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被 上訴人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顏雅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業務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2月2
3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公司乃一綜合證券商,其主要之營業項目之一,即為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及特別服務費為營業收入,並設有國際部以加強開發國外法人之業務,伊於民國(下同)84年 5月17日受聘為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8萬元,被上訴人公司為鼓勵國際部營業員努力為公司賺取手續費收入,乃制訂如下業績獎金辦法:以每年度營業員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賺取之手續費收入淨額(須減去錯帳損失)為標準,若手續費收入淨額為營業員全年底薪 5倍以上時,以手續費收入淨額之百分之15至20,作為營業員全年之總所得,將總所得減去營業員已領取之底薪及季獎金後,即為被上訴人公司當年所應給付予營業員之業績獎金(下稱系爭業績獎金辦法)。
㈡、伊於84年度之手續費收入淨額未達領取業績獎金之標準,故未領得當年度之業績獎金,惟伊85年度為被上訴人公司賺取高額之手續費收入,除獲被上訴人公司激賞而先後於85年 7月 1日、86年元月份調漲每月底薪外,並因手續費收入淨額為41,720,658元,遠超過伊全年底薪收入270萬元之5倍,被上訴人公司乃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於86年 2月份以伊之總所得扣除伊85年全年底薪270萬元暨已領取之季獎金403,500元後之餘額(即業績獎金)400萬元給付予伊 。合計伊85年全年總所得為7,103,500元 ,占伊為被上訴人公司全年所賺取手續費收入淨額之百分之17.03。 嗣86年整年度,伊更加努力創造業績,手續費收入淨額高達112,520,442 元,若依85年被上訴人公司以伊所賺得手續費淨額之百分之 17.03作為伊全年總所得之標準計算,則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予伊之全年總所得為19,162,231元(即112,520,44×17.03%),扣除伊已領取之86年度底薪420萬元 ,伊即可領得系爭業績獎金14,962,231元。
㈢、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早於84年間即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該辦法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庚○○口頭告知伊,惟此辦法並非國際部每一位員工均清楚,一般員工亦未參與此一決策,此乃因被上訴人公司為一外資公司,僅有少數高階主管參與公司整個營運策略,且伊固已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系爭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於被上訴人公司尚未確實依約履行前,身為國際部主管之伊,亦不便冒然向員正式宣布,迨被上訴人公司於86年2月份依約給付伊400萬元業績獎金後,伊於同年間乃在正式會議中將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向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員工丁○○、甲○○、汪憶芸、張秀筑等人宣布。
㈣、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員工丁○○、甲○○、汪憶芸、張秀筑等人均係於會議中由伊之宣布而得知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伊既為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之負責人,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為何及如何計算,由伊於國際部同仁開會時告知乃極為正常之事,且依經驗法則,若無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伊焉敢擅自作主於開會之正式場合宣布,則若有營業員達到領取業績獎金之標準時,伊豈非須自掏腰包給付獎金;丁○○、甲○○、汪憶芸、張秀筑等人係於會議中由伊之宣布而得知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是其等係陳述由過去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得知之結果,並非以他人經驗之事為己供述之內容,非屬傳聞證言,其等均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再者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計算方式與擔任營業員之收入息息相關,丁○○等人清楚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內容乃屬當然,自不應因其等未參與該業績獎金計算標準之決策過程,而減損其等證詞之可信度。
㈤、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而此業績獎金與季獎金並不相同,季獎金以手續費每億元核發5,000元 ,類似接單費之性質,此與系爭業績獎金性質完全不同,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其公司之業績獎金僅有季獎金一種,並非事實,而被上訴人公司從86年起季獎金已併入年度業績獎金計算,國際部營業員之錯帳損益由原先之自季獎金中扣除或加總,改為併入年底之總毛佣金中扣除或加總,伊在86年 2月28日擬妥國際部每位營業員及行政人員「85年第4季季獎金應得之金額」之文件後,於同日開會將該文件交由國際部同仁傳閱時,同時宣布此一新辦法,上述文件於送交被上訴人公司時亦註明「自1997年起因錯帳所產生之損失及利得,自每一個營業員的總毛佣金(或手續費)收入中扣除或加總」,因該新辦法之故,伊計算85年第 4季季獎金時,每一位營業員之錯帳損益算出後,有錯帳利得者已不再依慣例予以保留至下季供錯帳損失時抵銷之用,而被上訴人公司於發放85年度第 4季季獎金時,亦同此作法,顯見該辦法亦獲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國際部也因該新辦法,自86年起即不再有按季發放之季獎金,若無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則營業員平時之錯帳損益併入年底之總毛佣金中扣除或加總,即無何意義;而國際部業務員葉明於86年度即有高達40餘萬元之錯帳損失,國際部若無系爭業績獎金制度,如何自86年度葉明手續費之毛佣金收入中扣除?足見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
