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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家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上 訴 人 戊○○

己○○庚○○被 上 訴 人 丁○○○上列四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被 上 訴 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1訴訟訴 訟 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 理 人 王 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甲○○(以下合稱甲○○等二人)起訴主張: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與訴外人黃國男結婚,育有一女即丙○○,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庚○○、戊○○(以下合稱己○○等三人)則為黃國男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嗣黃國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黃國男之遺產,甲○○等二人及己○○等三人均為黃國男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權,每人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詎己○○竟持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所作之九十一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一四○七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之黃國男於西元二00一年四月十七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己○○一人所有,惟系爭公證書亦因不備公證法第二、三、四、八、十一條所定公證文書成立生效要件,違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規定,不生公證效力,且系爭遺囑是己○○「以詐欺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偽造變造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己○○喪失繼承權,黃國男之遺產應由丙○○、甲○○、庚○○、戊○○繼承每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己○○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如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亦無變造時,甲○○、丙○○對黃國男遺產之特留分各為十分之一,已因系爭遺囑致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不足,爰行使扣減權,亦得為上開塗銷登記之請求;又前項繼承登記塗銷後,甲○○等二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己○○等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己○○等三人應與甲○○等二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該不動產,於分割遺產時,因黃國男生前信託戊○○購買值美金三萬九千元之BMW汽車,應自戊○○應繼分扣還,另己○○自黃國男處受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亦應自己○○應繼分內扣除;又庚○○在美國自黃國男處受贈價值美金三萬元之墓地四塊及美金二十萬元之房地一戶,庚○○夫婦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美金十七萬九千元賣出該房地,該贈與價額應加入黃國男之遺產,且應於遺產分割時由庚○○應繼分中扣除。又己○○與被上訴人乙○○之公證行為違法,己○○持系爭公證書及遺囑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共同不法侵害丙○○、甲○○權利,己○○、乙○○應連帶賠償丙○○、甲○○六十萬元之損害。再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黃國清即己○○祖父所有,黃國清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死亡,生前為逃漏遺產稅,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基於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移轉登記為己○○所有,該贈與自始無效,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國清之繼承人有配偶即被上訴人丁○○○及子女黃國男、黃慧珍、黃慧美、黃慧琚、黃慧玲、黃慧媛、黃慧環共八人,黃國男亦已歿,丙○○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即有應繼分三二分之一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遺囑不存在。㈡確認丙○○及甲○○與己○○、庚○○及戊○○五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丙○○、甲○○就被繼承人黃國男遺產各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關係存在。㈢己○○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登記原因:繼承」等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㈣前項移轉登記塗銷後,己○○、庚○○及戊○○應與丙○○、甲○○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㈤准予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㈥己○○及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㈧確認丙○○與己○○及被上訴人丁○○○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原審判決㈠確認丙○○、甲○○與己○○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丙○○及甲○○就被繼承人黃國男遺產各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存在。㈡己○○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登記原因:繼承」等登記應予塗銷,並駁回丙○○、甲○○其餘之訴。丙○○、甲○○、己○○、庚○○、戊○○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丙○○、甲○○敗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二00一年四月十七日之黃國男遺囑」不存在。㈢確認丙○○及甲○○每人就被繼承人黃國男遺產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關係存在。㈣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甲○○、丙○○分割取得附表一編號2.7.8.(即建號1941、1946及1948等之建物及土地持分全部。㈤被上訴人己○○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付利息。㈥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確認丙○○與己○○及丁○○○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庚○○、戊○○、被上訴人丁○○○則以:台大醫院證實黃國男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請求公證人乙○○公證系爭遺囑當天意識清楚,且系爭公證書上請求人之簽名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黃國男其他文書上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因此系爭遺囑為真正,其經公證之事實亦為合法有效,己○○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又系爭遺囑既為真正,則黃國男以自書遺囑指定應繼分,自為合法有效,縱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僅特留分權利於違反之限度內得為扣減權之行使,並不影響指定應繼分之效力;又為尊重遺囑人以一人單獨繼承遺產與未加分割之意思,縱經證明及算定後系爭遺囑有侵害甲○○等二人特留分之情形者,仍不宜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應依價額補償,又柯香容、丙○○每人特留分為黃國男遺產的十分之一,且經計算甲○○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丙○○應得特留分不足之數為五百二十萬零二百四十四元,己○○願補償上訴人上開特留分之價款,而免除返還現物之義務。縱若因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應就現物分割,則己○○等三人亦同意就黃國男全部遺產依照系爭遺囑及特留分相關規定進行分割,以利紛爭一次解決。再者,己○○持合法有效之系爭遺囑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依法准予辦理,並無侵權情事,甲○○等二人請求己○○及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六十萬元,欠缺舉證,顯無可採。又黃國清確有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與被上訴人己○○,並無虛偽贈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該贈與無效,卻未舉證證明,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丙○○、甲○○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己○○等三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己○○等三人部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甲○○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黃國男已向乙○○表明系爭遺囑為其所書立,乙○○就系爭遺囑為黃國男書立此私權事實予以公證,並非公證遺囑,自無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所為公證行為合法有效,縱有侵害丙○○、甲○○特留分之情形,丙○○、甲○○得行使扣減權,並向其他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請求,不得以其特留分受侵害請求乙○○損害賠償,縱令乙○○所為之公證行為無效,致系爭遺囑無效,丙○○、甲○○亦得依民法規定之應繼分繼承遺產,要無侵害其特留分之處,系爭遺囑是否侵丙○○、甲○○特留分尚待其他遺產之計入,丙○○、甲○○所稱乙○○之公證行為致地政機關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之主張於法不合,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未經處分,丙○○、甲○○未受損害,倘己○○嗣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亦與乙○○之公證行為無關,丙○○、甲○○自無從請求乙○○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甲○○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與黃國男結婚,育有一女即丙○○,黃國男另有與前妻所生子女即己○○、庚○○、戊○○三人,黃國男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甲○○及己○○、庚○○、戊○○五人,均未拋棄繼承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黃國男之遺產,價值合計七千零六萬零七百五十元,黃國男尚遺有債務有一千八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在美國購買之賓士汽車一部(迄九十二年十月十九之市值為美金一萬九千五百元)、黃國男與上訴人甲○○在美國加州共有之房地一戶,於黃國男死亡後,全歸上訴人甲○○所有,非屬黃國男之遺產;己○○已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己○○一人所有,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為己○○祖父黃國清所有,黃國清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辦畢贈與移轉登記予己○○等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遺產稅申報書、國稅局贈與稅交款書、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黃國男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系爭公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黃國男購買賓士汽車證明文件及加州房地證明文件、甲○○出售加州房地證明文件、房地價額表、未亡人權利公證書類、甲○○出售加州房地申報資料、保險費交款明細及車輛銷售公司證明(含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真實。丙○○、甲○○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如原審訴之聲明之判決,則為己○○、庚○○、戊○○、被上訴人丁○○○、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真正?系爭公證書是否生公證效力?丙○○、甲○○就黃國男遺產之應繼分為多少?系爭遺囑是否侵害特留分?丙○○、甲○○是否得主張扣減權?是否得請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是否得請求分割黃國男之遺產?是否得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與己○○連帶賠償?黃國清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己○○,是否係虛偽意思表示?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遺囑是否真正?系爭公證書是否生公證效力?丙○○、甲○○主張黃國男住進台大醫院時已病入膏肓,意識異於常人,無法離開醫院請求公證,系爭遺囑乃己○○以詐欺使被繼承人黃國男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己○○所偽造變造,並非真正,己○○已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乙○○就系爭遺囑所為之公證行為不生公證效力,系爭公證書並未成立生效等語,為己○○、戊○○、庚○○、乙○○所否認,經查:

㈠黃國男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在台大醫院住院時,在公證人即

被上訴人乙○○面前親自書立系爭遺囑第六點內容及簽名,黃國男並向被上訴人乙○○自陳系爭遺囑第一點至第五點內容為其於西元二○○一年四月十七日在台灣台北事先親自書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乙○○到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七頁),並經證人即黃國男大姊林黃慧珍在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到庭證述稱: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公證人乙○○到台大醫院黃國男病房公證時,其有在場,並有聽到公證人好像問黃國男你太太及小女兒怎麼辦,黃國男說他自有安排,遺囑是之前老早就寫了,但其有看到公證人一條一條問是否是黃國男的意思;黃國男再次在遺囑上簽名時,意識非常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二五至三四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影本),衡情,在常態事實下,一般人絕無可能會將他人書立之文件自稱為自己書立之文件,是黃國男既已向被上訴人乙○○自陳系爭遺囑第一點至第五點內容為其事先書立,依常理判斷,應堪信為真正。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遺囑中,包括黃國男中英文簽名及簽名以外之字跡筆劃特徵,與兩造不爭執之黃國男其他文書之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鑑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五一頁),故系爭遺囑應係出於黃國男之親筆字跡,自不能徒以黃國男未在被上訴人乙○○面前親自書立系爭遺囑第一點至第五點內容,即遽謂系爭遺囑非真正。又系爭遺囑業經黃國男簽名、蓋章,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即被上訴人乙○○認證係黃國男自書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系爭遺囑應推定為真正。

