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黃宇美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複 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上訴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0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⑴主文第1項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⑵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88年4月15日起至民國8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伍元,暨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陸仟肆佰零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⑶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⑴主文第9項命被上訴人乙○○給付(已確定應給付新台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除外)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零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⑵主文第10項駁回命被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⑶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項廢棄⑴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之新台幣柒萬貳玖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應連帶給付之。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反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甲○○、乙○○連帶負擔7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6項、第7項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本於僱傭法律關係及一般侵權行為法則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付伊新台幣(下同)707,756元本息,嗣於上訴後,追加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付上開金額。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但經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甲○○主張:伊自民國65年4月24日起即受雇於上訴人,並在上訴人公司負責生管工作。上訴人公司於00年0月0生產洗潔精過程中,因其所屬進貨收料人員邱暄文誤將「皂香精」標示為「洗潔精香精」,致發生加錯料,造成產品香味不符。惟伊就上開加錯料事件並無過失,上訴人竟藉故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不符,不生終止效力等情,先位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伊47,433元暨自88年4月15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7,935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合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6,406元之判決。又以縱認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惟亦應給付伊預告工資31,473元、特別休假工資17,575元及賠償其退休金損害1,195,974等情,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24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與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均以:伊等就發生加錯料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不得反訴請求伊等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且均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於88年2月上旬明知各分司及廠商均向上訴人呈報市場上洗衣粉缺貨之訊息,竟未依上訴人指示,編定增加洗衣粉生產計劃,復未依ISO規定之流程,呈報生產計劃,逕自以口頭通知製造部門製造洗潔精,又指示並無辨識香料專業之會計小姐邱暄文就香料為檢驗及標示,復未為追蹤監督,致邱暄文將「皂香精」錯標為「洗潔精香精」,造成製造洗潔精部門人員下錯香料,並於上開下錯香料之洗潔精經運送入庫時,明知品管人員尚未檢驗核章,即蓋章准將上開洗潔精入庫,終造成上開洗潔精出庫後流入市場。嗣雖經上訴人員工簡桐梧於88年2月22日下料時,查覺香料味道有異,並報告上訴人後始查知,上訴人乃緊急回收流入市場之產品,並扣留尚未出庫流入市場之產品。惟被上訴人甲○○上開行為,顯造成上訴人公司之財產上損害及信譽損害,並使上訴人ISO認證資格顯遭撤銷,而有違上訴人工廠規則第47條第4項,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甲○○之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製造系爭洗潔精之第2課課長,就所屬部門人員製造洗潔精所下之香料是否無誤,並未盡監督查核之責,復於員工簡桐梧告知上開洗潔精之香料味道有異時,竟仍令其繼續下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除應依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亦應就上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二人就侵權行為部分,復有共同犯意,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7,756元本息之判決。並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甲○○與泰新公司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及主文第2項關於命泰新公司給付甲○○47,433元,及自88年4月15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甲○○7,935元,暨自90年1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甲○○6,406元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反訴部分廢棄。㈣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707,756元及自8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乙○○應就其中634,757元本息部分,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甲○○在原審係聲明求為判決:①先位:確認甲○○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應自民國88年2月26日起至上開契約合法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甲○○31,473元。②備位:上訴人應給付甲○○1,245,0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審判決:確認甲○○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甲○○47,433元本息,及自88年4月15日起至甲○○恢復工作或上開合約終止時止,按月給付9,406元(即先位聲明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乙○○在原審聲明:①先位:確認乙○○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應自88年2月26日起至上開契約合法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乙○○56,828元。