㈥、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確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且伊已依該辦法於86年 2月間領得85年度之業績獎金400萬元,該40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稱之年終獎金,蓋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所核發之年終獎金為2至4個月之月薪,而伊於85年之月薪為
25 萬元,據此,伊於絕不可能領得400萬元之年終獎金。再者,年終獎金之發放,純繫於被上訴人公司主觀之好惡,而伊領得該400萬元後 ,為節省稅金,乃將該筆款項匯回被上訴人公司,再匯入汪憶芸、張秀筑、己○○等人之帳戶,若該400萬元係年終獎金 ,伊自無再將之匯回被上訴人公司,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極可能反悔並將之收回;況該筆款項若係年終獎金,為何薪資單並未列出年終獎金,反而列於「其他扣款」之科目,益證伊所領取之400萬元係屬 85年度之業績獎金,伊既可領取85年度之業績獎金,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存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
㈦、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戊○○於86年 7月由國內部轉調國際部時,因同時擔任首席交易員,負責及督導交易室下單工作相關事務,已支領月薪15萬元,伊乃以該部門營業員業績獎金級距之下限百分之15,作為其另擔任營業員所另創造業績之業績獎金,而因此事涉跨部門調動,影響各部門利潤中心效益,故伊於86年7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香港總裁報告此聘用條件,該聘用條件第 2項已載明:「他將繼續對其現有之本地客戶提供服務,並因這些客戶所產生的淨佣金收入的百分之15做為他的獎金。」等語。而香港總裁於同年8月5日致被上訴人公司壬○○總經理之電子郵件第 5段中明白表示,「戊○○自其客戶帶進的佣金收入(包括國內及國外客戶),在我們給他一年的獎金時,自會一併列入考量,而依其國內客戶的15%的比例看起來並不高,尤其是在扣掉退佣及錯帳損失之後」,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香港總裁不僅同意按百分之15之淨佣金收入計算業績獎金予戊○○,甚且陳明業績之計算包括國內及國外客戶在內,而被上訴人公司壬○○總經理於
8 月11日電子郵件回文中,對香港總裁前述之指示表示「我們已經給予且將持續給予我們的支持」,亦可見上開戊○○轉調國際部之條件已獲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由戊○○調到國際部後,每月確實支薪15萬元,及被上訴人公司自認「證人戊○○所從事的是一般營業員的工作,故享有一定比例的業績獎金」,皆足證明;另外,由香港總裁致百富勤衍生性商品公司負責人之電子郵件中載明,因伊能提供公司「有附加價值的服務」及「避免將佣金收入列歸不應列歸的營業員名下」,故伊名下86年所作國外客戶業績中,屬百富勤企業集團關係企業之百富勤衍生性商品公司之業績亦列入,由上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
㈧、被上訴人公司允許營業員跨國內及國外部作業績,亦可證明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員跨部作業績之情形極普遍,國內部營業員跨國外部作業績時,依國內部之業績獎金辦法即「營業員業務開發專案」,雖對於此情形如何給予營業員業績獎金乙事無明文規定,但有國內部營業員願意跨國外部作業績,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政策或慣例並非「無明文書面規定之事項即不給予業績獎金」;而國際部營業員跨部做國內客戶之業績時,如戊○○自國內部轉調國際部時仍繼續服務原有國內部客戶,伊既如上述將戊○○跨部作業績所得請求之業績獎金標準,訂為國際部營業員業績獎金級距之下限百分之15,且以電子郵件向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報告,可知並無因國際部無業績獎金辦法,而將國際部營業員跨國內部所做業績比照國內部獎金辦法計算之情形;再伊非至愚之人,若國際部無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而僅有繫於老闆好惡之年終獎金可期待,則伊大可將個人所受國外客戶下單買賣股票之委託,轉而再委託予國內部之營業員下單,即可依國內部業績獎金辦法領取業績獎金,豈非更有利於伊自己,由伊並未採此作法,益可反證國際部確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
㈨、被上訴人公司於84、86年度核發予員工之年終獎金,均於薪資表明白記載「年節獎金」,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表中「年節獎金」之款項,確係年終獎金無訛;若伊所領取之400萬元係年終獎金 ,被上訴人公司實無不將之記載於「年節獎金」項下之理,足見伊所領取之400萬元 ,係屬業績獎金。
㈩、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丙○○所製作之公司預算編列說明表(即上證7)即有提列業績獎金(25%);國際部85年毛佣金收入確認書(即上證8)亦有確認歸屬台北之毛佣金為61,953,848元之記載;另被上訴人公司電腦室主管游月玲所書立之便條紙(即上證 9)加註「每月月底營業員業績表國際部業績額已包含上述帳號業績」等語,均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
、伊於84年 5月17日受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國際部副總經理,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規定,營業員全年度手續費收入淨額若超過全年底薪 5倍以上,以手續費收入淨額之百分之15至20為總所得,將總所得扣除已支領之薪資及季獎金後之餘額即為業績獎金。伊之86年全年度手續費收入淨額為112,520,442元,依85年伊領取之業績獎金400萬元推算,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係以手續費收入淨額之百分之 17.03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86年度之業績獎金14,962,231元。詎被上訴人公司為圖避免給付伊此項高額業績獎金,竟於87年 1月14日藉故片面終止兩造之聘僱契約,惟伊所請求者為86年度之業績獎金,與伊被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無關,為此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及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獎金。爰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62,2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公司並無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上訴人於86年 2月份所領之400萬元獎金乃伊公司依兩造僱傭契約第3項之約定所發給之年終獎金。依兩造間聘書第 3項獎金條款載明「獎金由管理階層擬之,一般於農曆年發放」, 如依上訴人主張該筆400萬元之獎金係依一定比例計算之「業績獎金」,而該「業績獎金」又未規定於兩造間之契約或公司其他文件,則伊公司竟未依契約約定發給年終獎金,反而另立名目支付契約所未約定之獎金,豈非悖離常理。
