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再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二四號

再審 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再審 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公司股份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原訴訟程序已因確定判決而訴訟繫屬消滅,其程序乃係由不服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法行之,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起訴程序,亦即以提起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之方法,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既係以起訴方法行之,則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無論係何一審級,均應依起訴之程序,審究其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而有關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除仍適用一般起訴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範之合法要件外,再審之訴並有其特別合法要件,例如:再審之訴之起訴狀是否符合同法第五百零一條之法定程式;再審之訴提起有無逾越同法第五百條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是否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法定專屬管轄法院等。而所謂再審之訴應以訴狀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合法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至其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實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三號、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及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二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再審起訴狀所載,該訴狀已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即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有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及補充再審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至三頁、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又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收受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憑(見該卷第四七頁),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總收狀字第○六三五一號收狀日期戳為憑(見本院卷第一頁),是自該判決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已逾三十日,惟再審原告係主張其係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知悉如上所述之再審理由(本院卷第一頁背面),自該知悉時起算,則未逾三十日,符合上述有關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專屬本院管轄,及應於知悉日起算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本院自應進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原係再審原告所設立,設立時任董事長,任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惟因工作繁忙,為順利推動業務,乃授權再審被告綜理公司一切營業事務、決策之執行及對外代表公司,並授予使用董事長印鑑、公司大小章,另有以公司及個人名義開立帳戶之權限,但再審原告仍為該公司之實際決策者,有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清理倉庫時發現之下列證物可憑:

1、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產銷協議會議紀錄通知單上載明列席人員:「林董事長(羅莎公司前董事長甲○○)、盈碩林董事長」,討論之會議主題為(A)三月份產銷業務執行狀況檢討報告。(B)八十九年五月份產提計畫,內容涵括「報告三月份、四月份預估與實際出貨差異、生產計畫及其他產銷配合事項」等業務經營及執行事項。

2、羅莎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產銷協議會議紀錄,其上亦記載列席人員:「林董事長(羅莎公司)……盈碩林董事長」,亦同旨趣。

3、八十九年度目標管理表、預算費用表等。

4、以再審原告名義簽發與盈碩公司供貨廠商支付貨款之支票七紙及廠商請款明細表。

(二)聲明:1、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3、右開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具狀辯以: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二)原確定判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信託讓與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是該訴訟主要爭點及是否有理由,應為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是否消滅,原告是否有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為斷,而非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是否為盈碩公司實質或形式負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無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三)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條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又本項再審理由,必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制條件,法院於審究此限制條件時,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即如斟酌該證據,原確定判決即可能對再審原告有利而言。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固據提出:羅莎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產銷協議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度目標管理表、預算費用表,、支票七紙及廠商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二六至一○八頁、第一一六至一二六頁)為證。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將其名下盈碩公司之股份六千股返還與再審被告之理由為:(原確定判決書第八至十七頁參照)

1、盈碩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登記設立,資本總額為二千萬元,股款以現金二千萬元繳納,設立時股東名簿所列公司股東及股數、股款為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六千股 (六百萬元)、訴外人王建堂四千股 (四百萬元)、洪肇隆二千股 (二百萬元)、謝在霖四千股 (四百萬元)、黃贊光二千股 (二百萬元)、徐耀鈞一千股 (一百萬元)、蕭桂皇一千股 (一百萬元),其中上訴人並登記為盈碩公司董事長。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記載「本人銜盈碩國際(股)公司董事會之命擔任董事長乙職,今本人特以此書授權與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先生,使其能全權代表本人,綜理盈碩公司內部一切營業事務、決策之執行及對外代表盈碩公司,並授予使用本人董事長印鑑、盈碩公司大小章之權」等語。其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陸續給付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共計一千二百萬元,上開款項資金來源,分別自上訴人名義之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提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盈碩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股東名簿、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支票四紙、國內匯款申請書、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憑。

2、盈碩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登記設立,資本總額為二千萬元,股款以現金二千萬元繳納,而上開二千萬元現金係被上訴人向會計師借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當日匯入盈碩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以供查核辦理登記,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再自該帳戶內提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洪肇隆所證相符,並有盈碩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等影本及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函檢附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參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是羅莎公司實際負責人,邀上訴人及幾個協力廠商成立盈碩公司,被上訴人去辦登記,但沒有資金進來,在公司成立時只要有一筆資金在公司內,經濟部就會核准,不會去查資金是否由股東所出資等語在卷。足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盈碩公司登記設立當時之二千萬元股款,係被上訴人籌借現金繳納,至上開二千萬元款項於盈碩公司設立後數日即經全部提領,縱有違公司資本充實之原則,惟尚不影響上訴人於登記為盈碩公司股東兼董事長之時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認定。