㈡系爭公證書並非公證遺囑,而係公證黃國男表示系爭遺囑為

其自書遺囑之事實,亦非「自書遺囑法律行為」之公證,此觀系爭公證書上「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記載「自書遺囑」等字,及其上「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欄記載「請求人黃國男於今日(民國玖拾壹年陸月捌日)於台大醫院在本公證人面前親口表示後附之遺囑(指系爭遺囑)為其二○○一年四月十七日親筆書寫而成,為證明其真正,請求予以公證。本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與證件相符,將該自書遺囑之影本附於本公證書之後,請其再度簽名壹次以示真正。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其他有關規定作成本公證書」等字自明,是以被上訴人乙○○就上開事實之公證行為合於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乃「私權事實之公證」,依同法第八十條規定,由公證人紀錄所見所聞即足,並無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有關遺囑公證應說明特留分規定之適用。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為「立遺囑人親自書立遺囑全文」、「立遺囑人記明書立遺囑之年、月、日」及「立遺囑人親自簽名」三者,系爭遺囑既經認定係黃國男親自書立,符合上述法定方式,自應認為真正,而為有效。

㈢依公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

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所示「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之意旨,應認系爭公證書為公文書且具有推定真正之效力,上訴人所稱系爭公證書未成立生效,公證行為無效云云,要無可採。至系爭公證書所載黃國男住所雖與設籍地址不同,惟住所未必等同於戶籍地址,只要被上訴人乙○○於公證時核對黃國男身分與證件無誤即可,而所謂證件不限於身分證,尚包括護照、駕照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此觀公證法第七十三條前段「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規定自明,況黃國男已在系爭公證書請求人欄上簽名、蓋章,自無因黃國男之住所非設籍地址而影響系爭公證書之效力;再者,黃國男於請求公證時,已住在台大醫院,無法離開病房,依公證法第八條但書規定,依其性質顯無法要求黃國男至被上訴人乙○○事務所辦理公證,被上訴人乙○○遂至台大醫院黃國男之病房為黃國男公證,丙○○、甲○○所稱被上訴人乙○○公證之際,應會同黃國男之醫生及配偶在場云云,顯乏所據;又被上訴人乙○○將黃國男簽章之系爭公證書及系爭遺囑攜回事務所,蓋用公證人職章並用機器打騎縫孔「TPD」之連續符號,完成系爭公證書整個作業程序,可謂系爭公證書作成之處所在被上訴人乙○○事務所,丙○○、甲○○指摘系爭公證書記載作成證書之處所在被上訴人乙○○事務所與事實不合云云,容有誤解。

㈣甲○○等二人雖主張己○○應舉證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云云

,惟查系爭遺囑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故己○○無庸再舉證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之事實,反而係甲○○等二人應提出反證證明系爭遺囑為己○○所偽造變造之事實,因甲○○等二人迄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其所稱系爭遺囑係偽造變造云云,自不足採,準此,己○○既無偽造變造黃國男遺囑之情事,自無喪失繼承權。㈤甲○○等二人又稱系爭遺囑乃己○○以詐欺使被繼承人黃國

男為關於繼承之遺囑乙節,非惟為己○○所否認,且黃國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因B型肝炎併肝衰竭至台大醫院住院,同年六月七日意識清楚,具定向力,但反應較慢,六月八日仍意識清楚,六月十七日起較嗜睡,同年六月十九日病危自動出院等情,有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五三五一號函一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六頁),參以甲○○自陳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同月十九日提領黃國男存款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係依照黃國男之意思,於黃國男死亡之前去領取等情(見原審卷三第四頁),足徵黃國男於請求被上訴人乙○○公證系爭遺囑為其親自書立之事實時,意識仍屬清楚,否則甲○○嗣後如何「依照黃國男之意思」提領黃國男之存款一百三十五萬元?是甲○○等二人所稱黃國男住進台大醫院時已病入膏肓,意識異於常人云云,要不足採。況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判例可參,丙○○、甲○○既未舉證證明黃國男因遭己○○詐欺而書立系爭遺囑之事實,其上開主張,要無足取。準此,己○○既無以詐欺使被繼承人黃國男為關於繼承遺囑之情事,自無喪失繼承權。