㈡、上訴人於86年2月份領取400萬元獎金時,亦同時領取獎金之證人丁○○已庭證:「85年第 4季是季獎金依據業績算出來的,所以我認為季獎金就是業績獎金。86年 2月領到之獎金是在年節前領到的,我覺得那是年終獎金。」等語,亦可為憑,況伊公司國際部員工丁○○、戊○○等人於86年 2月份均領有年終獎金,伊公司自無不核發予上訴人年終獎金之理,而該筆獎金,伊公司之會計係以年節獎金之科目處理,益見該400萬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業績獎金 ,而係85年度之年終獎金,上訴人以此推斷伊公司存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即屬無據。
㈢、伊公司國際部員工丁○○、戊○○、汪憶芸、張秀筑、甲○○等人雖證稱伊公司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存在,然其等已明確證稱係上訴人於86年間開會時所宣布,並未有人聽聞85年以前即存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領得85年度之業績獎金400萬元 ,已屬無據,況上開證人就有關系爭業績獎金制度之陳述,亦有矛盾之處;另上開證人雖證稱伊公司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然其等既未親身參與系爭業績獎金制度之建立,亦無人曾經適用該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而領取過獎金,其等係經上訴人之宣布始知悉系爭業績獎金之制度,則其等之證言應屬於所謂「傳聞證言」,傳聞證言不得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學界向來之見解,亦經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要旨肯認,丁○○等證人所為之證詞,應屬傳聞證據,自難以此認定事實之基礎。
㈣、伊公司國際部與國內部在營業性質上截然不同,國內部營業員係依自己的社會人際關係找尋客戶,國際部之客戶則絕大部分是外國法人,外國法人選擇往來的證券商每依其知名度,由於其間之差異,伊公司就國際部與國內部乃分別有不同之薪資及獎金標準,國內部有每1億元業績給予17,000元 業績獎金之制度,至國際部85年按業績領取之季獎金之計算原則固為每1億元之業績發給獎金5,000元,其中部分再由上訴人以部門主管權責分配與後勤人員分領,惟國際部一直未如同國內部般定有固定之業績獎金發放標準,更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淨收入百分之15至20之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上訴人既身為伊公司國際部主管,並無國內部業績獎金辦法之適用,其一再援引與其無關之國內部業績獎金發放標準,作為其所主張之國際部業績獎金制度之立證方法,益見其因無請求權基礎而強自牽強附會,實不足採。
㈤、伊公司國際部於85年依業績核發之獎金只有季獎金一種,並無上訴人所謂之系爭業績獎金,上訴人主張季獎金為「接單費」而非業績獎金,完全無視於其親筆批示之85年業績獎金表已明白顯示季獎金即為業績獎金,及如前所述86年 2月份與上訴人同時領取獎金之證人丁○○證稱「85年第 4季是季獎金依據業績算出來的,所以我認為季獎金就是業績獎金。」,再者,伊公司於86年時全盤調整國際部薪資而取消業績獎金(即季獎金),而採取高額底薪搭配年終獎金制度,以年終獎金對該年度表現優異者加以獎勵,此可從上訴人85年之月薪由25萬元調高至35萬元即明。
㈥、伊公司員工戊○○於86年間由國內部調往國際部時,因獎金問題在公司內引起爭議一事,固曾經上訴人向香港總裁發電子郵件報告,上訴人雖提出該電子郵件及中譯文為證,惟該電子郵件關於戊○○待遇第 2項,譯文為:「他將繼續對其現有之本地客戶提供服務,並因這些客戶所產生的淨佣金收入的百分之15做為他的獎金。」等語。由上譯文可知,證人戊○○由國內部營業員轉為國際部營業員時,因國際部無獎金制度,伊擬爭取此一體制外之獎金,尚難以此證明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況該電子郵件既已載明以國內客戶之交易服務為基礎,與上訴人主張之國際部業績獎金無關,且郵件所載戊○○於國際部的待遇,亦未提及戊○○在國際部業績之業績獎金,足證無該項獎金之存在,而上訴人後雖又提出香港總裁與伊公司壬○○總經理間就上開問題往來之文件及中譯文以證明已獲伊公司同意,惟依上開文件載有「(主管伊公司國內交易之廖俊惠副總經理)嚴重關切此事對於獎金和紅利制度潛在的重大改變」,則若伊公司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廖俊惠副總經理又何來立場加以反對可見伊公司絕無上訴人所稱之獎金制度。伊公司為金融服務業,若真與上訴人約定有動輒上千萬元之獎金制度,豈有不形諸於兩造僱傭契約,或如伊公司國內部制訂一套完整書面資料之理,自難僅憑上開討論轉部門員工戊○○關於「國內部獎金」之往來電子郵件,即認伊公司國際部有系爭業績獎金制度。
㈦、伊公司國際部並無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在86年度離職之員工,亦無人依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業績獎金辦法領得業績獎金。而同樣服務於國際部,於86年11月離職之營業員葉明,固據張秀筑證稱其有領到業績獎金,惟其亦避重就輕證稱並不清楚內容等語,且經伊公司會計部查證,伊公司並無發給葉明業績獎金之情事,由此均足證伊公司並無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存在。
