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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一)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法定代理人 蕢建華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李永然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律師

吳旭洲律師吳宗輝律師江倍銓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零壹仟肆佰肆拾貳元。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由蕢建華擔任法定代理人,有卷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稽(見本審卷㈠第八五頁);又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莊翠雲」,有財政部派令附卷可稽(見本審卷㈠第三二六頁),爰依兩造之聲請,准予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切結書載明:「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貴處撤銷買賣關係無息領回已繳款項」等語,以擔保其所承購之國有土地,將來僅供公益事業使用,而申請被上訴人轉報行政院核准以「專案讓售」方式,在五十二年四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原奉准出賣高雄市政府興建國民住宅之重測前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等四十二筆國有土地,擬以興建「福音新村」等貧民住宅及工廠,收容難民自食其力,完成布倫茂先生委任舉辦慈善救濟事業之遺旨。惟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申購上開土地後,除曾於該土地上興建「福音新村」等貧民住宅及工廠,收容大陸來台難民自食其力外,竟於六十三年間違約將其中重測前戲獅甲段一八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轉賣訴外人張復成興建「三多高級公寓」;且於上訴人出具預告登記承諾書就系爭土地辦畢預告登記後,即大舉興訟訴請當初收容之難民、貧民住戶遷讓,並將系爭土地規劃為A、B、C、D、E區,而與訴外人宏巨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甚或委由訴外人奇育公司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將該大樓為出租之營利行為。甚至上訴人與訴外人宏巨公司簽訂上開合建契約後,即按系爭土地規劃區域分別進行合建事務,其間並成立預告登記塗銷小組,規劃排除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預告登記,嗣因塗銷預告登記未果,竟任由訴外人皇雄公司以一千萬元之小額債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予訴外人即宏巨公司負責人段津薪另行設立之皇普公司取得現值達十億以上之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所有權,藉以排除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預告限制移轉登記之效力,並實得八億二千萬元。又上訴人於訴請當初收容之難民、貧民戶遷讓之後,更將系爭一0九一、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地號土地上原供難民住宅及謀生工廠使用之建物拆除,並就系爭一0九一地號土地申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擬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二層之辦公大樓外,其餘土地竟任由荒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不僅違反切結書「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內容,亦有違上開切結書所載「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切結書第二條之約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一○九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一○九一地號等七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另六筆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第一五五○號土地除外)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並無上訴人法人之印鑑印文,猶有瑕疵,殊無形式證據力,不得遽採為判決依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切結書,並無法律依據,縱上訴人因其要求出具切結書,屬行政處分附加之條款,亦欠缺法律授權,與其授益之處分並非正當之結合,該切結書不生效力。⑵縱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因國有財產局於辦竣出售手續前,預為提供土地予上訴人申請營造執照之用,故該切結條款之真意僅在擔保買賣雙方確實依約完成買賣手續而已,買賣手續完成,即失所附麗,該切結條款即失其效力。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與兩造間買買契約究有何關係,仍無法自圓其說。系爭切結書,已為兩造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所取代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依該已失效之切結書主張權利。⑶又系爭切結書第二條之拘束內容,係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能之深度且不合理限制,有違公序良俗及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規定,自不應發生效力。縱系爭切結書為買賣契約之一部,且非僅限於被上訴人辦竣出售手續前拘束上訴人,惟兩造間之買買契約亦遭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聲請假處分時解除,被上訴人斷不能二次解除已不存在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解除買賣契約後,因雙方進行協商,並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已拋棄其回復請求權。⑷上訴人雖然曾就系爭土地與建商間簽訂合建契約或有出租之議,惟均以本件預告登記得以塗消登記為前提,且嗣後皆因不能塗消本件預告登記而解除契約,亦不構成違反切結書或預告登記。且上訴人與皇雄公司就系爭一四九六、一四九四、一四九二、一四九一、一四八九-一等號土地簽訂之合建契約,早於八七、八、卅一已協議解除,另一五五○號土地之合建契約部分,亦早經皇雄公司解除在案,上訴人與建商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既早因解除而自始不存在,所謂之違約情形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又何得解除買賣契約。又系爭七筆土地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係屬可分之給付,被上訴人不得以其中一筆土地違反切結書或預告登記,即主張解除全部買賣契約。按系爭第一五五○號土地係遭法院強制執行處予以拍賣,非被上訴人所轉售,且不在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範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關。又系爭土地中之一四八九-一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順正交換而來,前手並非上訴人,自非屬兩造原先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被上訴人一併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屬無據。⑸況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依約履行三十餘年之後,方主張解除契約,要求收回系爭土地,其權利行使亦有違誠信原則,顯失公平。⑹再者,今台灣地區既已無所謂港澳難民,顯與五十年代之社會情勢不同,此項情事變更既係於兩造本件買賣法律行為成立後所發生,其發生事由且非可歸責於兩造,並非當時所得預料,而若強要上訴人依五十年代之原舊約,墨守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其法律效果又顯失公平,是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新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變更上開第二項約定之法律效果,認其已無拘束力或其拘束力應受限制,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亦得以買賣價金之返還與其解除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點:㈠本件上訴人前於五十二年四月九日曾申請被上訴人轉報行政院核准以「專案讓售