㈥又黃國男曾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書立遺囑一件,

復於西元二○○一年書立系爭遺囑,其中第四點並載明「在今日以前所曾經寫過的遺囑皆作廢之。本人之遺囑以今日所立者為依據有效。」等字,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更在系爭遺囑第五點後增列第六點,可知黃國男已以系爭遺囑撤回前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及更早以前所書立遺囑之全部(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規定參照),上訴人自不得再執黃國男於書立系爭遺囑以前所立之任何遺囑為其他主張。再者,被上訴人乙○○陳述:「我有問黃國男其他繼承人有特留分的事情,黃國男說他知道這個問題,自書遺囑之內容只有針對不動產處理,沒有關於動產之部分,是否違反特留分不清楚」、「黃國男說他會處理,叫我不用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八頁),核與前述證人林黃慧珍在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偽造文書案件所述情節相符,參以兩造嗣後分別提出黃國男曾在美國加州購買房地一戶登記為黃國男與上訴人甲○○共有,黃國男並購買賓士汽車一部及在美國洛杉磯東西銀行設立聯合帳戶及保管箱等情,可知黃國男認為上訴人甲○○在美國另有財產可獲取,已有安排,故不論系爭遺囑有無礙上訴人母女之特留分,仍請求被上訴人乙○○公證,而被上訴人乙○○亦已提醒黃國男注意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問題。是以不能執此否定系爭遺囑之效力。

㈦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真正且存在,甲○○等二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非真正或不存在,於法未合。

六、丙○○、甲○○就黃國男遺產之應繼分為多少?查,黃國男之繼承人有甲○○、丙○○及己○○、戊○○、庚○○五人,己○○並未喪失繼承權,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甲○○、丙○○及己○○、戊○○、庚○○均有繼承黃國男遺產之權,每人法定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丙○○、甲○○主張其母女就黃國男遺產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於逾法定應繼分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七、系爭遺囑是否侵害特留分?甲○○等二人是否得主張扣減權?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亦著有判決要旨可參。

㈡查甲○○、丙○○及己○○、戊○○、庚○○均為黃國男之

繼承人,每人法定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三款規定,其每人之特留分均為黃國男遺產十分之一,現黃國男以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己○○繼承,除有指定應繼分之意思,並有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意思(蓋系爭遺囑第二條雖指定所有房地產由己○○繼承,惟亦同時指定「等戊○○滿三十歲以後,再由己○○分配五分之二給戊○○」,就其餘之動產則未予指定,對照原證六之黃國男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立遺囑中,就動產、不動產均指定其遺產分配方法觀之,系爭遺囑應係重新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並因而使己○○、戊○○之應繼分發生指定之結果),倘黃國男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有侵害甲○○等二人之特留分者,系爭遺囑尚不因此而無效,依上開說明,只是受侵害之繼承人即丙○○、甲○○得依上開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侵害之繼承人即己○○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㈢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

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另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自明。

㈣甲○○等二人主張黃國男生前贈與庚○○價值美金二十萬元

之房地及三萬元之墓地四塊,其中房地部分已經庚○○夫婦以美金十七萬九千元出售,應將庚○○受贈價額加入黃國男遺產中,為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庚○○應繼分內扣除,又己○○因不當得利或無權占有而受領黃國男之五百七十萬元,另黃國男生前信託戊○○購買值美金三萬九千元之BMW汽車一部,於遺產分割時,應自己○○、戊○○應繼分內扣還云云,非惟為己○○等三人所否認,且甲○○等二人迄未就黃國男確有贈與庚○○四塊墓地、庚○○係因結婚或分居或營業而從黃國男受贈上開房地,黃國男信託戊○○購買BMW汽車一部及己○○受領五百七十萬元係有何不當得利或無權占有黃國男款項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黃國男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即將上開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庚○○,庚○○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兩者時間相差近一年半,庚○○顯非因結婚而受贈該房地,是甲○○等二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㈤甲○○所稱其於黃國男死亡前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提領黃