②備位:上訴人應給付乙○○488,7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乙○○106,740元及自88年10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備位聲明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則在原審反訴聲明:甲○○、乙○○應給付上訴人707,75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上訴人707,756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對甲○○部分之反訴請求。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追加連帶給付之請求。本院前審審理後判決:⑴就甲○○方面:維持原審判決確認甲○○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甲○○47,433元暨自88年4月15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7,935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合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6,406元之部分。廢棄其餘部分,並駁回甲○○其餘部分之請求(甲○○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⑵就乙○○方面:維持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乙○○106,740 元及自88年10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乙○○就其上訴遭駁回部分未據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⑶就上訴人方面:維持原判決命乙○○給付上訴人72,999元本息部分,廢棄其餘部分(乙○○就敗訴部分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仍駁回上訴人對甲○○反訴敗訴部分之上訴及追加連帶給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則判決:①就本訴部分:廢棄本院前審確認甲○○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給付甲○○47,433元暨自88年4月15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7,935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合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6,406元部分之判決。②就反訴部分:廢棄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乙○○給付280,879元本息,及請求甲○○給付353,878元本息,暨追加甲○○、乙○○應連帶給付之訴之判決。故本院現所審理之範圍為如下內容,至兩造逾此範圍之訴,均已告確定:①被上訴人甲○○本訴部分:先位:確認甲○○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甲○○47,433元暨自88年4月15日起至88年12月31 日止按月給付7,935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合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6,406元。備位;上訴人應給付甲○○1,24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反訴部分: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707,756元及自8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就其中634,757元本息部分,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
四、經查上訴人所稱:㈠88年2月上旬上訴人分公司及客戶有反應市場迫切需求洗衣粉,被上訴人甲○○未依上訴人公司指示排定增加製造洗衣粉之生產計劃;㈡被上訴人甲○○係擔任上訴人公司生產管制工作,負責公司整體生產之規劃,追蹤與管制之業務,於88年2月間在排定生產工作計劃時,並未依ISO之標準作業規範進行(即依「單位需求量預估表」制作「週生產計劃表」、「生產月預估表」及「需求量月預估總表」,簽請主管核准後,再將生產計劃交付生產部門執行),未填寫製造通知單予製造部門,而逕口頭囑咐被上訴人乙○○進行生產;㈢被上訴人甲○○就製造完成之產品於入庫時,應先填寫「入庫單」,經主管核准後,連同入庫單送至品管部門檢驗,再由被上訴人甲○○核對確認,始得入庫,惟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下錯料之洗潔精並未先經品管部門檢驗合格,即逕自核准入庫;㈣被上訴人甲○○明知邱瑄文乃會計,並無辨識洗潔精香料之專業能力,仍任由邱瑄文擔任香精之確認及貼標籤業務,復未為追蹤監督;㈤上訴人之工廠於88年2月間發生洗潔精所添加之香料錯誤,導致洗潔精無法在市場上銷售,而被上訴人乙○○係負責製造該洗潔精之部門(第2課)課長,被上訴人乙○○就上開下錯料事件,有重大疏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二人有工廠規則第47條第4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載有洗衣粉需求之上訴人公司88年2月9日及10日內部簽條、開除公告、生產計劃管理程序書、成品倉庫管理程序書、被上訴人甲○○製作之「週生產計劃表」、88年2月12日未加蓋品管人員簽章之入庫單影本、裝有下錯料洗潔精鐵桶之照片、88年2月13日送貨單、洗潔精混合用量記錄表、邱暄文新進同仁基本資料表、產量日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ISO通過證明書、上訴人公司ISO流程表為證(見原審88年度板勞調字第1號卷第52頁、第53頁、第55頁,原審卷第44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87頁、第189頁至第211頁,本院重勞上字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7頁)。
復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現任廠務人員吳添財在原審到場證述:「甲○○是公司的生管,她在88年2月間.
