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壬○○
丙○○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建賢律師被 告 戊○○
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癸○○即李悌庚○○即李悌己○○即李悌辛○○即李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5月2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本院於
96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壬○○、丙○○、乙○○、甲○○給付新台幣陸佰肆拾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壬○○應給付被繼承人李孝廉之全體繼承人壬○○、戊○○、李蓮鳳、己○○、庚○○、辛○○、丙○○、丁○○、乙○○、甲○○、子○○○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如附表陸所示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壬○○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附表壹編號㈠、㈢所示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為訴外人李金田所有,分別於民國64年、63年贈與上訴人甲○○,該等土地復先後於67年、71年供建商合建分屋,分別取得附表壹編號㈡、㈣之房屋,甲○○於68年1月將編號㈠、㈡之房地移轉登記予鐘榮忠,同年8月再由鐘榮忠移轉登記予壬○○;編號㈣房屋則以謝榮輝為起造人,由甲○○將該房屋連同土地持分贈與壬○○,因土地持分不足,再由李悌輝將部分持分(萬分之14)併同移轉予壬○○。上開土地未曾登記在被繼承人李孝廉名下,顯然李金田並無贈與李孝廉之意思,縱認是要贈與李孝廉或與壬○○夫妻二人,然最終登記在甲○○名下,究竟李金田欲贈與甲○○或是李孝廉受贈後再轉贈甲○○,均無礙於甲○○受贈上開土地係由李金田名下移轉登記之事實,從而壬○○受贈附表壹所示房地自屬其特有財產,而非李孝廉之遺產。至子○○○所為協議手寫稿,只是對於個人之主張之簡略記錄,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非由甲○○贈與壬○○之事實。
二、附表壹編號㈠、㈡所示不動產,係由甲○○移轉鐘榮忠,再由鐘榮忠移轉壬○○,依土地登記簿登載取得原因為「買賣」乙節,僅形式上之原因,至實質為何仍應依證據探求事實,另有關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之認定,固可供民事判決之參考,但尚不得拘束民事法院對事實之認定。
三、原判決附表壹編號㈢、㈣之不動產,經變賣後,扣除仲介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支出,實際所得為新台幣(以下同)10,415,698元,故被上訴人縱能對系爭標的主張權利,亦應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壬○○自68年依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侵權行為,亦已逾同法第197條第1項除斥期間。
五、附表貳之股票確為壬○○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不該歸入李孝廉之遺產。縱或為遺產,系爭股票均為具流通性之上市股票,壬○○得自股票市場購買同種類、數量股票,且壬○○亦確有系爭種類及數量之股票,並無給付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壬○○返還者,自應以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為限,不應逕行請求金錢給付。又系爭股票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在遺產尚未分配前,由壬○○持有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股票價額,於法應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所開立之700萬元收據為「暫收據」,異於一般「收據」,是因承諾由壬○○保有系爭財產所有權,而由被上訴人暫時收下700萬元以為保證,否則該筆款項如僅是為請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繼承蓋章,即非「暫收」,何況,遺產稅之申報及遺產公同共有之登記,無須全體繼承人為之,被上訴人所云配合蓋章而收受700萬元,顯與事實不合。被上訴人既違反承諾,於壬○○生存期間為本案之請求,應各將
700 萬元歸還後,始得為之。
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列入遺產所核定之遺產稅,依法核定為全體繼承人應履行之公法上之義務,而遺產抵繳則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依法辦理,二者間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是以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其要件即有欠缺。又贈與土地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為法所明定,因此,倘贈與人未明示該「視為遺產」之應課徵稅額應由受贈人繳納,自應由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應繼分分擔,本件李孝廉為贈與時,既未明示由上訴人個別負擔系爭不動產所列入計算之稅額,依法由遺產負擔始合於贈與人為贈與時之初衷,亦合於財產權之自由處分原則。本件李孝廉贈與時,乃行使生前處分財產之自主權,其既未明示由上訴人個別負擔將來所生遺產稅額,若責上訴人負擔增加之遺產稅,則與贈與人之原意有違。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戶籍
