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子女教育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委任丁○○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不予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又依司法院於民國92 年7月17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 ,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㈠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㈡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㈢現受僱於法人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㈣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㈤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又第3條規定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二、本件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自陳均旅居中國大陸,於本院提出民事訴訟委任狀委任丁○○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惟查該委任狀並未經由我國駐外單位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等單位之認證,且丁○○與上訴人並無前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所規定之親屬關係,復核與前開準則第2條之規定不符 ,本院審酌認丁○○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不予許可非律師之丁○○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