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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一)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上 訴 人 癸○○

丑○○子○○壬○○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被 上訴人 丙○○

辰○○酉○○巳○○午○○未○○庚○○己○○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5年10月28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除變更之訴部分外),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巳○○、午○○、申○○、未○○、己○○、庚○○就其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應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叁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癸○○、丑○○、子○○、壬○○各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有。

四、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肆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辛○○所有。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已和解部分外與變更之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系爭土地即桃園縣○○鎮○○段387之4地號面積0.0236公頃,業經土地重劃,其新地號為仁善段351地號面積則為0.013321公頃。埔頂段389之2地號已因分割出389之4地號面積0.0007公頃並經徵收,復因土地重劃,變更新地號為仁善段348地號面積0.046137公頃。另埔頂段390之1地號面積0.1095公頃,經土地重劃後之新地號為仁善段350地號面積0.06163 8公頃,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為此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為對新地號及面積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桃園縣○○鎮○○段○○○○號497平方公尺、仁善段348地號461.37平方公尺、仁善段350地號616.38平方公尺、仁善段351地號133.21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迄今仍登記為已故陳群芳所有各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十七,被上訴人巳○○、午○○、申○○、未○○、己○○、庚○○為其繼承人而未辦繼承登記,故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變更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事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前審被上訴人陳達芳於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是陳達芳部分已告確定。又本院前審被上訴人寅○○雖就本院前審86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駁回,因而寅○○部分亦告確定,併予敘明。