..當時的洗衣粉需求量是很大的,各分公司給她需求數量很多,她應該安排生產線做洗衣粉才對,結果她排定生產洗潔精。她也沒有把生產洗潔精的工令單(即製造通知單)給生產部門,她只是口頭跟生產部門講,這是違反ISO條規定的,後來成品有問題,她沒有會同品管人員檢驗貼上合格標籤,也沒有讓品管人員簽認入庫單就入庫」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與證人即88年2月間上訴人公司負責廠務之副廠長黃連榮證稱:88年2月間確有缺洗衣粉,當時上訴人公司通過ISO標準作業規範已2、3年。原則上,工廠排生產過程均由生管去排,再由伊看,但如果生產流程不順的話,會先排給現場做。上訴人提出之生產計劃表是一星期的生產紀錄,生產紀錄應是先做再交下去看,應是事後填寫的,但上面的印章不是伊蓋的,是伊授權交給生管去蓋,香料部分是由生管要通知品管來驗,檢驗對了,才交給使用單位來用,並非全面免驗,只有在供貨穩定時才不用驗。系爭下錯料之洗潔精並未填生產通知單就直接去做了,下錯料的成品約有1、20噸。上訴人公司大部分都有按ISO來生產,有時候人員不穩定,才有差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董錫梯即上訴人公司堆高機駕駛負責堆入料、出料及成品入庫證述:「本件貨已出了1、2百箱後公司自行發現就回收...。邱暄文是新手,原料都是其他國家標原文」(見原審卷第133頁)。證人陳富安即就上訴人公司ISO為認證工作之人員亦在本院前審到場證述:被上訴人乙○○之行為乃嚴重缺失,如被查到會導致上訴人公司之ISO認證被取消,又被上訴人甲○○委託非合格之邱暄文為收料之驗收,製造產品未經品管人員驗收即入庫,均構成嚴重缺失(見本院上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22頁)。即被上訴人甲○○亦自承邱暄文是屬於生管的部門,當時就是做收料的工作(見原審卷第176頁),復不爭執有未依ISO標準規範為生產製造流程。而被上訴人乙○○就上開下錯料事件有重大疏失部分,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認定明確,被上訴人乙○○於前審就此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後,亦未聲明不服。自堪認上訴人所指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甲○○雖否認有上訴人所稱違反工廠規則第47條第4項情節重大之事實,並主張:伊就洗衣粉之製造所編定之生產計劃並無不當,而上訴人公司並未完全遵守ISO規範,故伊未依ISO標準規範擬定生產計劃及管考生產流程,尚難認即為工廠規則第47條第4項所指之情節重大。況伊於系爭洗潔精產品入庫前均有先請品管部門檢驗,上訴人所提出之88年2月12日入庫單係經上訴人以立可白變造者。此外邱暄文擔任香料之辨識及標示,並非伊所指派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甲○○於88年2月上旬所排定之生產計劃表為:
①洗潔精:2月1日-10噸、2月2日-10噸、2月5日-5噸、2月6
日-5噸、2月8日-15噸、2月10日-15噸、2月11日-5噸。總計65噸。
②洗衣粉:2月1日-5250公斤、2月3日-4500公斤、2月4日
-10000公斤、2月5日-7500公斤、2月8日-6000公斤、2月9日-5100公斤、2月10日-9750公斤、2月11日-11000公斤、2月12日-3750公斤。共計62850公斤。
(以上均見本院卷上字卷第156頁所附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
而經核上開洗潔精與洗衣粉之數量僅相當,並無洗衣粉生產量多於洗潔精之情形,再比對前揭需求洗衣粉之內部簽條立具日期88年2月9日及2月10日之生產情形,被上訴人甲○○於88年2月9日、2月10日排定之洗衣粉生產量則僅為5100公斤及9750公斤,與同期之洗潔精生產量即88年2月10日15噸差距亦不大,雖同年2月11日洗潔精5噸,洗衣粉11000公斤,差距稍大,但隨即於同年月12日減產洗衣粉為3750公斤,堪認被上訴人甲○○並未因洗衣粉之需求增加,而積極調整洗衣粉及洗潔精之生產比重,確有輕忽需求指示。故被上訴人甲○○所為就洗衣粉生產計劃之排定並無不當云云,並無足取。
㈡次按ISO國際品質組織保證模式認證之制度,乃在於使產
品之生產或服務之提供過程能依循標準化之作業程序進行,使生產者或服務提供者所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能保證一定之內容與品質,故已有許多國家、市場、乃至廠商採購者均要求其產品或服務之提供者能完成ISO國際品質保證模式認證,若無此項認證,即不允許其產品或服務輸入該國市場,或不作為採購之對象,是以,該項認證資格業已成為在市場銷售產品或服務之憑證之一,此為公知之事實。故市場上眾多生產廠商或服務提供者,率皆申請ISO國際品質保證模式之認證,以提高其商譽,並藉以取得商業機會,避免因此而遭遇交易障礙。而欲取得ISO品質保證模式認證資格,首先須聘請顧問公司輔導,擬定標準化之作業程序,調整生產或服務流程,並訓練人員以標準化流程作業,最後由認證單位考察認證,通過認證單位之檢查後,方能取得認證資格。在此過程中,申請認證之廠商必須投入鉅額資金,成本負擔非輕,且於取得認證之後,仍必須由認證單位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倘有不按照標準作業程序作業之情形發生,將發生認證單位撤銷其認證之後果,其損失更為鉅大。本件被上訴人甲○○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生產管制工作,且當時其主管即副廠長黃連榮均授權由其排定生產過程,並將印章交由被上訴人甲○○在週生產計劃表上用印,顯就整個作業流程有極大權限。而上訴人公司當時已實施ISO標準規範2、3年(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黃連榮證詞),則被上訴人甲○○對於其所負責之生產管制工作所應遵守之ISO生產計劃管理程序及成品倉庫管理程序作業規範自知之甚明(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7頁之標準規範)。乃竟未依上訴人公司所實施之標準作業規範執行,未事先製作週生產計劃表交由主管核章,亦未填寫製造通知單,而僅以口頭通知製造部門進行生產,於事後再補填生產紀錄(見前揭黃連榮證詞)。