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穎弘律師上列 1人複代 理 人 張毓珊律師
蔡佳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利息部分擴張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
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普通法院有審判權:㈠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公務員請求退休金之爭議,應由行政法
院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云云。惟按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分野,在於其所爭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屬私法性質者 ,則歸普通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在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情形,其有關退休事項如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較為適用公務員法令為有利者,該公務員自得選擇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此際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屬私法性質,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關係為聘僱契約關係,僅具單純勞工身分,而無公務員之身分,退步言,縱被上訴人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亦得選擇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屬私法性質,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㈡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
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查上訴人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為私法人,乃無疑義。縱該公司政府資本所占比例超過50%,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規定屬公營事業,而使得被上訴人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惟被上訴人仍主張其為聘僱關係,而不具公務員身分),然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私法性質,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二、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下同)91年1月22日,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擴張聲明利息起算日為90年1月22日(見本院91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卷第117、121、122頁),上訴人並已表示同意(見同上卷第17頁、本院卷㈡第80頁),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自65年10月6日起,被上訴人甲○○自67年10月24日起,即由上訴人依引水法規定約聘擔任繫泊船長,非屬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者,被上訴人分別至89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31日退休為止。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約聘擔任繫泊船長之初,雙方並未有書面之訂立,至75年起,始有訂立書面之「約聘人員工作契約書」,其後1年1聘,每年續約,至被上訴人退休為止。依兩造間工作契約約定,除固定薪資外,被上訴人受領之經常性給付尚包括繫泊津貼在內,而系爭繫泊津貼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上訴人於86年時,強迫被上訴人同意於工作契約中,將繫泊津貼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外,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且於被上訴人退休核計退休金給與時,未將繫泊津貼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乙○○之退休金短少新臺幣(下同)8,181,201元,被上訴人甲○○之退休金短少7,966,913元等情。
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前揭退休金短少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所聘用,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發給被上訴人退休金,並無不合。經濟部既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顯優於勞基法就平均工資之規定,故本件就平均工資之計算仍應適用上開辦法及相關作業手冊規定。系爭繫泊費用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項目表,亦未經經濟部核可,自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抵觸勞基法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款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亦可排除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適用,故經濟部未將繫泊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尚非無據。