四、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與丁○○、卯○○、戊○○、戌○○及乙○○○、甲○○○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94頁、卷㈢第10頁),是本件被上訴人丁○○、卯○○、戊○○、戌○○及乙○○○、甲○○○已脫離訴訟,再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陳乞食(嗣改名為陳臣袍)曾與訴外人陳英芳(其繼承人即為被上訴人丙○○、辰○○、酉○○)、陳群芳(其繼承人即為被上訴人巳○○、午○○、申○○、未○○、庚○○、己○○)、戊○○、陳韶芳(其繼承人為戊○○、陳瑞綢【已殁,繼承人為戌○○】、乙○○○、甲○○○)、寅○○、陳達芳、陳火祥(其繼承人為丁○○、卯○○),分別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278地號等26筆土地。民國(下同)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原共有之26筆土地,僅餘291之8(嗣分割出291之75)、291之15、291之30、387之1(嗣分割出387之4)、388之1、389(嗣分割出389之2)、390(嗣分割出390之1)等土地未被徵收,面積共為2.9139公頃。就已被徵收之土地部分,陳臣袍並未取得徵收補償金,依桃園縣大溪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補償地價結計清單,暨公營事業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所示,皆由已故之陳火祥代表具領。前開未被徵收之土地,除陳臣袍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之面積為2.4663公頃,因陳臣袍自耕中故未被徵收,雙方為辦理持分交換登記,戊○○、陳韶芳、寅○○、陳達芳及陳火祥、陳英芳、陳群芳等人乃於68年12月8日出具協議書,同意上訴人辦理前開土地之交換登記,並書立切結書,向桃園縣政府表示同意上訴人辦理該等土地之交換登記,但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不依該協議書所約定內容辦理,爰訴請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就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土地協同上訴人癸○○、丑○○、子○○及壬○○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交換登記與上訴人癸○○、丑○○、子○○及壬○○所有。其次,戊○○、陳韶芳、寅○○、陳達芳、陳火祥、陳英芳、陳群芳等前開保留交予陳臣袍耕作面積0.6671公頃部分,於68年9月27日與上訴人辛○○另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地號388之1地號0.1233公頃、389地號0.1324 公頃、390地號0.4767公頃,各應有部分七分之六,合計0.6278公頃土地出售予辛○○,並已收受全數之價金,惟上開388之1、389、390地號三筆(嗣分割為五筆)土地,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5%,合計面積為0.6225 公頃。又未被徵收放領土地,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面積2.4663公頃,應交換登記2.2468公頃,相減得0.2195公頃,為交換登記剩餘面積,是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能出賣者僅為此部分而已,故此部分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就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土地協同上訴人辛○○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辛○○所有。另前開買賣契約之附註中亦註明應將291 之1地號溜地1.3669公頃,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辛○○,而該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巳○○、午○○、申○○、未○○、己○○、庚○○登記各應有部分八二八六○分之六六七,伊等六人為陳群芳之繼承人,是上訴人辛○○得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為辛○○所有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埔頂段291之75地號0.003 1公頃土地遭徵收而撤回請求。埔頂段389地號原面積0.0498公頃,因分割增加389之1地號面積0.0001公頃被徵收,故38 9地號面積亦縮減請求為0.497公頃。埔頂段387之1地號面積0.0258公頃,因被上訴人戊○○、陳韶芳、寅○○之應有部分已出賣他人,亦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另埔頂段291之1地號面積1.3369公頃,被上訴人寅○○之應有部分已出賣,上訴人亦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另寅○○、陳達芳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其等敗訴,陳達芳未聲明不服,寅○○則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均已告確定。),並於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及已和解成立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巳○○、午○○、申○○、未○○、庚○○、己○○就其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應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叁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癸○○、丑○○、子○○、壬○○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肆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辛○○所有。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同意書,前後曾有日期為68年12月8日及70年6月2日二份,顯有疑問,且陳群芳於69年間即已死亡,如何能於70年6月2日再於該協議書上用印?又陳韶芳自42年6月2日起,即因精神分裂病長期住院治療,並無行為能力,又何以能在該協議書上蓋章?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寅○○等人之印鑑證明,但其中陳群芳之印鑑證明係於68年12月29日申請,但上訴人提出之另一份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68年12月8日,卻在該印鑑證明申請之前,顯不合理,足認上訴人提出之二份協議書及同意書,均係出於偽造。至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陳英芳於前開處所所蓋之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不符,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亦可認上開買賣契約亦非真正。是上訴人依非真正之協議書、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所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前,上訴人之父陳乞食(嗣改名陳臣袍)與本院前審重上字(以下簡稱前審)被上訴人戊○○、陳韶芳(後者繫屬本院前審後於89年11月19日仙逝,由其繼承人戊○○、陳瑞綢、乙○○○、甲○○○聲明承受訴訟)、已故陳火祥(繼承人為前審被上訴人丁○○、卯○○)、已故陳英芳(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丙○○、辰○○、酉○○)、已故陳群芳(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巳○○、午○○、申○○、未○○、庚○○、己○○)及本院前審判決應移轉登記確定之陳達芳與本院前審判決應移轉登記上訴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之寅○○(以上諸人以下簡稱陳火祥等7人)共有桃園縣○○鎮○○段第278地號土地等共計26筆。42年耕者有其田政策實施,上開26筆土地中之291之8(嗣分割增291之75)、291之15、291之30、387之1(嗣分割增387之4)、388之1、389(嗣分割增389之2)、390(嗣分割增390之1)地號土地7筆(即嗣分割增為11筆)未被徵收放領,面積共為2.9139公頃。陳火祥等7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面積為

2.4663公頃,有附一審卷之土地謄本11份可稽。上開未被徵收放領7筆土地因由上訴人之父陳臣袍自耕並未出租他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68年12月8日協議書七紙(印刷體)及共有人名冊一紙是否真正,同上年月日之自耕保留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切結書一張是否真正?70年6月2日協議書及同意書三紙(手抄本)是否真正?68年9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㈡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是否真正?㈢被上訴人有無辦理應有部分交換登記之義務?㈣本件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㈤買賣部分是否應辦理移轉登記?㈠上述協議書、切結書、協議書及同意書(70年6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為真正。