國男之存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自非屬黃國男之遺產乙節,非惟為己○○、戊○○、庚○○、丁○○○所否認,且查黃國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住進台大醫院,意識尚清楚,直到六月十七日起較嗜睡,同年六月十九日病危自動出院,已如前述,則黃國男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即較嗜睡,旋於同月十九日病危死亡,此段短暫期間之意識顯已模糊,如何委託甲○○提領存款?況黃國男之遺產稅申報書上記載包括該一百二十萬元在內之黃國男銀行存款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為黃國男之遺產,且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嗣亦認定上開黃國男銀行存款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為黃國男之遺產,有兩造所不爭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亦視同黃國男之財產,自難以甲○○提領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係在黃國男生前,即遽謂上開一百二十萬元非屬黃國男之遺產。

㈥甲○○復主張其提領黃國男之存款係為清償黃國男向被上訴

人丁○○○之借款五十萬元、支付黃國男醫藥費三十萬元及喪葬費五十萬元等語,亦為己○○等三人及丁○○○所否認,而依甲○○所提出之喪葬費收據記載支出金額為一十四萬一千九百一十元,並甲○○非所稱之五十萬元,且甲○○所提出之借據(見原審卷三第五五頁)所載之出借人為黃慧環,而非丁○○○,且丁○○○均否認該借據真正(見同上卷第九一頁),縱令該借據屬實,甲○○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丁○○○之清償事實,此外,甲○○復未舉證證明其支付喪葬費三十五萬八千零九十元(000000-000000=358090)、醫藥費用三十萬元及清償借款五十萬元等事實,其上開主張(除喪葬費一十四萬一千九百一十元外),自不可採。

㈦至甲○○所稱其共匯款四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八元予己○○、

戊○○乙節,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匯款賣匯水單等件為證,並為己○○、戊○○所不爭,惟此項匯款行為均係在黃國男死亡以後之事實,要與黃國男之遺產無涉,不能自黃國男之遺產中扣減。

㈧甲○○等二人另主張黃國男於二○○○年十月十九日在美國

購買賓士汽車一部,依美國法律,該部汽車已因黃國男死亡而歸其所有等語,為己○○等三人所否認,查黃國男先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美國國籍,該部汽車係黃國男生前在美國所購買,黃國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死亡,該部汽車既非不動產,又非甲○○與黃國男共有之財產,自屬黃國男之遺產應定性為繼承問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處理該部汽車繼承歸屬之問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該部汽車為全體繼承人即甲○○、丙○○及己○○、戊○○、庚○○公同共有,甲○○主張該部汽車歸其所有云云,顯乏所據。又該部汽車係黃國男於二○○○年十月十九日所購,於二○○三年五月五日之市值為美金一萬九千五百元,有兩造所不爭之購買賓士汽車證明文件及車輛銷售公司證明(含中譯本)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參酌汽車耐用年限為五年及民營汽車運輸業營輛折價表計算車該部汽車原價約為美金三萬六千零三元三角一分餘{原價-原價x0.9x(使用年數÷5) =殘價,19500÷[1-0. 9x(2.5+17÷365)÷5]=36003.31585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黃國男死亡時之殘價約為美金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六角[3 6003.0 0000- 00000.31585x0.9x(1.5+62÷365)÷5=2518 1.60686〕,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約為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25181.60686x34.0990=85 8668),此項價額應列入黃國男之遺產中算定。

㈨至甲○○等二人請求命戊○○提出黃國男在美國洛杉磯東西

銀行帳戶對帳單及保管箱等文件乙事,因上開銀行帳戶及保管箱係甲○○與黃國男於西元二○○○年十月十三日以其共同名義開設,並於西元二○○二年七月三十日中止使用,縱令自西元二○○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曾授權由戊○○使用,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甲○○等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戊○○已無法使用該銀行帳戶及保管箱,況甲○○既為共同開戶者,自有權利向該銀行請求提供對帳單及相關文件,是丙○○、甲○○上開請求,自係強人所難,不應准許。

