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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勞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美琴

甲○○被上訴人 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黃宇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吳美琴、甲○○及被上訴人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2日、94年6月2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