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 訴人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輝訴訟代理人 彭天豪
詹招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到被上訴人公司服務,雙方訂有聘僱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三條第六款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在甲方(指被上訴人)工作之年資計算,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到職日起算,乙方申請退休時,甲方除應依勞基法規定發給退休金之外,另加發四個月全薪,作為獎勵金」。茲因上訴人身心違和,體力漸感不勝負荷,適上訴人已達退休年齡,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退休,並於十月三十日卸任退休在案,依雙方的合約書特別約定,上訴人申請退休時,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規定,發給退休金外,另加發四個月全薪,作為獎勵金;且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剩餘公休可折成之金額及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等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八萬元。惟被上訴人迄今未將上開款項給付上訴人等情。爰依聘僱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零八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零八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聘僱合約書第三條(任用條件)第四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之獎金、福利、退休及保險,依勞基法及甲方(即被上訴人)規定辦理。」、第六項約定:「乙方在甲方工作之年資,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到職日起算,乙方申請退休時,甲方除應依勞基法規定發給退休金外,另加發肆個月全薪,作為獎勵金。」可知有關上訴人之退休條件,係約定應依勞基法規定,並於聘僱合約書第三條第六項特別記載年資之計算及加發獎金約定;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退休,其身分及年資均不合乎勞基法之法定退休要件,被上訴人並未允許其請求,嗣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請辭書,同意上訴人辭卸總經理之職務,並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與退休與否問題無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退休金及四個月獎勵金。又本件除有關上訴人之退休條件係約定應依勞基法規定外,並無勞基法適用;因此上訴人不得主張依勞基法規定請求應休而未休之工資部分。再關於上訴人請求之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之部分,依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除服兵役及退休人員,發給日前離職者獎金一律不發」,又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於九十三年元月農曆年前發放,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底即年終獎金發放前自行離職,自不得請求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到被上訴人公司服務,雙方訂有聘僱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三條第六款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在甲方(指被上訴人)工作之年資計算,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到職日起算,乙方申請退休時,甲方除應依勞基法規定發給退休金之外,另加發四個月全薪,作為獎勵金」。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退休,並於十月三十日卸任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另加發四個月全薪,作為獎勵金,且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剩餘公休可折成之金額及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等合計為一千四百零八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得否依聘僱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四個月全薪獎勵金及未休假的薪資、剩餘公休可折成之金額及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得否依聘僱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四個月全薪獎勵金?㈠依聘僱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之獎
金、福利、退休及保險,依勞基法及甲方規定辦理。」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一職,與被上訴人間應屬委任關係,非屬僱傭關係(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參見),上訴人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故除兩造聘僱契約另有約定,並無勞基法適用餘地。
㈡惟上訴人之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非不得由
上訴人與其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自行約定,其得約定之內容,法無限制,故兩造約定比照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並無不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上訴人為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到職,至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退休申請書為止,尚未任職滿十五年,自不符合勞基法上開自請退休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係依兩造之特約即聘僱合約書第三條第六項請求,並非依勞基法請求云云。惟查:聘僱合約書第三條第六項約定:「乙方在甲方工作之年資計算,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到職日起算,乙方申請退休時,甲方除應依勞基法規定發給退休金之外,另加發四個月全薪,作為獎勵金」。觀其文義,應係指上訴人申請退休,並符合勞基法及被上訴人公司之退休規定時,被上訴人除發給退休金外,並給予四個月之獎勵金。故該條第六項為有關上訴人退休時給付金額之約定,但並非上訴人一經申請退休,被上訴人即須應允,否則第四項之約定即失其意義。
㈢又查,被上訴人董事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決議同意上訴
人辭卸總經理職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董事臨時會議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2頁),由董事會議記錄之決議內容:「同意甲○○君辭卸總經理職務,並改聘為顧問處理董事長交辦事務」之用語觀之,僅係同意上訴人辭去「總經理」之職務,並改聘為顧問,尚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有同意上訴人「退休」之意思。再觀之被上訴人董事長於董事會決議當日即發布人事異動書,通知公司各部門:「...董事臨時會決議同意甲○○先生基於健康考量辭卸總經理職務改聘為本公司顧問,...自92年11月1日起生效。」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人事異動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11月1日同意上訴人辭卻總經理職務,改聘顧問自92年11月1日93年10月31日,每月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益加可證被上訴人僅係同意上訴人辭去總經理之職務,而非同意上訴人退休。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另以簽呈請求准予退休云云,並提出簽呈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簽呈業經被上訴人批准,故上訴人主張其自請退休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立約當時上訴人已達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
六十歲。故上訴人可隨時申請退休,此為被上訴人自始認知不諱。因此,雙方特約規定:「乙方(上訴人)申請退休時,被上訴人應發給比照勞基法規定基數的退休金…」云云。惟查上訴人對兩造認知上訴人可隨時申請退休,不需符合勞基法退休要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且上訴人係自行請辭,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其離職,亦與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要件不符,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副總經理游文華於八十九年間六十二歲退休時,僅工作五年,被上訴人亦依約給付退休金,上訴人受聘僱情形與之相同,被上訴人應依一致性原則處理,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云云,惟查游文華係經被上訴人第十二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同意退休,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與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退休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之依據。㈤末查上訴人卸任總經理職務後,仍接受每月二十萬元之顧問
薪資,嗣於二月後即同年12月底方自行離職未繼續上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加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退休或主動要求上訴人離職。上訴人臨訟方諉稱斯時無欲接受顧問乙職,願退回二個月薪資四十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剩餘公休可折成之金額?㈠查被上訴人公司所稱公休假即按勞基法規定給予員工之特別
休假。又本件除退休事宜之特約外,並無勞基法適用餘地,已如上所述。故上訴人以總經理身分主張依據勞基法被上訴人應就其未休公休日數折算金錢給付云云,兩造聘僱合約書既無特別約定,顯非有據。上訴人雖提出剩餘公休表以佐其說,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上訴人有未休之公休假紀錄可稽,上訴人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況事實上,上訴人所任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受董事會委任治理公司,兼屬雇主身分,需彈性調整工作時間,並無所謂公休假或特別休假問題,乃眾所週知。上訴人主張其總經理職務亦有公休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㈡退步言之,勞基法及被上訴人公司公休所稱「應休未休」之
特別休假應發給工資,係指因雇主事由致勞工未能休假之情況而言,例如因經常加班、未經預告之解雇,而使員工未能於年度終了前休畢特別休假者而言。查上訴人既係自行離職,如有未休公休,自可擬定計畫休假,否則,依通說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即視為放棄休假權利不得請求折算工資。查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係自行離職(不論退休或請辭均同),益見上訴人本項請求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㈠查法令對於年終獎金之發生要件及履行方式未有明定。又依
社會習慣及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係於年度終了就公司年度營運狀況及個人考核自定發放與否及其數額。上訴人請求之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依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除服兵役及退休人員,發給日前離職者獎金一律不發」(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年終獎金發放公告)。被上訴人該年度年終獎金於九十三年元月農曆年前發放,上訴人於92年底自行離職,即年終獎金發放前,自不符合被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之規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據團體協約為其年終獎金請求依據,惟該協
約係由工會代表會員與被上訴人簽署,契約所定關於勞工權義之效力僅及於工會會員。上訴人無論依法令規定(工會法第十三條參照)或事實上身分,均非工會會員,自無主張適用餘地。上訴人執此主張,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自請退休既不符合聘僱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其退休,嗣後上訴人係自行請辭,上訴人依同條第六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獎勵金、剩餘公休及年終獎金共一千四百零八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