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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勞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琪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被 上訴人 杜芃儀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主張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宣示本件改定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續審,自行到庭,不另通知」,但原審法院並未依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進行續審,卻在未經辯論終結之情形下逕為判決,等同未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判決,顯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該瑕疵已使當事人受第一審法院裁判之審級利益受影響,為維持審級制度,應有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云云。經查:原審承辦法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民事報到單批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訂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點宣判」 (參見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五頁),而兩造亦就本件各項爭點提出言詞辯論狀進行實質之辯論,無損於雙方之審級利益,承辦法官並於該日前制作裁判書完畢如期宣判,可見書記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宣示本件改定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續審,自行到庭,不另通知」,係屬顯然錯誤,非不可依規定加以更正,上訴人主張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為維持審級制度,應有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等語,非可採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財務副理,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調任站區開發處副理,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逕以站區開發處組織調整,已無適合被上訴人職位,復無其他適合職位可供安置,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公司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更無不能安置被上訴人適當職務之情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終止亦從未同意,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上訴人公司係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被上訴人工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上開終止契約之表示雖不合法,但上訴人既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被上訴人並已為勞務提出之表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然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即未給付工資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副理,主管會計業務,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員工詹○○聲稱其以不實憑據向上訴人公司不法請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零六元係受被上訴人教唆;再被上訴人係住在台北市南京西路,而上訴人公司則係位在台北市信義路,其路程毋庸經過高速公路,所需油資不逾百元,但被上訴人每月卻向上訴人申請六千餘元油資;復以其個人之餐飲支出與購買運動用品之憑證請款,且至中部出差期間卻以北部餐廳之單據申報餐飲費。被上訴人上開故意不實申報之行為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三條第六款第四點「營私舞弊」、第九項「偷竊同仁或公司財物」、第十八條「偽造工作或業務紀錄矇騙公司以獲取不當利益」,及懲處事由第六十六條第二十六款「其他違反公序良俗、法令‧‧‧」及第十款「捏報事實」、「欺騙矇混或偽造、變造文書」,致損害上訴人公司權益及形象,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該當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契約事由。再被上訴人既有教唆詹○○不法申報之行為,且縱未教唆詹○○不實申報,但被上訴人身為會計專業人員及詹○○之主管,自應熟悉上訴人公司會計及查核作業,卻不能及時發現詹○○之不法情事,被上訴人本身復違反上訴人公司上開規定不實申報,自難期待被上訴人所製作財務會計報告之正確性,故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該當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終止契約事由。又被上訴人所任職之站區開發處調整組織改為專營站區開發,不再自任單位會計工作,自不需財務會計人員,惟被上訴人原任之財會部門副理職位已由他人任職,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回任原來職務,且因被上訴人涉有上開不法情事,上訴人公司已無其他適合被上訴人職位,該當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終止契約事由。上訴人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至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書面資遣通知書所記載之解僱事由雖僅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但此係為顧及被上訴人情面,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縱認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終止為不合法,但因被上訴人有上開營私舞弊行為,故客觀上其品行操守及主觀上之忠誠義務均已不堪勝任財務會計工作,上訴人亦得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係經營高速鐵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故上訴人係屬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擔任財務副理,係在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勞工之法律上地位,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財務副理,迄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調任站區開發處副理,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自斯時起未給付工資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三日即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之事實,有資遣通知書、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0九二三四九二八五一0號函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九四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雖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但雇主依此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必須符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雖以被上訴人所任職之站區開發處組織調整,已不需會計人員且公司復無其他職位可供安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資遣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惟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尚在公司網站上徵聘財務會計人員及主管,有徵才資料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九頁),而被上訴人即是擔任上訴人公司財務副理處理會計報表業務,為上訴人所陳,則被上訴人能力自足以勝任上開財務會計主管及人員工作,難認上訴人公司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上開終止行為,自屬不合法。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涉及教唆員工以不實憑據向上訴人公司不法請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零六元、每月虛報油資達六千餘元,及以原應自行負擔之餐飲及禮品費用支出向上訴人申報,故無其他位置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云云。惟查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問題,非屬公司無其他職位可供安置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二)次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雖未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表明終止事由,然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勞基法第一條規定參照),且參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單位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解僱勞工時所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解僱事由。應認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如已明確告知終止契約之事由,即不得嗣後翻異。上訴人雖抗辯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亦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及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資遣通知書,僅記載「茲因站區開發處組織調整,已無適合台端之職位,而公司其他單位中亦無適合職位,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未提及終止事由包括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第十一條第五款不能勝任工作;再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所進行之勞資爭議調解會上,上訴人仍陳稱係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八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處任用及薪資部協理陳○○到場證稱:其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之資遣理由為站區不需要被上訴人這樣的會計人員,復無法安排被上訴人至其他單位工作,並稱如系爭終止契約與詹○○之舞弊事件有關,上訴人會以開除方式處理,並非資遣(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及第一三五頁)等語;被上訴人亦到場陳稱:公司財務長陳○○及總經理所告知之終止事由為公司組織調整,總經理甚至表示如被上訴人至他公司謀職有需要可為被上訴人寫推薦函(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等語,則如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終止事由包括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不法行為而有違反工作規則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其總經理如何能為被上訴人之謀職寫推薦信;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終止契約之事由包括違反工作規則及不能勝任工作。足認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僅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規定業務性質變更之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嗣後翻異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包括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終止理由,自不足取。