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杜賣證書、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不動產鑑證書、同意書、切結書、土地房屋變動流程表、土地登記簿、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被告戊○○、子○○○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壹編號㈠、㈡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三、壬○○應給付李孝廉之全體繼承人壬○○、戊○○、李蓮鳳、己○○、庚○○、辛○○、丙○○、丁○○、乙○○、甲○○、子○○○11,500,000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給付被上訴人2,875,000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附表壹之房地及附表貳之股票,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93號判決確定為李孝廉之遺產在案,嗣壬○○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08號駁回。故除非上訴人有其他足以推翻此認定之新事證,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況核課遺產稅行政處分之效力,包括所謂「拘束力」,不僅已確認及創設行政主體與相對人(包括繼受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且在外部關係上亦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拘束原處分機關以外之關係人、其他機關及法院。
二、甲○○於64年間,年約23歲,為大學畢業服兵役階段,李金田不可能委任其處理房地合建事務,實係委任李孝廉處理之。且本件訴訟進行迄今已歷五年,上訴人先前從未如此主張,行政訴訟中亦無此主張,顯屬臨訟捏造。
三、壬○○將附表貳之股票變賣所得款項5,178,170元,仍屬李孝廉之遺產,壬○○拒不返還,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壬○○嗣後於91年8月7日陸續買進台灣水泥公司、台灣工礦公司及農林公司之股票,係以其自有之財產購入,與遺產無關,更何況壬○○當時以高價出售李孝廉所遺股票,與現今之股價,顯然不成比例。如以股票返還。其尚可保有買賣股票之價差,實非公允。
四、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上訴理由狀中業已自認,李孝廉贈與之時,並未附有任何條件負擔存在。而被繼承人不一定知悉稅法之規定,其未特別指明由受贈人享受贈與利益者負擔稅賦,真意只是使受贈人享受贈與利益,非即當然由全體繼承人負擔稅賦。如上訴人主張李孝廉知悉稅法規定,而有「懲罰」其他繼承人,要全體負擔稅賦之意思,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種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
五、李孝廉於81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壬○○、戊○○、李悌祿、丙○○、丁○○、乙○○、子○○○、甲○○共八人,於82年2月20日申報遺產稅,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屆時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才於83年5月3日給付被上訴人700萬元,雖收受700萬元與辦理繼承登記相差5年,實則兩造於82年間即已著手進行申請遺產稅之手續。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臺灣
證券交易所公告網路資料、臺灣水泥、臺灣農林公司股價現網路資料、戶口名簿、協議手寫稿、遺產總額明細表、繼承人明細表、協議書、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公告現值及房價評估資料、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最高行政法院調閱89年度判字第2893號壬○○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應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李孝廉死亡前贈與其繼承人壬○○、戊○○、丙○○、乙○○、甲○○(下稱壬○○等5人)附表叁所示不動產,經國稅局認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稅額課稅,致遺產溢徵遺產稅32,022,50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壬○○等5人返還上開金額與全體繼承人即壬○○、戊○○、李悌祿、丙○○、丁○○、乙○○、甲○○、子○○○(下稱壬○○等8人)或返還其應分擔之溢繳遺產稅8,005,627元,原審判命壬○○等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應分擔之額8,005,627元,乃認此為可分之債,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縱理論上雖應為一致,仍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壬○○、丙○○、乙○○、甲○○等4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效力應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戊○○。