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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一)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上 訴 人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聖志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莊淑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經雯貴律師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被上訴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義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風月」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0號「風月堂」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存在。(三)原執行法院89年度民執全字第1507號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與訴外人台灣凱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凱悅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89年度民執全字第1425號被上訴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國際租賃公司)與訴外人台灣凱悅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1日與訴外人台灣凱悅公司簽訂以系爭商標為標的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用以抵銷訴外人台灣凱悅公司積欠伊之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債務,伊於同年4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移轉登記,惟在系爭商標專用權完成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聯邦國際租賃公司分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分別於同年6月19日以北院文89民執全正1507字第36279號函及於同年6月13日以北院文89民執全正字第1425號執行命令就系爭商標權予以查封,致未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伊對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存在,暨原執行法院89年度民執全字第1507號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與訴外人台灣凱悅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89年度民執全字第1425號被上訴人聯邦國際租賃公司與訴外人台灣凱悅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商標專用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凱悅公司就系爭商標專用權所訂立之移轉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系爭商標專用權為訴外人台灣凱悅公司之主要財產,該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為讓與,亦屬無效;況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移轉契約縱為有效,然上訴人尚未經主管機關登記為專用權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1第1項(即現行法第27條第1項,下同)及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訴外人台灣凱悅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主張系爭商標專用權為其所有,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4月21日與訴外人台灣凱悅公司簽訂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由伊以2千萬元之債權受讓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並於同年4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移轉登記,在未完成移轉登記前,為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聯邦租賃公司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分別於同年6月19日以北院文89民執全正1507字第36279號及於同年6月13日以北院文89民執全正字第1425號執行命令查封系爭商標權,致未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標及服務標章專門權移轉契約書、風月堂商標移轉協議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原執行法院上開函文及執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13-18、99、10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有商標之專用權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固亦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惟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並未將不得對抗之第三人,侷限於就該商標專用權有物權或準物權之第三人,亦未明定該第三人須為善意。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凱悅公司就系爭商標雖已訂立移轉契約書,在彼二人間雖已發生移轉系爭商標之效力,惟既尚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完成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參見該局93年11月3日 (93)智商0924字第09380488180號函─見本院卷

119 頁),自不得據以對抗就系爭商標專用權聲請假扣押之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存在,即屬無據;其並據此主張原執行法院89年度民執全字第1507號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與訴外人台灣凱悅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89年度民執全字第1425號被上訴人聯邦國際租賃公司與訴外人台灣凱悅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商標專用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存在,暨原執行法院89年度民執全字第1507號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與訴外人台灣凱悅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89年度民執全字第1425號被上訴人聯邦國際租賃公司與訴外人台灣凱悅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商標專用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瑞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