(三)上訴人復抗辯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基於其一方終止權片面發動,並非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所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被上訴人自無承諾而為合意之餘地。況查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將識別證及職章交付陳○○,但未收拾其個人用品,且僅受領九十二年九月份薪資,並未具領上訴人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業據證人陳○○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頁及第一三五頁),核與被上訴人到場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被上訴人復於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終止勞動契約後三日即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回復工作權(見原審卷第九四頁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0九二三四九二八五一0號函),足認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上開終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四)再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係因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允許雇主得解僱勞工。而造成此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包括勞工主觀意志及客觀行為,故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應包括勞工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及客觀上之品行不能勝任工作(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涉嫌前述多項不法情事,有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該當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契約事由。且被上訴人既有上述不法情事,自難期待被上訴人所製作財務會計報告之正確性,上訴人亦得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稱前開之不法情事。查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教唆詹○○以不實憑據向公司申報請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詹○○雖於接受上訴人公司調查時表示其所為之不實申報行為係受被上訴人教唆(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之財務部員工涉嫌詐取公款案調查報告),然詹○○本即為該不法事件之行為人,有意圖減輕責任而稱受他人教唆之嫌,故其指控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詹○○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出具切結書同意將其不實申報所得之三十八萬八千○○十八元全數歸還上訴人,有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可見該不實申報所得之利益全歸詹○○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否則詹○○為何願意歸還全數,被上訴人既未能因此獲得利益自無教唆詹○○為不實請款之動機,且上訴人公司上開財務部員工涉嫌詐取公款案調查報告結論亦認為並無實證可資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教唆行為(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又詹○○雖為被上訴人之屬下,但詹○○之請款核決權限因故於八十九年間轉由副總經理執行,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詹○○上開不實申報係經被上訴人審核,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審核責任不能發現詹○○之不實申報係不能勝任工作,自不足取。