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告壬○○應將附表壹所示不動產更名登記為李孝廉後,辦理繼承登記歸壬○○、戊○○、李悌祿、丙○○、丁○○、乙○○、甲○○、子○○○公同共有」,嗣於上訴後,就壬○○部分變更聲明並追加請求對象,後段聲明改為「上訴人 (指上訴人及被告戊○○、子○○○)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壹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壬○○、戊○○、李悌祿、丙○○、丁○○、乙○○、甲○○、子○○○公同共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又因壬○○將附表壹編號㈢、㈣不動產出售訴外人施匡嶼,被上訴人爰主張因情事變更,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請求壬○○應給付李孝廉之全體繼承人壬○○等8人11,500,000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給付被上訴人2,875,000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丁○○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悌祿(以下稱丁○○2人)主張:已故李孝廉於32年2月18日與壬○○結婚,嗣於81年5月24日死亡,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非因繼承或無償所取得如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股票,,應屬李孝廉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壬○○等8人公同共有,附表壹編號㈠、㈡之不動產仍登記為壬○○所有,編號
㈢、㈣之不動產則遭其出售訴外人施匡嶼,價金11,500,000元;附表貳所示之股票,亦遭壬○○變賣取得現款5,178,170元,均拒不交還共同繼承人。又壬○○等5人因受贈如附表叁所示之不動產,致遺產溢徵遺產稅32,022,508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壬○○應將附表壹編號㈠、㈡所示之不動產更名登記為李孝廉後,壬○○等5人及子○○○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壬○○應給付被繼承人李孝廉之全體繼承人壬○○等8人11,500,000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息或給付被上訴人2,875,000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壬○○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5,178, 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壬○○、丙○○、乙○○、甲○○應給付被上訴人6,404, 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戊○○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上開第㈢項請求部分,就其應分擔金額1,601,125元《8,005,627元÷5=1,601,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確定,被上訴人另請求壬○○等5人及子○○○應給付被上訴人1,808,704.5元本息,亦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壬○○所有附表壹房地係受贈取得,為其特有財產而非李孝廉之遺產。另附表壹編號㈢、㈣之房地,經變賣後,扣除仲介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支出,實際所得為10,415,698元,故被上訴人至多僅能就該金額主張權利。
附表貳之股票,係李孝廉之堂兄李金田贈與壬○○,亦非李孝廉之遺產。兩造曾經協議,丁○○等2人同意由壬○○保有名下財產所有權,而由遺產現金中補給丁○○等2人各700萬元,被上訴人竟違反承諾為本案請求,自應歸還該700萬元。另李孝廉生前將附表叁之土地贈與壬○○等人,此行使其財產處分權,縱因稅法規定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其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壬○○與李孝廉於32年2月18日結婚,李孝廉於81年5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壬○○等8人。
(二)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股票係壬○○與李孝廉婚姻關係存續中,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其中附表壹編號㈢、㈣之不動產,業經壬○○將出售於訴外人施匡嶼。
(三)原判決附表貳所示股票(即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51,572股、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3,228股、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2,654股)經壬○○出售取得價金5,178,170元。
(四)李孝廉於死亡前,贈與壬○○等5人如附表叁所示之土地,經國稅局認定應視為李孝廉之遺產,併入遺產稅額課稅,致增課稅額32,022,508元。
(六)83年5月,丁○○、李悌祿各取得7,000,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點事項厥為:(一)附表壹、貳之不動產、股票是否為李孝廉之遺產?被上訴人就附表壹、貳財產之主張是否有理?(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視為遺產部分之溢課稅額是有無理由?經查:
(一)附表壹、貳之不動產、股票是否為李孝廉之遺產?被上訴人就附表壹、貳財產之主張是否有理?
