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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家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四三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收受該駁回裁定後,迄同年月二十九日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對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但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蔡 芳 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