㈩綜上所述,黃國男之遺產除積極財產有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價值合計七千零六萬零七百五十元)、⒉賓士汽車一部(價值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⒊銀行存款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尚有消極財產銀行之負債一千八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元,經以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計算結果黃國男之遺產為五千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丙○○、甲○○母女每人特留分為黃國男遺產十分之一,其應得之數為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一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甲○○而言,於扣除所占有前述賓士汽車價額及領取之黃國男存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後,已因黃國男以系爭遺囑為應繼分指定,致甲○○應得特留分之數尚不足三百一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元。以丙○○而言,亦因黃國男以系爭遺囑為應繼分指定,致丙○○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一十八元,依上開說明,甲○○、丙○○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己○○行使扣減權,且該扣減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丙○○、甲○○對己○○行使扣減權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甲○○等二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扣減之。準此,甲○○等二人因行使扣減權而回復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亦即甲○○等二人與己○○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至於戊○○、庚○○並未行使其扣減權,無從按其不足之數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扣減之而回復其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又己○○所繳納之遺產稅七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非屬黃國男之債務,不應自黃國男之積極財產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八、丙○○、甲○○是否得請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黃國男之遺產,本為黃國男之繼承人即丙○○、甲○○及己○○、戊○○、庚○○所公同共有之財產,但因黃國男以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致甲○○、丙○○應得之特留分數不足,經甲○○、丙○○行使扣減權後即已回復其權利,是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丙○○、甲○○與己○○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既經認定,因己○○已持公證之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己○○一人所有,丙○○、甲○○自得本於公同共有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己○○塗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㈡己○○等三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國男以自書遺囑指定應繼分為

合法有效,縱有侵害甲○○等二人之特留分,僅特留分權利於違反之限度內得為扣減權之行使,並不影響指定應繼分之效力,且己○○已表明願以價額補償特留分被侵害之部分,自不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再依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云云。惟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甲○○等二人係主張其特留分,因系爭遺囑指定遺產中之不動產由己○○單獨繼承,致每人受全部遺產十分之一之侵害,惟其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因甲○○等二人行使扣減權,而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動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自無從僅將己○○就附表一所示之十一筆不動產所為各十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塗銷,仍應將己○○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全部塗銷,再於全部遺產分割時,按甲○○等二人之特留分及系爭遺囑指定之應繼分及分割方法為分割,故己○○等三人辯稱不應塗銷己○○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云云,並無可採。

九、丙○○、甲○○是否得請求分割黃國男之遺產?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七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迭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二)、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甲○○等二人與己○○等三人之被

繼承人黃國男所遺財產,且為丙○○、甲○○及己○○所公同共有,丙○○、甲○○得請求己○○塗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以在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己○○塗銷繼承登記後,應回復為黃國男所有之財產狀態,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非經登記為丙○○、甲○○及己○○等公同共有,不得分割或為其他處分,而甲○○等二人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自行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及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甲○○等二人訴請己○○等三人應與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之被繼承人黃國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賓士汽車及銀行存款等財產,已如前述,是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僅為黃國男遺產之一部分,非全部遺產,而己○○等三人亦明示不同意僅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依上開說明,甲○○等二人不得僅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之請求,其未經己○○等三人同意即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此項黃國男遺產中之特定部分,亦屬無理由。

十、丙○○、甲○○是否得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與己○○連帶賠償?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見。

㈡甲○○等二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與己○○連帶賠償其六

十萬元本息,無非係以系爭遺囑為己○○以詐欺使被繼承人黃國男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己○○所變造偽造,系爭遺囑非真正、不存在,被上訴人乙○○對系爭遺囑所為之公證行為違法不生效,己○○持經被上訴人乙○○公證之系爭遺囑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其權利等情為其唯一論據。惟查系爭遺囑確為黃國男所書立,非己○○所變造偽造,亦非己○○以詐欺使黃國男為關於繼承之遺囑,且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自書遺囑要件,即屬合法有效,而被上訴人乙○○所製作之系爭公證書乃在公證系爭遺囑為黃國男親自書立之事實,亦未違法公證法及施行細則,已如前述,則己○○持經被上訴人乙○○公證且合法有效之系爭遺囑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無違法,至甲○○等二人之特留分係因被繼承人黃國男以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致所得之數不足,甲○○等二人既已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已回復其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況己○○迄未處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是以甲○○等二人權利並未受損,依上開說明,甲○○等二人既無受有實際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甲○○等二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乙○○連帶賠償其所謂之損害。

十一、黃國清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己○○,是否係虛偽意思表示?㈠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㈡甲○○等二人所稱己○○之祖父黃國清為逃漏稅而於八十六