復就應行入庫之產品未先送品管部門檢驗後,再為查驗後始蓋章,而係事先即將印章蓋於入庫單上,此由被上訴人甲○○在原審自承:入庫單是事先就將印章都蓋好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123頁)。造成入庫之產品究有無經過品管部門之檢驗,無從追蹤監督。是被上訴人甲○○在形式上顯未切實遵照上訴人公司實施之ISO標準規範執行其職務,而有玩忽工作之情形。雖被上訴人甲○○另云上訴人公司並未切實依照上開規範執行,故伊未依該規範執行,情節並非重大。惟證人黃連榮已證稱上訴人公司大部分有按ISO規範來生產(見原審卷第117頁)。而按公司經獲認證實施ISO標準規範後,認證單位會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倘有不按照標準作業程序作業之情形發生,將發生認證單位撤銷其認證之後果,其損失將十分鉅大,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甲○○既明知上訴人公司已實施ISO標準規範,竟不遵照規範內容為生產管制工作,其影響所及將不僅是公司產品品質無法確保,更會造成公司原已保有之ISO認證資格被撤銷,其情節難認不重大,故被上訴人甲○○上開所云,自非可取。
㈢本件上訴人所屬製造部門於88年2月上旬有下錯料之情事,
業經證人陳富安、董錫梯證述明確(見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22頁、原審卷第133頁)。被上訴人雖云下錯料僅於88年2月22日而已,並不包括88年2月12日入庫單所載之產品。惟查系爭香料係被上訴人甲○○於87年11月19日所採購(見原審卷第121頁採購單),而上訴人公司製造部門於88年2月上旬既因應88年2月13日春節前之廚房清潔需求,大量生產洗潔精,則依常情,上開香料斷無留至春節過後之88年2月22日才使用。此外證人董錫梯在原審證稱:「本件貨已出了1、2百箱後公司自行發現就回收,當時已包裝好5、6百箱,還有預留1大桶」(見原審卷第133頁)等語,足見確有下錯料之洗潔精已出庫,再參諸被上訴人乙○○自承在88年2月22日經簡桐梧報告香料有異時,伊叫簡桐梧繼續下料,後來才另行指示將瑕疵產品保存不予出貨等情(見原審卷第100頁),堪認88年2月22日並未出貨,足證下錯料之產品並非僅88年2月22日,而係尚有88年2月上旬之產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云,並不足取。次查被上訴人甲○○就88年2月12日入庫之產品並未先送經品管部門檢驗合格後再入庫,更未於入庫前再次確認查驗產品之內容,業經上訴人提出未蓋品管部門核章之88年2月12日入庫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雖在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入庫單影本之真正,並云該入庫單係遭上訴人以立可白塗抹。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於上訴人提出上開未經品管部門核章之入庫單及其嗣後為供ISO檢查而將上開入庫單補蓋品管印章之入庫單原本供被上訴人比對時,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影本之真正,復未爭執上開原本有立可白的塗抹痕跡(見原審卷第123頁)。並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爭執88年2月12日入庫單係遭立可白塗抹再影印者(見本院卷第1卷第85頁)。而查一般文書以立可白塗抹時,其塗抹痕跡非常清晰,肉眼極易查覺,故如上開入庫單確有經立可白塗抹,則在原本上極易發現,被上訴人甲○○竟未就此項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當場立即指出,顯與常情不符,其上開所云,顯不足取。而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公司品管人員林巧雯在本院到場均證稱不記得當時情形(本院卷第1卷第119頁),甚至不知有下錯料事件(本院卷第1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其證詞亦顯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本件如被上訴人甲○○將下錯料之產品於入庫前先送請品管部門檢驗,即有機會查出下錯料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甲○○並未切實執行上開入庫檢驗程序,則其執行工作顯有貽誤。
㈣末查本件上訴人之工廠於88年2月間所生產之不合格洗潔精
,其不合格原因在於原應添加編號1644之檸檬味香精,卻誤添加編號1556之肥皂味香精,致使該批不合格之洗潔精帶有肥皂味道,此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而經核盛裝該批洗潔精誤加之香料鐵桶上有收受該香料原料之人員邱暄文,以紙張標示「香精─精」字樣黏貼於鐵桶上,表明該桶內所裝置之香料係供應洗潔精使用之香料,惟實為肥皂味香精,故邱暄文此項錯誤標示,使生產人員誤以為該鐵桶內之香料為供應洗潔精者(同前揭頁)。次查上開編號1556之香精鐵桶上本有英文標示「SOAP CHINE 1556」,上開編號1644之香精鐵桶亦有英文標示「LEMON 1644」,均可辨識(同前揭頁),故如被上訴人甲○○稍做追蹤監督,極易發現邱暄文所為之中文標示顯有錯誤。被上訴人甲○○既經副廠長黃連榮授權處理生產管理工作,復明知邱暄文係於87年10月間始到職(見原審卷第187頁之邱暄文個人基本資料),雖分配至生管部門,惟本職為會計,僅兼做香料標示工作,並非專業人員,則對其所為之標示,自應稍予追蹤查核。詎其任由邱暄文兼做上開香料標示工作,復不為追蹤查核,則其在執行生管工作上亦顯有疏忽。
㈤被上訴人甲○○既在形式上未遵守ISO標準規範作業,復