繫泊津貼非被上訴人按月皆可預期之所得或按件計酬給與之工資,為非經常性之給與,且兩造係經合意約定繫泊津貼非經常性給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內,被上訴人並非被迫而為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自65年10月6日起,被上訴人甲○○自67年10月24日起,即分別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繫泊船長,分別至89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31日退休,惟乙○○及甲○○於受約聘擔任繫泊船長之初,雙方並未有書面契約之訂立,至75年始開始有書面之「約聘人員工作契約書」訂定,其後1年1聘,每年續約至被上訴人退休為止,及依兩造間工作契約之約定,除固定薪資外,被上訴人尚領取繫泊津貼,然兩造於86年續約時,工作契約中將繫泊津貼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外,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且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公司於核計退休金時,並未將繫泊津貼計入平均工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退休金計算清冊、約聘人員工作契約書、約聘繫泊船長工作契約書、聘函、聘書、繫泊船長領航費用支出紀錄表、繫泊紀錄等件為證(見原法院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勞調字第14號卷第22至45頁、第48至5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上訴人依引水法規定所聘用,並非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下稱系爭約聘要點)所聘用,非屬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系爭繫泊津貼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不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亦未牴觸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手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規定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等主張其等係依據「引水法」所聘用,無非以兩造
所訂書面契約並未明文謂依約聘要點放寬被上訴人續聘年齡至65歲,嗣上訴人係依據引水法之規定延長被上訴人等之退休年齡,且作為兩造合約內容一部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繫泊船長遴聘要點」既規定繫泊船長執行領航工作時應悉依引水法之規定,再參以繫泊船長主要工作之一係引領油輪繫泊,帶解纜繩,其地位與引水人無異,足見上訴人制定定型化工作契約與被上訴人等簽約時,其本意係將繫泊船長等同於引水人等語,然查引水法之法律性質,係在於規範引水區域之劃分、引水人之資格及權利義務、相關主管機關之權限等,並非為國營事業進用人員之依據,縱被上訴人等之工作內容符合引水人之工作內容,或因其退休年齡未屆引水法之規定,經上訴人特准予以延長,固不能遽認上訴人係依據引水法僱用被上訴人等。惟依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所訂約聘繫泊船長工作契約書(原法院北勞調字卷第24頁、第27頁)內容,並未載明上訴人係依系爭約聘要點約聘被上訴人乙○○,又被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約聘繫泊船長,因係非依據系爭約聘要點聘用,按內政部74年11月30日(74)台內勞字第366681號函、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頒「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認定標準」,被上訴人乙○○非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屬該法所稱之勞工,故其退休有關事項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而不適用公務員之法令規定,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85年10月8日北市府勞二字第21105號函(原法院90年度北勞調字第14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在卷足憑,又上訴人於其已退休員工王翔鯨屆齡(60歲)延長至65歲乙案,曾由權責單位簽擬:「本公司繫泊船長兼具船長及引水人之雙重職責與身分,根據引水法或海商法,引水人得工作至65歲止,因此擬請延聘王員至65歲,應屬適法」(本院卷㈠第189頁),上訴人並據以函請經濟部准許,亦有上訴人77年8月23日(77)油人00000000號函在卷(同前卷第191、192頁)可考。查被上訴人等並未參加考試院引水人之考試,而係由上訴人經行政院同意由其自行遴選任用,此有上訴人公司75年8月18日(75)工字第4851(187)號函、經濟部75年10月24日經(75)人47152號函(本院卷㈢第12頁、第1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等係上訴人因業務需要,自行遴選聘用,並經經濟部許可。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所聘用,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6條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各該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任職或薦任職各項職務之名稱,並不得兼任有職等之職務。」足見聘用人員本即不適用有關任免、獎懲、報酬、退休、撫卹及保險等事項之公務員法令,以本件為例,主管機關除公佈前述「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外,尚須公佈諸如「人事管理準則」、「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退休、撫恤、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等,以補足此類人員勞動條件規範之不足,此與前述任用、派用人員已有詳盡相關法令規範之情形,顯有不同。因此若將聘用人員排除於勞基法第84條適用範圍之外,並不必然發生因為法律規範不同,而有礙於維持文官體制與公務員人事法令適用統一之情形。且查,由於目前有關聘用人員勞動條件之相關法律及其授權命令多尚未制定,唯一相關且具有法律性質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訂定聘用人員之勞動條件,因此若將聘用人員列入勞基法第84條之適用範圍,將不啻承認主管機關隨時得以發布職權命令之方式,透過勞基法第84條限制受聘用人員之權利義務?此一解釋方式,顯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所定 ,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基本精神;末查,勞基法既為我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參照) ,則於解釋其除外適用條款即勞基法第84條之範圍時,自應採嚴格之立場,而不能任由此類除外適用條款之範圍過分擴大,而有礙於對勞工之保護甚明,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等受上訴人約聘為繫泊船長,尚非屬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無疑義。
㈡再者上訴人公司要求所聘繫泊船長須具有甲種船長證書,曾
任遠洋船長職務兩年以上,並曾任油輪船長之資格,此有約聘人員工作契約書、上訴人公司油輪繫泊船長聘用暨作業要點(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52頁)在卷足憑。又被上訴人等給付勞務的對象為上訴人公司,其等與個別船東無契約關係,薪資亦由上訴人支給,且按次計酬,其等工作地點依上訴人公司指示,分別至大林埔、深澳、永安、沙崙外海等地繫泊卸油,而被上訴人等工作內容不限於引水,尚包括監督卸油等其他工作受到上訴人高度指揮監督,此有上開工作契約書及繫泊記錄表(本院卷㈠第176頁至第182頁)可考。另依上開工作契約書第3項工作項目:「乙方(即被上訴人等)接受甲方之監督指揮,擔任繫泊船長負責(擔任)⒈油輪及其他相關船舶領航、繫泊、監督卸貨工作⒉有關海事技術方面之諮詢工作⒊油輪安全檢查⒋其他指派之工作」被上訴人執行上開4項工作,均須服從上訴人公司之指揮監督 ,縱被上訴人等執行上開第1項工作關於船舶領航、繫泊等引水工作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惟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具有承攬,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兩造間成立之勞動契約,應有勞基法之適用,殊無疑義。
