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家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家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二三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

訴。」、「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已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是第二審法院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二三號事件已為本案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乃再審原告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本件再審之訴,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次查,本件本院八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作成,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王素珍(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歿,本件再審原告甲○○為其繼承人),王素珍復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作成,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於王素珍,已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歷審卷宗審閱屬實(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內)按該裁定為最高法院作成,已不得抗告,從而原判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即歸於確定,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又未舉證說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期而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湯 美 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