在實質工作流程中,亦未確實執行生產管制及追蹤查核,則其確有玩忽工作貽誤要務之行為,而綜合其前開4項疏失行為,均有導致上訴人公司業已取得之ISO國際優良品質認證資格遭受撤銷處分之可能,自堪認情節重大。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財物上並未受有何重大損失,故無所謂情節重大之情形云云。惟按所謂情節重大或重大損失,並不當然以雇主所受損害與雇主公司年營業額相比為唯一認定依據,尚包括無形之信譽資產。而本件綜合觀察被上訴人上開履行勞動契約之玩忽貽誤行為,確有危及上訴人公司信譽及ISO之認證資格,已足認有情節重大情形。故被上訴人甲○○此部分所云,並不可取。按員工如有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得予開除,上訴人公司工廠規則第47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之行為已構成上訴人公司工廠規則第47條第4項所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88年2月26日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甲○○之勞動契約(見原審板勞調字卷第55頁所附之開除公告),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甲○○先位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47,433元暨按月給付薪資差額,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而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既屬有據,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甲○○,則上訴人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給付預告工資之義務,就被上訴人甲○○之特別休假工資及退休金損害,亦不須負責,故被上訴人甲○○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賠償其特別休假工資及退休金損害1,245,022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因前揭㈠至㈣行為,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等無共同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並無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
㈠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及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乙○○因其主管之第2課於製造洗潔精時有下錯料事件,致上訴人受有瑕疵產品無法銷售之損失,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甲○○雖就第2課之下錯料行為並未共同參與,惟因執行生管工作,有前揭玩忽貽誤之情事,致無法防止上開下錯料事件之發生,或於88年2月12日產品入庫時提早發現下錯料,避免損害擴大,終致侵害上訴人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彼二人間之侵權行為,雖無意思聯絡,但其等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故依上開說明,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各負全部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前述行為,受有產品無法銷售之
損失計707,756元,業據其提出瑕疵產品數量及成本之計算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39頁及第140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明細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不具證明力等語。而上訴人亦自承不能提出其他憑證以供本院核對損失內容,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損害數額。經查原審履勘上訴人工廠時,尚有下錯料之洗潔精裝桶放置工廠內,且經原審當場檢驗,而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任何異議(見原審卷第157頁)。再參諸證人簡桐梧證述:做失敗成品裝入200公斤之桶子內(見原審卷第100頁),證人黃連榮證述:
當初是用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所附之照片所示之桶子裝的(原審卷第118頁)等語、證人陳富安證述:原審履勘時伊有在場,知悉錯誤的洗潔精確實還在上訴人工廠(見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21頁背面)。及被上訴人乙○○自承有於88年2月22日發現下錯料後,先報告副廠長黃連榮,再指示將失敗成品裝桶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足證於88年2月22日發現之下錯料洗潔精成品確未流入市場。被上訴人雖另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為證,抗辯上訴人有將瑕疵產品以低價銷售並獲有利益,故無損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中1紙署名買受人為張月霞者,其發票日期係88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卷第64頁),與本件下錯料之時間乃88年2月間,顯有未合,自不足據為證明上訴人有將瑕疵品低價售出之事實。至另1紙統一發票,雖發票日期為88年2月25日(見本院重勞上字卷177頁及本院卷第1卷第64頁),但被上訴人自承不知何人買的,該統一發票乃上訴人公司會計影印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34 頁),且經核其上僅記載洗潔精,並無其他可資辨識為本件下錯料產品之文字。亦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有低價銷售系爭有瑕疵洗潔精獲利之事實。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本院卷第1卷第75頁至第77頁),上載日期均為88年2月22日。