1.附表壹土地及建物部分:⑴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
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民法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又下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3條、第1017條定有明文。
⑵查壬○○與李孝廉係日據時代昭和18年2月18日即民國32年2
月18日結婚,有戶籍謄本足憑(本審卷1第44-46頁)。附表壹編號㈠、㈡之房地係甲○○於68年1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鐘榮忠,同年8月再由鐘榮忠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壬○○,附表壹編號㈢、㈣房地部分,係壬○○於7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李悌輝取得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4(另以贈與為原因自甲○○取得應有部分萬分之312),同年8月,以買賣為原因自謝榮煇取得建物,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89-104頁),是壬○○取得上開財產均在74年6月5日即修正民法親屬編前,壬○○主張該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應負舉證之責。
⑶查李孝廉於81年5月24日死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嗣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法核課其遺產稅,將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股票列入其遺產,課徵遺產稅,經壬○○聲明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後,嗣又提起行政訴訟,仍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93號判決駁回,其理由為:本件該房地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移轉登記原因既為買賣,該項財產於移轉時亦未申報贈與稅,為壬○○所不爭執,且壬○○等亦已將之自行申報遺產在案,壬○○等繼承人顯已將之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否則如係壬○○所稱為其特有財產,壬○○何肯將之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分配,自損其權益歟?壬○○嗣雖主張系爭房地係三角移轉或應以贈與論之特有財產,無非係因若主張取得該系爭房地之原因係贈與,已過贈與稅核課期間,不得再予課徵,且因贈與原因而取得,即為其特有財產,不必列入遺產計課遺產稅,其前後主張不一,顯為規避遺產稅之行為,自無足採。壬○○不服,提起再審,亦遭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08號判決駁回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9- 4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案卷查明無訛。
⑷壬○○仍執陳詞稱附表壹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㈠、㈡房地
係甲○○所贈,以三角移轉方式,先由甲○○移轉予訴外人鐘榮忠再移轉登記予壬○○所有,因而鐘榮忠係媒介,並非買賣當事人等語,查證人鐘榮忠證稱:「只有一筆過戶在南京東路,因甲○○拜託我做三角移轉,我把我的證件交給他,我不知道他怎麼做,我出賣給壬○○買賣全部是假的,契約全部是假的,地是甲○○的,全部過程我都不清楚,與甲○○是表兄弟關係,就做過這筆,章是我自已蓋的,我沒有拿報酬,只是幫忙甲○○而已,實際上沒有買賣之實」(見原審卷1第223頁),並有其出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225頁),且鐘榮忠與甲○○是表兄弟關係,甲○○為避贈與稅而在親屬間做此種三角移轉,事所常見,鐘榮忠證稱是其係受甲○○之託而做三角移轉,壬○○與鐘榮忠間之買賣移轉為虛偽,固非全無可採,惟並不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為甲○○所有而為贈與。而就編號㈢、㈣部分,壬○○則主張雖係由訴外人李悌輝、謝榮煇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壬○○所有,實為李悌輝贈與云云,然據證人李悌輝證稱:「壬○○是我伯母,那麼久的事,……,我有把土地賣給壬○○。我七十年財產都由母親管理,一江街是我母親賣給壬○○的,據我所知是沒有收到款項」(見原審卷1第223頁),是依證人證言,核無法證明編號㈢、㈣房地係李悌輝贈與壬○○。
⑸壬○○於本院雖復稱附表壹所示土地移轉原因雖登記買賣,