」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原奉准出賣高雄市政府興建國民住宅之重測前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等四十二筆國有土地,有卷附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八四頁)。而上訴人前於五十二年間申請以專案讓售之上開戲獅甲段一-一七地號等四十二筆,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合併登記為○○○區○○段一0九一、一四八九-一、一四九一、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及一五五0地號等七筆土地,亦有卷附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五-一○八頁)。

㈡次查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申以專案讓售上開戲獅甲段一-一七地號等四十二筆國

有土地後,在地政機關辦理重測前即六十三年間,曾將其中重測前戲獅甲段一八-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轉賣訴外人張復成及薛國樑興建「三多高級公寓」,經被上訴人發見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轉呈行政院核示結果,同意上訴人就已出賣之上開一八-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以補繳差額地價方式理結案外,且就未出賣之一-一七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預告登記。復查系爭一0九一地號等七筆土地目前使用及登記情況為:系爭一四八九一及一四九一地號土地,業已興建完成地下一層、地上十六層及五層之集合式住宅二棟,有卷附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七三-一七七頁),其中興建完成之地上十六層建物,已出租供為學生眷舍使用,亦有住宿生招募通知在卷可稽,而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市值約十億元,業經訴外人皇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雄公司)以一千萬元之小額債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予訴外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取得所有權並有原審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一號執行案卷可稽。系爭一0九一、一四九二、一四九四及一四九六地號土地上原供難民住宅及謀生工廠使用之建物,上訴人業已全部拆除,並就系爭一0九一地號土地申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八○)高市工建築字第0九00七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㈡第九四頁),擬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二層之辦公大樓外,其餘土地目前荒廢中,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派員於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卷附高市政府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書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一一四頁)。添

五、兩造爭執點:㈠上訴人前於五十二年間申請被上訴人轉報行政院核准以「專案讓售方式」買賣系

爭土地時,所出具卷附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下稱系爭切結書),是否為行政處分之附款,欠缺法律依據,而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是否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授權而無效?是否因被上訴人辦竣系爭土地出售手續,而失其效力?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於六十三、六十四年間解除?因而影響系爭切結書之效力

,而由預告登記所取代?㈢系爭土地係分別獨立之權利客體,為可分之給付,有無違反上開切結書約定,應

就系爭七筆土地分別以觀,不得以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違反切結書約定,即解除全部買賣契約?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㈤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有無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㈥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㈦系爭一四八九-一地號土地,是否在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範圍?㈧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六、爭點一:系爭切結書,是否屬行政處分之附款?有無欠缺法律依據,而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一部?是否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授權而無效?是否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出售手續,而失其效力?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固得以意思表示為其

要素之行政契約替代行政處分,以達成特定行政上之目的,然以意思表示為其要素之行政契約,係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與同以意思表示為其要素而發生私法上效果之國庫契約行為,迥然不同;析言之,苟契約之目的係達成私經濟目的,且其內容其效力,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立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例參照)。是以,行政官署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出售國有土地,乃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訂立買賣契約,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行政官署對於契約相對人、契約內容、契約方式及其法律上效果,自得依其自主意思決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五十二年四月九日申請被上訴人轉報行政院核准以專案讓售」方式

,購買重測前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等四十二筆國有土地前,雖曾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記載:「具切結書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申購高雄戲獅甲段一一一七號等國有土地四十筆面積約二‧五五五二甲‧‧‧在貴處未辦竣出售手續前茲為本會承購誠意依貴處所預估價款一、四九九、三九一元預繳並願遵守下列各項㈠具結人申購之土地俟聯勤第二十六兵工廠禁建區範圍確定後以貴處實際測量分割面積為準並願依照貴處核定價格如期辦理多退少補。㈡具結人申購前開土地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貴處撤銷買賣關係無息領回已繳款項不作任何要求。」云云,以為申請買受系爭土地之條件,但經被上訴人轉報行政院核准以「專案讓售」後,上訴人所為申請買受之表示,即視為要約,觀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七條規定至明,其申請買受之意思及條件表示,既經被上訴人表示讓售之承諾,即成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曲解接受申請之承諾及申請駁回處分之意義,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之法律上見解,即遽認卷附切結書毫無拘束力,自非可取。