而查被上訴人乙○○及證人簡桐梧、黃連榮均稱88年2月22日發現下錯料時,均未出貨,而另行裝桶庫存,已如上述,則上開送貨單顯難據為證明上訴人另行低價銷售系爭瑕疵產品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取。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應為可取。至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失之內容為:①下錯料之洗潔精5公斤箱裝者,每箱4入,共有980箱,如按裝箱成本94.46元計算,損失370,283元(未滿元者四捨五入);②下錯料之洗潔精組合包者,1包6組,共194包,按每組成本67.76元計算,損失78,873元;③發現錯誤後未包裝而另以桶裝之洗潔精,每桶200公斤,共75桶,按每公斤洗潔精成本17.24元計算,損失258,600元。惟查雖兩造均不爭執洗潔精5公斤箱裝者,成本為94.46元(見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86頁),但上訴人就其受有上開980箱及194包數量之洗潔精損失,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雖證人董錫梯在原審證稱:「本件貨已出了1 、2百箱後公司自行發現就回收,當時已包裝好5、6百箱,還有預留1大桶」(見原審卷第133頁)等語,惟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公司在88年2月上旬有出貨(瑕疪品)嗣追回之事實,尚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公司就箱裝及組合包分別受有980箱及194包之損失。次查於88年2月22日下錯料之洗潔精約有15噸,並裝入200公斤之桶子內,此業經證人簡桐梧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與被上訴人主張瑕疵品有13噸(見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89頁),相差不大,爰斟酌簡桐梧係實際製造洗潔精之員工,對於88年2月22日洗潔精之製造細節應較被上訴人乙○○為清楚,且其所證述之數量復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量差距不大,再參酌上訴人工廠於88年2月上旬亦有洗潔精下錯料等情,自應認以證人簡桐梧所證述之數量為可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而查上訴人主張上開200公斤裝桶之洗潔精成本為每公斤17.24元,遠低於本院前審所認定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成本19.12元(見本院9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第24頁),則依上開每斤17.24元計算系爭15噸瑕疵洗潔精結果,上訴人主張受有258,600元之損失,即為可取。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將未合格品以每公斤13元低價出售,應予扣抵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為證(見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77頁及本院卷第1卷第64頁及第75頁至第77頁)。惟查上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不足為證,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二人既應對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復經認定為258,6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8,600元本息(其中被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72,999元部分業於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先位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47,433元,暨自88年4月15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7,935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合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6,406元;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24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5,601元及自8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甲○○應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乙○○給付72,999元本息(已確定)部分,連帶給付上訴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外,上開上訴人反訴請求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一併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