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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家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甲○○、乙○○提起確認繼承權喪失訴訟,且就相對人甲○○於申請遺產繼承登記時涉犯偽造文書之不起訴處分,已依法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

3 條之規定,請求於上開民、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究竟停止與否,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查本件當事人係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而當事人間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之爭點在於當事人繼承之公同共有之土地應如何分割,至當事人間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則非本院所應審酌,從而聲請人以另案請求確認繼承權喪失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認為尚無停止之必要。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法院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3號、38年臺上字第 193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指訴相對人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甲○○在地政事務所切結「權狀滅失」之文書,有不實之情事為其論據,惟查其切結權狀滅失是否不實,與本件遺產如何分割並無必然關連,相對人甲○○縱經刑事判決有罪,亦不影響本件民事判決結果;況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自陳「就相對人甲○○於申請遺產繼承登記時涉犯偽造文書之不起訴處分,已依法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可見相對人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現僅止於再議之階段,尚未繫屬於原法院刑事庭,若欲待上開刑事訴訟終止,顯有延滯本件民事訴訟之虞。是聲請人另以對相對人之刑案提起再議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認亦無停止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