㈧、上訴人於86年間藉由基金投資人大量委託其買賣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之機會,而同時自行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相關股票以獲取不法利益,違反相關證券法令;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對伊公司造成重大危害與嚴重的名譽損失,伊公司自得依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本件上訴人請求者為業績獎金而非年終獎金,而伊公司並未制訂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是上訴人據此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62,2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4年 5月17日受聘為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國際部副總經理,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 1月14日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合約。㈡上訴人於85年度為被上訴人公司賺取淨手續費收入41,720,658元,經被上訴人公司配發賓士公務車一部及全年底薪270萬元 、季獎金403,500元及400萬元之獎金,86年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賺取之手續費收入淨額為112,520,442元,領得全年底薪420萬元。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84年 5月17日受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國際部副總經理,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存有 2種獎金制度,一為以手續費每億元核發5,000元之季獎金 ,另一為營業員全年度手續費收入淨額若超過全年底薪 5倍以上,以手續費收入淨額之百分之15至20為總所得,將總所得扣除已支領之薪資及季獎金後之餘額即為年度業績獎金。伊之86年全年度手續費收入淨額為112,520,442元 ,依85年伊領取之業績獎金400萬元推算 ,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係以手續費收入淨額之百分之17.03為計算標準 ,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86年度之業績獎金14,962,231元,被上訴人公司竟藉故終止兩造之聘僱契約,拒絕支付伊系爭業績獎金,爰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及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62,231元本息,然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公司是否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存在,即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該項獎金,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係以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訂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嗣主張係依兩造僱傭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業績獎金存在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兩造前後之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業績獎金辦法,堪見上訴人稱依僱傭關係請求,僅在陳述其請求之業績獎金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而產生,前後訴之原因事實相同,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早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而證人甲○○、丁○○、汪憶芸、張秀筑、戊○○、己○○等人之證詞均可證明確有此獎金辦法云云,然查:
⑴、證人戊○○證稱:「…我在86年 7月進入國際部時,原告(
即上訴人)係我的主管,告訴我一年算一次,依營業額淨賺的15% 計算獎金,他亦向其他之營業員同樣之說法…」等語。丁○○證稱:「…86年 6月間才有正式之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即手續費收入之百分之15至20,應是追溯86年 1月起算,以前並不明朗化之標準,我在86年5月曾領到85年第4季之業績獎金,正式之計算標準是乙○○告知的,至於標準之決定我沒有參與…」、「…86年之業績獎金百分之15至20,是由乙○○主管在部內宣布的,其他沒聽到別人說過…」等語。證人汪憶芸證稱:「…在85年如何計算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㈠第47頁、第78頁、第79頁、原審卷㈡第 147頁)。證人己○○證稱:「…在86年初,副總乙○○先生召開一會議,重新規定公司所有業績獎金到年底才以類似考績方式發給,但年終還是有年終獎金…」等語(本院重勞上卷第115頁、第137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85年度有系爭業績獎金制度;至證人甲○○證稱:
「…85年的業績獎金發放辦法我不是那麼的清楚。」、「業績制度大概是85年或10月或11月出來的」等語(本院重勞上卷第 115頁)。然上訴人自承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告知,一般員工並未參與,則屬業務員之甲○○何以於上訴人未宣布之前,即知悉85年10或11月已有百分之15至20之系爭獎金辦法?且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既於85年10月或11月即訂出,上訴人何以遲至86年 2月開會時始宣布,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甲○○證稱於85年10月或11月即有系爭獎金辦法云云,尚難採信。由上可見,上開證人所述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85年間有系爭獎金辦法存在之事實。
⑵、嗣上訴人為再釐清本件事實於93年間再次聲請詢問證人戊○
○、丁○○、王新榮、己○○、汪憶芸等人。據證人戊○○證稱「…這個辦法我在進國際部前,由上訴人告訴我的…」等語。證人丁○○證稱:「…86年獎金辦法是我們開了很多會,是國際部開會,公司主管是上訴人參與開會,開會討論出這個辦法…」等語。證人甲○○證稱:「…業績獎金約85年的10月、11月時,上訴人告訴我們的,是在開會場合說的…」。證人己○○證稱:「86年底上訴人有宣布…」等語。