㈢再者,被上訴人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出售系爭國有土地,乃係代表國家與

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性質上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對於契約相對人、契約內容、契約方式及其法律上效果,自得依其自主意思決定,與上訴人間合意以卷附切結書所約定之條件保留解除權,且該條件亦無違背公序良俗及強行規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法理至明。上訴人忽視私法自治原則,徒以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並無「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規定,即遽認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無效,猶非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上所示立切結書人欄上僅蓋用「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

公會董事長印」,未經上訴人用印而無效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為究明系爭土地買賣計價方式,曾申請被上訴人上級主管機關國產局提供系爭土地申購案卷原本,而上開資料中包括系爭切結書之原本,經核對結果,系爭切結書上,除切結書人欄上僅蓋用「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董事長印」,並經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施季言簽名蓋章外,其於尾頁「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處更蓋用上訴人『大印』,有卷附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調閱之申購案件),是依上開簽章之形式記載,已足以推斷系爭切結書,係由訴外人施季言合法代理上訴人為要約之行為,至為明顯。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未經上訴人用印而無效,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已因被上訴人辦竣系爭土地出售手續,而失其效力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土地,將來確僅供為舉辦慈善事業使用,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固記載有「...本會為建築香港來台難民住宅及工廠急需在貴處未辦竣出售手續前‧‧‧預估價款一、四

九九、三九一元預繳」,但緊接著記載願遵守之事項,而於第一條及第二條載明:「具結人申購之土地俟聯勤第廿六兵工廠禁建區範圍確定後,以貴處實際測量分割面積為準,並願依照貴處核定價格如期辦理多退少補。具結人申購前開土地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貴處撤銷買賣關係無息領回已繳款項不作任何要求」云云。足見上開切結書第一條及第二條記載之文義,顯然將系爭土地之價金計算標準及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分別記載,亦即上開切結書第一條之約定,係因聯勤第廿六兵工廠禁建範圍尚未確定,擬以實測分割面積找補價差,以為買賣價金之計算標準,其間並未涉及系爭土地將來之使用目的,此觀之上訴人原切結申購土地為四十筆,嗣經測量分割為四十二筆,而成立買賣契約之實情至明。上訴人未察卷附切結書第一條及第二條已載明文義,及預繳價款之目的,徒以切結書第一條約定之內容,及切結書所載土地筆數,與買賣契約土地筆數不同,即遽認系爭土地禁止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目的,係為避免與禁建範圍重疊所為之約定,故系爭切結書與買賣契約間毫無關連性,並因被上訴人辦竣系爭土地出售手續,而失其效力,殊非可取。

七、爭點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於六十三、六十四年間解除?因而影響系爭切結書之效力?而由預告登記所取代?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於五十二年四月九日申請被上訴人轉報行政院核准以專案讓售」方式,購

買重測前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等四十二筆國有土地前,曾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申購高雄戲獅甲段一-一七號等國有土第四十筆面積約二‧五五五二甲‧‧‧在貴處未辦竣出售手續前茲為本會承購誠意,依貴處所預估價款一、四九九、三九一元預繳並願遵守下列各項㈠具結人申購之土地俟聯勤第廿六兵工廠禁建區範圍確定後以貴處實際測量分割面積為準并院依照貴處核定價格如期辦理多退少補。㈡具結人申購前開土地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貴處撤銷買賣關係無息領回已繳款項不作任何要求。此乃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

㈢上訴人於五十二年四月九日經行政院專案讓售系爭土地後,在六十三年間,因其

法定代理人「施季言」先生變更為「端木愷」先生,而忽視上訴人於受讓上開土地時,曾出具上開切結書擔保其所承購之上開國有土地,將來僅供舉辦慈善事業使用,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約定,而違約將其中重測前戲獅甲段一八-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轉賣訴外人張復成興建「三多高級公寓」,經被上訴人發見報請國產局轉呈行政院核示後,其處理經過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違約將其中重測前戲獅甲段一八-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轉

