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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勞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源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林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年資結算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下同)47年2月1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航公司),臺航公司原屬臺灣省交通處之公營事業,嗣於87年6月20日移轉為民營型態,並曾辦理員工年資結算。

臺航公司雖已給付伊年資結算金新臺幣(下同)5,027,800元,惟伊服務年資合計應為40年,然臺航公司係以伊36年年資計算,並以每月薪資總額160,530元之58%為發放標準,而以伊薪資總額為發放標準,致短付伊4,604,000元之年資結算金。又臺航公司轉為民營型態時,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後段規定,給付伊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即以伊每月薪資總額160,530元計算,臺航公司應給付伊1,123,710元,詎臺航公司僅以88,330元計算伊一個月薪資標準,而短付伊505,400元。另伊在臺航公司民營化後仍任職於臺航公司,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第15條後段約定及船員法第22條第6項、第24條之規定,臺航公司應給付伊87年9月22日起至88年3月2日止候派期間之薪津,即以每月薪津105,700元計算,共計563,730元,惟臺航公司拒絕給付予伊。又伊於88年8月27日經臺航公司資遣,臺航公司除給付伊66,248元資遣費外,尚積欠伊20日預告工資計73,120元(以每月薪資109,680元計算)、資遣費262,792元、3個月薪金之辭退金計137,100元等情。爰依民營條例之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臺航公司應給付伊6,146,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臺航公司應給付甲○○279,299元及自91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並於本院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臺航公司應再給付伊5,866,843元,及自91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臺航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臺航公司則以:甲○○僅係以實習生之身分在伊公司任職,並不具公務員資格,且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55號解釋得予併計服兵役前後年資之適用,兩造間又無以每月所領薪資總額辦理年資結算之約定,伊給付予甲○○之年資結算金,並無短少。又伊已給付予甲○○之6個月離職給與及1個月預告工資計618,310元,亦無短少。甲○○主張之候派期間係在船員法公布施行日之前,並無船員法之適用;且船員法第38條所定給付之報酬,僅限於「薪資」乙項,依同法第2條第6、7款及第26條規定,亦不包括津貼或特別獎金。再民營條例第3條後段關於留任船員於移轉民營後5年內離職之發給規定,係船員法之特別規定,甲○○既已受領離職加發之6個月薪給及預告工資,自無重複請求之餘地。另伊與甲○○間並未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甲○○向伊請求候派期間薪津、20日預告工資、短少給付之資遣費及3個月薪金之辭退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

三、查甲○○係參加特種考試臺灣省專科以上學校及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生46年就業考試乙級海事人員漁撈組考試及47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建設人員水產科漁撈組考試及格後,奉派至臺航公司實習。47年2月14日起甲○○分發至臺航公司任職,並奉派為安平輪駕駛實習生,旋即於同年2月15日接獲服役通知書而離船,並於同年月26日入營服役,至49年2月25日退伍候派,於同年3月24日獲派至臺航公司之延平輪實習,歷經數職最後擔任船長之職務,迄被資遣為止。又臺航公司於87年6月20日移轉為民營,曾辦理年資結算,並於88年4月12日發給甲○○依薪津54,130元、工作補助費82,200元及延時加給24,200元,合計160,530元之薪資總額58%為發放標準,並分別以依83年1月1日前之候派年資採計6年8個月13日、83年1月1日以後之候派年資採計1年、在船服務年資為28年9個月14日,實際年資累計為36年5個月27日,計算54個基數,共計發給5,027,800元之年資結算金。甲○○於臺航公司轉為民營後仍留任。臺航公司於88年7月16日函知甲○○,自88年8月27日起辭退(即資遣)甲○○;並於88年8月發給甲○○1個月離職預告工資88,330元及6個月離職給與529,980元,合計618,310元之事實,有年資結算單、臺灣省政府通知、動態通知書、臺航公司88年7月16日88台航船字第1024號書函、扣給單、臺航公司之函文及考試及格證書等件可稽(見原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勞調字第46號卷第12至14頁、第16、17頁;原法院卷㈠證物袋;原法院卷㈡第292至2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甲○○主張伊於47年2月14日起受僱於台航公司,非僅實習,乃以公務員任職,伊於47年2月15日接獲入伍通知而離船,應徵服役,迄49年退伍復職之年資,自應予以併計,年資為40年,可領基數為60個,台航公司移轉民營,辦理年資結算時,應以薪資百分之百為發放標準,發給年資結算金,伊雖已受領58%之結算金,並不表示同意此數,台航公司依法應發給6個月薪給加1個月預告工資共1,123,710元,卻僅發放618,310元短付505,400元,且伊資遣應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修正前海商法規定,請求年資結算金,又兩造間確曾簽定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台航公司自應給付伊候派期間之薪資辭退金及資遣費等情,台航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甲○○係於47年2月14日獲分發至台航公司,並奉派為安