證人汪憶芸證稱:「是上訴人開會宣布的,對我來說沒有討論…」等語(本院更二卷㈠第170頁─179頁),此與其等原先之證詞大致一致。證人戊○○、丁○○、己○○、汪憶芸等人先後均證稱上訴人係於86年始開會宣布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則證人甲○○雖證稱:業績獎金約85年的10月、11月時,上訴人告訴我們的,是在開會場合說的云云。然如上訴人於85年10月、11月間開會時有宣布,為何其餘之證人均不知情,足見證人甲○○所述:上訴人於85年10月、11月間開會時有宣布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準此,依上開證人第 2次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85年間即存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於85年間既無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則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該獎金辦法領得85年度之業績獎金4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⑶、又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涉及高額之獎金,攸關被上訴人公司及
其員工之權益至鉅,若被上訴人公司已同意該獎金辦法,則上訴人於開會宣布時,為何並無任何書面紀錄並送公司存查,顯與公司之行政規範不符;且既係業績獎金,則業績級距關係核發之金額,以本件為例,每一百分點,其金額即相差百萬元之多,是若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自應有如同國內部或季獎金之核算方式及紀錄往來,然上訴人卻稱百分之15至20之間由主管裁量等語(本院卷㈡第 323頁),此顯有違常情。是證人丁○○、汪憶芸等人固證稱上訴人於86年間有宣布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亦不能據此證明該業績獎金辦法已經得到被上訴人公司之確認同意。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營業員業務開發專案所附圖示觀之,營業員之業績獎金多寡會影響主管營業員之團隊主管津貼(原審卷㈠第56頁),又系爭業績獎金制度之存在,對上訴人而言,係最大受益者(因上訴人之業績額最多),則上訴人圖藉此激勵國際部其他營業員創造業績,使自己獲得高額之主管津貼或獲取高額之業績獎金,而於公司未同意之前即逕予宣布,亦非無可能。又上訴人開會宣布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並無會議紀錄以為憑證,蓋在無任何會議紀綠之下,系爭業績獎金即有任何解釋之空間,即縱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員工之業績恰有到達一定之標準,上訴人亦可將拒絕給付之責推卸予被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之宣布與被上訴人公司應否負給付之義務核屬兩事,亦不可能有上訴人所稱由其自付該獎金之情形產生,綜上,上訴人雖於會議中宣布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亦難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此辦法之存在。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是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告訴伊,86年以前有業績獎金制度並非國際部每一位員工均清楚,一般員工亦未參與此一決策,迨86年 2月經伊向被上訴人公司爭取獲同意始公開云云。惟按業績獎金制度,其存在目的係為激勵公司員工拓展業績,而員工拓展業績之結果,除增進公司業績外,員工亦可從中獲取額外之收入,則公司自當會將獎金制度告知員工,俾使員工努力工作,,以增進公司營運績效,實無將業績獎金制度隱匿之必要。證人丁○○、甲○○等人均係85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若有此獎金制度,為何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加以公布,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竟無人知悉此獎金制度,豈不怪哉!是上訴人上述主張,亦違反常情,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 2月份已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領得85年度業績獎金400萬元 ,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存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該400萬元 係伊公司核發之85年度之年終獎金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兩造間聘書第 3項獎金條款載明「獎金由管理階層擬定之
,一般於農曆年發放,如工作不滿一年公司保留按任職比例計算之權利。」(原審卷㈠第10頁),析其獎金之擬定、發放之時間,以及任職未滿一年之員工,被上訴人公司核發上開獎金係以到職時間之比例發放,並非僅以個人業績數字之多寡為領取之標準,該獎金條款所指應係社會上一般所稱之「年終獎金」,由被上訴人公司斟酌衡量當年度整體營業狀況並參酌員工業績、錯帳等之整體表現核定之,是聘書上並無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記載甚明。
⑵、被上訴人公司發放84年、85年度年終獎金之時點分別為85年
2月份及86年2月份,證人戊○○與丁○○85年度之年終獎金均係於86年2月份發放,上訴人亦係在86年2月份領到400 萬元,此有薪資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9頁),依上開兩造間聘書第 3項獎金條款規定,上訴人並無不能領取年終獎金之事由,若該400萬元係業績獎金 ,則上訴人即未領取該年度之年終獎金。而被上訴人公司既核發年終獎金予丁○○、甲○○等人,為何無獨漏上訴人而不發放之理,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副總經理,該年度之國際部之績效亦佳,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應可領得高額之年終獎金,然其為何分文未領,亦未見其出面爭取!殊違反事理。是故,上訴人所領得之400萬元 ,顯為上訴人85年度之年終獎金無誤。
⑶、雖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已於85年12月間配發賓士
