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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二)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乙○○共 同 林菊芳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易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2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 (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訴訟標的之有無變更,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均屬相同,為區別之標準。倘其中有一項不同,即屬訴之變更。本件被上訴人甲○○於訴訟進行中,將附表一所示編號 4之土地以贈與法律關係,將之移轉登記為其夫即被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丙○○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訴之聲明,追加以「被上訴人乙○○與甲○○間就附表一所示編號4土地,於89年11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第一項聲明,加上其原有之聲明,組成新的聲明取代原有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丙○○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為兄弟,於民國60年間,以55比45

五比例合夥經營亞麻子及建築等事業,並成立大維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維公司),由上訴人及家人共同持股2,750股,乙○○其配偶甲○○共同持有2,250股。嗣為結束合夥事業,先於71年 1月底向台北市政府申辦大維公司結束營業,並陸續協議分配合夥財產,至74年11月25日始析產完畢。依析產協議,原登記甲○○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配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上訴人,及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外,不但拒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反而於訴訟進行中將附表一編號 4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至附表二所示土地,經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公告徵收後,對造已於78年9月7日領取土地補償金新台幣(下同)3,351,665元,經上訴人於 87年11月19日去函催討,亦拒不給付。爰依析產協議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甲○○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351,665元及自87年11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情事變更原則,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乙○○與甲○○間就附表一所示編號4土地,於89年11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㈡系爭土地屬合夥財產,借用被上訴人甲○○名義登記,被上

訴人二人於本件歷審均未爭執。69年底,兩造因家人相處不睦,擬議結束合夥關係。當時達成共識,就合夥財產分配之原則為動產部分,逕按實物依比例分配取得,不動產部分,若有變賣者,就變賣所得按比例分配,未變賣者就實物分配,將個別不動產分別點交給分得之人管理使用,並將所有權狀交付分得之人保管持有,此一析產原則,早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台北地院)78 年度訴字第5792號請求債務清償事件中,上訴人即已提出說明,被上訴人亦引述於原審90年6月4日之答辯狀,作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嗣翻覆前詞,改稱析產時並無所謂將所有權狀交付分得之人持有之原則存在,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乙○○87年於台北地院訴請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時(87年度重訴字第 296號),上訴人於答辯時即主張系爭土地原屬合夥團體所有分配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非但無隻字片語否認,反而承認並引用作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本院87年重上字第 376號判決方認定被上訴人未爭執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事實(本院重上字卷第55頁反面)。兩造析產時,以交付權狀正本作為分配不動產之表徵,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即係因析產分配與上訴人之故,而交付與上訴人持有。兩造合夥時,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直到析產協議後,被上訴人才親自交付給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答辯稱系爭土地之11紙權狀正本一開始就由上訴人保管,並非事實,亦與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現第65條)規定所有權狀應由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領取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7年間分配財產,姑不論其可信否,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其上均記載登記原因為66年 7月間,發狀日期卻為69年3月6日,因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須由登記名義人親自具領,足證上訴人如今所保管之權狀正本並非62年間買入登記的權狀,而係事後經過換發的權狀,既然換發權狀的時間是69年3月6日,被上訴人具領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之時間必於69年3月6日以後,再交予上訴人持有,則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豈非自認系爭土地權狀因分配財產之緣故,才交給上訴人保管。合夥期間,乙○○負責管理財務,上訴人負責工務,是以合夥購得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乙○○保管。

㈢系爭土地係合夥財產借用甲○○名義登記,於析產時,分配

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實際受分配,取得合夥團體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權利,則上訴人自得依據甲○○與合夥團體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對甲○○請求返還登記。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於合夥析產後,繼續存在一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合夥因事業龐大,協議析產並非一次完成。依帳冊記載,被上訴人私自於 67年5月21日將應分予上訴人之 216,392斤亞麻子歸公,重新依55比45比例分配,再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97,376.4斤於74年11月25日變賣後得款1,071,140元再私擅轉送予五叔,亦即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亞麻子帳冊可知,64年12月即開始有實物分配亞麻子之舉,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於67年才一次析產。再從被上訴人自行將67年分配予上訴人之亞麻子歸公,分配給自己再變賣,私擅以所得現金轉送五叔之情事可知,74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實際處分者乃67年應分給被上訴人之亞麻子,但實際上並無分配之舉,所以被上訴人才能再次處分將之充公,亦即被上訴人74年處分者實係合夥財產,該筆記載自與合夥財產有關,被上訴人企圖割裂該帳冊之記載,忽爾稱係與上訴人一同投資經營亞麻子,且不否認歷次記載均為合夥所得分配,忽爾又稱該亞麻子帳冊74年的記載為其個人私帳,企圖掩飾兩造合夥經營之亞麻子事業直到74年仍有處分資產收入一事,與事實不符。被上證五之分配書非上訴人之女蔡淑真親筆書寫,上訴人已一再反駁。

㈣合夥財產係陸續分析,非如對造主張之 67年5月21日以前已

析產完畢,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狀之日期為69年3月6日,在該日之前,如何分配?兩造約定暫不過戶,附表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才起算,當然未罹於時效。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令:

⑴被上訴人甲○○與乙○○間,就台北縣板橋市○○段第

422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652平方公尺,於89年11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被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甲○○或乙○○應給上訴人 3,351,665元,及自8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就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合夥存在於上訴人與乙○○之間,比例為55比45,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至於上訴人及其家人共同持股 2,750股,被上訴人乙○○與甲○○共同持股 2,250股係指大維公司之持股情形,與合夥無關。甲○○既非合夥成員,上訴人對非契約當事人之甲○○為請求,洵屬無據。系爭土地登記為甲○○名義,由甲○○實際從事管理行為,合夥與甲○○之間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非僅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合夥尚未對甲○○終止信託關係,不能請求甲○○移轉附表一之土地,上訴人不能僅憑與合夥人乙○○間之析產協議,直接請求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與甲○○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因給付不能而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甲○○給付因政府徵收土地所受領之補償費,㈡亞麻子帳冊僅 67年5月21日屬合夥析產的分配,之前61年至

64年5次均屬合夥利益之分配,自67年5月21日起合夥投資經營之亞麻子事業已結束且清算完畢。系爭土地依67年 5月21日達成之析產協議,係分歸乙○○所有,對造之請求,已屬無據。況對造迄今始就67年間達成之協議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依上訴人主張之69年為「協議分配」之起算點,至84年間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同意對造所為訴之追加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提供合作金庫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乙○○係兄弟,曾於民國60餘年間,合夥經營亞麻子生意,上訴人與乙○○之合夥比例為55比45,嗣上訴人與乙○○合意結束合夥事業,並訂立析產協議,,其中附表二所示土地於77年 7月10日為台北縣板橋市○○○○○道路用地,被上訴人甲○○並已於78年9月7日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與乙○○析產時,以交付權狀正本作為分配不動產之表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即係因析產分配與上訴人而交付上訴人保管,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請求權罹於時效抗辯。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兄弟析產時,以交付權狀正本作為分配不動產之表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固提出權狀正本、並舉證人即上訴人女兒蔡淑貞於本院前審到院為證 (本院重上字卷第67頁)。然乙○○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所以為上訴人持有,乃因合夥時土地所有權狀採集中保管所致等語,而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出於多端,是權狀之持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而上訴人與乙○○兄弟合夥期間所購置之財產,另有多筆不動產 (另案訴訟中),各筆不動產之價值均不相同,衡諸常情,分配時必會經正式會算及比價並詳細記載會算結果及分配內容,則蔡淑貞證稱上訴人與乙○○係以口頭約定,所有權狀正本由何人持有該不動產歸何人所有,顯與常情有悖,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路地,嗣經台北縣板橋市政府公告徵收,被上訴人乙○○主張附表二之土地因係路地未列入析產分配,曾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超出55比45比例之補償款 (兩造各依登記名義分別具領2/3與1/3),該案經原法院以78年訴字第5792號判決乙○○敗訴,嗣本院亦以79年度上字第963號駁回乙○○之上訴(原審卷第 133、139頁)。附表二之土地若真係分配與上訴人,補償費應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當受領,衡情隱匿該事實猶恐未及,豈可能主動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超出比例部分之補償款?且上訴人應訴後,應會適時提起反訴以保障自己之權益,怎會當時未主張,事隔十餘年後因兩造析產另案涉訟始提起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即未否認權狀為誰持有土地即分給何人,然依本院79年度上字第963號79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法官問)為何權狀在上訴人手中?(答)‧‧‧都是他在接洽所以他整個拿去,我也沒有要」等語(原審卷第136頁),可知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乙○○未否認權狀之持有等同於土地分配予誰。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分析合夥財產之同時,上訴人即交付登記於蕭足(上訴人之妻)名下○○○區○○段○○段594、594之1、596、596之1號四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其他辦理過戶所需文件與乙○○,乙○○同時交付登記於其妻甲○○名下之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與上訴人。其後登記於蕭足名下之 4筆土地為台北市政府徵收,蕭足即將所領得之徵收補償金交乙○○收受,乙○○於本院 87年重上字第376號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中,並不爭執;而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1樓房屋於合夥期間,登記於乙○○名下,因合夥析產分配給上訴人,而於分配之同時,被上訴人交付該屋之所有權狀正本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斯時起管理使用該屋迄今,此一事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88年上更 (一)字第101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中所坦承;足以佐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因析產分配與上訴人而交付上訴人持有云云。惟查,兩造合夥期間購置之不動產甚多,蕭足將領得之徵收補償金交乙○○或乙○○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或個別財產之互易、或部分財產之分析,尚難由上開事實率爾推斷凡執有所有權狀必表徵因析產取得所有權之人。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充分舉證,尚難憑信。上訴人未能證明附表二土地確分配予上訴人,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土地之徵收補償費3,351,665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係基於與乙○○間之析產協議起訴請求,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上訴人既本於析產協議而為請求,揆諸首揭法條,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析產協議成立而可依該協議行使時起算。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兩造係「『陸續』協議分配合夥財產,74年底合夥析產完畢」(原審卷第 1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就合夥財產逐次、陸續分析。而依上訴人所舉證人蔡淑貞之證詞,系爭附表一之土地在69年底分配與上訴人(本院重上字卷第67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在67年5月21日達成析產協議(本院卷第174頁),不論在67年或69年底就附表一之土地為分配,上訴人於89年10月24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將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罹於消滅時效抗辯,自屬可採。因上訴人係本於析產協議為請求,與合夥財產何時清算完結無關,時效非自合夥清算完結起算,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執有權狀代表擁有所有權,則其所謂兩造約定暫不過戶,請求權自其提起本件訴訟起算,更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乙○○間確有約定將系爭土地分歸其所有之事實,且關於附表一之土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本於析產協議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並追加撤銷乙○○與甲○○間就附表編號 4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3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或乙○○應給付上訴人 3,351,665元及自8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