實為訴外人李金田感念甲○○代為處理土地合建事宜,而贈與甲○○,其再受轉贈云云,甲○○亦附和其詞,稱當時其也有幫忙處理李金田的合建事務,因而受贈云云,惟上訴人於行政訴訟及本案第一審中,並無如此主張,嗣後始行提出,其真實性即有可疑,況甲○○為00年出生,63年7月13日起服兵役,65年5月18日退役,有戶籍謄本可稽(本審卷1第195頁),其取得附表壹土地時,年約23歲,大學甫畢業繼而服兵役中,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36頁背面),衡情應無可能有時間與能力處理土地合建之繁雜事宜,再參諸子○○○製作之協議書手寫稿就附表壹房地之處理載有:過去甲○○因名義被使用而失去自用住宅免稅權應如何補貼字樣,及子○○○所稱李金田是感謝其父李孝廉幫其處理財務,所以將附表壹所示房屋贈與其父及壬○○,後來登記為甲○○名義,但最終還是照其父意思,移轉給壬○○,以致甲○○成為登記名義人,所以喪失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才會要求補償等語(本審卷1第196頁、卷2第178頁背面),且李孝廉與李金田為堂兄弟關係,關係較李金田與甲○○親密,李金田理應會委任李孝廉,始較符常理,甲○○雖稱其當時也有幫忙處理李金田的事務一語,仍不足以認定係其受李金田委任,壬○○雖又主張縱然是要贈與李孝廉(或其夫妻),但最終登記在甲○○名下,因此究竟訴外人李金田欲贈與甲○○或者是李孝廉接受贈與,但轉贈與甲○○,均無礙於甲○○受贈附表壹之土地云云,然甲○○果確實取得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而由其贈與壬○○,則何需自動陳報為遺產?故壬○○主張附表壹所示房地係受贈於甲○○,屬其特有財產而非李孝廉之遺產云云,並不足取。
⑹壬○○另辯稱丁○○等2人已同意其保有名下之財產所有權
,故於83年5月3日各收受700萬元云云,丁○○等2人對於收受700萬元一事,固不爭執,惟主張700萬元是要丁○○等2人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而給予之補償等語,查戊○○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遺產分割有開會,丁○○等2人不繼承,要求給700萬元,丁○○等2人不蓋章,所以給700萬元叫他們蓋章。為了蓋章給他們700萬元,其他的沒有再講,因每人繼承不一樣,遺產稅也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1第168頁),乙○○陳稱:為了繼承申報,他們不願意蓋,補償他以後不夠部分以700萬元補足,那時還沒分配,先給700萬元,以後公平處理(見原審卷1第168、169頁)。上訴人亦自承於82 年間即已申報遺產,繳納期限因複查原因延至86年8月30日,則以李孝廉於81年5月既已去世,兩造於82年始提出申報遺產,而就遺產繼承尚未處理完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等83年間協議有關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亦非無可能,子○○○於本院雖證稱:7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後,從此就沒有瓜葛云云,非僅與戊○○、乙○○於原審所述不同,亦與上訴人自陳其先交付700萬元,是希望在等壬○○百年之後再分配一節不符(更審前二審卷第48頁),何況,李孝廉身後遺產龐大,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明細表可參(本審卷2第80、81頁),兩造對於李孝廉所遺鉅額遺產如何分配,甚至其生前贈與之公平性,爭執甚烈,且遺產均尚未分割,此經兩造自認在卷(見更審前二審卷第190頁),應無可能僅以700萬元即得令丁○○等2人滿足,故其所言不足採,堪認丁○○等2人主張該700萬元,係請其配合蓋章辦理繼承而給付,始為可採。
⑺附表壹所示房地既屬壬○○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其又
未能證明為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此部分應屬其配偶李孝廉所有,李孝廉死亡,即成為遺產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請求壬○○將附表壹編號㈠、㈡之土地、建物更名登記為李孝廉名義,應屬有據。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0年10月1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9061805500號函附卷可按(見更審前二審卷第70-72頁),即繼承人均得單獨申請為繼承公同共有之登記,被上訴人請求壬○○等5人及子○○○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⑻本件附表壹編號㈢、㈣房地部分業經壬○○於94年11月23日
出售於訴外人施匡嶼,房地總售價1150萬元,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2第143-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壬○○主張扣除支出仲介費46萬元、土地增值稅620,888元、房屋稅3,414元,實際所得為10,415,698元,業據其提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處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審卷2第182-184頁),被上訴人就此真正不爭執,惟稱壬○○擅自以低價出售,應自行負擔上開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係請求壬○○給付變賣遺產所獲之不當得利返還或賠償全體繼承人,則其是否以低價出售,乃屬另事,應以其實際獲利之金額10,415,698元為據。次查被上訴人請求壬○○返還出售附表壹編號㈢、㈣房地所得價金,其中編號㈢關於408號、424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僅各為10000分之14 ,而壬○○出售之土地權利範圍則各為10000分之326(另有10000分之312為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壬○○,不在丁○○等2人請求之列),有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可證,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全體繼承人之出售房地價金自以編號㈢408號、424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及編號㈣房屋價款為限,因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僅記載房地出售總價,本院參照上開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所載土地移轉現值總額及房屋課稅現值,按其價值比例分別計算編號㈢、㈣出售價金金額,並按相同比例扣除支付之稅費,則壬○○就該部分所獲價金利益為1,827,107元(詳如附表肆),被上訴人就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⑼按不當得利受領人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壹編號㈢、㈣房地既經上訴人列為被繼承人李孝廉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壬○○雖聲明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後,嗣又提起行政訴訟仍經判決駁回,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中,將之出售受領價金,堪認壬○○於受領價金時,可知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得請求其自受領時加計利息。惟上訴人請求自房地交易日即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查壬○○並非於94年11月23日一次受領價金完畢,而係分次受領價金及支付仲介費、繳納稅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伍所示),有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交款紀錄、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處房屋稅繳款書供參,其利息自應就陸續所獲不當得利分別計之如附表陸所示,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附表貳所示股票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附表貳股票為壬○○與李孝廉於婚姻關係存續
之74年6月5日前取得之財產,嗣經壬○○變賣得款5,178,170元,此有股票歷史檔案、股東分戶查詢、股東持股分資料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6-130、155-163頁),且為壬○○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233頁),堪信為真。壬○○抗辯系爭股票為李金田贈與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壬○○就此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不足採信,則壬○○既不能證明為其原有財產、特有財產,系爭股票應歸配偶李孝廉所有,而屬李孝廉之遺產,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⑵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返還方法,以所受利益之原狀為原則,價額返還為例外。上訴人雖稱系爭股票縱為遺產,因其均為上市股票,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不得逕行請求金錢給付云云。惟系爭遺產之之原形(即股票)已不復存在,變換為現款5,178,170元,此即壬○○所須返還之不當得利,至其另行再陸續買進如附表貳所示同種類之股票,尚與李孝廉遺產中之系爭股票無關,故上訴人主張不足取。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股票變賣所得之價金與全體繼承人,即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視為遺產部分之溢課稅額是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李孝廉於死亡前,贈與壬○○等5人如附表叁所示之土地,經國稅局認定為遺產,應併入遺產稅額課稅,致視為遺產部分溢課稅額32,022,508元,此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二三一二二號函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40頁),且為壬○○等人所不爭執,惟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經查:
⑴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88年7月15日修正前遺產稅與贈與稅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李孝廉於死亡前三年將如附表叁所示之土地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壬○○等五人,則台北市國稅局依前揭規定將該贈與之財產,列入李孝廉之遺產課徵遺產稅,壬○○等8人為李孝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申報該財產為李孝廉遺產,乃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且李孝廉生前將附表叁之不動產贈與壬○○等五人,其等因而獲有財產上利益,亦係李孝廉生前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所致,至於因此致生課徵遺產稅之問題,乃因兩造繼承遺產而生之公法上義務,二者並無因果關係,李孝廉於贈與時既未附條件表示此部分贈與,將來須由受贈人負擔增生之遺產稅,乃兩造所不爭執,倘令壬○○、丙○○、乙○○、甲○○負擔該部分稅捐,顯溢乎被繼承人贈與之意思,減損贈與價值,侵害其就自己財產所為之處分。