車一部供伊代步,故伊不再計較85年度之年終獎金有否發放云云。然上訴人於85年間所配發之賓士車,其所有權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 317頁),依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員工張蔚中於89年 5月18日之簽呈內容即載明:由於公務車CM─1788號,使用率不足,就成本考慮下,職懇請上級長官考慮出售等語,有該簽呈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 318頁),可見該車輛屬公務車之性質,係配予上訴人供公務代步之用,僅係對上訴人之一般禮遇,不論是被上訴人公司或上訴人,均無將該輛賓士車認定為上訴人85年度年終獎金之理;且被上訴人公司為國內外知名之證券商,是其薪資、獎金之發放,必有一定之規範,自不可能因購置公務車予員工使用,即取消當年度之年終獎金,而員工亦不因使用公司之公務車即喪失請求年終獎金之權利,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員工均有領得當年度之年終獎金,惟獨上訴人分文未得,其豈能坐視不管,任其權益受損!是上訴人主張伊因獲配發賓士車一部,故並未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未核發85年度年終獎金一事表示異議云云,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自承其全年所得扣除底薪及季獎金外,為業績獎金,
然依其提出之85年第4季之季獎金,係於86年2月28日經國際部人員確認(原審卷㈡第107頁至109頁),證人丁○○於86年5月始領取第4季獎金,而上訴人係於86年2月3日領取該400萬元獎金 ,亦有其提出之存摺附卷可稽(本院重勞上卷第147頁),是時第4季獎金既尚未經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自無據以核發400萬元業績獎金之標準,益證上訴人所領取之400萬元並非系爭業績獎金。
⑸、證人丁○○既證稱係於86年 6月間才有正式之業績獎金之計
算標準,即手續費收入之百分之15至20,並追溯86年 1月起算等語(原審卷㈠第78頁),則被上訴人公司於85年應無以百分之15至20業績獎金辦法發放業績獎金之可言,上訴人於86年2月 3日所領取之400萬元,係在丁○○所稱業績獎金辦法確定前領取,則該 400萬元顯非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核算之獎金甚明。
⑹、上訴人雖另主張:伊領得400萬元後所得稅級距提升 ,乃將
該獎金退回公司,再將之匯入員工汪憶芸等人戶頭內,苟該400萬元係年終獎金 ,而年終獎金全憑雇主主觀好惡而發放,則該筆年終獎金有被雇主收回之可能,伊既然再將之匯回公司,無庸擔心被收回,可見該筆獎金係屬業績獎金而非年終獎金云云。然查,一般行業為網羅人才或認某人對企業經營有利而予以特別優待,甚或幫助節稅者所在多有,自難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幫助上訴人分散所得,規避累進之綜合所得稅,於上訴人將年終獎金退回後,將之轉入上訴人借用他人戶頭帳戶內,即遽認此為業績獎金;況年終獎金亦屬受僱人應得之權利,縱公司員工為節稅之便利暫將已領得之獎金之匯回公司,以便存入人頭帳戶,雇主亦不得依其主觀好惡加以收回,是上訴人以其將已領得之400萬元 獎金再匯回公司為由,主張該400萬元係系爭業績獎金云云 ,應屬無據。至證人汪憶芸雖證稱:「當時在86年初1、2月間原告(指上訴人)有借我及張秀筑、己○○戶頭,各轉100萬元 ,說是業績獎金」等語(原審卷㈡第 102頁),然其係聽聞上訴人告知始認為該400萬元係業績獎金 ,其證詞係屬傳聞證據,自難以其上開證詞,即認該筆獎金係業績獎金。
⑺、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年終獎金,係以月薪2至4個
月為核發標準,伊85年月薪僅25萬元,縱依 4個月為基數,伊亦不可能領得400萬元之年終獎金云云 。然查,依上開兩造間聘書第 3項獎金條款載明,年終獎金由管理階層擬定之,並未明定以2至4個月之月薪為標準。證人甲○○、丁○○等人固證稱:證券業之年終獎金,依一般慣例係加發2至4個月之薪水,然此與上開聘書之記載已有未合,而證人丁○○係85年9月16日到職(原審卷㈠142頁),其當年度之月薪均為10萬元,有其等之聘書及薪資表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20頁、卷㈡第133頁),而丁○○於85年度所領得之年終獎金為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其任職比例換算其任職滿 1年所得請領之年終獎金數額高達近 7個月之月薪。參以證人壬○○所述:「…我們公司對於年終獎金分配方式,業務部門多半照業績,看員工的貢獻度來決定分配…」等語(本院卷㈡第192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核發年終獎金並無2至4個月薪之固定比例。此由證人丁○○於85年度雖任職3個月半,然其業績已有761,585元,而甲○○雖任職達8個月,然其業績僅有971,675元 ,丁○○任職雖不及甲○○之一半,然其年終獎金所得僅略低於甲○○之26萬8千元 ,益證被上訴人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係以業績為實際考量。而上訴人係國際部之主管,85年度之業績比84年度大幅成長,是以被上訴人公司以實際業績考量而核發予400萬元 之高額年終獎金,亦屬合理,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⑻、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將伊領得之400萬元 ,於薪資
表記載為其他扣款,而未記載於「年節獎金」科目項下,足見該筆獎金非年終獎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雖未將該筆獎金記載於「年節獎金」科目下,然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表上亦列有「業績獎金」之科目,有該薪資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9頁),而上訴人領得該400萬元時 ,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亦未將之記載於「業績獎金」科目項下,由此可見,依薪資表之登載,實不足以認定該獎金之性質。又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其86年2月份領得之400萬元,以每筆94萬元分別匯入汪憶芸等人帳戶相關傳票及會計科目均以年節獎金之科目處理,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年節獎金登錄資料及相關傳票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36頁、第137頁、第166頁),並經證人辛○○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194頁),益證該400萬元係年終獎金無誤。
⑼、又聘書上既僅記載兩造間有年終獎金之約定,且該獎金之給
付為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階層所決定,並無一定比例。如依上訴人之主張,該筆獎金為依一定比例計算之「業績獎金」,而所謂「業績獎金」既未規定於兩造間之契約,又未見諸於公司任何內部文件,亦無被上訴人公司或與國際部業務運作關係密切之被上訴人公司香港總公司任何其他主管提及系爭業績獎金制度,甚至連如季獎金般的領取與計算紀錄均付之闕如,則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可能不依契約規定發給年終獎金,而核發給契約所未規定之「業績獎金」。