㈢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稱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依同條第3款可知勞基法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獎金、津貼及其「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一以是否為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報酬為準,而不論其名目為何,從而依勞基法上述規定,勞工自雇主所獲得之給與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自應逐項實質認定。查兩造工作契約自86年起第4條第3項固規定:「⒊繫泊船長執行繫泊任務得依繫泊次數由工作場所所屬單位按甲方(即上訴人)規定標準支給繫泊津貼,且此項津貼為非經常性給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內」,惟在86年之前,兩造間工作契約並無此項約定。
85年之工作契約屆滿前,被上訴人乙○○、甲○○均已年逾61歲,上訴人乃不顧上訴人公司法務室簽註:「繫泊津貼應計列平均工資,則不因事先以契約明定不計列而得以排除」之意見,要求被上訴人等同意在聘約中加註「繫泊津貼不列入平均工資條款」,如若同意,則上訴人擬函經濟部延長聘用年限,否則被上訴人乙○○、甲○○將續聘至86年5月及同年10月兩人各自滿62歲為止,此有上訴人公司供應處海運組之簽呈(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再者被上訴人每月繫泊津貼遠高於固定薪資,以被上訴人乙○○為例,其於88年12月所領繫泊津貼分別為深澳港86,800元,沙崙站為86,800元,永安站為52,250元,大林廠則是54,250元,合計達282,100元,已遠逾其該月份所領固定薪資89,472元。以被上訴人甲○○為例,其於89年5月在大林廠之繫泊津貼為86,800元,永安站為43,400元,深澳港為32,500元,沙崙站為12,700元,合計達184,400元,亦已遠逾該月份固定薪資89,472元。此有前揭繫泊紀錄(原法院90年度北勞調字第14號調解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第49頁)、繫泊船長領航費用支出紀錄表(同上卷第41頁、第42頁、第50頁、第51頁)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等每月所領繫泊津貼遠高於固定薪資,且祇要其等執行職務即可領取繫泊津貼,則被上訴人等之工作報酬乃以繫泊津貼為主甚明。依上訴人所定標準,系爭繫泊津貼原以美元計價,自68年起改以新台幣計價,其後屢隨物價有所調整,惟不論繫船噸位大小,按每船次新台幣9,500元發給,此有上訴人公司68年2月26日所發第(68)32214(一)號函(本院卷㈡第15頁),而於71年3月經濟部以73年7月1日經(71)人07617號函(本院卷㈠第170頁、第171頁)同意上訴人公司所擬將繫泊費調整為17,100元,並自同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迄83年1月,繫泊費調整為21,700元,此亦有上訴人公司83年2月14日(83)油人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167、168頁),足見系爭繫泊津貼雖隨物價有所調整,惟其均係按次計酬,每船次之數額均固定,與上訴人所繫之船噸位大小無關。其次,被上訴人等於桃園沙崙外海、高雄大林埔外海、高雄永安、基隆深澳從事繫泊工作所得津貼,係由上訴人公司發給桃園煉油廠、高雄大林埔煉油廠或上訴人總公司轉給或直接發給被上訴人等,此有扣繳憑單(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上訴人公司工作人員薪津表(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35頁)在卷可考,系爭繫泊津貼係由上訴人公司預算中之用人費用項下支出,而上訴人公司向船方收取之港埠業務費係按噸數大小而有不同,此有前揭經濟部函及港埠業務費用表(本院卷㈠第169頁)在卷足憑,要之,繫泊津貼係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工作之工作所得。
㈣次按所謂「經常性給與」,只要某種給付係屬工作上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以領得者即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排定之輪值表出海執行繫泊作業,每月次數雖不固定,但可得預期,根本不會有無油輪入港之情事;又上訴人就各繫泊船長每月繫船次數,會力求平均,查兩造所訂75年之工作契約附件「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輪繫泊船長聘用暨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每月按照船期表所載油輪到港先後次序,由本公司供應處編制繫泊輪值表,分送本公司各輸油管理單位。各繫泊船長每月繫船次數,應力求平均。...」(本院卷㈠第149頁、第150頁)在卷足稽,再依每月實際班表、各年度繫泊船次統計表(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70頁)所示,被上訴人等每月出海執行繫泊作業次數雖不固定,但仍可得預期,每月平均須繫泊8、9艘油輪,每年繫泊100艘船以上,根本不會有「無油輪入港」之情事。要之,系爭「繫泊津貼」確實係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工作所得之報酬,且其係被上訴人等每月可得預期最主要之收入來源,則其顯該當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經常性給與」,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等既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則其有關退休事項,自應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經濟部就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等事項,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該辦法自屬上揭法條所示之公務員法令,則被上訴人等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有關退休事項,自應適用退休法辦理。況兩造間工作契約書等10條亦明載:「退休、撫卹、資遣:根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足見兩造已有合意以退休辦法之規定作為被上訴人等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之依據。