年九月八日虛偽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己○○,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該贈與行為自始無效,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仍為黃國清之財產,因黃國清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上訴人丁○○○及子女黃國男、黃慧珍、黃慧美、黃慧琚、黃慧玲、黃慧媛、黃慧環等,惟黃國男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丙○○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有應繼分三二分之一,而與被上訴人己○○、丁○○○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己○○、丁○○○所否認,且證人即丙○○與己○○之姑姑黃慧環到庭證述稱:「(問: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是否你父親黃國清所有?)是。(問:這不動產如何移轉登記給己○○?)民國八十五年春節時,父親有給我一間房子,房子我都委託我父親出租,那時他說他年紀大,希望我自己處理房子,同時他說附表二的房子及土地要給長孫即己○○,他說過好多次,要將附表二的不動產送給己○○,至於當時父親有無告訴己○○,我不知道,但是父親有說要等到己○○回國或用電話方式告訴己○○要將不動產過戶給他。我父親何時將不動產送給己○○我就不知道。送給己○○後,不動產由何人管理,我也不清楚。不過我父親八十六年移轉不動產給己○○後有告訴我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八八頁),況黃國清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所有,距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黃國清死亡時止,相隔近五年,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視同財產規定之適用,自無逃漏遺產稅之可言,又黃國清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己○○,己○○亦有繳納贈與稅,縱令己○○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委由黃國清管理、使用,仍無礙贈與之事實,尤其依租約觀之,出租人亦已改為己○○,且證人即承租人游啟明並到庭結證稱:「(問: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及地下室是你向何人承租的?)民國八十年我向黃國清承租,我只記得八十九年四月以後是我向被上訴人己○○承租的,租金在民國八十年我交給黃國清,八十九年四月以後租金我交給己○○。(問:租賃契約你是跟何人簽訂的?)民國八十年我與黃國清訂租賃契約,八十九年四月以後我與己○○訂租賃契約,庭呈租賃契約影本。(問:有否收租金的簽收簿?)沒有這個簽收簿,有支付租金簽收單。(問:八十九年四月以後的租金確實交給己○○嗎?)我們房東在七樓,大部分是會計將租金送到七樓給己○○的家人,所以我不清楚己○○有否親收租金。(問:八十九年及九十一年的租約是甲○○寫的?)是不是甲○○寫的我不清楚,因為在我簽租賃契約的時候,租賃契約上出租人的資料都已經寫好了,所以我不清楚租賃契約是不是甲○○寫的。(問:租賃契約是誰拿到公司給你簽名的?)記不清楚有沒有是甲○○單獨拿給我,有時候甲○○和己○○的阿嬤丁○○○一起拿給我的,每次都有二個人以上拿來,甲○○每次都有來。(問:你有沒有問甲○○出租人是己○○為什麼由甲○○拿來訂契約?)以前黃國清有交代說下次的出租人是己○○,但我沒有問黃國清原因,以前黃國清簽約時,我記不清楚甲○○有沒有在場,但是以後己○○做出租人的時候,出面簽約都有甲○○在場。(問:九十二年的租約是否己○○親自和證人簽約的?)是的。(問:被證十,八十七年的租約上面的出租人是己○○,是否從八十七年起出租人就改為己○○?提示)是。我前面說八十九年四月起出租人為己○○是因為我手邊的資料沒有八十七年的租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五七至五九頁),而己○○為黃國清及被上訴人丁○○○之長孫,多住國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入境,同月三十日遷入與黃國清及被上訴人丁○○○同,另依民間習俗,甚為重視長孫,是以黃國清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己○○,與常情尚無違背,倘黃國清係虛偽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予己○○,何以黃國清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丁○○○及子女迄未爭執?自難徒以黃國清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辦畢贈與登記後,仍由黃國清居住使用、代為出租或收取租金,即遽謂黃國清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己○○係虛偽意思表示;此外,甲○○等二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黃國清為虛偽贈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及己○○明知黃國清為虛偽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事實,甲○○等二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黃國清確有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予己○○

之真意,該贈與行為合法有效,且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辦畢移轉登記在案,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自此即非黃國清之財產,而係己○○之財產,於黃國清死亡後,自無由其子黃國男之子女代位繼承之可言,是以丙○○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無繼承權,更無所謂與己○○、丁○○○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可言。

十二、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丙○○、甲○○與己○○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丙○○、甲○○就被繼承人黃國男遺產各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存在,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己○○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登記原因:繼承」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甲○○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因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己○○、庚○○、戊○○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丙○○、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丙○○、甲○○及己○○、庚○○、戊○○上訴意旨分別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丙○○、甲○○及己○○、庚○○、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