㈣、上訴人雖援引①戊○○自國內部轉調國際部電子郵件中所載聘僱條件載明「繼續提供他現有本地客戶服務,並以他的淨佣金收入的百分之15作為他的獎金」等語,②香港總裁致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壬○○之電子郵件第 5段有「戊○○自其客戶帶進的佣金收入(包括國內及國外),在我們給他一年的獎金時,自會一併列入考慮,而依其『國內客戶』的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看起來並不高,尤其是在扣掉退佣及錯帳損失之後」等語,③又壬○○回覆總裁之電子郵件中,就總裁前述指示表示「我們已經給予且將持續給予我們的支持」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國際部確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云云。然查:
⑴、證人戊○○由國內部營業員轉為國際部營業員時,因為被上
訴人公司國際部並無業績獎金制度,故戊○○擬爭取體制外獎金,即以國際部營業員之身分同時領取服務國內客戶之業績獎金等,業據被上訴人公司陳明在卷,依其電子郵件前後文觀之,此就手續費淨收入百分之15給予之獎金,顯係指戊○○原有國內客戶而言,並非指戊○○在國際部客戶之業績獎金,是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確有百分之15至20業績獎金制度存在。
⑵、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若有跨部接單作業績時,係以身在何單位
來決定業績獎金之依據,已據證人己○○證述明確(本院重勞上卷第 138頁)。若被上訴人公司國外部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則依「所屬單位」決定適用業績獎金之原則,戊○○自國內部調往國外部任職,當然適用國際部之獎金辦法,上訴人自無庸以電子郵件向香港總裁報告之必要,香港總裁自可於回函中指示逕予適用國際部之系爭業績獎金即可,殊無必要就內容具體指示,益見,此為戊○○爭取體制外獎金之措施。
⑶、至香港總裁回函郵件另稱在給戊○○1 年的獎金(annual
bonus )時,會考量戊○○自其客戶帶進的佣金收入(包括國內及國外客戶)云云。然其未指明係系爭業績獎金,復參以被上訴人公司發給年終獎金本即會考量該員工之整體表現加以核定,故該所謂 1年的獎金,亦可能指年終獎金而言。
⑷、被上訴人公司壬○○總經理嗣後對香港總裁前述郵件之回函
中,更曾指出主管被上訴人公司國內交易的廖俊惠副總經理「嚴重關切此事對於獎金和紅利制度潛在的重大改變」("because his serious concern about the potentialdrastic change of commission and bonus structure"),此有該電子郵件附件可稽(原審卷㈠第 184頁),顯示廖俊惠副總經理對於戊○○要求支付與公司制度完全不合的獎金完全不能接受。若被上訴人公司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廖俊惠副總經理自無反對之理。
⑸、戊○○87年 2月間離職後,以其在國際部任職時仍有服務國
內部客戶的業績向被上訴人公司索求,被上訴人公司考量戊○○狀況特殊,且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多年,遂依據戊○○此一單獨個案整理出數個計算方案,最後決定採用方案一,即參考國內部「營業員業務開發專案」的級距,並考慮戊○○轉調至國際部後每月基本月薪已從6萬元 調升至15萬元,於調升業績責任額度後,計算戊○○業績獎金共 計326,024元(即淨業績17.92億×26,000元(每億),並扣除86年7月戊○○轉調國際部時已發放的86年 7月份國內部業績獎金及錯帳損失),最終再考量戊○○尚未領得86年度的年終獎金,故被上訴人公司遂一次核定40萬元,連同87年1月、2月之月薪共計30萬元,合計70萬元,於86年 3月戊○○離職後另行發給戊○○,而戊○○亦欣然同意而無任何異議,上開計算及核發過程,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部副總經理辛○○及會計人員丙○○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197頁、第198頁),並有戊○○86年於國際部之各月薪資所得登錄及86、87年業績獎金修改明細表及戊○○國內客戶收入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73頁、第174頁)。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適用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而核算戊○○之業績獎金,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系爭業績獎金辦法。
⑹、被上訴人公司既依業務性質設立國內部及國際部,分別為國
內外客戶提供服務,雖未禁止營業員跨部接單或作業績之情形,但以專業立場考量,亦無鼓勵營業員跨部作業績之必要,若有營業員願跨部接單作業績,自當衡量其利弊得失,國外部雖無系爭業績獎金制度,然若營業員之業績優異,其自有被調升職務、調薪或領得高額年終獎金之可能,是上訴人雖主張若國際部無系爭業績獎金,營業員大可將業績掛在國內部營業員名下,以間接取得業績獎金云云,顯然忽視公司設立各部門之專業分工考量,自無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86年間並未全面調高國際部營業員之薪資,故取消之季獎金實係併入系爭業績獎金內,該年度業務員之錯帳損失,既因季獎金之取消,當然自業績獎金扣除,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系爭業績獎金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於85年底與86年初,已全盤調整國際部之薪資
制度而取消季獎金制度,而改採高額底薪搭配年終獎金制度,以年終獎金對該年度表現優異者加以獎勵,已據被上訴人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23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於86年起業已取消季獎金制度乙節,亦已於原審中自認無誤(原審卷㈠第83頁反面)。依上訴人85年度之月薪為25萬元,86年起已調高為35萬元,調薪幅度不可謂不大,另葉明雖未調薪,甲○○只調高5,000元 ,然葉明於85年間有嚴重之錯帳損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85年度之業績僅971,675元,已如前述,可見其2人業績確屬不佳,是以葉明暫不調薪,而甲○○只調高5,000元 ,亦合情合理,且被上訴人公司取消季獎金制度,係改採高額底薪搭配年終獎金制度,亦即取消季獎金後,縱未調薪或調薪幅度不大者,仍可自高額之年終獎金獲得滿足,上訴人僅以國際部部分員工未調薪或調薪幅度不大,遽認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季獎金制度並未取消云云,殊無可採。
⑵、又錯帳損失之處理方式,與系爭業績獎金制度之存在,並無
