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乙○○(Chan,Mei Linde)又稱(Chan,Boon Boon)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律師
黃欣欣律師被 上訴 人 丙○○(Chan,Boon Ho,Perter)
甲○○(Chan, Boon Ning,John)
監獄220898號丁○○(Fung, Yuen Lam)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應繼分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4年3月8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12法庭另行言詞辯論,上訴人應提出王素英、曾文仲、曾文虞、曾文行、曾文珊確認書之中譯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湯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