平輪駕駛實習生,旋即於同年2月15日接獲服役通知書而離船,並於同年月26日入營服役,至49年2月25日退伍候派,於同年3月24日獲派至延平輪實習,歷經數職最後擔任船長之職務,迄被資遣為止等情,此有台航公司(47)基人字第133號函等3紙(原審卷㈡第292頁至第294頁),而甲○○係參加特種考試台灣省專科以上學校及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生46年就業考試乙級海事人員漁撈組考試及47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建設人員水產科漁撈組考試及格(見原審卷證物袋考試及格證書2件),奉派至台航公司實習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銓敘部函復甲○○並未經銓審,惟此僅係台航公司應否補行送審之手續而已,自不影響甲○○具有公務人員之資格及身分,此亦有銓敘部92年7月2日部管三字第0922261534號函(原審卷㈡第35頁)在卷足憑,台航公司辯稱甲○○僅係實習生身分,而非公務人員云云,即無可取。

㈡按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

。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5月11日

(63)局肆字第09646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上開意旨不符。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7條第2項,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授權妥為訂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5號著有明文,甲○○係任職後始入伍服役,其服役期間自47年2月26日起至49年2月25日止之2年年資,於其退伍後,獲派至台航公司之延平輪實習時,即應予併計,殊不因台航公司移轉為民營而受影響。

㈢台航公司移轉民營時,乃以薪資總額58%發放予甲○○,此

有台航公司87年6月船員年資結算表(原法院91年度北勞調字第46號卷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信屬實在,因該結算單係台航公司片面核發及制作,並未與甲○○協調,甲○○亦未在該結算單表示同意,自難以此台航公司單方制作,遽認甲○○已同意58%之數額。惟查台航公司原屬台灣省交通處之公營事業,嗣於87年6月20日移轉為民營型態,而甲○○係台航公司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台航公司即依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就甲○○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並以甲○○經核定之「薪津」54,130元、工作補助費82,200元及延時工作加給24,200元,計160,530元之薪資總額58%為發放標準,且計算甲○○之年資為36年,可領取54基數,共計5,027,800元之年資結算,因於88年4月12日扣除已發給之4,769,820元,實發給257,980元,此有上開結算單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按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之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限制,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又勞基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項亦分別明定。足見民營條例並未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如何辦理年資結算為規定,而僅規定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即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限制而已,並未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必須以百分之百辦理年資結算。而依該年資結算單之內容僅記載:「應發金額:5,027,800」、「以薪資總額58%為發放標準」等語,並未記載台航公司有何承諾以薪資總額百分之百作為甲○○年資結算之發放標準。是甲○○以台航公司87年6月間製發之年資結算單請求台航公司給付不足之離職給與云云,尚非可取。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台航公司所營事業,依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出版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載,固屬勞基法所規範之運輸業,有勞基法之適用,惟勞基法係普遍之一般規定,適用於一般之勞工,而本件甲○○為台航公司之海員,有關海員與船舶所有人間之僱傭契約、薪津、傷病、撫恤、退休及保險等事項,海商法另設有特別規定,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關於海員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勞基法有關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即無再適用之餘地。行政院75年4月19日臺75內字第7899號函示:「按海員係依海商法僱用,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海員應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於海商法無規定者,始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基法之規定,僅能視為海商法第5條所稱『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衡諸勞基法原係依據陸上勞工之條件為基礎,其適用於海員,須在海商法無規定之情形下並應以勞基法關於與海員之性質能相容之部分為準」(見原審卷第111頁至113頁),亦同此意旨。又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基法者,得比照適用之」,惟核其意旨,並非強制規定離職給與應一律適用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而係就原不適用勞基法,又無其他標準可資援用之行業,提供其得適用勞基法之法源依據而已,非謂原不適用勞基法者,亦應一概適用勞基法。至於原不適用勞基法者,是否比照適用之,乃屬行政裁量之範疇,主管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而有關海員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修正前海商法第78條已明定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而本件台航公司就所屬船員之退休金給付既訂有「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核定本」及「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並經台航公司於71年8月19日以台航人字第5154號函公布、台灣省政府71年8月14日以71府人四字第68020號函核定及台航公司於71年2月28日以台航人字第0720號函公布、台灣省政府於78年2月20日以78府人四字第8158號函修正同意備查(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台航公司移轉民營化辦理年資結算,原先僅以薪津乙項作為退休金給付標準,嗣再依海商法規定,將延時工作加給一併計入退休金給付標準,此亦有交通部87年1月20日交航字第000513號函(同上卷第43頁、第

