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戊○○
乙○○甲○○己○○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 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源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年資結算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戊○○、乙○○、甲○○、己○○、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海員,其職稱、主管機關核定之「薪津」、「延時加給」及「工作補助費」分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原為公營事業單位,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3日移轉民營,自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民營條例)第8條第2、3項規定辦理伊等年資結算,且因伊等所擔任海員之工作性質特殊,關於退休金之計算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定之。被上訴人應將「薪津」、「延時加給」及「工作補助費」3項給付列入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所規定之「薪津」計算發給伊等如原判決附表「應得年資結算金」欄所示之年資結算金,惟被上訴人卻僅發給以此計算所得之58%之年資結算金,尚積欠伊等如原判決附表「給與差額」欄所示之年資結算金等情。爰依民營條例第8條第2、3項之規定及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關於海員退休金給與計算標準,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不足之年資結算金,及均自系爭年資結算金應發給日即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計付上訴人系爭年資結算金,係依臺灣省政府87年5月21日87府人四字第36721號函及行政院87年5月11日台87人政給字第7853號函示,將修正前海商法退休金給付標準加計「延時加給」乘上上訴人年資計付,並自行將「工作補助費」一項列入計算後乘以58%計付系爭年資結算金,伊所為之給付已超逾上開臺灣省政府及行政院函示核准給付之金額,並無任何短少情事。又伊就系爭年資結算金已寄發結算明細與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並未提出異議,可見兩造對此計算方式已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嗣後再為翻異。另上訴人戊○○、乙○○、丁○○3人均係主動要求離職或拒不上船而離職,不符資遣之情形,自無從依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資遣之離職給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等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海員,其職稱、主管機關核定之「薪津」、「延時加給」及「工作補助費」分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原為公營事業單位,於87年6月23日移轉民營,已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實際給付」欄所示年資結算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年資結算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60至26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移轉民營時,因船員關係不適用勞基法,應適用海商法,且應適用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定「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核定本」所定之「薪津」、「延時加給」及「工作補助費」3項總數,又依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所稱之「薪津」、第78條所稱「退休金給付標準」應以上開3項總數全額以100%計算,另被上訴人與伊等曾合意依100%給付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
,或因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基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資標準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基法者,得比照適用之(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海員因工作性質特殊,且修正前海商法第4章對於海員之退休金給與、殘廢補助金之發給等已有規定,並於第5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嗣88年6月23日公布之船員法,無非將修正前海商法第4章海員之規定抽出另行單獨立法,加強充實其內容,其第1條亦與上開修正前海商法第5條為相同意旨之規定。故關於海員之退休金給與等事項,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海商法而不適用勞基法,至為灼然,此亦經勞基法第4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5月9日台85勞動一字第116061號函示在案(原審卷第141頁)。
是依上開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移轉民營時並不強制應依勞基法退休金標準計付年資結算金與從業人員,兩造復合意依修正前海商法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計付系爭年資結算金(原審卷第268頁),則本件自應依修正前海商法退休金給付標準計付系爭年資結算金。
㈡次按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關於海員退休金給與計算標準規定
:「一、年齡已滿60歲連續服務滿10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15個月之退休金,自第11年起每增加1年加給1個半月‧‧‧」,惟此之「薪津」所指為何,修正前海商法並未明定。而於修正前海商法第78條規定交通部應就公營行業組織依修正前海商法所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各公民營行業組織所為退休金給付不得低於該核定標準。此屬授權主管機關依職權核定之委任立法,其立法理由為上訴人等海員之工作性質必須因海運特殊性基於業務需要而有在船、調岸工作及在岸候派(儲備船員)3個時期,且因海員在此3個時期之工資相距甚大,此與一般勞工薪資結構固定不同,如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將會因海員離職前6個月被安排之工作內容不同產生極大差異之不合理現象,且海員所受領之各項給付津貼種類複雜,應以何項給付列入退休金計算,迭有爭議,為解決上開問題,遂未如勞基法第55條訂定一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而在修正前海商法第78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72頁之立法院聯席審查委員會50年10月30日第4次會議紀錄)。則主管機關依修正前海商法第78條規定就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所規定之「薪津」,有裁量核定之權,被上訴人給付之年資結算金若不低於主管機關核定之範圍,即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訂定「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經台灣省政府轉呈