賣訴外人張復成興建「三多高級公寓」之後,旋即以卷附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產南二字第0一七三號函(見本審卷㈠第一六二-一六三頁),通知上訴人「前於民國五十二年向本處切結承購高雄市○○○段○○○○○號等國有土第四十筆依照切結書規定不得作其他用途及轉售轉租,否則聽憑本處撤銷買賣關係,無息領回已繳價款,『仍維持前議』,不得轉售及變更使用」,並以副本知會被上訴人所屬上級機關國有財產局上開情事。

⒉上訴人於接獲右開號函後,其前任董事長劉我英固曾以卷附六十四年三月三日衛

董字第000六號函覆上訴人稱:「本會前承購高雄市○○○段○○○○○號等國有土地之部分處理情形,與貴處口頭協商辦法㈡、2敘明:『貴局與本會協商之辦法為:以出售之二千四百坪土地,由國有財產局收回,但仍以讓售方式准由本案規定補繳差額,應不致影響購地人目前之建築,同時將其餘之土地依照協議辦法辦理預告登記,取消已具之切結書』」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五十七頁),惟被上訴人接獲上開函後,旋即以六十四年三月八日台財產南㈡字第一四八二號函(見本審卷㈠第二六○-二六一頁)請示所屬上級機國有財產局,有關上訴人衛董字第000六號函稱:「達成協議」之真實性,並經國有財產局以六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產二字第三六四0號函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違約轉售國有土地一案准照所擬依法提起訴訟」(見本審卷㈠第二六二、二六三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與國有財產局間業已達成「其餘之土地依照協議辦法辦理預告登記,取消已具之切結書」之內容,顯非真實,洵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經奉所屬上級機關國產局指示後,雖就上訴人標售之重測前戲獅甲段一

八-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聲請假處分(見本審卷㈠第一五一-一六一頁),但基於高額訴訟費用預算之編列,並未及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嗣行政院卻以六十四年八月八日台六十四財五八七一號函稱:「本案國有土地讓售該公會辦理移轉登記時,國產局南區辦事處未依約同時辦理預告登記,有無預謀圖利他人」,責令財政部查明依法處理,有行政院該函示(見本審卷㈠第二六四頁);之後,上訴人一方面向行政院陳情,另一方面與國產局會商可行途徑,經參與會商人員即上訴人時任正副會長、董事長及財務部主席等人,以及國產局時任正副局長、主管科長、南區辦事處主任協商結果,因顧及上訴人為宗教團體,倘遽為解約訴請償還價款,恐影響慈善事業之推行,造成社會不安,仍以「出售之十六筆土地,以讓售之方式,按出售時之公告地價規定補繳差額地價,‧‧‧同時將其餘未出售之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不得再行轉售」,有上訴人六十五年七月八日衛總字第0三五八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五-二七○頁),及卷附國產局六十五年一月九日台財產二字第0一九八號函、上訴人六十五年五月十日衛總字第三0六號函、預告登記承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八五-一○九頁)可稽,再度重申「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旨趣,報奉行政院核准辦理結案(見本審卷㈠第一六八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上證一號」即六十四年三月三日衛董字第000六號函「說明及辦法欄」記載,係依據被上訴人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產南㈡字第0一七三號函示:「‧‧‧依照切結書規定不得作其他用途及轉售、轉租‧‧‧」(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四-四八頁)之內容辦理以觀,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目的乃在於限制上訴人任意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以供為慈善事業之用,毫無疑問。

⒋行政院雖以卷附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六十四財字第九七九0號函准補繳差

價方式(見本審卷㈠第一六八頁),以為解決上訴人擅自出售上開重測前戲獅甲段一八一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之爭議事件,但上訴人處分上開土地仍應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而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審查結果,除認補繳差價方式,僅係解除切結保證外,仍表示「(未出售)該同段一一一七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仍應受前切結保證之拘束,不得再有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有台北市民政局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北市民三字第二四四三五號(見本審卷㈠第二七一-二七二頁)可稽外,六十六年間,因高雄市政府辦理民權二路工程徵收上開重測前戲師甲段一六-一一地號土地,仍以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高市府地用字第八七七一0號函稱:「貴會向該處切結承購本案土地後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辦妥『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之預告登記在案」(見本審卷㈠第二七三-二七四頁),仍須經由被上訴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後,始得領取徵收補償費用,更足以證明卷附切結書第二條「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約定,確為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基礎原因關係,而為政府機關週知之事實。

