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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家上更(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兼龔福英之承受訴訟人)

丁○○(兼龔福英之承受訴訟人)

甲 ○(兼龔福英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丙○○

庚 ○

戊 ○

辛 ○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保管遺產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至遲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均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紙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