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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家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複 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許樹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配偶陳美滿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契約,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之配偶陳美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聯合財產制消滅。因伊與陳美滿所生之子陳爐平年幼已夭折,伊原以為自己乃唯一繼承人,直至九十一年間被上訴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經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陳美滿之遺產有二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伊自斯日起始知悉被上訴人亦為共同繼承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伊均得向同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請求權。查陳美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之財產,扣除繼承財產外,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共值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零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伊於陳美滿死亡時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合計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兩造均無負債,依此計算,伊與陳美滿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三千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係採「主觀基凖」,故應自請求權人明確知悉剩餘財產之差額及行使對象時,方開始起算,伊係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有共同繼承權,該判決於同年九月四日確定,伊自該日起始確知剩餘財產差額及請求權對象,是以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提起本訴,並未逾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因他方配偶死亡而同時成立之債務,對繼承人而言,仍屬於死亡配偶之債務,基於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自得向陳美滿之其他繼承人請求等情,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於本院減縮為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起算,而所謂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非以請求權人精確算出正確數額為要件,只要請求權人確知有財產差額,縱差額若干尚待精算,亦符合上述知悉之要件。本件上訴人於陳美滿死亡後一個多月之九十年二月一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以陳美滿名義,將陳美滿原先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九張五十萬元定期存單予以解約,先存入陳美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活儲帳戶內,再連同原先款項總計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元轉入上訴人帳戶中,是上訴人最遲在九十年二月一日,即知悉陳美滿至少有五百餘萬元之存款,而上訴人僅有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之財產,二人差額明顯,足證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故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算,消滅時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已完成,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後附繼承系統表,已將被上訴人並列為陳美滿之繼承人,足見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亦為陳美滿之法定繼承人,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無可行使對象之情事;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發生,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係屬於繼承債務,而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各共同繼承人就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繼承債務),在分割遺產前,僅有潛在的、不確定的應有部分,共同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不確定,不容繼承人就其特定部分為主張,因此,縱認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然因其自己又為共同繼承人之一,如准許其向伊主張該請求權,無異於在遺產分割前就特定部分為主張,顯然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相違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就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美滿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陳美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美滿之姐,曾於九十一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陳美滿遺產有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未聲明上訴,該案於同年九月四日確定在案等情,均不爭執。

是以兩造之爭點厥在於:(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未經分割前上訴人能否向被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三)若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行使,其差額若干?爰析論如下: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未經分割前上訴人能否向被上訴人主張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此規定,夫妻一方死亡情形,應分配給生存配偶之差額,生存配偶為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人,死亡配偶為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人,此項債務,因係死亡配偶死亡同時成立之債務,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仍屬因繼承而負擔之債務,因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同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上訴人係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人之地位而行使其權利,屬被繼承人陳美滿財產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就此分配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係針對繼承人以外之債權人得向繼承人中之任何一人為全部請求而為規定,若債權人同為繼承人,即須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容其中一繼承人對於另一繼承人為全部之請求等語,惟查民法第一千五十三條第一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該條並未限定繼承人以外之債權人始有適用,故解釋上應包括一切債權人,就上訴人而言,其於陳美滿死亡後對於被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當然有該條第一項之適用,至於同條第二項係針對繼承人內部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分擔比例而為規定,要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無涉,故被上訴人自行限縮解釋上開條文第一項係針對繼承人以外之債權人得向繼承人中之任何一人為全部請求而為規定,若債權人同為繼承人,即須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容其中一繼承人對於另一繼承人為全部之請求等語,洵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發生,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係屬於繼承債務,而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各共同繼承人就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繼承債務),在分割遺產前,僅有潛在的、不確定的應有部分,共同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不確定,不容繼承人就其特定部分為主張,因此,縱認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以債權人之身分,向全體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然因其自己又為共同繼承人之一,如准許其向另一繼承人一人主張該請求權,無異於在遺產分割前就特定部分為主張,顯然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相違背云云。然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就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權而規定,其行使對象為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配偶以外),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有公同共有,係就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享有之權利狀態而規定,彼此規範之範疇不同,並無衝突或相違背之問題,且民法亦無限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行使,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遺產未分割前,不得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遺產繼承權兩者混為一談,誤會法律規定之意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乏依據,從而,上訴人在被繼承人之遺產未經分割前向被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法之所許,洵屬正當。

(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未行使而消滅,修正前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剩餘財產請求權,有起訴狀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可稽(原審卷一第六頁)。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陳美滿死亡後,其名下固有財產若干,惟何者得列入計算之剩餘財產,何者不應列入,陳美滿死亡時尚不明確,上訴人無法確知其差額,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繼承權確定前,因遺產稅之核定已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對象,然以國稅局核定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算至上訴人起訴之日,亦未逾二年時效,況被上訴人因繼承權事件向台灣臺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繼承權確認之訴(九十一年家訴字第十八號),訴訟過程中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繼承人之一及應繼承分比例為多少,均有所爭執,而該案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始判決被上訴人有二分之一之繼承權,同年九月四日確定,則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時始知確有其他繼承人存在,而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對象,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訴,應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1)、本件被繼承人陳美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依

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解釋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陳美滿死亡後之九十年二月一日,將陳美滿生前之每張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共九張予以解約,存入陳美滿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活儲帳戶,再連同原有款項合計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元轉存入上訴人之帳戶等情,有上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影本一份可稽(原審卷被證五),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而當時上訴人本人名下僅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六十餘萬元,足見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即已知悉上訴人與陳美滿間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又陳美滿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以共同繼承人之身分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申報遺產稅(上訴人未辦理申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核定陳美滿之遺產總額一千八百八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應納稅額七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繳清遺產稅款,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十四頁至十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益見上訴人與陳美滿之財產懸殊,其間有剩餘財產差額,狀至明顯,況上訴人身為其配偶,如欲查閱其遺產明細,要非難事,其就夫妻婚後財產有無差額顯處於可得計算之狀態,並得依據其計算所得結果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其時效期間即應從九十年二月一日起算,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訴,其請求權已罹二年之時效而消滅。

(2)、又上訴人雖主張: 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應以請求權人在

法律上可得行使,且有請求對象時作為起算點,本件被繼承人陳美滿死亡時,上訴人尚不知是否有其他繼承人,無從對之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直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對於陳美滿之遺產有應繼分二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經該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家訴字第八一號判決確認其有繼承權二分一,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確定在案時,上訴人方知有其他共同繼承權而得以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消滅時效之計算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算,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後附繼承系統表,已將其與被上訴人並列為陳美滿之繼承人,業經原審調取相關案卷查明屬實(詳該執行卷第五宗),上訴人對於該繼承系統表之真正復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至遲於提出該書狀時即已知稔被上訴人亦為陳美滿之法定繼承人,且上訴人在前開確認繼承權事件訴訟中,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同為陳美滿之繼承人乙節並未爭執,僅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雖合法但不合理,應以百分之二‧五為合理云云,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士家調字第三號卷第四十四、第四十五頁),可見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若干有所爭執,對被上訴人為陳美滿之法定繼承人乙節,則始終無異見,並無其所辯不知是否有其他共同繼承人,致無從對之行使剩餘財產平均分配請求權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應從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云云,自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美滿死亡後,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

二月一日知悉有財產之差額存在,且至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確知被上訴人為陳美滿之其他繼承人,並處於可行使剩餘財產平均分配請求權之狀態,則其於知悉後二年內始終未曾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二年之時效而歸於消滅。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據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則兩造爭點 (三),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