⒌況上訴人出售上開重測前戲獅甲段一八-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後,行政院即以六

十四年八月八日台六十四財五八七一號函稱:「本案國有土地讓售該公會辦理移轉登記時,國產局南區辦事處未依約同時辦理預告登記,有無預謀圖利他人」,責令財政部查明依法處理(見本審卷㈠第六四頁),則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上訴人縱與上訴人間達成協議解除部分切結保證責任,以補差價方式,同意上訴人出售上開重測前戲獅甲段一八-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亦絕不可能取消切結事項,法理事理均甚明確。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已由預告登記所取代云云,委不足採。

八、爭點三:系爭土地,係分別獨立之權利客體,為可分之給付?有無違反上開切結書約定,應就系爭七筆土地分別以觀,不得以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違反切結書約定,即解除全部買賣契約?㈠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

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參照),亦即契約之解除,係以債之契約為客體;準此,基於單一買賣契約,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若經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而失去效力者,應認全部法律關係自始歸於消滅,要不能將該單一之契約以交付價金多寡,解釋為可分之債,而限制解約生效之範圍(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為究明兩造間之爭議事項,曾於本院前審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申購案卷,而依上開兩造不爭之申購案卷,其所載之內容如下:

⒈查上訴人前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土地時為擔保其買受之

系爭土地全部,將確供為舉辦慈善事業使用,除「預繳」土地價款一、四九九、三九一元外,亦出具卷附切結書第二條記載:「具結人申購前開土地(按即重測前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等四十筆土地全部)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絕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貴處撤銷買賣關係,無息領回已繳款項不作任何要求」。

⒉次查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購案後,旋及報請上級機關國產局轉請行政院以「專

案讓售」核備,辦理測量及分割手續,再按分割後面積於五十二年三月七日製作土地計價表,並於上訴人補繳買賣價款後,有被上訴人五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財產南㈡字第一0一一號函可稽(見本審卷㈠第二七五頁),再以「五十二年四月九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依右㈡各款所陳事證以觀,上訴人前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卷附切結書,

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要約之切結內容,報請上級機關國產局轉請行政院以「專案讓售」核備,經辦理測量及分割手續,再按分割後面積確定買賣價金,俟上訴人補繳買賣價款之同時始提供產權移轉證明予上訴人以同一買賣為原因,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實情以觀,已足以證明兩造間係基於單一買賣契約,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要無疑義。

㈣卷附切結書係兩造間合意以系爭土地全部供為慈善事業使用,以不得轉售、轉租

或作其他用途為條件,保留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權,此觀之被上訴人上級機關國產局於上訴人違約處分上開重測前戲獅甲段一八-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時,即奉准行政院命令,原擬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收回系爭土地之實情,至為明顯;既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具有單一性,且被上訴人以專案讓售系爭土地時,又以系爭土地全部供為舉辦慈善事業使用,以為保留契約解除權,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行使解除權而失去效力者,仍應認全部法律關係自始歸於消滅。上訴人完全未察卷附切結書係基於兩造間合意約定解除權之內容,徒援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所持法定解除權之法律見解,即遽認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非有據。

九、爭點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解除,自不得再次解除云云?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

,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參照)。

㈡姑不問卷附假處分聲請狀(見本審卷㈠第一五一-一六○頁),其假處分原因欄

僅記載「查『坐落高雄市○○○段○○○○○號等十六筆土地』‧‧‧不料至民國五十二年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價買登記後,違背約定讓售與張復成等分別興建鋼筋混凝土結構四樓一棟八戶住宅九棟,顯然違背切結書之主旨,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已向其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就上開戲獅甲段一八一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聲請假處分之前,上訴人即一方面向行政院陳情,另一方面與國產局會商可行途徑,經參與會商人員即上訴人時任正副會長、董事長及財務部主席等人以及國產局時任正副局長、主管科長、南區辦事處主任協商結果,因顧及上訴人為宗教團體,倘遽為解約訴請償還價款,恐影響慈善事業之推行,造成社會不安,仍以「出售之十六筆土地,以讓售之方式,按出售時之公告地價規定補繳差額地價,‧‧‧同時將其餘未出售之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不得再行轉售」云云,達成協議,此乃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足見兩造間前於六十四年間僅合意解除戲獅甲段一八-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之買賣關係,要無疑義。上訴人未察法定解除與合意解除之性質,即遽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全部,業經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解除,自不得再次解除,顯不足採。