必然之關係,蓋錯帳損失可由營業員負擔,亦可由公司自行吸收或營業員與公司共同負擔,不一而足。被上訴人公司86年起營業員之錯帳損失已由公司自行吸收,被上訴人公司並將之列入考核,以為年終之評比,已據被上訴人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 312頁),此項措施尚稱合理,難認有何違於常情之處;再者,若有系爭業績獎金之存在,然於被上訴人國際部營業員績效不佳,並未達請領業績獎金之標準,且其又有發生錯帳之發生,於此情況之下,其錯帳仍不能由業績獎金扣除,益見錯帳之損失與系爭業績獎金之存否並無必然之關係,上訴人主張季獎金既已取消,惟有系爭業績獎金始能處理錯帳情形云云,應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證7附註2之內容:「1997年新辦法在處理錯
帳損失損益上是將錯帳損益自每一營業員的毛佣金收入減除或加上」等語,足見上述所謂之新辦法即係系爭之業績獎金辦法云云。惟查,從上述文件內容仍難明確證明有系爭業績獎金制度之存在;又依證人辛○○所述:「…至於最後 1頁因為還說要呈給總經理及主管,據我瞭解後來沒有再聽到此事。修改是我們會計部做的,後來附註2、附註3不知道如何執行…」等語(本院卷㈡第 196頁),若真有系爭業績獎金制度存在,被上訴人公司如欲依系爭業績獎金制度核發業績獎金,自仍須有會計人員的覆核程序,證人辛○○豈有不知如何執行之理,由此更顯見並無系爭業績獎金制度存在。
㈥、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公司會計丙○○所製作之公司預算編列說明表(即上證 7)、國際部85年毛佣金收入確認書及被上訴人公司電腦室主管游月玲所書立之便條紙(即上證 9)等文件,主張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云云。惟查:
⑴、上證7所載之ADMINISTRATIVE EXPENSES項下的各類費用編製
,係屬被上訴人公司全公司的相關費用,並非單指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門之費用,已據被上訴人公司陳明在卷,上訴人既未確切證明編製表上所提列之業績獎金(25% )科目,係屬系爭業績獎金,其主張尚難以採信。
⑵、上證 8所記載之毛佣金收入金額為61,953,848元,而上訴人
85年度淨佣金41,214,6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數額差距甚大,復參以上訴人所自承國際部之業績占公司整個部門之3分之2(本院卷㈡第76頁、第77頁),據此推算,上開金額應係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整體毛佣金收入無誤,上訴人以此認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云云,亦屬無據。
⑶、上證 9之內容雖有記載業績額之文字,但業績額與系爭業績
獎金本屬不同之概念。被上訴人公司為瞭解各部門的營運狀況,本會留存、紀錄或統計各該部門的交易或業績金額,以為公司調整營運狀況,或作為對員工考核、調薪、發放年終獎金等參考,而為上開業績額之統計,乃公司應有合理之措施,自難以此認為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
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國際部員工葉明於86年離職時,被上訴人公司有支付葉明業績獎金,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系爭業績獎金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並未支付葉明業績獎金等語,經查,證人張秀筑雖證稱:「…葉明營業員我認識,他是在86年10月、11月離職的,我向會計部門要葉明之資料,他有領到業績獎金,至於計算方式我不清楚,當時把金額算出來,由乙○○擬稿我繕寫至郵局寄存證信函,至於葉明有無領到錢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14
8 頁反面)。然其既稱計算方式不清楚,又如何能把金額計算出?是其證詞顯有矛盾。再者,上訴人又未能舉證明葉明確實有領得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核發之業績獎金,自難以其主張為真實。
㈧、上訴人於86年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竟藉由基金投資人大量委託其買進或賣出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之機會,而同時自行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相關之股票以獲取不法之利益,經人檢舉而由被上訴人公司查證屬實,上訴人亦自認有從事上開違法交易行為(本院卷㈡第189頁、第190頁),上訴人行為已違證券管理相關法令及聘僱契約,是被上訴人公司乃與之終止聘僱契約,此有終止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8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有正當理由終止兩造之聘僱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逃避發放高額業績獎金始藉故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云云,應屬無據。
㈨、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涉及高額之獎金,如上訴人所稱該辦法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而非僅適用於特定個人,最晚於上訴人所指之86年經被上訴人公司允許公開後,何以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未有明白將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形諸文字的文件,也無被上訴人公司甚或與國際部業務運作關係密切之被上訴人公司香港總公司任何其他主管提及系爭業績獎金辦法,除上訴人外又無人曾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領取獎金,就一套公司制度存在所應有之通常現象均付之闕如,實與公司經營、管理之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六、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其有領得85年度之業績獎金,並據以請求系爭業績獎金,然其所領取之400萬元顯非業績獎金 ,已如前述,其據此請求已失其依據;再者,其舉出之人證、文件等亦難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確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4,962,231元本息,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認無礙前述之認定,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