貨款計人民幣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約折合新台幣九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兩造同意與台灣地區退貨款債務抵銷,因粗算下大陸貨款大於台灣退貨債務,兩相抵銷後,上訴人應再給付款項予伊,故協議書第二條記載上訴人應清償伊全部款項,且未有任何伊應給付上訴人退貨款之記載等情,主張兩造已有抵銷之合意,要屬信而有徵。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同意按進貨價格給付伊退貨款,伊得依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貨款云云,自非有據。

五、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其退貨之利益,致其受損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一節,查: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並無給付退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協議書所定收回退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甚明。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貨款,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貨款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