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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上 訴 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法定代理人 林能中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鼎鈞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清江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岳龍律師

王悅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參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業經訴外人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連公司)轉讓與參加人,其方為該工程款之債權人,如上訴人勝訴,參加人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以參加人對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依法聲請參加訴訟,依上開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嘉連公司簽訂中央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嘉連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14億7500萬元,嗣因嘉連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工,該公司於85年4 月19日將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與上訴人,並將嘉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第二十四期(含二十四期)以前之工程尾款(下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均轉讓與之,上訴人乃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於86年10月20日完工,且經被上訴人於88年2月9日驗收工程合格並發給證明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為1 億4835萬8698元,惟被上訴人扣除保固金後,僅給付1億605萬117元,尚有4230萬8581元未付,經上訴人函催,被上訴人竟以不知上訴人或參加人二人孰為真正債權人為由,將上開款項逕予提存。參加人固主張於83年2 月25日由嘉連公司簽立切結書受讓系爭工程款之債權,惟其時系爭工程尚未開工,更未曾辦理任何估驗計價,無任何工程款債權發生及存在,參加人應不得主張權利。爰依被上訴人同意之85年4 月19日協議書、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又如認本件無系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則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46萬9581元及自88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因嘉連公司將上述工程款債權分別讓與參加人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無法判斷孰為真正權利人,遂依民法第326 條之規定,將上訴人及參加人並列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依法提存以為清償,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經合法提存,該提存程序,係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即已完成,業已發生消滅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法律效果,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顯已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系爭工程款為被上訴人按嘉連公司所完成工作之進度,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定時期先行計價給付之工程款中,保留其中百分之十,俟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再行給付,其性質應屬嘉連公司完成工作應計價之部份承攬報酬;又其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即已發生,故於支付期前應得為讓與。上訴人管理事務及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係基於其承擔嘉連公司之契約義務,上訴人就其所完成之工程,尚難認係無義務;況系爭工程款為嘉連公司所完成部分之工程保留款,上訴人對之並無管理他人事務之事實;另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工程合約而受有嘉連公司完成之工程,並基於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受有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其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工程款之管理事務費用或返還所受利益,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兩造間債之關係應已消滅,上訴人僅得依提存法之法定要件提起確認之訴,其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合約所謂之尾款實為各期工程保留款之總合,按各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十計算之保留款所累計而成,而各期工程保留款為工程款之一部,隨工程款債權於各期月底屆至工程實作數量而確定發生,僅其清償期係於完工驗收合格後,故系爭工程款債權於上訴人與嘉連公司間之協議生效前即已發生,且業已為參加人取得。嘉連公司與參加人簽訂切結書時,各期工程款債權發生之基礎即系爭工程合約業已存在,僅待開工後各期工程債權即陸續因各期月底屆至而陸續發生,對此種債權發生基礎已存在者,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特定條件實現或期限屆至而陸續發生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6萬9581元,及自8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之事實:

(一)嘉連公司於83年1月17日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4億7500萬元,嗣嘉連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工程,於85年4月19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同意將前開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並同意將嘉連公司對業主即被上訴人之第二十四期(含二十四期)以前之工程保留款以及第二十五期工程款及保留款等權利均轉讓與上訴人;其後即由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於86年10月20日完工。

(二)嘉連公司向參加人申請貸與工程週轉金4億元,業於83年2月25日將其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款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讓與予參加人,參加人並於85年4 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

(三)上述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原法院公證處認證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發票(見原審卷第11至26頁)、嘉連公司83年2 月25日出具之切結書及參加人85年4月25日銀民營字第1691號函(見原審卷第108至109 頁)可憑,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頁之9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七、本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14日與兩造及參加人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務本旨將系爭工程款提存?上訴人是否仍得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系爭工程款係屬於附條件之債權?或附清償期之債權?

(三)系爭工程款應屬上訴人之報酬或原屬於嘉連公司之報酬?

(四)系爭工程款是否得為讓與之債權?參加人是否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工程款?

