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楊明勳律師陳正磊律師上 訴 人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百里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洪珮琪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第十六頁中關於「民事第十六庭」記載,應更正為「勞工法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