⑴上開四種文件,與印鑑證明(見本院前審㈡卷第23頁至

至29頁)經送憲兵學校鑑定,鑑定結果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前卷第12、13頁,後另論述)上「仝立契約書人:乙方賣主」下方「陳群芳」之印文因重覆蓋印,且右邊框有折痕,故無法鑑定外(但付款辦法下方陳群芳之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契約當事人陳火祥、、陳英芳、陳群芳、陳韶芳、戊○○、陳達芳、寅○○在四件文書上凡有蓋章者,其印文全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有該校以90年5月14日(90)執正字第2310號函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頁以下)。

⑵印刷體之68年12月8日協議書七紙,與手抄節本70年6月

2日「協議書及同意書」三紙,雖有日期先後不同、字體互異及後者加書「及同意書」四字之不同,但其上所蓋用之文印,核與所附印鑑證明相互吻合,已如前述。再審視其內容,二者除被徵收部份土地與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均相同外,其前言:「敝人等所共有左列之共有土地,其出租部份經政府徵收,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由出租之共有人自行分配,自耕部分經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協議,請由政府逕為辦理交換登記於自耕之共有人所有,如實耕面積與應有持分面積稍有增減時,亦由共有人間自行協議解決,日後決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協議書交政府存案辦理」等語,亦完全相同。再參酌前者印刷體部分,其應填列土地地號、面積、地目、等則等欄位已印妥,僅需手筆逐項填載即可,其上並已蓋用「桃園縣大溪鎮仁善里辦公處印」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冊第20頁反面)等情,上訴人所稱前者係政府印刷以供民眾使用,後者係上訴人癸○○依前者手抄之備份,均於68年12月間簽訂協議書,即已備妥,並分別由簽協議書之人蓋用印鑑章,其中手抄部分留作備用,並非無稽。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揭印刷體之「協議書」,與手書體之

「協議書及同意書」,前者日期為68年12月8日,後者日期為70年6月2日,已有不同,且陳群芳早於69年死亡,何能於70年6月2日之協議書及同意書上蓋章?顯見協議書及同意書係出於偽造等語。但查,前已言及,前揭「協議書」與所附印鑑證明書上,關於陳群芳部分均屬真正,其印鑑證明日期為68年12月29日,協議書簽訂日期則為68年12月8日,但均在陳群芳死亡之前。而印鑑章之蓋用與印鑑證明之領用原屬二事,印鑑證明無非用以證明其蓋用印鑑之真正,本無於蓋用印鑑之前,應先領用印鑑證明之理,是縱認陳群芳領用印鑑證明係在蓋用印鑑之後,亦難遽認蓋用印鑑行為係出於偽造。況證人即大溪鎮仁善里里長亦於原審明確證稱:「當時仁善里辦公處印與陳福泉印是我用印的,是癸○○拿協議書與印章給我蓋,當時我有就印鑑證明與協議書上的印文核對無誤後才蓋章的」、「(陳群芳的印鑑證明是68年12月29日才申請出,為何68年12月8日就蓋章?)當時印鑑證明全部都有交,我核對無誤後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冊第140頁正、反面),則亦不無於68年12月8日陳群芳等人已先為協議書上印鑑章之蓋用,但至68年12月29日所有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收齊後,始交由里長用印,里長於用印時疏未注意修改協議書之日期所致,惟均無礙於該協議書真正之認定。又證人即承辦上訴人癸○○前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交換登記之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黃泓盛亦於原審證稱:「約於68年、69年左右,僅癸○○一人出面接觸而已‧‧‧當時的事實是癸○○一人來辦理‧‧‧協議書、同意書及切結書均係由證人交癸○○帶回蓋章」、「有(提出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共有人之陳火祥、陳英芳已死亡,故將本案移至桃園縣政府地政課地籍股‧‧‧,我們至止就終結此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冊第21頁、第22頁),經核與桃園縣政府82府地籍字第162039號函載內容相符(同前卷第24頁),再參以上訴人癸○○早於68、69年間即提出系爭土地交換登記之申辦,然時至82年9月13日始經桃園縣政府以前揭函件,謂原所有人陳火祥、陳英芳已死亡,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另檢附協議書及同意書憑辦等情,上訴人所稱癸○○備齊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書件後併與前者即協議書正本送請辦理持分交換登記,久未辦妥向受理機關查詢,承辦人員稱:該政府印製協議書正本等一時無法覓及,囑上訴人另行補提協議書憑辦。癸○○為亡羊補牢遂將後者之手抄節本加填70年6月2日補提等情,自可採信。

