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戊○○
八十九年八月兼 右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丁○○○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戊○○、甲○○、丁○○○依序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柒佰元、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零柒拾伍元、新臺幣貳佰萬元、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戊○○、甲○○、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走私毒品,商請福生三號漁船船長謝金郎作為前往北部海域接運
之船隻,誘騙不知情之被害人謝進聰出港,在外海找來大陸人士將謝金郎、謝進聰槍斃滅口,將謝進聰近距離射殺六槍,致謝進聰多發性近距離槍傷,造成出血性神經性休克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當場死亡。原告戊○○、甲○○、丁○○○依序為謝進聰之女、妻、母,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各項目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元、甲○○五
百萬元,丁○○○六百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否認殺害被害人謝進聰,乙○○辯稱事後方知謝進聰被殺,確係乙○○僱傭謝進聰去載毒品,願意負道義上之責任,但無經濟能力賠償云云;丙○○則以其僅受僱去載毒品,對謝進聰之死亡不知情云云資為抗辯,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檢察官起訴書一份、原告之
之死亡證明書為證,被告就謝進聰死亡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共同殺害謝進聰。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九日於刑事案件警局訊問時供陳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許,『林董』指示臺灣之小弟在基隆火車站將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交付予我,作為『吳碧光』替我找尋的臺灣籍漁船之訂金::於五月一、二日某日晚上我與丙○○在『龍頭檳榔攤』碰面,丙○○吩咐我找一艘漁船作為載運兩名大陸籍男子偷渡至日本之船隻,於是我透過余國明替他找船::經丙○○說服王志為將『新合益十二號』借予他載運大陸籍男子偷渡。五月三日我在八斗子看見謝金郎與吳碧光之小弟(陳忠毅)聊天,我意識到謝金郎應即為吳碧光代我找尋要替林董走私之船隻,並見謝金郎、謝進聰駕駛『福生三號』出港、余國明及陳春枝則駕駛『新合益十二號』出港前往大陸平潭載運兩名大陸籍男子,而丙○○則於五月四日駕駛『鴻漁一號』出港要接應『新合益十二號』船上之兩名大陸籍男子偷渡至日本,於五月四日余國明聯絡我,要求我替丙○○聯絡大陸地區安排兩名大陸男子偷渡之人蛇『小陳』,經我與『小陳』聯絡後對方要求丙○○多等一會兒。」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㈠第六十頁、第一0一頁)。
㈡乙○○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庭訊時供陳:「(跟船主的經緯度及方位都是
透過陳忠毅去連絡,你本身都沒有直接連絡船主?)是,五月二日因為丙○○要找船,丙○○託我及余國明幫他找船,說要載偷渡客往日本,丙○○有先找他的鼻頭的表哥,表哥表示說很忙不行,丙○○再託我找船,我有在五月一日幫丙○○去找王志為,我跟丙○○一起去找王志為,第一次王志為表示『不借船』,我就回來,::後來又跟丙○○二人一起去向王志為借船,我總共跟王志為借二次船,二次都是跟丙○○一起去借船,日期不太記得了,::」、「(有無聽見丙○○向王志為借船的報酬、時間、用途?)沒有,我只有聽到丙○○跟王志為說要去戴偷渡客。借船時間、報酬我不清楚。」、「::十萬元是在五月四日丙○○交代我交給王志為的,這十萬元是丙○○要交給王志為做為延長租船期間的損害及賠償用的。」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卷㈡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核與被告載志明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刑事案件檢察官覆訊時供述:「(你剛才之筆錄實在否?)實在。」,同日於警局訊問時供稱:「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我與乙○○一同至大陸旅遊,於四月二十六日左右,乙○○在其廈門租屋處對我說:他朋友綽號『林董』之男子計劃要走私五箱毒品到臺灣::之後乙○○於當日下午便帶我至廈門市某餐廳和『林董』碰頭,::和『林董』碰頭時,『林董』對我說他有一批白粉,數量大概有五箱,要我成功走私入臺之後交由乙○○負責處理,::當晚乙○○到我住處找我,並對我說『林董』有二個小弟要押送這批貨,因此指示我負責安排將這二個大陸男子到台灣之事宜,於四月二十八日我和乙○○回國後,我就和乙○○一起去找張建福及余國明,並對他們二人偽稱有兩名大陸人要偷渡到日本,要求張建福聯絡大陸人蛇順利將兩名大陸人載出後,由余國明駕駛船隻將兩名大陸人送至棉花嶼一帶交給我;之後乙○○就前往向王志為租船,但王志為起先不答應,於是我和乙○○一起前往,但王志為還是不答應,於是乙○○就帶我去請余國明代為找船,余國明就去找謝金郎,但謝金郎說他的船要去抓魚,所以不方便。於是我又和乙○○回頭去找王志為,後來王志為提出要一個他信得過的人一起去的條件後才答應,並約定十五萬元作為租用船隻的租金。於翌日中午我就帶余國明去跟王志為說余國明就是此行的船長。於五月三日上午我帶余國明去跟王志為說現在要出港了::」云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四號影卷第三十、三八頁),及丙○○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證稱:「(為何乙○○會找你向王志為家中一起租?)乙○○說是要載運偷渡客,是乙○○約我一起過去,::」、「跟王志為及余國明說租船是要載大陸偷渡客去日本。」、「(你出港後到棉花嶼時,你有無再跟余國明連絡?)有。我騙余國明說這二名大陸偷渡客是要去日本,因為我的船太小,所以無法將船開到大陸,所以我才請余國明將船開到大陸後,在中途我才接人。」云云(前揭重訴字卷㈢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悉相符合。