十、爭點五:上訴人是否違約未將系爭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0九一、一四八九-一、一四九一、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及一五五0地號等七筆土地提供興建難民住宅及工廠使用,而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事項?㈠查上訴人於出具卷附預告登記承諾書就系爭土地辦畢預告登記後,為處分系爭土

地,曾將系爭土地規劃為A、B、C、D、E區,亦即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為A區、一四九六地號土地為B區、一四九四地號土地為C區、一四九二地號土地為D區、一四九一及一四八九-一地號土地為E區,並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二十七屆董事會第九次會議(見原審卷㈡第四四頁),決議就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房屋,依分配比例上訴人百分三十三,以及系一四九六、一四九四、一四九二、一四九一及一四八九-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房屋,按比例上訴人百分之四十,與訴外人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巨公司)間簽訂卷附合建契約,事證至明。

㈡次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宏巨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後,礙於卷附切結書明確禁止上訴

人處分系爭土地,嗣又將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出租與宏巨公司,擬規避卷附切結書約定之禁止條款,但因原配住貧民群起抗爭,終未如願,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與皇雄公司間就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即一五五0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提供訴外人皇雄公司投資興建辦公商業大樓及高級店舖集合住宅之建築用地,且訴外人皇雄公司亦依約給付上訴人合建保證金四千萬元,就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之保證金為一千零四十三萬一千零二元部分,並合意先行申請建造執照嗣於變更起人名義為訴外人皇雄公司時,因被上訴人函知「請勿擅自動工,並仍請依原承購切結書事項使用」,致未依訴外人皇雄公司通知提出相關變更起造人名義文件,訴外人皇雄公司乃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就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部分解除契約,且以該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保證金及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一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訴外人皇雄公司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拍賣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其間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經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鑑定為三億一千三百一十一萬元,拍賣低價則為四億二千三百萬元,竟任由訴外人皇雄公司負責人段津新另行設立之皇普公司以八億二千萬元之拍賣價額取得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一號執行通知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一○頁)。

㈢依右㈡所述,訴外人皇雄公司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簽訂之合建契約,請求上訴人

加倍返還保證金及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執而以拍賣程序排除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已有違卷附切結書第二條『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約定;況且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卷附協議書主張其與訴外人皇雄公司間就系爭一四九二、一

四九四、一四九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合建契約,早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協議解除,惟被上訴人就卷附上開協議書於原審即堅決否認其真正,乃上訴人非僅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且卷附協議書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所作成,何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歷經二年審理期間始終未提出該項證據方法,合理推斷卷附協議書應係臨訟所編串,此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書(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一-二一三頁),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皇雄公司間就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四及一四九六號土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仍存在之內容,以及上訴人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一號判決理由記載:「因四筆土地(按即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及一五五0號)係屬可分,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之合建契約」云云,足證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四及一四九六號土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仍存在,尚未合法解除,事理至明。

㈣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皇雄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均以「塗銷系爭土

地預告登記」為履約前提,嗣因系爭土地預告登記無從塗銷,而與訴外人皇雄公司合意解除合建契約云云;查上訴人與訴外人皇雄公司間就系爭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及一五五0地號土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倘確如上訴人所主張均附有「塗銷系爭土地預告登記」為履約前提,並責由訴外人皇雄公司成立「預告登記塗銷小組」(見本審卷㈠第三九頁),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是否能塗銷,非僅完全取決於上訴人之意思,而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即令無從完成塗銷預告登記,亦屬成立「預告登記塗銷小組」之訴外人皇雄公司之責任,何以訴外人皇雄公司乃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就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部分解除契約,且以該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保證金及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所稱「合意解除」應係利用強制拍賣程序,以達到塗銷預告登記之目的。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皇雄公司間就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四及一四九六地號土地,既

已合意簽訂合建契約,並收取合建保證金,且利用強制執行程序排除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以達到「轉售」圖利之目的,抑或與訴外人宏巨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或出租與訴外人宏巨公司、皇雄公司執以申請建造執照,均屬將系爭土地作其他用途,縱令訴外人皇雄公司乃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就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及一五五0地號土地解除契約,且以該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保證金及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亦不影響上訴人違背卷附切結書之結果。

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除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及一五五

0地號等四筆土地,業與訴外人皇雄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外,其餘一0九一、一四八九-一、一四九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使用,亦有違卷附切結書第二條「不得轉租或其他用途」之約定,理由如下:

⒈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宏巨公司簽訂卷附上開合建契約後,原擬與訴外人宏巨公司合