另被上訴人等既自承退休辦法之作業手冊係經濟部為提供實務作業準則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則作業手冊中「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應屬兩造工作契約之一部,蓋依兩造契約第10條明載,退休事項根據退休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甚明。準此,上揭給與項目表既未將繫泊津貼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則上訴人依兩造已合意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等之退休金給與,並如數發給,即無短少發給退休金之情事,其他法院就類此爭議亦採前述見解。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本院91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卷第61頁、第62頁)第4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標準,除主持人外,由各事業機構衡酌事業機構特性、生產力、營運績效及人費負擔能力擬定,提請董事會核定並報本部備查後實施,各事業機構人員薪給,不得高於事業主持人」,本件被上訴人等如獲補發退休金,合計其等所領得退休金之額數均高於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甚多,上開資遣辦法、作業手冊、管理要點均依國營事業管理條例所制定,被上訴人等所為上述請求,有違國營事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0號解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70年1月23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之意旨,亦認為解釋文作成當時(79年12月7日),仍無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法律存在,且亦未認前述辦法已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取得法律授權依據,因認為前述辦法並非法律,亦未經法律授權,至多僅為職權命令性質,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而對受約聘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甚明。末查,前述釋字第270號解釋雖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然未牴觸憲法之「辦法」,亦未必能對外產生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效力,是要難以此解釋之內容即認為前述辦法已取得法律效力,而得對外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且前述解釋亦早已明確指出「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之意旨,然自解釋作成日即79年12月7日起,迄今已逾10年,行政機關猶未完成相關法律之制定,徒以各類職權命令繼續限制人民權利義務至今,實不可採,前揭辦法、作業手冊、管理要點均非國營事業管理法所制定,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尚與前揭命令並無違背。
㈤被上訴人等各自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基數,有上訴人公司退
休金計算清冊(原法院90年度北勞調字第14號調解卷第22、23頁)在卷可考,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等各自繫泊津貼之額數亦不爭執,且繫泊津貼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理由已見前述。茲分別以3個月期及6個月期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乙○○、甲○○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如下:
⒈被上訴人乙○○於勞基法施行前:
被上訴人乙○○8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退休之期間內,分別在深澳港繫泊10.5艘次,在沙崙站繫泊3艘次,在永安站繫泊7艘次,在大林站繫泊6艘次,合計26.5艘次,故3個月平均工資為:21,700x26.5/3元=191,684元;依上訴人之計算,勞基法施行前被上訴人乙○○有23又4/12個基數,故應補發退休金為:(21,700x26.5x/3)x23+(21,700x26.5x/3)x4/12=4,472,61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⒉被上訴人乙○○於勞基法施行後:
自88年12月1日至89年5月31日被上訴人乙○○退休為止之6個月內,繫泊53.5艘次;依上訴人之計算,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為19又1/6個。故上訴人應補發之退休金為:(21,700x53.5/6)x19+(21,700x53.5/6)x 1/6= 3,708,59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⒊故全部應補發被上訴人乙○○之退休金為8,181,201元(4,472,611+3,708,590=8,181,201)。
⒋被上訴人甲○○於勞基法施行前:
被上訴人甲○○自89年8月1日起至89年10月31日退休止之3個月內,在大林站繫泊10艘次,在永安站繫泊9.5艘次,在深澳港繫泊3.5艘次,在沙崙繫泊4艘次,合計27艘次。依上訴人之計算,勞基法施行前被上訴人甲○○有18.66667個基數。應補發之退休金為:21,700x27x1/3x18.66667=3,645,60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⒌被上訴人甲○○於勞基法施行後:
被上訴人甲○○退休前6個月共繫泊53.5艘次;依上訴人之計算,勞基法施行後被上訴人甲○○有22.33333個基數。故應補發之退休金為:21,700x53.5x1/6x22.33333=4,321,313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⒍故全部應補發原告甲○○之退休金為7,966,913元(3,645,600+4,321,313=7,966,913)。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兩造所訂工作合約,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8,181,2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7,966,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月22日(被上訴人甲○○原請求自91年1月22日起算,嗣於本院91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事件中擴張請求自90年1月22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8,181,201元及自90年1月22日起,給付被上訴人甲○○7,966,913元及自91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甲○○追加利息部分自90年1月22日起算,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