㈢依上開筆錄,足堪認定被告乙○○、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與林金興討
論運毒事宜妥當而返國後,明知搭載之二名大陸男子係前往中桶之「福生三號」漁船接運毒品之人,猶共同向王志為佯稱要載運大陸偷渡客云云,藉以承租「新合益十二號」漁船至大陸地區接運大陸男子等情無誤。
㈣另依王志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承:「因為我把船租給乙○○及丙○○等二人,
他們交由余國明及陳春枝使用。」、「我租船給一位叫乙○○的人,是由余國明駕船出港。」、「他沒有說何時要用船,但只說他要去大陸載大陸客然後載到距離臺灣六十五浬時會有一艘日本船會接運去日本。」、「他說要租一個月,租金是一個月十五萬元。」、「在四月中他就開始要向我租船,但我太太不同意。」、「他雖說租一個月,但也有說,他船用完後,就還我代價也是十五萬元。」、「他在出港前一天中午時約五月二日,由柳哥原名我不知道,他帶著余國明去我家來,柳哥說余國明是船長。」、「最初是由乙○○向我租船,他對我商談了兩次,最後一次是由乙○○及柳哥二人去我家,他們二人一直拜託我,我才同意租船給他。因為乙○○及柳哥到我家時一直拜託,我要求要有一位我信得過的人在船上才行,所以就拜託陳春枝,因為我怕除了他所說載偷渡客外還會做其他不法勾當。因為乙○○在我們八斗子一帶的風評不好,大家都傳說他會走私毒品::我有交代陳春枝,如果乙○○他們只有載大陸偷渡客就算了。但不能讓他載運像毒品類的東西上船。」(前揭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㈠第二四頁背面、第三三至三四頁)。王志為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稱:「::是乙○○跟丙○○去跟我租船,一開始我答應要租給他們,後來我太太問我,我太太說不好,因為我太太說新合益十二號才剛整裝好,隨便租給人家會弄壞設備,後來乙○○及丙○○又陸陸續續來找我,我最後就把船租給他們。」、「乙○○及丙○○二人都有向我租船。」、「租金十五萬元,是說要載二位技術人員去日本。「(有無說誰要去載二人技術人員?)有,是丙○○告訴我的,說余國明要開船出去。」、「(為何又找了陳春枝?)因為我怕新合益十二號設備會被弄壞,所以才找陳春枝同行,我會比較放心。」云云(前揭重訴字卷㈠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九頁)一致。
㈤余國明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承:「(五月三日你有駕新合益十一一出港?)是。
」、「(為何要駕該船出港)因在出港的前一天,丙○○有帶我到新合益十二號船主王志為家,他們在談論租借船隻問題,我是由丙○○先去找我,我們到王志為家時才知道租船的事。」、「(丙○○有對你說租船何用)他說要去大陸平潭接運兩名大陸偷渡客要偷渡到日本。」、「他(丙○○)要我去駕駛新合益十二號,,他要告訴王志為由我駕駛新合益十二號。」、「有說要去載大陸偷渡客。」、「五月三日我與陳春枝二人出港直接開到大陸平潭,載運兩名大陸人再載到棉花嶼,而丙○○會開鴻漁一號到棉花嶼接運兩名大陸客再送到一艘要去日本的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庭陳稱:「四月底丙○○及乙○○從大陸回來就跟我要載大陸客,五月二日丙○○才去找我,載我到王志為家中,當時只是跟王志為談我是載大陸客的船長,::」、「(叫你去載大陸偷渡客的情形是何人跟你說的?)都是丙○○跟我說,有時候乙○○會來問我到底要不要載二名大陸偷渡客。」、「丙○○在出海前(五月三日)有拿一張紙條給我,上面寫說要跟丙○○會合的地點。」、「(地點是如何記載?)是寫棉花嶼東南東方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三分,東經一百二十二度二十分。」、「(這地點是何地點?)是大陸偷渡客要交給丙○○的地點。」、「(丙○○要給你多少報酬,陳春枝為何陪你出海?)原本說要給我十萬元,後來又叫我拿七萬元,餘三萬元是陳春枝的。但我均沒有拿到錢。王志為介紹陳春枝,王志為怕我們會做別的事情,我當時提議如果是我一個人出海,我無法一個人到平潭,陳春枝會隨行也算是我要求的。」等語(前揭重訴字卷㈡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足證「新合益十二號」漁船確係被告乙○○、丙○○共同向王志為承租,用以行駛至大陸地區接運二名大陸殺手,事畢被告乙○○亦給付十萬元船租予王志為等情無訛。被告乙○○雖於刑事案件中辯稱:『新合益十二號』出港前往大陸平潭載運兩名大陸籍男子,而由丙○○則駕駛『鴻漁一號』出港要接應『新合益十二號』船上之兩名大陸籍男子偷渡至日本云云,惟余國明及陳春枝則駕駛『新合益十二號』,及丙○○駕駛『鴻漁一號』,其上所載運大陸人,實際並非要偷渡來台之偷渡客,而係殺手,其此部分供述,違反事實,不足採信。
㈥丙○○於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及檢察官覆訊偵查時供稱:「兩枝