3、證人即盈碩公司設立時登記股東洪肇隆、謝在霖分別證稱:「甲○○向我(即洪肇隆)借錢,甲○○說要把股份登記在我名義,他是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向我借錢,我是於五月中旬匯錢給被上訴人::後來我就匯三百二十八萬元給他,因一開始被上訴人說要向我借二百萬元,所以股份就登記二百萬元,三百二十八萬元是一起匯給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先還給我一百二十八萬元,另二百萬元沒有還給我。::股份登記只是擔保我借錢給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我沒有去參與」、「我(即謝在霖)原來是連興公司的總經理,後來因羅莎公司欠連興公司一千一百多萬元,為了讓他們順利還債,只好同意當掛名股東,讓他們公司順利營運,約定分五年還債,現在已部分還債。::我沒有出資」等語在卷。而上開證人與兩造均無任何怨隙,其等所具結之證言,自堪採信。由上述證詞觀之,其二人係因被上訴人個人或前所經營之公司對其等欠款,故同意名義上登記為盈碩公司股東以利公司成立經營,實際並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核與證人即盈碩公司前任總經理林顯能證稱:甲○○在成立公司前,曾經交代我找幾個人籌組新的公司,我就找乙○○、洪肇隆、謝在霖、王建堂、徐耀鈞等人一起吃飯,我跟他們說要他們一起投資,但他們說投資不方便,說經營如有虧損,他們要負擔,他們不願意,他們說被上訴人甲○○之前已經跟他們說要借錢,就用借錢的方式,同意借錢的有上訴人乙○○及洪肇隆,其他的人就出名籌組公司。」等情亦屬相符。上訴人僅以林顯能為被上訴人之弟且另案被訴刑事侵占為由,遽指其上開證詞必有偏頗,尚不足採。而證人即盈碩公司財務主管何弋彬證稱:上訴人只是掛名,沒有來公司上班,他偶而來公司只是來領貨款,並且有時會拿銀行的開戶文件給他簽名。::上訴人在公司內無實際指示人事和業務及事務的決策,公司的決策都是由被上訴人甲○○負責等語在卷。證人即盈碩公司及道地公司之法務張浩文亦證稱:上訴人是掛名負責人,有時來公司簽字,他也是公司協力廠商,他會來領貨款,不一定多久來辦公室。::因二家公司(即盈碩公司及道地公司)在同一處所辦公,且很少看到上訴人乙○○,大家都知道實際經營盈碩公司為被上訴人甲○○,而非上訴人乙○○」等語在卷。綜合上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掛名登記為股東兼董事長,實際上並未出資等語,並非虛指。又證人王前輝到庭自陳:不知盈碩公司何人實際經營,也不知道出資情形及營運狀況等語明確,是王前輝所證上訴人曾代表盈碩公司與其談醫療器材投資案等語,自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實際出資盈碩公司之有利認定。

4、況依盈碩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名簿所載,上訴人之股數為六千股、股款為六百萬元,股東即訴外人黃贊光之股數為二千股、股款為二百萬元,股東即訴外人蕭桂皇之股數為一千股、股款為一百萬元,已如上述,亦即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贊光、蕭桂皇之股款合計為九百萬元。則上訴人辯稱其與黃贊光、蕭桂皇共同出資一千二百萬元云云,已與上開登記內容未符而難以採信。又盈碩公司名義之台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上訴人匯入四百七十二萬元,於同年六月一日兌現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六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盈碩公司名義之台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所辯其將股款一千二百萬元,其中六百萬元匯款至盈碩公司台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另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存入公司帳戶云云,核與上開存摺紀錄亦有未合。嗣上訴人改稱除上開四百七十二萬元及六百萬元外,其餘一百二十八萬元出資款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匯給洪肇隆等語,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惟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實際未出資盈碩公司,猶將欲投資盈碩公司之部分股款,恁依被上訴人指示匯予第三人,顯違常情而難以採信。況被上訴人先後給付上開一千二百萬元之時間均在盈碩公司設立登記二個月以後,已難認係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股人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即應繳足之股款。參以證人洪肇隆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匯款三百二十八萬元借給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先還一百二十八萬元,另二百萬元沒有還等語在卷,核與盈碩公司名義之台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匯入三百二十八萬元之記錄相符。由此益徵上訴人所辯其實際投資盈碩公司一千二百萬元股款,為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主張該一千二百萬元係其向上訴人借得之款項,衡情較為可採。

