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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被 上訴人 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並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臺北銀行敦化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或撤銷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以下稱長安俱樂部)之經營者,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與訴外人新店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新店育樂公司)、及上訴人簽訂「高爾夫會員權移轉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新店育樂公司所招募、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五百二十一名會員,於符合被上訴人招募會員之辦法,並經被上訴人、新店育樂公司之同意,得移轉為長安俱樂部之會員,享有與長安俱樂部自行招募會員之相同權利;上訴人於接獲新店育樂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所發通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會員移轉手續,並取得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所製發長安俱樂部之會員證;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新店育樂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為由,通知上訴人成為長安俱樂部會員之約定,不生效力,不僅拒絕上訴人行使會員之權利,且拒不返還上訴人所繳入會費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保證金四百萬元,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於三日內給付六百萬元、或同意上訴人行使會員之權利,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基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於本院前審擴張自七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於本院前審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追加被上訴人應交付正式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證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得享受與被上訴人自行招募會員相同之權利,並賠償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八月五日(繳交入會費及保證金之日)起至上訴人得享受與被上訴人自行招募會員相同權利之日止,按每年一百萬元計算之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先位聲明。以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並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備位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並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先位聲明。以 (三)被上訴人應交付其最新正式長安俱樂部會員證予上訴人,並自七十八年八月五日 (繳交入會費及保證金之日)起至交付最新正式長安俱樂部會員證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備位聲明。(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在本院前審追加二十九名被告,業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訴訟,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新店育樂公司所招募新店花園高爾夫俱樂部之團體會員,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訴人、新店育樂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新店育樂公司須將其招募會員所繳交之款項如數移交被上訴人,其招募之會員始得正式移轉為被上訴人長安俱樂部之會員,而可享受正式會員應有之權利。惟新店育樂公司並未依約移交會員款項,系爭協議書即因第二條第六款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行使會員權利,亦無返還入會費及保證金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所製發之會員證僅為暫時性,非正式之會員證,尚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為長安俱樂部之正式會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長安俱樂部之經營者,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與訴外人新店育樂公司、及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新店育樂公司所招募、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五百二十一名會員,於符合被上訴人招募會員之辦法,並經被上訴人、新店育樂公司之同意,得移轉為長安俱樂部之會員,享有與長安俱樂部自行招募會員之相同權利;上訴人於接獲新店育樂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所發通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會員移轉手續,並取得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所製發長安俱樂部之會員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新店育樂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為由,通知上訴人成為長安俱樂部會員之約定,不生效力,拒絕上訴人行使會員之權利,且拒不返還上訴人所繳入會費二百萬元、保證金四百萬元,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於三日內給付六百萬元、或同意上訴人行使會員之權利,未獲置理,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新店育樂公司統一發票、新店育樂公司會員卡換領收條、新店育樂公司保證金收據、系爭協議書、新店育樂公司通知書、長安俱樂部團體會員入會申請書、長安俱樂部會員證、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 (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外放之證物影本乙冊 )、及上訴人起訴狀 (原審卷第七頁)在卷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乙方 (指新店育樂公司)、及丙方 (指上訴人)均同意此項會員權之移轉。」、第二條移轉會員之三方條件第一項約定:「乙方所招募之會員共五二一名如符合甲方招募會員之辦法,並經甲乙雙方同意,得移轉為甲方之會員。」、第六項甲方交付會員證給丙方之條件 C款約定:「丙方自行付清全部價款給乙方者,於甲方依本項(即第六項)A、B二款取得任何一項時,即行交付會員證給丙方。」。本件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八月五日分別向新店育樂公司繳交入會費二百萬元、四百萬元,成為新店育樂公司之新店花園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新店育樂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接獲新店育樂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所發通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會員移轉手續,並取得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所製發長安俱樂部之會員證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店育樂公司所製發統一發票、會員卡換領收條、保證金收據、系爭協議書、新店育樂公司通知書、長安俱樂部團體會員入會申請書、長安俱樂部會員證在卷足稽;且依被上訴人所製發長正字第 G○○○四號長安俱樂部會員證內載:「一、茲證明台端(指上訴人)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正式會員」,有被上訴人所製發、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長正字第 G○○○四號長安俱樂部會員證影本在卷足憑。由上開事證,上訴人已符合被上訴人招募會員之辦法,經被上訴人、新店育樂公司之同意,由新店育樂公司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填具團體會員入會申請書,繳貼照片,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製發長正第 G○○○四號長安俱樂部會員證,交付上訴人,經核與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六項 C款之約定相符,上訴人已移轉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且為被上訴人長安俱樂部之正式會員,已毋庸置疑。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製發長正第 G○○○四號長安俱樂部會員證,係暫時性憑證,且舉證人甲○○之證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所製發長正第 G○○○四號長安俱樂部會員證,不僅明載為「正式會員」,尚載明其資格之轉讓或變更名義時,應按被上訴人公司規定辦理,其權利義務悉依入會已同意之規定,其為正式會員證,應毋庸置疑。被上訴人僅憑證人甲○○證述其申請入會流程,抗辯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製發長正第 G○○○四號長安俱樂部會員證,係暫時性憑證,顯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公司長安俱樂部正式會員,因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A、B二款任何一款,其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等語為抗辯;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 A款約定:「丙方已在銀行辦理貸款者,於簽訂本約時同意由乙方向銀行申請原設質銀行存單約新臺幣二億四千九百二十五萬元,解約作為支付移轉為甲方會員款項。並與乙方協議完成乙方代墊銀行分期款清償方法,乙方辦妥定期存單之移轉甲方手續等均完成時,甲方應即交付會員證給丙方。」、 B款約定:「丙方未辦銀行貸款又未自行支付全額價款給乙方者,於訂本約後就所欠之金額依甲方指示辦理銀行貸款,或自行支付現款給甲方後,甲方應即交付會員證給丙方。」,本件上訴人未辦銀行貸款,已自行支付全額價款予訴外人新店育樂公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新店育樂公司所製發統一發票、會員卡換領收條、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C款:「丙方自行付清全部價款給乙方者,於甲方依本項A、B二款取得任何一項時,即行交付會員證給丙方。」之約定,取得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A、B二款任何一款時,始負有交付會員證予上訴人之義務;本院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 B款之約定,於丙方未辦銀行貸款又未全額支付乙方,僅須就餘額支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未取得 A款,即負有交付會員證予丙方之義務,而本件上訴人已自行支付全額予乙方,尚須被上訴人取得 A款,被上訴人始負有交付會員證之義務,其約定顯不符契約衡平原則;從而,被上訴人於未取得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A、B款任何一款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依新店育樂公司之通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填具團體會員入會申請書,繳貼照片,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製發長正第 G○○○四號長安俱樂部會員證,交付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另有排除適用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 C款:「丙方自行付清全部價款給乙方者,於甲方依本項A、B二款取得任何一項時,即行交付會員證給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新店育樂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製發長正第 G○○○四號長安俱樂部會員證時,已為被上訴人公司長安俱樂部之正式會員,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公司長安俱樂部正式會員,因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A、B二款任何一款,其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等語為抗辯,自無足取。

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製發長正第 G○○○四號長安俱樂部會員證後,有依約行使其會員之權利,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新店育樂公司無法履行合約為由,通知上訴人原約定自動失效,嗣後即拒絕上訴人行使會員之權利,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三日內給付六百萬元、或同意上訴人行使會員之權利,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無不合;從而,上訴人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並自收受之七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及於本院前審為利息部分之擴張,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備位聲明,已因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不予論述。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分別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陳 博 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