槍怎麼來的我不清楚,至於子彈是他一個表哥或堂兄交給他的,約在四月初或三月底給他的,當時我有看到。」「::於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乙○○到我家中找我,要我和他一起去找張建福,要問余國明的船是否已經到達,我們在張建福有十餘顆子彈放在駕駛座旁的置物箱內,張建福出來後,也有看到乙○○在把玩槍枝的情形,之後張建福與我一同坐在乙○○車上,張建福就告訴我們余國明快要到了,乙○○要我趕快準備出港,之後乙○○載我到『龍頭檳榔攤』,於我下車前乙○○把二把槍枝及子彈十餘發交給我,並說:將槍彈交給『林董』這兩個小弟,叫他們將槍彈帶回去廈門給『林董』,於是我就將乙○○交付的槍彈放在機車後車座行李箱內,騎車到望海巷漁港,將槍彈放入『鴻漁一號』駕駛座旁,並於準備完成後於五月四日下午一時左右駕駛鴻漁一號出港,直接至棉花嶼與余國明會合,我於五月四日下午八時許從余國明駕駛的船上將兩名大陸人接至『鴻漁一號』上,且將該二把槍及子彈交給兩名大陸人後,交代余國明先在該處等候,我則載該兩名大陸人到棉花嶼北部約三十五海浬處等候中桶載運毒品的船,::」等語(前揭偵緝字卷第三二頁、第三九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調查時供稱:「(乙○○有交槍給你?交槍的時間、地點?)有。我忘記交槍的時間為何,只知道當天(第一次出海)是星期六的十二點多,在龍頭檳榔攤交給我二把槍,有無子彈我沒有看,槍外面是紙袋、裡面又用紙袋及布包裹著,我知道裡頭有二把槍,我不知道裡頭有無子彈,乙○○交代我說將槍交給二位大陸客,由大陸客轉交給林董。」(前揭重訴字卷㈢第一七八頁)。依被告丙○○前開供述,係陳稱(大陸殺手用以殺人劫毒之)槍枝二把係被告乙○○交付予丙○○帶出海,轉交予二名大陸殺手。
㈧乙○○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於是我與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一
同前往大陸廈門::喝酒喝到晚上十二時左右::而林董告訴我何時出船時,我就正常通知載運船隻出船即可,並指示我替他在臺灣購買一把槍械::我與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返臺,於翌日(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我聯絡住台北縣三重市綽號『阿賓』之男子,並相約於當日下午二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麥當勞前碰面,我以台幣壹拾萬元代價向『阿賓』購買一把以奇瓦士廠牌威士忌之咖啡色絨布包裹之槍械,隨槍附八顆子彈:::我將該槍械及子彈藏放於龍頭檳榔攤,於五月一日左右,阿賢指示把槍枝及子彈八發交給丙○○,::」、「(兩把槍之來源?)一把是莊良賢委託我找的,我就向三重綽號阿彬(音同)以十萬元購得有子彈八顆。另外一把我不知道來源,據丙○○說是莊良賢給他的::」、「(二把槍支的來源細節?)一把是我買的,另一把是骨頭李昱穎在五月一日或二日他打電話給我,說阿正有交待一包東西要給我,叫我拿給老二,::是以米黃色塑膠袋裝,及子彈都用紙包著::」(前揭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㈠第一00頁背面、第一○一頁、第一0八頁背面、第一五二頁背面)。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庭訊時供稱:「:::第一把槍是在三重,跟一位綽號阿賓的人買,::是在三重的三和路(下三重交流道第一個紅綠燈右轉)麥當勞附近買了一把銀色的手槍,有附八顆子彈,買到第一把手槍時後,莊良賢叫我把槍先拿給丙○○,::過沒有多久,丙○○來找我說銀色的手槍是改造的,怎麼沒有二天就壞掉了,要我去跟對方換槍或修理槍,::過一段時間,我打電話給買槍的對方,說『槍壞掉了,怎麼辦,要幫人家修一修』,對方說『要找人,先把槍交給他』。到了四月二十四日我出國前把槍交給對方。::二十九日我回國後,去找賣槍的人,他說槍不能修,拿一把黑色的槍給我,說是換的。」,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供稱:「::莊要我順便幫莊良賢買一把槍,另一把槍是莊良賢的朋友交給我,二把槍要交給丙○○,丙○○再交給大陸偷渡客帶到大陸給莊良賢。」(前揭重訴字卷㈡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卷㈢第一九六頁)。依乙○○上開筆錄,已自認扣案之二把手槍係其交給丙○○,再轉交予大陸殺手無訛。至於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中另辯稱槍枝是要託大陸人轉交給莊良賢(或林董),並非要劫毒所用云云,惟果如其所稱大陸人係欲自中桶「福生三號」漁船接運毒品,丙○○又何需一開始接駁到大陸人士即將槍械二把交付予大陸殺手,而非俟毒品接運完畢後再行交付槍枝?又大陸人士若非渠等所指派之殺手,僅係單純自中桶「福生三號」漁船接駁轉運毒品海洛因至小桶「鴻漁一號」漁船,中桶「福生三號」應無拒絕小桶「鴻漁一號」接運之可能,則大陸人士又何需槍殺同為運送毒品之謝金郎、謝進聰二人?再者,果如渠等所稱槍械係託大陸人士回大陸轉交予莊良賢(或林董),為何卻於海上殺人劫毒犯行完成後,丙○○猶將兇槍放置於「鴻漁一號」駕駛座位下,且被告乙○○亦於事後至「鴻漁一號」漁艙內取出槍械棄置藉以湮滅證據?是其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㈨丙○○迭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陳:「(五月四日晚上八時多,你是否在北緯二五