(五)上訴人得否另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茲分述之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務本旨將系爭工程款提存?上訴人是否仍得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1、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5 月20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未獲置理,乃於88年7月9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經原法院8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始於同年10月1 日向法院辦理提存,其提存非以上訴人為領取人,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訴亦含有確認之訴之性質,於法並無不合。而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判決已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上訴人亦已依約完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主體已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為其完成系爭工程並同意負保固責任後,竟於完工驗收合格及上訴人出具保固書後,主張其不能確知何人為其債權人,顯違反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起訴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款時,兩造及參加人間尚就系爭工程第25期工程款真正債權人為何人之爭執進行訴訟,嗣最高法院於90年1 月12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確定判決上訴人基於契約承擔合法取得系爭工程第26期以後之工程款債權,惟該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在判定何人為系爭工程第25期工程款債權之真正債權人,並未就參加人所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及法定抵押權是否及於系爭工程款部份為判斷。而被上訴人因嘉連公司將同一工程款債權分別讓與參加人及上訴人,乃依民法第326 條之規定,將上訴人及參加人並列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依法提存以為清償,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提存物之領取,註明提存物受領人應提出法院認其有受領提存物權利之確定判決,旨在揭明領取人應提出證明文件,以證實其為真正債權人而已,並非對真正債權人之領取提存物附有任何條件,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經合法提存,該提存程序,係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即已完成,業已發生消滅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法律效果,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顯已欠缺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等語。參加人辯以:被上訴人提存所附加之條件,僅係將提存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再次說明,並無加諸原債權人多餘之負擔,就其所提存之標的、對象並無任何不依債之本旨之情事,被上訴人既已依債務本旨清償提存,兩造間債之關係應已消滅,上訴人僅得依提存法之法定要件提起確認之訴,其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實無理由等語。

2、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

326 條定有明文。又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次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18條亦詳有明文。

3、經查:被上訴人固於88年10月1 日將系爭工程款向原地院提存所提存,有原地院提存所88年度存字第4419號提存書附卷(原審卷第52頁)可憑,惟依該提存書所載,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及參加人為提存物受取人,且附以「提存物受取人應提出法院認其有受領提存物權利之確定判決」為受領提存物之條件,可知,被上訴人之上開提存,係以上訴人或參加人應提出法院認其有受領提存物權利之確定判決」為受領提存物之限制條件,被上訴人並非無條件提存,且非僅以上訴人為提存物之受取人,是被上訴人提存當時,上訴人尚不得逕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工程款,依上開2之說明,自非屬依債務本旨之提存,兩造間系爭工程款之債之關係不因被上訴人之上述提存而消滅。另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固因無法判斷參加人與上訴人間究竟孰為系爭工程款之真正權利人,乃依民法第326 條之規定,將系爭工程款列上訴人或參加人為債權人予以提存,然並未限定上訴人僅能提起確認之訴,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屬債權之行使,於法亦無不可。故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二)系爭工程款係屬於附條件之債權?或附清償期之債權?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3款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給付,僅有每月底申請估驗計價款及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之尾款兩項請求權,雖包含同條第2 款所訂各期估驗計價之百分之十在內,事實上另包含加減帳之款項,但該所謂百分之十僅為金額之累計,而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再與被上訴人辦理全部工程加減帳及結算後,始能確定其應給付之尾款金額,顯見該項請求權,須以承攬人達成工程全部完竣及經正式驗收合格等事實為條件,故定作人以此種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作為給付尾款約定之附款,即屬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而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2、3款之約定,並無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稱保留款約定記載存在,顯非附清償期之保留款請求權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曾於88年5 月20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嘉連公司已同意轉讓系爭工程款予之;而參加人則於88年7 月12日以(88)銀民營字第2658號函主張由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4 號判決(最後由最高89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之上訴確定)可知其已合法受讓系爭工程第25期工程款,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算後,逕將嘉連公司承作部分之工程保留款給付予參加人。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提出其法律上之理由及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致被上訴人難以判斷何人為系爭工程款之真正債權人,故將系爭工程款提存等語。參加人辯以:上訴人於85年4 月19日簽訂協議書時,已自認同意系爭工程款債權原屬於嘉連公司。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2 款之約定,嘉連公司於各期完成之百分之九十範圍內有報酬請求權,其餘部分尚無請求權,則有報酬請求權必先有報酬債權,顯見嘉連公司於完成各期工程時,即已取得該期工程款報酬之債權,僅於該債權百分之十範圍內,尚無請求權而已,而該項債權究係附條件或附清償期限,均無損於嘉連公司已擁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事實等語。

2、按民法第102 條規定之期限,係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者;而同法第99條規定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成就與否的事實,決定法律行為的發生或消滅者,兩者主要區別在於條件係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而期限則為確定發生之事實。

3、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3款約定:「開工後之次月起每月底,乙方(嘉連公司)得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被上訴人)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經正式驗收合格,按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留為保固金,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後,其餘尾款依規定全部結清。」,第22條第2 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合格後,由甲方(被上訴人)派員驗收,並報請上級機關監驗。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嘉連公司)供給之。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或依第一款之規定處理完妥,如逾期尚未修改或處理完妥,除應參照第23條之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含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予以改善……」(原審卷第

11、第14至15頁),依上述之約定,可見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係以承攬人「工程全部完竣」及「經正式驗收合格」為要件,而工程全部完竣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應履行之義務,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承攬人是否能如期完成全部工程,時期不確定,到來亦不確定,屬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則系爭工程合約以此種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作為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約定,依上2之說明,自屬民法第99條規定之「條件」。是系爭工程款係屬於附條件之債權,而非附清償期之債權甚明。

(三)系爭工程款應屬上訴人之報酬或原屬於嘉連公司之報酬?