44 頁)、行政院87年5月11日台87人政給字第007853號函(同上卷第41頁、第42頁)在卷可考,甲○○對此亦不爭執,則台航公司抗辯應依甲○○離職時海商法規定,以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標準計算甲○○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給付,即屬有據。

㈣台航公司於87年6月間移轉民營,而計算所屬「船員」之年

資結算金,業依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以及台灣省政府核定並轉呈行政院同意除原先海商法之計算標準(即台航公司待遇支給要點經核定之「薪津」乙項)以外、再加計「延時工作加給」(即台航公司待遇支給要點經核定之「延時工作加給」乙項),俱有台航公司函、省政府函、行政院函在卷可稽,已見前述,台航公司鑒於體恤船員辛勞,並衡量民營化後之財務處境及競爭力等因素,故研擬調升原待遇支給要點經核定之「薪津」及「延時工作加給」兩項以達到「在船船員每月核定薪給」(即:台航公司待遇要點經核定之「薪津」、「延時工作加給」及「工作補助費」)之55 % 。但由於各項薪給內亦有不同級距,恐不易調整,故台航公司最後簡化以「在船船員每月核定薪給」之55%為發放「年資結算」之上限,亦即除主管機關核定之年資結算標準(即「薪津、延時工作加給」兩項)外,該兩項如果不足55%,則台航公司自願多發給至55%,該兩項如果超過55%,亦不向船員請求返還(因為該兩項原本就是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民營化年資結算標準),此項原則並一體適用於台航公司所屬之全體船員。嗣因民意各方關切,台航復斟酌財務處境,而酌予提高發放之上限至「在船船員每月核定薪給」58%,同理,除主管機關核定之年資結算標準(即「薪資、延時工作加給」兩項)外,該兩項如果不足58%,則台航公司自願多發給至58%,該兩項如果超過58%,亦不向船員請求返還,此有台航公司87年3月7日向所屬各輪及船員說明之公司函(本院卷㈡第29頁、第30頁)在卷可考,本件甲○○之年資結算金,若僅以薪津乙項100%計算,則其可領年資結算金為2,923,020元(54,130×54=2,923,020),顯較台航核發之金額5,027,800(54,130+82,200+24,200×58%×54=5,027,799.6,百元部分4捨5入)為少,台航公司以58%核發年資結算金,尚有利於甲○○,從而甲○○主張應以薪津、延時加給、工作補助費3項以100%計算年資結算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修正前海商法第78條既已明定「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