度二九分東經一二二度五分之海域接大陸客)是的。」、「(你接走該二名大陸客後,所行駛的路線,是否如此張海圖藍色標示的路線?)是。」、「我於五月四日下午八時許從余國明駕駛的船上將兩名大陸人接到『鴻漁一號』上,且將該兩把槍枝及子彈交給兩名大陸人後,交代余國明先在該處等候,我則載該兩名大陸人到棉花嶼北部約三十五海浬等候中桶船舶,等到五月五日凌晨五時許,就折返棉花嶼,將兩名大陸人放置於棉花嶼上,然後回到望海巷漁港加油,::於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乙○○到我家說:中桶快到了,要我趕快去接,於是我馬上出港,並直接到棉花嶼接走兩名大陸人,並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余國明,請他在扛轎的島嶼附近聯絡乙○○,以了解中桶船是否已經到了,::後來余國明以對講機跟我講:乙○○說商船大約在半夜十二點多會到達,於是我就開船趕赴距離棉花嶼北部約三十五海浬的地方,我大約在五月六日凌晨三時到達,並以無線電和中桶取得聯繫,經我叫他『阿和』、對方稱我為『阿勇』,雙方確認身分後二艘船併靠,兩名大陸人跳上中桶::,我在『鴻漁一號』上隨浪放流,約隔十餘分鐘,我就聽到七、八聲槍響::,我想載也死、不載也死,就停在『鴻漁一號』上等候,約等候半個鐘頭後,該兩名大陸人就以『船老大』呼叫我,我就將船靠在『中桶』右側,並將『鴻漁一號』的繩子捆在中桶右側中間的船栓,兩名大陸人從『中桶』搬五大紙箱及塑膠袋散裝的海洛因到『鴻漁一號』,之後兩人回到『中桶』並叫我上船,上船後發現『中桶』已遭大陸人潑灑柴油,之後他們就將沾油的布條丟在機艙旁,我因沒有注意就被火灼傷手、臉等處::」、「(你們殺害謝金郎、謝進聰的地點?)約在北緯二五度五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四分::」、「(屍體誰綑綁的?)那兩名大陸人。」、「(船錨是那艘船的?)是中桶船的。」、「(你們點火燒福生三號是否要湮滅證據?)不是我做的,他們可能是要湮滅證據。」、「(殺害謝金郎、謝進聰的正確時間?)五月六日三點二十分左右。」、「(你何時跟乙○○見面?)我入港後約一個小時,即五月六日下午二、三點,他來我家找我,我跟他說東西已經載到了,為何要殺死二個人,他說是『林董』吩咐的,我跟他說貨(毒品)放在密艙內。我叫他自己去處理。」、「(如果你沒有受傷,你們貨要起岸?)我與乙○○會以行動電話聯絡,由他找尋比較沒人的地方,再打電話給我直接搶灘。」、「(乙○○何時知道你受傷?)我上岸後,他到我家看我時才知道。」、「因為我受傷,很疼,所以就沒有等候他聯絡」等語(見前揭偵緝字卷第三三至三五頁、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十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陳稱:「::到了五月六日凌晨十二點多在海上和對方用對講機連絡到,我稱呼對方『阿勇(台語)』,並在對講機內自稱『阿和』,(這些代號在林金興交給我的菜單上均有記載),我們就將船開到預訂的棉花嶼約三十海哩,:::到了三點左右二艘船接近靠在一起,二名大陸客沒有說話就登上對方的船,表示要點貨,::我大約將『鴻漁一號』駛離現場約一百到一百五十公尺,後來約隔二十幾分鐘我聽到槍聲,約有七、八聲槍聲::我到駕駛座才發現原本放船上的槍,被大陸人帶走(大陸客上船時,我就將槍交給他們,表示槍要交給林董,也有表示槍要放在第二個船艙內),我聽到槍聲後,又在原處漂流半個小時,::我將船靠過去對方的船邊,::我登上對方的船問大陸人為何要殺死這二個人::」、「::我登船後問大陸客為何要殺死這二個人(台語),大陸客說『是林董交代的』。」、「::毒品是後來大陸客從對方的船艙內搬出來的。當時有看到搬出來有五箱,還有塑膠袋裝了一、二十塊白粉,::後來大陸客就直接搬到我的船上,二艘船的船頭由大陸客有綁在一起,::一個大陸客在對方的船上搬貨,一個在我的船上接貨,我人在我自己的船內駕駛座上,沒有參與搬運,後來我跟其中一名阿豪的大陸客質問時,另一個大陸人就放火,::火是大陸人丟進去對方漁船內的船艙裡,當時船艙內有漁船的油,後來火燃燒起來,我走不及就被燒到。」等語(見前揭重訴字卷㈢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二頁)。
㈩丙○○上開筆錄,與丙○○駕駛之「鴻漁一號」漁船航跡儀(GPS)留有航跡
線三條,第一條綠色線係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起至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止由余國明駕駛所留,與本案無關。另二條黃色線分別以藍色及紅色線條將之標示在海圖上,第一條藍色標示線係五月四日下午一時許至五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止,由丙○○駕駛所留(下稱第一航跡線)。另余國明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供稱:被告丙○○交代其務必駕駛新合益十二號漁船準時在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抵達大陸平潭地區沿岸,也就是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三分,東經一一九度四十八分之地點,接駁載運兩名大陸籍人民,到達時間為五月四日凌晨一時左右等語,經研判出港後至大陸航程時間應屬合理範圍(基隆至富貴角十七浬,富貴角至平潭一百浬,總計一一七浬,漁船每小時航行十至十二浬),而鴻漁一號自望海巷漁港出港後,接續航向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九分,東經一二二度五分,即進入棉花嶼之經緯度,為約定接送至鴻漁一號漁船兩名大陸人民地點;嗣後駛離棉花嶼又接續航向北緯二十五度五三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六分,第一次航跡線至此地返航,因無停滯情形,有尋找標的之現象;接續航向北緯二五度二九分,東經一二二度六分,返航台灣前進入棉花嶼,並自北緯二五度二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五分離開棉花嶼,返航至北緯二五度八分,東經一二一度四八分望海巷漁港。第二條紅色標示線係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至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分止,由丙○○駕駛所留(下稱第二航跡線),自望海巷漁港出港,接續航向北緯二五度二八分,東經一二二度六分,進入棉花嶼經緯度,並於北緯二五度二九分,東經一二二度六分離開棉花嶼;接續航向北緯二五度五四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四分,與「福生三號」漁船失火地點相吻合;接續航向北緯二五度五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三一分,北緯二五度五七分,東經一二二度三三分,北緯二五度五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三五等地點,此三點海域方圓約四浬左右,並有航跡線有中斷之情形,其原因除有GPS衛星中斷以及「鴻漁一號」漁船GPS電源中斷外,另若「鴻漁一號」與「福生三號」會合之際,兩漁船有相互繫纜停靠情形,並將引擎關掉導致無法接收衛星,亦有此現象,若依此原因,此地點經研判極有可能即是「福生三號」案發地點;嗣後接續航向北緯二五度二九分,東經一二二度六分,進入棉花嶼海域,並於北緯二五度二七分,東經一二二度五分離棉花嶼返航;接續航向北緯二五度二三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分,約定送交兩名大陸籍人民回大陸平潭之地點,隨即返航北緯二五度八分,東經一二一度四八分望海巷漁港。