作於系爭一四八九-一、一四九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十六層及五層之集合式住宅一棟,嗣因宏巨公司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上預告登記,乃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與訴外人奇育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三-二二八頁),完成上開申請建築物之興建,此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之後,上開興建完成之建物,其中地上五層房屋部分,即以每月租金五仟元出租予原住戶,不僅與卷附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不得出租」之內容有違外。且上訴人於上開地上十六層房屋提供九二一地震災戶借用未果後,竟將上開十六層房屋區分「房位」出租供為宿舍使用,有卷附住宿招募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九頁),而依卷附上開招募通知書所示內容以觀,單就其上所示平面圖所區隔「房位」計算租金結果,每戶每年租金竟高達十萬元〔(A單人房半年租金20000+B雙人房半年租金30,000元)×2= 100,000元〕,與每戶二十四坪(按即約八十平方公尺)所佔基地即系爭一四八九-一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一、四四0元(見原審卷㈠第九四-一○九頁),計算法定租金每年九一、五二0元(申報地價11,400元×面積80㎡×年息10%=91.520元 )比較之下,其出租供為宿舍使用之租金亦超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規定之租金約計八、四八0元,而再與上訴人擬提供九二一地震災戶使用,僅收取每月管理費五千元(見原審卷㈡第七八-八四頁),對照結果,足證上訴人就系爭一四八九-一、一四九一地號土地上興建之上開地上十六層房屋,並非以舉辦慈善事業之用,而完全屬於營利行為,顯有違卷附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之內容。

⒉上訴人於系爭一四八九-一、一四九一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大樓出租,以及利用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處分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均已違卷附上開切結書所載:「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內容,有悖於舉辦慈善事業之目的。況上訴人於訴請當初收容之難民、貧民戶遷讓之後,更將系爭一0九一、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地號土地上原供難民住宅及謀生工廠使用之建物拆除,並就系爭一0九一地號土地申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高市工建築字第0九00七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㈡第四九頁),擬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二層之辦公大樓外,其餘土地竟任由荒廢,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派員於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卷附上訴人所提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書(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一-二一三頁)在卷可稽,仍有違卷附上開切結書所載:「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內容,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無疑義。

十一、爭點六:卷附切結書第二條後段約定,任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法律效果,是否因情事變更且有違公序良俗而為無效?㈠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法院應依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此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乃私法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是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以法院判決命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法律效果,性質上以法院之判決創設變更、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提起增加給付或更法律效果之訴訟,應為形成之訴,而法院就此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亦為形成判決;反之,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倘以情事變更為減少給付或變更法律效果之抗辯,於訴訟上僅為防禦方法之提出,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自不生創設、變更、消滅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形成效果,乃應以提起反訴之方式為之。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除應審究其

成立之客觀上要件,亦即1須有情事變更;2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法律行為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3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見且不能遇見;4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5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乃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四0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0八號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參照)。

㈢查上訴人為財團法人非屬營利機構,係以興辦慈善事實為其創會目的,前於五十

年間,因受美國基督教長老會委任舉辦慈善救濟事業,而以該會教友布倫茂先生遺留之美金六十萬元,在台北市景美區購置土地興建「平安新村」等貧民住宅,收容台北地區難民及低收入戶外,並於五十一年間出具系爭切結書載明「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有卷附布倫茂先生紀念碑文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一九頁),上訴人既係以已故訴外人布倫茂先生遺留之美金六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以為舉辦慈善救濟事業,並於卷附紀念碑文明確記載:「興建中國貧民住宅,以救災黎」,且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二年間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後,於其上建築一一六戶之「福音新村」住宅,其中九十六戶雖規劃為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居住使用,但其餘二十戶仍提供為台灣地區貧民居住,並於輔導村民生活得以自給後,再將住屋讓由其他貧苦對象接替居住為其買賣系爭土地之目的,有卷附上訴人六十五年五月十日衛總字第三○六號及同年七月二日衛總字第三五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八七-九一頁、三六一-三六六頁),足見卷附切結書第二條前段所載「難民」者初不限於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並包括本省貧民外,而由該函所載輔導村民生活得以自給後,將住屋讓與其他貧苦對象之內容觀之,足證系爭土地係供為永續舉辦慈善事業之用,毫無疑義。