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是計算甲○○之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尚無疑義。雖修正前海商法第55條規定僱傭契約,應載明「薪資及津貼」,第76條規定亦使用「薪津」之用語,而現行船員法第2條第6款、第7款亦規定「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津貼」:指薪資以外之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然海商法既已授權主管機關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之認為適當者核定之,則海商法第76條所指「退休時薪津」,即應受同法第78條規定之限制,亦即並非所有報酬均可算入退休金之內,仍應以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為給付標準。交通部87年1月20日交航87字第000513號及89年12月27日交人19字第068613號函示:海商法第76條所稱「退休時薪津」係指同法第78條所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等語,即採相同之見解(原審卷㈠第43頁、44頁、54頁至56頁),而台航公司所定前揭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2規定:「依本規定給付金額,以本公司船員待遇辦法中之薪津一項為準,此項薪津亦即海商法有關條文所指之每個月原薪津或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另前揭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核定本二亦規定「各職級船員依左列規定待遇支給之。(一)薪津:所有船上工作船員及因公司業務需要調岸待命之甲乙級船員(其條件由公司另訂)支給之,其月支新台幣數額詳如附表一。(二)營運船舶船員工作補助費:營運船舶船員按實際營運日數支給之,其月支新台幣數額標準詳附表二;惟航行國外地區者,得按前月底銀行小額匯款議定匯率折發美金。(三)營運船舶船員延時工作加給:營運船舶船員,不論航行任務均按實際營運日數支給之,其月支新台幣數額標準詳附表三。(四)儲備津貼:候派、儲備船員支給之,其月支數額詳附表四。前項第(一)款為船員退休、撫恤、殘廢補助金、喪葬費給付計算標準,自(二)至(四)款所列工作補助費、延時工作加給及儲備津貼均不列入」,而上開「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均經主管機關核定備查,理由已見前述,台航公司依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核發6個月薪給529,980元(88,330×6=529,980)、1個月預告工資88,330元,共618,310元(529,980+88,330=618,310),此有台航公司88年8月船員其他扣給單(前揭調解卷第17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台航公司依上開規定核發離職給與,核無不合,甲○○主張台航公司短付505,400元,亦屬無據。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甲○○主張伊於台航公司民營化後,仍任職於台航公司,87年9月22日自永安5號船長輪派調至浚港二號輪船長,迄88年3月2日始上船任職,此候派時間共5個月又10日,台航公司均未給薪,依兩造所定契約第15條後段、船員法第22條第6項、第24條規定,台航公司應付薪資計563,730元,俟甲○○於88年8月27日資遣,台航公司除給付部分資遣費外,尚積欠預告工資20日73,120元、資遣費329,040元,其中66,248元業經支付,尚欠262,792元,此外應付三個月辭退金137,100元,共1,036,742元云云。惟此為台航公司所否認,抗辯甲○○於88年8月27日經資遣後即未再與伊訂立任何僱傭契約等情,甲○○雖提出「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乙份(原審卷第70頁至76頁)為證,惟此為空白契約,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或蓋章,而證人即台航公司簽約代表人(即船務部經理)陳藤證稱:「因業務結束,所以公司解僱甲○○,公司87年6月20日民營化以後,船員在船上工作才有薪水,...甲○○是在88年離職,伊從永安5號下船就解僱,沒有簽契約,如有簽契約,就應該給他契約...」(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此外甲○○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另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存在,依前揭規定,甲○○請求台航公司此部分金額即1,036,742元,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要之,甲○○經台航資遣後,台航所核發之年資結算金、離職給予,除年資部分甲○○自47年2月26日起至49年2月25日止服兵役之2年年資,應列入計算而未列入外,餘均符合有關規定核發,故台航公司應補發該2年,每年1.5個基數,2年為3個基數,本件退休金給與應以57個基數計算共5,307,099元(54,130+82,200+24,200×58%=93,107,元以下四捨五入,93,107×57=5,307,099),扣除台航公司已發給4,769,820元及實發257,980元,尚短少279,299元,甲○○所得請求之金額,在此範圍內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本於年資結算之法律關係,請求台航公司給付短少之年資結算金279,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自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台航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甲○○、台航公司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年資結算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