⑷被上訴人另辯陳韶芳自42年6月2日起至81年7月9日止,

因精神分裂病於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住院治療,並於81年10月14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實無法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乙節,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禁字第30號裁定為證(同前卷第76、77頁)。但查陳韶芳雖因精神疾病長期間住院治療,嗣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但其於前揭住院期間是否全天陷於無意識能力,並無法自前開診斷書及禁治產裁定獲得佐證,而被上訴人復未就此更為完足之舉證證明,且陳韶芳於前揭住院期間,於68年到70年間亦有一次外出、一次外宿之記錄,此亦有該分院90年8 月7日北仁附療新字第38號函可按(見本院重上字卷㈢第

179 頁),是被上訴人所辯陳韶芳無法於協議書蓋章,亦不可採。

㈡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為真正:

查該計算表有大溪地政事務技士黃盛泓職章,此為公文書,應視為真正,被上訴人抗辯其非真正並不足採。上訴人依該計算表計算出被上訴人應為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其應有部分之計算有問題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有辦理應有部分交換登記之義務:

上訴人等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乞食(陳臣袍)於42年5月間,未曾領取桃園縣○○鎮○○段第278地號等26筆土地其中之19筆土地,經政府徵收之補償費,該19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全由陳火祥具領完訖,為此雙方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交換登記,並於協議書內載:「土地補償價由出租之共有人自行分配」等情,除有協議書可按外,並另舉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88年1月14日溪地4字第242號函(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36頁)、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87年8月26日桃金870068號函及87年11月30桃金字第8700956號函覆資料為證。而參諸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87年8月26日檢送之補償地價結計清單,及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上開股票計算清單及地價結計清單,均僅載戶號及戶名,並由陳火祥代表領取。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火祥所代表領得之補償金已分配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乞食(陳臣袍),上訴人為此主張始有本件系爭土地交換登記之協議,自屬信而有徵。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有關戶號643、及643之1之「地價結計清單」兩筆(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232及233頁),均載有:「陳乞食(即陳臣袍)君係本戶共業人,其應扣欠田賦款額業經本人(即陳火祥)同意」字樣,可證上訴人被繼承人陳臣袍亦同為上開補償費之受益人,否則陳火祥何需代表同意扣除所欠田賦為辯。惟此為陳火祥為領取補償時,需將所欠田賦結清所必然,縱認陳乞食確因此而受益(免田賦之繳交),但田賦與徵收之價格相差甚多,不能以免繳田賦即視為已收受補償費,是則無法據此否認陳乞食同意由陳火祥等具領補償,並成立系爭土地交換協議之事實,被上訴人即有依協議書為土地交換登記之義務。

㈣本件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交換登記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否認陳乞食(陳臣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縱使有請求權,其性質屬債權請求權,早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時間乙節。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本於協議書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之歸屬,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而系爭協議書於68年12月9日(或12月29日)簽訂,上訴人於83年9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收狀戳記),經核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辯,亦非可採。

㈤買賣部分,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辛○○另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查辛○○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68年9月2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冊第

12、1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但查:⑴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辦法:」下方,「付