(見前揭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㈡第六六頁至第九五頁)。由此航跡儀(GPS),詳細航程、案發地點、出入港次數、會合地點之解讀說明及附圖,可以看出:「新合益十二號」至大陸平潭接二名大陸人,由「鴻漁一號」載至棉花嶼後返港,再出港至棉花嶼接二名大陸人,之後與「福生三號」在北緯二十五度五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四分海域,繫纜會合,旋發生喋血事件,另因福生三號沈沒,無航跡儀
(GPS)供判讀其在何處海域接毒品,此並經證人楊尚易供證無訛(見前揭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㈠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另有「新合益十二號」、「鴻漁一號」船舶之進出港登記簿影本存卷可證(見前揭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㈠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三頁),並有各該航跡線翻拍圖存卷足以佐證。
「新合益十二號」九一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到達北緯二五度二三度,東經一一
九度四八分接駁兩名大陸人名,此地點位置在大陸平潭海域,與余國明前述所供「新合益十二號」將該二名大陸人士交與「鴻漁一號」,及自「鴻漁一號」接回該二名大陸人士之經緯度即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九分、東經一二二度○五分及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三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分,確在鴻漁一號航跡線內,鴻漁一號在棉花嶼附近航跡線有停滯、交錯及環狀等複雜現象,亦核與丙○○所述於該處等待、接人情形相符;且基隆漁業電台通報福生三號失火地點即北緯二十五度五十四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十四分,大陸籍閩晉漁五七九八號漁船下網捕漁地點即北緯二十五度四十分、東經一二一度五十五分,亦均在鴻漁一號最北航跡線內,據此推斷,「福生三號」船長船員應係在此地點附近海域遭殺害棄屍,而「鴻漁一號」航跡線與撈獲屍體地點吻合,足證鴻漁一號漁船,於事發當時在案發現場無誤;以上有第一海巡隊洋局一偵字第○九一D○○一九七六號函及所附鴻漁一號漁船航跡儀分析、研判與解讀專案報告及海圖可按(見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㈡第六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由上足見丙○○所供其駕駛「鴻漁一號」與「福生三號」於死亡事故海域會合,二名大陸殺手登上「福生三號」劫毒並槍殺謝金郎、謝進聰,且放火燒燬「福生三號」漁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害人謝進聰之屍體,由於海流移動,由大陸籍漁船「閩晉漁第五七九八號」
船員於九十一五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北緯二五度五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四分起至北緯二五度五十分、東經一二二度三二分間,八斗子外海三十浬即彭佳嶼西北方八浬海域(以下稱死亡事故海域),從事海上作業時以漁網撈起,委託台灣漁船報案,已據該大陸漁船船長吳志輝於警訊時證述無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且有基隆區漁會漁業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表、基隆海巡隊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及所附○三○七救難海圖、現場相片等存卷足憑(前揭相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而謝進聰所駕之「福生三號」漁船,於五月六日凌晨,在北緯二五度五三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十四分即彭佳嶼東北方三十浬海域失火燃燒,亦據「福昌六十六號」漁船船長劉炳成、「勝榮財二號」漁船船長蔡水利等人於刑案中證述明確(同上卷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六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重訴字卷㈠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七頁)。再謝進聰確因多發性近距離槍創造成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異,亦有該所九十一法醫所醫鑑字第○六六八號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前揭相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四頁)。堪認謝進聰,係於五月五日晚間至五月六日凌晨間,在死亡事故海域附近,經人槍擊死亡,殆無疑義。