1、上訴人主張:嘉連公司與上訴人既於85年4 月19日簽訂公證協議書約定由嘉連公司將系爭工程合約全部權利及義務概括移轉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是系爭工程合約承攬人主體已變更為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基於承攬人之地位繼續施工並已完工,系爭工程合約之報酬債權即屬上訴人,嘉連公司已非系爭工程合約承攬人,自非系爭工程款報酬之債權人等語。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款為被上訴人按嘉連公司所完成工作之進度,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定時期先行計價給付之工程款中,保留其中百分之十,俟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再行給付,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款為工程保留款,其性質應屬嘉連公司完成工作而應計價之部份承攬報酬等語。參加人辯以: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之約定中對於尾款並無另外約定其數額或計算方式,所謂之尾款實為各期工程保留款之總合,按各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十計算之保留款所累計而成,而各期工程保留款為工程款之一部,隨工程款債權於各期月底屆至工程實作數量而確定發生,僅其清償期係於完工驗收合格後,故系爭工程款債權於上訴人與嘉連公司間之協議生效前即已發生,且業已為參加人取得。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2、3款之約定可知,於完工驗收時發現工程有瑕疵或嘉連公司有遲延給付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得就未領工程款內主張扣除,然至完工驗收時,承攬人尚未領取者僅有各期估驗計價所保留各期完工價值百分之十保留款,顯見所謂未領工程款即指各期累計之工程保留款,系爭工程合約不另以工程保留款或尾款稱之,而仍謂之未領工程款等語。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3、經查:系爭工程款係屬於附條件之債權,而非附清償期之債權,又嘉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嗣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承攬系爭工程,乃與上訴人於85年4 月1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嘉連公司將系爭工程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其後由上訴人繼續施工,系爭工程因而於86年10月20日完工等情,均己如上述,是系爭工程合約承攬人已變更為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基於承攬人之地位繼續施工並已完工,則系爭工程款自屬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之報酬,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取得。

(四)系爭工程款是否得為讓與之債權?參加人是否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工程款?

1、上訴人主張:嘉連公司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6、7條之約定施作工程後,始得開始按月辦理估驗計價,並於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尾款,顯見系爭工程合約承攬人施作工程義務與請求承攬報酬權利間具有密不可分之對價性及條件關聯性,且以施作工程及完工驗收為請求估驗計價及尾款報酬之前題條件,則系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應以承攬人完工且經正式驗收合格為停止條件,至少在承攬人開始施作工程前,應屬於民法第294 條規定所謂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嘉連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尚未有效存在,其尚無處分該債權之權利,嘉連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予參加人之處分行為,不生讓與之效力等語。被上訴人辯以:承攬之報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即已發生,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於支付期前應得為讓與等語。參加人辯以:嘉連公司與參加人簽訂切結書時,系爭工程雖尚未開工,各期工程款債權(包括保留款)亦未具體發生,然債權發生之基礎即系爭工程合約業已存在,只待開工後各期工程(包括保留款)債權即陸續因各期月底屆至而陸續發生,對此種債權發生基礎已存在者,依民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特定條件實現或期限屆至而陸續發生之債權,參加人因受讓而取得該債權等語。

2、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3、經查:如上所述,系爭工程款須於「工程全部完竣」及「經正式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始有給付之義務,係屬於附條件之債權,而嘉連公司於83年2 月25日與參加人簽訂切結書讓與系爭工程合約債權時,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嘉連公司有無能力施作,並完成全部工程,於當時仍屬未知,則嘉連公司是否有此尾款債權而得讓與參加人猶屬未定,且嘉連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嗣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工程,乃於85年4 月19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將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繼續施工,系爭工程因而於86年10月20日完工,系爭工程款應屬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之報酬,應由上訴人取得,亦如上述,從而,嘉連公司「自始」及「嗣後」均未取得系爭工程款,參加人自亦無從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工程款甚明。

(五)上訴人得否另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單一之訴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請求本院就上開訴訟標的之其中一訴訟標的擇一而為判決,為實務上所謂重疊訴之合併(本院卷二第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說明,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主張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主張之本項爭點再予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46萬9581元及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翌日起即88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明 仁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陳 邦 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