款辦法:第㈣項」下方,「仝立契約書人:乙方賣主」關於陳火祥之印文,與陳火祥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吻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辦法:第㈣項」下方,關於陳英芳之印文,與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陳英芳之印文相吻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辦法:第㈣項」下方,關於陳群芳之印文,與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陳群芳之印文相吻合;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辦法:」下方,「付款辦法:第㈣項」下方,關於陳韶芳之印文,與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陳韶芳之印文相吻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辦法:」下方,「付款辦法:第㈣項」下方,關於戊○○之印文,與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戊○○之印文相吻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辦法:」下方,「付款辦法:第㈣項」下方,關於陳達芳之印文,與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陳達芳之印文相吻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辦法:」下方,「付款辦法:第㈣項」下方,關於寅○○之印文,與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寅○○之印文相吻合。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仝立契約書人:賣主陳群芳」下方「陳群芳」之印文因重覆蓋,且右邊框有折痕而無鑑定,已有憲兵學校(90)執正字第231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雖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仝立契約書人」乙方賣主陳群芳、戊○○、陳韶芳等部分,均先由陳英芳蓋章於其姓名下,且該陳英芳所蓋用印章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不同,而有法務部調查局84年4月11日陸㈡字第84034533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冊第207頁)。然該印文不同於印鑑證明,並非等同於偽造,況陳群芳、戊○○、陳韶芳嗣均再於下方蓋用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要難憑此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不實。

⑵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載明不動產標示(包括地號

、面積)及價金,為求慎重並於付款辦法之約定部分,由出賣人逐一用印確認,縱出賣人未各表示其應有部分,亦無礙於買賣之成立。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之土地總面積僅有0.7324公頃,但於附註批明㈠中,卻記載應將面積2.0284公頃之388地號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辛○○,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本無不可。況該土地為溜地目,出賣人已向石門水利會領款有案,賣方為此不負交還責任,並經雙方批明,顯於其時對出賣人而言,無甚價值,乃同意無條件過戶,亦難認其約定與常情有違。至陳群芳、戊○○、陳韶芳及寅○○於「仝立契約書人」部分所載「代」字部分,經查伊等嗣並經分別於其下方或付款辦法處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已如前述,自無無代理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不實,並不可採。

⑶查出賣人陳火祥等七人就系爭土地經保留未被徵收放領

之土地0.6671公頃,與上訴人辛○○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載明: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大溪鎮388-1面積0.1233公頃,389面積0.1324公頃,390面積0.4767公頃三筆,七分之一屬陳臣袍所有,確實面積0.6278甲(按係「公頃」之誤,依三筆合計為0.7324公頃,乘七分之六得0.6278公頃足見)。附註批明:①388溜面積2.0248公頃(大坡)。②291-1溜面積1.3369公頃(新坡)。以上二筆溜亦無條件過戶,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惟上開388-1、389、390地號三筆(嗣分割為五筆)土地,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八十五(見附原審土地登記簿謄本),合計面積為0.6225公頃。其未被徵收放領土地,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共有面積2.4663公頃,其中應辦理前揭交換登記者為2.2468公頃,相減得0.2195公頃,為交換登記後剩餘面積,故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所能出賣者僅此0.2195公頃,(就此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並無異見,亦如前述),從而辛○○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五項所示,自應准許。

⑷另291-1地號溜地1.3369公頃,現僅被上訴人巳○○、

午○○、申○○、未○○、己○○、庚○○登記各應有部分八二、八六0分之六六七(見一審土地登記簿謄本),伊六人為陳群芳之繼承人,辛○○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6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在多數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其債權人請求繼承人辦理分別共有有繼承登記,並無不合,否則債權人應訴請與繼承人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此在訴訟實務上似無必要,而地政機關亦無庸先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被上訴人巳○○、午○○、申○○、未○○、己○○、庚○○應先就其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按其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均如附表貳所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叁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癸○○、丑○○、子○○、壬○○各應有部分4/1所有,為無不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辛○○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肆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辛○○所有,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減縮及變更部分及本院和解部分除外),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之廢棄改判。至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