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及五月五日二次出港前均無任何燒傷情事,於五月六
日返港時臉部、右、左上肢及右下肢呈二度至三度燒燙傷,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七分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處治療,隨後轉往三軍總醫院進行手術,亦據陳洪鼎、何凱翔、錢志偉、卓卿頡於警訊時證述無訛(前開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㈠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且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三軍總醫院病歷摘要及所附手術同意書、人體相片及內載病人因人為汽油燒傷、臉部、雙手及右下肢燒傷之醫護生命徵侯記錄等影本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第二一七至二二四頁、第二五八至二六七頁,相一五九號卷第五六、五七、五九至六六頁)。又查,鴻漁一號駕駛座下有一密艙內有油桶五桶,其出入口並以駕駛座位所覆蓋,必須通過駕駛座位始得進出(見前揭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㈡第八十頁下圖、八十一頁上下圖、八十二頁上圖各照片),故兩名大陸人取油桶並槍殺福生三號上之謝進聰、謝金郎二人,及焚燒該船時,勢必移開駕駛座位始能進出密艙提取油桶,衡情論理,丙○○豈有不知情而未參與之理?是丙○○確係共同與二名大陸殺手縱火燒燬「福生三號」,併致其臉上受有新烙之火燒傷痕無誤,丙○○前辯不知情云云,全不足採。而扣案第一號及第二號手槍均係由乙○○於五月初交與丙○○,已如前述,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返港後,再由乙○○自行至鴻漁一號船上取出丟棄,有乙○○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可參。其中第一號手槍,經刑事局鑑識人員與福生三號海上喋血案屍體內取出彈頭三顆,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吻合,認非由該槍枝所擊發,但該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第二號手槍具有殺傷力,試射之彈頭,經刑事局鑑識人員與福生三號海上喋血案屍體內取出彈頭三顆,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刑鑑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字一九六一號卷㈡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二頁)。堪認上開由乙○○準備,交由丙○○帶上「鴻漁一號」之手槍乃殺害謝金郎、謝進聰行兇工具無異。
至於「新合益十二號」漁船係被告乙○○於四月間,以自大陸載運大陸客交由日
本船送至日本為由,向王志為承租遭拒,再於四月底或五月初與丙○○連袂向王志為請託,經王志為指定人士陪同為條件方達成租賃事宜,有王志為前揭供述可考。另丙○○確曾以載偷渡客偷渡至日本為名,自「新合益十二號」將該二名大陸人士接駁至「鴻漁一號」,嗣丙○○等復以日本船引擎壞掉為由,請「新合益十二號」漁船將二名大陸人士接回大陸平潭地區等情,亦據余國明上開供述屬實。則「新合益十二號」漁船載運之二名大陸人士,實係下手槍殺被害人謝金郎、謝進聰之行兇者,亦為被告乙○○與丙○○所自承,足證海上接駁大陸殺手之「新合益十二號」船舶確係被告乙○○與丙○○共同承租,且由丙○○親自駕駛鴻漁一號,載運殺手前往死亡事故海域與「福生三號」會合以便行兇無誤。甚且「福生三號」因燒燬而沉沒,然其所承運之大批毒品卻未消失,反係由丙○○以所駕之「鴻漁一號」載至望海巷漁港,再由乙○○夥同張建福、陳文玉、余國明自「鴻漁一號」搬運出來等情,足認乙○○與丙○○及莊良賢等殺人動機係為劫毒,甚為顯明。
乙○○又雖辯稱:「因為丙○○要找船,五月一日幫丙○○去找王志為,但王志
為表示『不借船』,後來又跟丙○○二人一起去向王志為借船(新合益十二號),有聽到丙○○跟王志為說要去戴偷渡客,知道丙○○找余國明當船長要載偷渡客,::余國明在海上有打電話給我說『丙○○有抄一支電話給我,叫我幫丙○○打該支電話,問對方日本船何時到』,至於丙○○在海上的做業的情形,我均不知情」云云。惟余國明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稱:「四月底丙○○、乙○○從大陸回來跟我說要載大陸客,丙○○在出海前(五月三日)有拿一張紙條給我,上面寫說要跟丙○○會合的地點(棉花嶼東南東方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三分,東經一百二十二度二十分),出港後就由我及陳春枝輪流開船,一直開到大陸平潭附近。將二名偷渡客接上『新合益十二號』,就直接將船開到預訂的地點即棉花嶼東南東方一、二十海哩處,五月四日晚上八點多時左右,將二名偷渡客交給丙○○之後,丙○○開『鴻漁一號』離開,叫我在棉花嶼等候他的消息,我在原地等到五月五日的凌晨一點左右,丙○○說『找不到前往日本的船,要連絡乙○○』,我答『不知道乙○○的電話』,丙○○就將乙○○的電話給我,我有連絡到乙○○,當時楊跟我說『會連絡看看』,之後等了好幾分鐘,我問楊『連絡好了沒有』,楊答『可能是日本船引擎故障或是其他原因,會延誤時間』,我轉告丙○○,等到五月五日早上六點多醒來,我有用無線電話要連絡丙○○,但是連絡不上,又打電話給乙○○說『新合益十二號船上沒有吃的東西』,楊就說『把船先開回來』,結果我五月五日十一點半左右就進八斗子漁港,我進港後打電話給乙○○,乙○○表示『有把一萬元交給陳文玉,跟陳文玉拿錢,並要我去乙○○家』,後來到了乙○○家,我問乙○○這二名大陸客究竟是要做什麼,楊說『二名偷渡客是要到日本,可能是要去日本製造毒品』,乙○○要我將船再開出去到棉花嶼再等等看,五月五日晚上五、六點時,連絡上丙○○說『昨天找不到接偷渡客的日本船,因為鴻漁一號船的油料不足,結果丙○○就回台灣港去加油再出港,並要我在原地等等看,把這二名大陸偷渡客交給日本船後,會再跟我連絡』,我一直等到五月五日晚上九點多,丙○○叫我打電話給乙○○問『為何都找不到要去接運偷渡客的日本船』。