㈣況上訴人於五十一年間出具系爭切結書,向被上訴人所買受之上開一-一七地號

等四十二筆土地,嗣將其中一八-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轉賣訴外人張復成興建「三多高級公寓」等集合成住宅,案經被上訴人發見報請國產局轉呈行政院核示後,兩造仍再度重申「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旨趣,並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等實情以觀,足證兩造間簽訂卷附切結書第二條之內容,非僅在於敦促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供難民及貧民使用;甚且,限制上訴人任意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以為舉辦慈善事業使用,事證至明。

㈤依右開所述事證以觀,上訴人既以舉辦慈善事業為其創會目的,並受美國基督教

長老會委任以其教友布倫茂先生所遺留美金六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興建住宅及工廠供「貧民」以為住宅及謀生之用,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福音新村」,又確實提供為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及台灣地區貧民居住使用,而輔導該難貧民生活得以自給後,再以其他貧苦對象接替居住,已見卷附切結書第二條前段所載「難民」,係指貧民而言,並非限制為大陸難民外,再參諸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目的,足證卷附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之旨趣,亦在於限制上訴人任意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以為永續興辦慈善事業之用,事理至明。退步言之,即令卷附切結書第二條前段約定之「難民」,單指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而言,惟上訴人為財團法人非屬營利機構,係以舉辦慈善事業為其創會之目的,且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福音新村」,又係無償提供為難民使用,故上訴人於無大陸來台難民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即「福音新村」,提供為貧民居住使用,亦未有任何不相當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仍無不預期之利益,則依右㈠所述,上訴人猶無以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依據,法理至明。上訴人忽視其設立登記之宗旨,以及購買系爭土地之緣由及其使用目的,徒以社會變遷即遽認上開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殊有違誤。

十二、爭點七:卷附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係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之深度且不合理之限制,應不發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約長達三十年之後,始行使解除權,是否有違誠信原則?㈠按所有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於不違反公益程度,所訂立禁止受讓人處分其所

有權之特約,應認為有效,而所謂法律行為違反公益,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私法上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及其法律上之效果,因須適用民法上之規定,倘其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自不以民法、實質民法或行政法令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二七八號、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為財團法人非屬營利機構,係以興辦慈善事業為其創會目的而被上訴

人經行政院奉准出賣系爭土地又屬私法行為,則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年間受美國基督教長老會委任舉辦慈善救濟事業,並以布倫茂先生遺留之美金六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收容難民及低收入戶,以為救弱濟貧之目的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約定系爭土地僅供舉辦慈善救濟等公益事業,禁止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則該約定之內容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以及民法上強行規定,應無疑義。既卷附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之內容,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以及民法強行規定,則卷附切結書約定之內容即有規範兩造間之權義及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反卷附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之義務,依約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無任何違背誠信原則之處,事理法理均甚明確。乃上訴人完全忽視其創會及受任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竟任由訴外人皇雄公司及皇普公司以小額債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借以排除系爭土地預告登記,受領拍賣價金八億二仟萬元營利後,徒以卷附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之公益利益,即遽認係對系爭土地之不當限制,殊非可取。

十三、爭點八:系爭一四八九-一地號土地,是否在系爭切結書之範圍?查系爭一四九一地號土地雖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分割增加一四九一-一地號土地,惟系爭爭一四九一地號土地分割後,因上訴人整體使用承購土地所需,乃向被上訴人申請以分割增加之一四九一-一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陳順正所有同段一四八九-一地號土地交換,經被上訴人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國產局同意後,即塗銷系爭一四九一-一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以為上訴人執與訴外人陳順正所有上開一四八九-一地號土地完成交換登記之後,上訴人仍履行卷附切結書所載「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條件,再度就其交換取得之一四八九-一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預告登記(見原審卷㈠第九九-一○○頁),已足以合理推斷上訴人係按卷附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旨趣,以為預告登記之原因,要無疑義。故系爭一四八九-一地號土地,仍在系爭切結書之範圍。

十四、爭點九:本件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應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轉報行政院核准以「專案讓售」方式,購買系爭土地所出具系爭切結書既已記載:「具切結書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申購前開土地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貴處撤銷買賣關係『無息領回已繳款項』不作任何要求。」,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所應返還者,僅上訴人原繳納之買賣價款,殊不包括系爭土地嗣因經濟發展之自然漲價;否則,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而變相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對價,有違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旨趣。上訴人未察,徒以系爭土地之自然漲價,即遽認被上訴人應按市價計算返還系爭土地價款,殊非可取。本件上訴人既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本院爰就附表㈠相關資料計算出本件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價金如附表㈡所示。

十五、綜上,上訴人既已違反切結書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可依約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爰判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十萬零一千四百四十二元。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