(五)次查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及副理人員就其等上下班自用車之燃油油資得按月彙整全月加油發票(附公司統一編號)申請補助,並由人力資源處授權各主管裁決,有上訴人公司油資補助規定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證人陳○○亦證稱:申請油資補助應檢附單據,由主管實質審核(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直屬主管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經理、現任主任秘書之陳○○到場所證稱:其應實質審核申報單據是否合理,如有不符可以拒絕(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及第一五一頁背面)等語相符。被上訴人每月申請上下班交通油資補助款均附有統一發票,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該油資統一發票,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該發票之油資係由他人支出,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該統一發票所示之加油費用均為其所支出,自屬可取。再被上訴人檢附油資統一發票向上訴人申請補助費用,該統一發票上已明確記載加油地點除台北市外,尚有桃園中壢、桃園平鎮、台北縣坪林、桃園大溪、台中草屯、花蓮、台北縣永和等地,而被上訴人每月檢附之油資統一發票僅約五張至八張,有被上訴人油資補助明細表乙份、被上訴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數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及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二頁),故被上訴人之主管陳○○僅需花費短少時間翻閱被上訴人檢附之統一發票即可審核被上訴人可請領之油資補助款若干;再上訴人公司之油資補助規定僅規定可請領者為上下班自用車之燃油油資,已如前述,並未規定其起點終點究應為何,亦經證人陳○○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背面),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上班下班之起點及終點未必均係住所,且加油本即是欠缺油料時即需加油,被上訴人實難界定何部分方屬上訴人公司准許油資補助範圍。況上訴人雖設有補助所屬員工上下班或公差期間油資費用之制度,但並無明文具體,而實際運作方式係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費用單據,交由上訴人指定之人員進行審核,待審查無誤,合乎上訴人補助之範圍,始會核撥款項入帳,則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南京西路,然因上訴人公司可輕易審核應發給被上訴人之油資補助金額,且被上訴人難以界定何部分之油資方屬可請求油資補助款之部分,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所持之上開油資統一發票之加油地點包括台北市以外地區,甚至遠達花蓮,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台北市以外之油資統一發票非屬可請求之上下班油資補助款範圍仍故意向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既非故意虛報請領上下班油資,則縱被上訴人請領之油資確有不應給予之情事,然此充其量僅是被上訴人應歸還此部分油資補助款,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不法申報,違反前述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違反忠誠義務,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

(六)再查上訴人公司例行費用之請款,關於雜費部分,係由各承辦單位彙總定期統一填寫「請款單」附相關證明文件與憑證,經授權主管核可後送會計單位請款,有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請款及付款作業辦法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頁)。本件被上訴人以「雜支」為名義所請領之聚餐費及運動用品費用均經授權主管陳○○核准(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請款單之授權主管欄),陳○○證稱在被上訴人以「雜支」名義之請款,會以口頭確認其確實之內容,依上訴人公司規定餐飲費如與業務辦理有關即可請領,如部門工作告一段落或部門開會之聚餐費用均可請領,又部門每月一次辦理之慶生會所贈送與壽星約數百元至

一、二千元之生日禮物費用,公司亦同意支付,伊曾在部門慶生會上收到高爾夫球具之生日禮物(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等語,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公司規定之程序向上訴人請款,且所申報之上開餐飲費及運動用品費用如與業務有關或部門慶生會所贈送,即可向上訴人請款,而其單位主管及授權主管於核准前復曾詢問其所請款「雜支」之確實內容後方為核准,則上訴人僅執被上訴人所請款之「雜支」其內容為餐飲費及運動用品費用,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為不實申報。上訴人抗辯上開餐飲費及運動用品費用係被上訴人以其原應自行負擔之支出卻向上訴人公司請款,自不足取。至證人陳○○雖證稱:關於上開生日禮物費用之請款名目應為「交際費」,並非「雜支」(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等語,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被上訴人請款之會計科目有誤,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故意不實申報違反工作規則及忠實義務。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至中部出差,但請領之餐飲費單據竟是在台北縣板橋市用餐云云。惟據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請領餐飲費之統一發票所示,被上訴人用餐地點係在嘉義市○○路○段○○○號,電號區域號碼為「0五」,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在台北縣板橋市用餐已有不符;被上訴人復否認該日其係至中部出差,陳稱應是至南部出差等語。上訴人就此部分復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取。

(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上開終止均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被上訴人復將準備提出勞務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仍應給付工資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係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月起即未給付工資,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法 官 陳 永 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