我有打電話給乙○○,楊答『叫丙○○再等等看,可能日本船很快就到了』,大約在五月六日早上六點多,丙○○就跟我連絡上說『找不到前往要接運大陸偷渡客要到日本的船隻,叫我將二名大陸客接回大陸平潭。』」,張建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五月七日海巡隊帶回屍體時,我就猜到乙○○有涉嫌:::五月七日下午我有問乙○○『這是不是你們做的,這麼慘』,乙○○說『丙○○是逼不得已』,要我去幫他搬東西」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卷第十九至二十頁),陳忠毅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庭訊時供陳:「乙○○打電話告知我說外海有一艘船燒掉了,是不是你叫的那艘船,我表示船並不是我聯絡的,乙○○有告訴我船名是『福生三號』,我去問杜春火但他表示不清楚。隔天乙○○打電話問我是不是把毒品吞了,我表示船並不是我聯絡的,所以我並不知道,隔天我找到杜春火,杜春火表示船上二人被找到但被打死了,我問乙○○是不是他們的人把船上的人打死,楊說不知道但叫我不要跟他聯絡因他要避風頭」等語,是「福生三號」從事本次走私毒品事宜,係被告乙○○經手洽定,出港前,被告乙○○已知「福生三號」係由謝金郎、謝進聰駕駛將扮演中桶角色,且知交接該批毒品之經緯度。「福生三號」自大桶之船舶實際接駁該批毒品後,被告乙○○即迅自貨主口中得知,甚至由謝金郎經被告杜春火、陳忠毅之回報獲得確認,整個具體運毒過程及細節,被告乙○○完全知情並充份掌握,其參與運輸毒品事實,至為明顯。又被告丙○○與二名大陸人士至海上劫走「福生三號」所承運毒品之行為,其中運送該二名殺手之交通工具即「新合益十二號」漁船,係被告乙○○與丙○○共同承租,行兇槍枝係由被告乙○○準備,「福生三號」欲將該批毒品交由小桶之船舶接返陸地之路線地點,亦僅被告乙○○、丙○○等人知悉,被告丙○○等人劫獲之毒品,均交由乙○○保管藏匿等情。衡情論理,被告乙○○與丙○○等人就此殺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極明確;參以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偕同丙○○至大陸地區與林金興會面,已知陳忠毅仲介之船長並非丙○○,卻猶與莊良賢向林金興表示,船長即是丙○○;而被告乙○○與被告丙○○請余國明、陳春枝出海載運大陸殺手,卻向余國明、陳春枝二人隱暪該二大陸人士此行真正目的,對之訛稱:「要將此二大陸客交由日本船偷渡至日本」等語,就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以觀,本件黑吃黑殺人劫毒案件,唯有參與其事者始知日本船係虛構,當余國明因與丙○○聯繫上出問題請被告乙○○通知日本船時,被告乙○○口頭應允後實際並無撥打任何電話聯絡之行動,即對余國明稱「日本船主機故障::或半夜日本船會到::.」等詞,足見被告乙○○自始即知日本船根本不存在,且被告乙○○亦知所謂日本船實係本案代表運毒之中桶船舶,始有告以何時會到等訊息至明。
再觀乙○○於丙○○等人行兇前夕,即向陳忠毅查問「福生三號」失火訊息,於
丙○○行兇後尚未返港前,乙○○即已向余國明暗示「丙○○因伊妻與之吵架回娘家,丙○○要去台東找他太太」云云,其預先虛構此情,顯係以隱匿丙○○將因燒傷住院之情事,被告乙○○苟未參與此殺人犯行,焉有此先見之明及異常行止?且乙○○經刑事局測謊鑑驗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0000000000號鑑驗結果通知書存卷可按(見前揭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㈡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且鴻漁一號返港後,係由陳文玉、乙○○、余國明、張建福等四人,共同自丙○○所駕鴻漁一號搬運海洛因上岸,置於乙○○所駕綠色廂型車上,再由乙○○開至山海觀社區,再轉搬入乙○○之轎車上(見前揭偵字第一九六二號卷第十一至二十三、六十、六一頁張建福供述),且嗣後乙○○又要求張建福前去鴻漁一號內取出二把行兇枝槍,嗣因張建福託詞找不到而由乙○○自取,可見本案全在丙○○、乙○○二人掌控之中,亦足證被告等前後反覆不一之供述,全屬卸責狡辯之詞。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與丙○○、莊良賢等人確有共謀於中途劫取運輸中之
毒品,設如本案未爆發,則渠等即可向林金興詭稱為他人所奪,而僅負擔共同出資可免交付販賣毒品利益予林董之責任,而起意強盜殺人奪取運輸中毒品,以此「黑吃黑」方式獲取暴利,而囑不知情之余國明、陳春枝駕駛新合益十二號漁船至大陸接運二名殺手,交由丙○○駕駛鴻漁一號漁船,駛往死亡事故海域附近,再由該二名大陸殺手持乙○○所準備手槍將福生三號船長謝金郎、船員謝進聰擊斃,劫取該批承運毒品,而後放火棄屍,甚為明顯。被告上開殺害謝進聰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乙○○、丙○○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謝進聰之生命,既經認定,自應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戊○○、甲○○、丁○○○依序為謝進聰之女、妻、母,有原告之頁)。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爰分述之:
㈠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此部分已據原告丁○○○提出永玖禮儀用品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各一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以下),原告丁○○○確處理被害人謝進聰喪葬事宜支出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元,被告且對該等喪葬費單據無意見,有被告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七十頁),上開喪葬費單據應認為實在。
⑶然卷附明細表中之毛巾一萬五千元、手帕一千元、浴巾一千二百五十元係民間
處理往生喪葬事宜,收受親友致贈之奠儀後,在習俗上贈與親友用,非屬處理喪葬之必要費用,另孝女白琴六千元核非處理喪葬之必要費用,均應予以扣除。
⑷扣除後,原告丁○○○得請求之喪葬費為二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元。
㈡原告戊○○、丁○○○依序請求扶養費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七十一萬四千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原告戊○○、丁○○○依序為被害人謝進聰之女、母,有如前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謝進聰對戊○○、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是加害人即被告對原告戊○○、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扶養費。
⑵原告戊○○、丁○○○主張依經濟部公佈最新每人每年最低消費額為二十一萬
元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等每年最低消費額為二十一萬元,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戊○○、丁○○○於謝進聰生前每年受扶養之金額為二十一萬,其等遽以二十一萬元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自有未當。本院認原告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仍應依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本院一一六頁),蓋該免稅額應認係負扶養義務者所負最低扶養義務。
⑶原告戊○○除由父謝進聰扶養外,其母甲○○亦對戊○○負扶養義務,故計算
戊○○之扶養費須除以二。再請求一次給付金額時,須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戊○○、丁○○○計算扶養費時均未扣除中間利息,自有未當。爰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丁○○○除長男謝進聰即本件被害人外,尚有次男謝進隆、三男謝進宏(本院重附民卷第二十二頁),女謝美琴、謝淑華(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是丁○○○原有子女五人,對丁○○○均負有扶養義務,是丁○○○計算扶養費再除以五,核無不合。
⑷戊00000年0月00日生,迄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滿二十歲,被害人謝
進聰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死亡(本院重附民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戊○○自得請求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至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之扶養費,計十八年又九十八日,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四十八萬九千零七十五元。
⑸丁○○○為000年0月000日生(本院重附民卷第二十二頁),於被害人
謝進聰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死亡時,為六十二歲,尚有餘命二十.二五年(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一萬零七百六十八元。以上戊○○得請求之四十八萬九千零七十五元、丁○○○得請求之二十一萬零七百六十八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戊○○、甲○○、丁○○○依序為謝進聰之女、妻、母,有如前述,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之損害。
⑵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戊00000年0月
00日生,於未滿兩歲之幼齡即喪父;甲00000年0月00日生,小學畢業,無業,無恆產,二十五歲即喪夫;丁000000年0月000日生,白髮人送黑髮人,有自宅一棟,無收入。被告乙○○三十八歲、國中畢業、已婚,有房屋登記配偶名下,有三名子女,二女一男,分別就讀國小、國中,配偶無業,被告丙00000年0月0日生,國小畢業、從事漁業、已婚、配偶無業、共有三個小孩,一個六歲、一個十歲、一個四歲、住弟弟家、房子是弟弟所有、自己的房子被查封)。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各核減為二百萬元。
㈣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各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甲○○、丁○○○
各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重附民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湯 美 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