5、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全權代表上訴人綜理盈碩公司內部一切營業事務、決策之執行及對外代表盈碩公司,並使用上訴人董事長印鑑、盈碩公司大小章之權,亦如上述。而兩造除上開授權書外,另並無任何委任經營報酬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其僅單純個人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盈碩公司,實難採信。又證人即盈碩公司財務主管何弋彬證稱:上訴人每月支領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告訴我該十五萬元是掛名董事長及借款,在公司的帳是用薪水名義支付等語在卷,由此堪認實際經營盈碩公司之被上訴人決定每月支付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互核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實際經營盈碩公司並決定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反之,上訴人個人則未參與公司業務或財務,亦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報酬。參以證人洪肇隆證稱:「股份登記只是擔保我借錢給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我沒有去參與」等語明確,而洪肇隆於盈碩公司設立時登記為股東,於公司成立後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且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等情,核與上訴人之情形相仿,是依其所證被上訴人以股份登記擔保借款等證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擔保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乃將系爭股份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並登記上訴人為董事長,且每月支付十五萬元以為借款及掛名為董事長之擔保,核屬可信。至登記系爭股份六千股及每月具領十五萬元是否足為一千二百萬元借款返還之擔保,本係上訴人同意出借款項時之考量,僅以系爭股份六千股之股款金額不及一千二百萬元,不足以認定該一千二百萬元為上訴人之出資款。又證人謝在霖證稱:我雖是掛名股東::如果要向銀行借錢,我去簽名當連帶保證人等語在卷,足見未實際出資之掛名股東於必要時仍須具名為盈碩公司保證債務之清償,此由上訴人所提出盈碩公司向誠泰商業銀行借款所交付之三千萬元本票上,有謝在霖、洪肇隆為共同發票人益可得證。是上訴人以其於上開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擔保盈碩公司之三千萬元借款為據,主張其確有投資盈碩公司,亦不足採。

6、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陸續給付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共計一千二百萬元,上開款項資金來源,分別自上訴人名義之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提領,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名義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慶豐銀行三重分行、誠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實際上並非上訴人所使用,乃被上訴人使用,此由上訴人委託發函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律師函記載「另有以公司及本人(即上訴人)個人名義開立之帳戶(開戶明細如附表)供甲○○先生為公司業務上使用。」等語,並於該律師函之附表中列明個人戶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慶豐銀行三重分行、誠泰銀行大同分行」足資證明。而證人即盈碩公司財務處主管何弋彬亦證稱上開上訴人個人名義帳戶之存摺印鑑沒有由公司保管,且資金往來與公司財務無關等語在卷,是被上訴人所稱上開上訴人個人名義帳戶乃被上訴人自己使用,尚非虛構。況上訴人既明知上開其名義所開立之個人帳戶非其所使用,當知該等帳戶所存提之款項均非其所有,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予以受領,復以上開個人帳戶為其名義為由否認有清償之效力,顯不足採。又依盈碩公司八十九、九十年度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核章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盈碩公司之八十九年損益為三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八元,九十年損益為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而證人即盈碩公司財務處主管何弋彬亦證稱盈碩公司沒有發放盈餘給股東等語明確。則上訴人以其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乃盈碩公司八十九、九十年度之盈餘分配云云,不能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主張有何其他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既如前述,被上訴人嗣後交付數額相符之一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主張係清償該一千二百萬元欠款,衡情堪以採信。

7、被上訴人既因擔保對上訴人之一千二百萬元借款而登記系爭股份予上訴人名下,則於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時,登記讓與系爭股份以為擔保之目的即歸於消滅,是被上訴人依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即屬有據。

(二)依上開(一)所述,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1、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盈碩公司登記設立當時之二千萬元股款,係由再審被告籌借現金繳納,再審原告並未出資;2、上述之一千二百萬元係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所借;3、再審被告為擔保該借款而登記系爭股份予再審原告名下;4、再審被告嗣後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予再審原告以清償上述之借款。

(三)再對照再審原告提出:1、羅莎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產銷協議會議紀錄;2、八十九年度目標管理表、預算費用表;3、支票七紙及廠商請款明細表等證物,縱認上開證物均屬真正,然依其形式觀察,其中

1、3部分,可得證明之事實,乃再審原告曾參與上開會議,及簽發上開之支票,而2之部分,則僅係羅莎公司之八十九年度目標管理表及預算費用表,以上證物或可證明再審原告並非完全未參與盈碩公司之經營,惟參與之程度如何,是否因上開證物之發現即能證明再審原告參與盈碩公司經營之程度已至實際經營者之程度?該等證物如欲證明再審原告即係盈碩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顯尚待補強,且核諸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二)所述之事實,亦尚難因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而遽予推翻,是本院認再審原告提出之以上證據,如經斟酌仍不能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六、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如上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均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上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陳 邦 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股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