是被上訴人主張壬○○、丙○○、乙○○、甲○○應返還所受免繳溢增遺產稅之利益,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附表壹、貳所示不動產、股票,既屬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孝廉所有,應歸入遺產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壬○○應將附表壹編號㈠、㈡更名登記為李孝廉所有,將附表貳股票部分所得價金5,178,170元給付被繼承人李孝廉之全體繼承人即壬○○等8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壬○○、丙○○、乙○○、甲○○給付增課遺產稅6,404,502元(扣除戊○○應分擔部分1,601,125元,其四人合計6,404,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上訴人變更之訴關於出售附表壹編號㈢、㈣房地所得價金部分,於請求1,827,107元自附表陸所示利息起算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變更及追加之訴關於請求協同辦理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肆:
㈠出售408號、424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26及附表壹編號㈣
房屋各佔價金比例為0.8691:0.1309計算式:2,251,486元(408號土地移轉現值)+2,283,108元(424號土地移轉現值)/(2,251,486元+2,283,108元+682,900元《附表壹編號㈣房屋課稅現值》):682,900元/(2,251,486元+2,283,108元+682,900元)=0.8691:0.1309㈡附表壹編號㈢土地之買賣價金為429,218元。
計算式:11,500,000元×0.8691=9,994,650元(土地總價款
)9,994,650元×14/326=429,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編號㈢土地佔出售土地14/326)㈢附表壹編號㈣房屋之買賣價金1,505,350元。
計算式:11,500,000元×0.1309=1,505,350元。
㈣附表壹編號㈢之土地部分應支出仲介費17,169元。
計算式:460,000元×0.8691=399,786元;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範圍僅佔14/326,故此部分應支出之仲介費399,786元×14/326=17,169元。
㈤附表壹編號㈣房屋部分應支出之仲介費60,214元
計算式:460,000元×0.13092=60,214元㈥附表壹編號㈢土地之增值稅部分應支出26,664元。
計算式:620,888元×14/326=26,664元。
㈦附表壹編號㈣房屋稅部分則支出3,414元。
㈧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壬○○給付被繼承人李孝廉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㈡+㈢-㈣-㈤-㈥-㈦=1,827,107元。
附表伍:
㈠壬○○分次受領房地買賣價金如下:
①94年11月23日受領定金500,000元、簽約用印款500,000元。
合計受領價金1,000,000元。
②94年12月1日受領價金1,000,000元。
③94年12月13日受領價金9,500,000元。
㈡壬○○分次給付稅費如下:
①94年11月30日支付仲介費322,000元。
②94年12月6日繳納土地增值稅620,888元、房屋稅3,414元③94年12月26日支付仲介費138,000元。
附表陸:
㈠168,223元部分,自94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計算式:(1,000,000元×0.8691×14/326)+(1,000,000元
×0.1309)=168,223元(因94年11月23日收受價金1,000,000元,按附表壹編號㈢、㈣房地所佔比例計其該部分價金額)㈡114,055元部分,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計算式:(322,000元×0.8691×14/ 326)+(322,000元×
0.1309)=54,168元(壬○○94年11月30日支出仲介費322,000元,附表
壹編號㈢、㈣房地應分擔之仲介費)168,223-54,168=114,055元(壬○○於94年11月30日支出仲介費後之不當得利)㈢168,223元部分,自9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1,000,000元×0.8691×14/326)+(1,000,000元
×0.1309)=168,223元(壬○○於94年12月1日收受價金1,000,000,就附表壹編號㈢、㈣房地所佔之不當得利部分為168,223元)㈣138,145元部分,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620,888元×14/326=26,664元(附表壹編號㈢增值
稅款)168,223元-26,664元-3,414元(房屋稅款)=138,145元(壬○○繳納稅款後之不當得利)㈤1,598,121元部分,自94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9,500,000元×0.8691×14/326)+(9,500,000
元×0.1309)=1,598,121元(壬○○於94年12月13日收受9,500,000元,就附表
壹編號㈢、㈣房地所佔之不當得利部分為1,598,121元)㈥1,574,906元,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1598,121元-(138,000元×0.8691×14/326)-(
138,000元×0.1309)=1,574,906元(壬○○於94年12月26日支出仲介費138,000元後,
就附表壹編號㈢、㈣實際所獲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