行政院核定,並以台灣省政府71年8月14日71府人四字第68020號函核定及78年2月20日78府人四字第8158號函修正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該規定事項第2條第2項所規定計算退休金標準之「薪津」係指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定「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核定本」中之「薪津」,即所有船上工作船員及因公司業務需要調岸待命之甲、乙級船員依船員薪津標準所定之數額,不包括其他,此有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核定本及其船員薪津標準表(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交通部87年1月20日交航字第87字第000513號函、87年3月25日交航87字第0002118號函(原審卷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在卷可考,而上開規定與船員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48條所規定之殘廢補助金等給付相同,均以該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僅以「薪資」計算,不包括同條第7款規定之「津貼」,自屬合理。上開「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核定本」為兩造在僱傭契約有效期間所據以履行之標準,為兩造所不爭,自屬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應受拘束。嗣被上訴人於87年6月間移轉民營,依台灣省政府轉呈行政院並經行政院87年5月11日台87人政給字第007853號函核定之年資結算金計算方式,被上訴人除應依原來「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以上開「薪津」乙項計付系爭年資結算金外,並應將「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核定本」中所定之「延時加給」(營運船舶船員,不論航行任務均按實際營運日數支給之,其月支新台幣詳工作延時加給標準表)乙項併入計算,此亦有被上訴人87年2月11日87台航人字第0308號函(原審卷第132頁)、台灣省政府87年5月31日87人四字第55721號函(原審卷第133頁)、行政院87年5月11日台87人政給字第007853號函(原審卷第134頁)、前揭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核定本及其船員薪津標準表附卷足憑,故被上訴人將上開「延時加給」及「薪津」兩項給付列入計付系爭年資結算金即可。
㈣依「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支付核定本」之「薪津」及「延時加
給」,暨「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第6條所定之年資結算基數分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有年資結算單6份在卷(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4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年資結算金分別為:上訴人戊○○1,960,200元〔(薪津48,400+延時加給24,200)×年資基數27=1,960,200〕;上訴人乙○○為2,119,950元〔薪津43,100+延時加給24,200)×年資基數31.5=2,119,950〕;上訴人甲○○為1,563,840元〔(薪津44,220+延時加給13,700)×年資基數27=1,563,840〕;上訴人己○○為2,080,260元〔(薪津42,040+延時加給11,300)×年資基數39=2,080,260〕;上訴人丙○○為1,421,370元〔(薪津42,040+延時加給11,300×年資基數25.5=1,421,370〕;上訴人丁○○為626,400元〔(薪津38,500+延時加給13,700)×年資基數12=626,400〕;被上訴人公司鑒於體恤船員辛勞,並衡量民營化後之財務處境及競爭力等因素,故研擬調升原待遇支給要點經核定之「薪津」及「延時工作加給」兩項以達到「在船船員每月核定薪給」(即:被上訴人公司待遇要點經核定之「薪津」、「延時工作加給」及「工作補助費」)之55%。但由於各項薪給內亦有不同級距,恐不易調整,故被上訴人公司最後簡化以「在船船員每月核定薪給」之55%為發放「年資結算」之上限,亦即除主管機關核定之年資結算標準(即「薪津、延時工作加給」兩項)外,該兩項如果不足55%,則被上訴人公司自願多發給至55%,該兩項如果超過55%,亦不向船員請求返還(因為該兩項原本就是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民營化年資結算標準),此項原則並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全體船員。嗣因各方民意關切,被上訴人復斟酌財務處境,而酌予提高發放之上限至「在船船員每月核定薪給」58%,同理,除主管機關核定之年資結算標準(即「薪資、延時工作加給」兩項)外,該兩項如果不足58% ,則被上訴人公司自願多發給至58%,該兩項如果超過58%,亦不向船員請求返還,此有被上訴人公司87年3月7日向所屬各輪及船員說明之公司函(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附卷可考,被上訴人依此實際支付上訴人戊○○2,424,168元、上訴人乙○○2,643,669元、上訴人甲○○1,754,233元、上訴人己○○2,231,250 元、上訴人丙○○1,624,534元、上訴人丁○○764,486元,其計算方式係將上開「薪津」、「延時加給」2項給付列入計算外,加計「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支付核定本」所列「工作補助費」乙項,乘上原判決附表所示基數後,再乘以58%,上訴人丁○○甚至領取764,486 元較其以前揭58%計算之716,880元(見原審卷第265頁)為高,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年資結算金均高於僅依上訴人等上開「薪津」、「延時加給」2項100%計算所得為高,足見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年資結算金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給與差額」欄所示之短少金額,殊不足取。至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2月11日87年台航字人字第0308號函(原審卷第132頁),係向台灣省政府說明其公司移轉民營化時,辦理船員年資結算,擬請准將船員待遇項目中「營運船舶船員延時工作加給」乙項併計結算,並將「薪津」及「營運船舶船員工作補助費」兩項平衡調整,並未同意年資結算以「薪資」、「延時加給」、「工作補助費」3項以100%併計,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戊○○、乙○○、甲○○、己○○、丙○○、丁○○本於年資結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短付之年資結算金1,755,432元、1,914,381元、1,270,307元、1,502,610元、1,176,386元、553,594元及均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戊○○、乙○○、甲○○、己○○、丙○○、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