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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上 訴 人 丙○○

丁○○戊○○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民國88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及發回前第 3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丙○○、丁○○、戊○○、乙○○依序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壹佰貳拾柒萬元、叁拾伍萬元、貳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等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或撤銷假執行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沛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以 下稱沛思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以沛思公司將於八十六年度辦理現金增資,邀上訴人等認股,由上訴人丙○○、丁○○、戊○○、乙○○依序認購14萬5 千股、37萬股、10萬股、5 千股 (以下稱系爭股票),87 年2 月3 日與上訴人等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等有權於88年1 月15日至同年二月十日間,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每股新臺幣 (以下同)10 元之價格買受上訴人所認購之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上訴人等於88年 1月18日委由律師以臺北青田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約買受上訴人等所認購之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已於同月2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詎被上訴人竟拒不依約履行,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民國88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民國8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三)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於87年2 月3 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所認購之系爭股票,沛思公司依法不得發行,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之契約,且上訴人等行使權利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地址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迄未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係沛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沛思公司將於八十六年度辦理現金增資,邀上訴人等認股,由上訴人丙○○、丁○○、戊○○、乙○○依序認購14萬5 千股、37萬股、10萬股、5 千股,87年2 月3 日與上訴人等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等有權於88年1 月15日至同年二月十日間,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每股10元之價格買受上訴人所認購之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上訴人等於88年1 月18日委由律師以臺北青田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約買受上訴人等所認購之系爭股票,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沛思公司86年度 9月份增資後資本明細表、協議書、臺北青田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14頁至第24頁)足憑;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 月15日至同月20日間收受上訴人請求買回系爭股票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依約不得拒絕,惟被上訴人已於同月18日收受上訴人等所寄發請求買回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所認購之系爭股票,依法不得發行,所簽訂之協議書顯以給付不能為標的,應為無效之協議書;且上訴人等未依協議書所約定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迄未收受其等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祇為表彰股東權之書契、證明權利之工具,並非以之創設股東權利,且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自屬財產權之一種,股東權中包含盈餘分派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之權利,此類權利均具有財產價值;股票係表彰財產權之私權證券,而物理上 (實物)存 在之股票,不具備任何財產價值。本件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等有權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標的,為上訴人所認購之「沛思公司八十六年度現金增資股票」,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在卷為憑,而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上訴人僅有出資認股,並未取得增資股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堪認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所約定上訴人等有權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標的,為上訴人所認購之「沛思公司八十六年度現金增資股票」,所表彰上訴人等對於「沛思公司之股東權」(例如盈餘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 而非物理 (實物)之股票,始符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之真意。

(二)股東權源自於股東資格之取得,公司發行新股時,認股人係基於認股行為而取得股東資格,從而享有股東權利,至於公司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及發行股票之先決條件,不影響股東權利之取得,上訴人等於86年認股後取得沛思公司之股東權,亦有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等有權將「沛思公司之股東權」出售予被上訴人,其出售之標的,客體自始存在而確定,並無不能發行而無效之問題,協議書自始有效。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所認購之系爭股票,依法不得發行,所簽訂之協議書顯以給付不能為標的,應為無效之協議書為抗辯,自不足採。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權於民國88年1 月20日將各人所有增資股票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10 元價格出售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甲方不得拒絕」、第2 條約定:「前條權利之行使,應以郵局存證信函依後述地址於88年元月15日至元月20日間 (均含當日)寄 發甲方,逾期或不在該期間內之通知均失其效力。」、第5 條約定:「乙方同意買賣價金由甲方開立三個月期支票一次給付予乙方,於乙方辦妥股票過戶手續時交付,支票面額應依第1 條約定價格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十之三個月期利息」,兩造已就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而簽訂協議書,且已約定付款方式、移轉所有權之時期,就沛思公司八十六年度現金增資股票所表彰股東權之買賣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協議,無論其用語為何,契約業已成立。況協議書之內容並無另訂買賣契約之約定,自難謂協議書為買賣契約之預約,被上訴人抗辯:協議書係屬買賣預約云云,自不足採。

(五)協議書第二條:「前條權利之行使,應以郵局存證信函依後述地址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至元月二十日間(均含當日)寄發甲方,逾期或不在該期間內之通知均失效力」之約定,係指上訴人行使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出售股東權之權利,應於所約定期限內,以郵局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為行使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出售股東權之權利,已於於88年1 月1 8 日與已獲判決勝訴確定之原審共同原告黃永盛、唐楚烈共同委由律師以臺北青田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依被上訴人與唐楚烈之協議書上所書地址台北市○○路○○號 3樓通知被上訴人依約買受上訴人等前述表彰上訴人之股東權,而該存證信函已經被上訴人為股東之沛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收受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前述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在卷為憑;查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黃永盛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地址為台北市○○路○○號,黃永盛為行使前述權利,另行按台北市○○路○○號、同路14號 3樓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收受等事實,有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原審卷第81頁,本院重上字一卷第257頁)足稽,被上訴人亦因而就原審共同原告黃永盛部分為敗訴判決,亦有本件原審、本院前審之判決書足憑;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前述臺北青田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承上所述,上訴人等行使權利意思表示之通知,已到達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等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權利之行使,以意思表示之到達,始能達到行使權利之目的,即使上訴人等以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地址,寄發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通知,無法到達被上訴人,亦難謂其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上訴人仍須盡其所能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或聲請法院准予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使其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方能達到其行使權利之目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其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為抗辯,亦不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等依協議書第1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中,包括附表「加計利息」欄之金額,為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無須支付附表「加計利息」欄金額之遲延利息,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支付附表「加計利息」欄金額之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東權之價金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已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且上訴人等已於88年 1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買售其股東權,被上訴人已於同月20日收受通知,上訴人並已請求被上訴人依約支付自88年 1月20日起三個月之利息,已如前述,其併請求給付自88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依協議書第1 條、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中如附表「金額」欄之金額並自民國88年

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上訴人等上開範圍之請求,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等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分別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