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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乙○○

五號兼訴訟代理 丙○○人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中勛被 告 甲○○

樓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零參萬玖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乙○○、丙○○、丁○○○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壹佰零柒萬元、貳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乙○○、丙○○、丁○○○分別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減縮為均自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戊○○二人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開設振興企業社。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底起,以投資紗及布匹等貨品買賣之生意,獲利頗豐之理由邀訴外人楊林淑瓊加入合夥,致訴外人楊林淑瓊不疑有他,遂應允參與投資。

訴外人楊林淑瓊加入合夥後,被告戊○○將日後其可獲得之本金及利潤,分別交付發票人被告之女林靜如,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北銀樹林分行)、第一銀行華江分行(下稱一銀華江分行)之支票,以取信於楊林淑瓊。被告甲○○、戊○○隨後以擴大投資為由要求訴外人楊林淑瓊邀集親友即原告丙○○、乙○○、丁○○○等人參與,使訴外人楊林淑瓊先後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一百零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原告丙○○投資三百二十二萬八千元、原告丁○○○投資六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原告乙○○投資二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元。詎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即開始跳票,之後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原告始知被告雖開設「振興企業社」之紡織代工廠,然並未投資經營紗、布原料買賣之生意,純屬騙局。被告故意以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百二十二萬八千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六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乙○○、丙○○、丁○○

○陳述明確,且訴外人楊林淑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聲請狀所附之證物A─一頁係戊○○親自書寫之手稿,該批次件數共為二○七.五件,乘以本件成本為二二五五○元,應為0000000元,由原告在A─一頁的左方投資明細表中,分別以現金轉帳或支票,將錢交給被告二人,交錢的時間是從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到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A─一的右方獲利明細表,也是根據後附的手稿所製作等情,有手稿影本、投資明細表可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七九二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以每件可獲利四二○○元,加上成本為二二五五○元,為二六七五○元乘以件數,即被告應還給訴外人楊林淑瓊連同本金及獲利的金額,被告即開林靜如的支票給訴外人楊林淑瓊等情觀之,本件應為訴外人楊林淑瓊投資紗金額計算方法,故原告主張為投資一節,與證據資料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戊○○所開立之各紙本利及件數計算表中,其中有部

分數字末端載有「件」、「公斤」之字樣,足徵此為計算投資紗、布之計算明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六四號卷一,第八十五、九十一、九十七、一0四、一一二、一一六、一二0、一八0頁),若僅為單純借款,當不致以此方式記載,因此被告戊○○於刑事庭辯稱係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戊○○於偵查時供述「(問:利息及本金如何付及清

償?)利息是四分,每三個月清算,就是每三個月把利息及本金一次結束,如要借,再另外算」、「利息四分是剛開始的時候,後來是每次借的時候再談利息,最高到十分,但都沒有固定」等語,又供述「(問:這張明細表上為何有件字出現?)我是以紗的件數來計利息,告訴人他們也同意」、「(問:利率有多少?)利率是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利息有多少」「紗的利息如何計算,楊林的要求,剛開始他要求一件是八百元,後來陸續提高,最高到三千多,丙○○的部分是他一開始就要三千多」「(問:利息是用幾分計算?還是直接說多少錢?)是直接說多少錢」云云(參見偵查卷卷一第四十八頁、第三一○頁、第三一四頁、第三一五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二二五五○是一件的本金,利息是四千多,根據手稿我是借了三百多萬元,是二二五五○的本金乘以一

三.二五,利息是四二○○元,利息幾分不清楚,再乘以

一三.二五。一三.二五是根據是我自己隨便湊的,因為告訴人說不能超過五十萬元,所以我才湊件數,所以所有手稿中我自己記載的,件數部分都是我自己隨意拼湊的。此筆手稿都是我向告訴人在三個月之內借的錢,手稿內有記載『戊○○八月十八回』意思是指我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就已經開立手稿上的本金連同利息的數字之支票交給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問:請求訊問被告蔡如果是借款,為何將紗及布匹的計算方式會不同?)裡面的手稿都是我寫的,單價、公斤數、總成本、每人應負擔的成本、數字都是我寫的。因為B部分利息時間縮短,五一○的單價乘以八五○○的公斤數,等於借四百多萬元,除以二是因為我只借一半的錢,所以告訴人只拿二百十六萬元給我,利息是八五○○的公斤數乘以六五的單價等於五五二五○○元,六五是隨便湊的」云云(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參酌被告戊○○自偵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迄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無法確切供述向原告及訴外人楊林淑瓊借款之利率為何,一則稱三分、又改稱四分,又稱不固定,從而,被告於刑事庭時辯稱係向原告及訴外人楊林淑瓊借款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戊○○於偵查時供述「(問:林如何知道用布的方式

計算利息比紗來算利息比較好?)是楊林跟我提紗得的利息不高,有沒有比其他的寫法可以提高利息,我說布以公斤算,可以用布的方式寫」、「(問:剛才你說楊林說紗的利息低,所以要求改為布來計算,為何在同一時間會有紗及布同時存在的明細表(提示A─一、B─一、B─二),那是楊林說現在錢不好借,如要借就要改用布的計算方式」、「(問:為何不全部改用布的方式計息?)楊林沒要求,另外楊林有跟我說跟外面借的利息要高點」、「(提示A─四,問:為何這張明細表有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同一天就開出二張?)是楊林說每一張不能超過五十萬元」、「(提示A─七,問:為何這張明細每一張票都超過五十萬元?)是楊林說可以的」、「(問:丁○○○部分為何有同一天該二張甚至有一張超過五十萬,是何人要你如此作?)是我自己決定的」云云(參見偵查卷卷一第三一四頁背面、第三一八頁、第三一八頁背面),綜合上開戊○○之供述,果若係單純借款,焉有可能同一時間向同一人借款利率不相同?被告戊○○辯稱借款之方式,金額,均前後矛盾,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㈤依據訴外人楊林淑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之聲請狀A─一所記載,訴外人楊林淑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分別分十四次,以約二十七萬至八十萬不等之金額,用現金轉帳或支票之方式共交付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予被告戊○○,而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開立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面額為約三十四萬至三十六萬元不等之金額,發票人為林靜如之支票交付訴外人楊林淑瓊,據此,訴外人楊林淑瓊顯然尚未將借款全額交付予被告二人,被告即先行開立應償還之票據金額交付予訴外人楊林淑瓊,顯與借款之常情有違。

㈥被告之女兒林靜如於偵查時證述「(問:你開戶做何用?

)領支票給我父母親用」、「(問:為何要如此?)因為我爸爸之前曾被拒絕往來,無法申請,我媽媽因為他們是夫妻可能也無法,這是因為我去申請時,國際商銀原先以我父親曾被拒絕往來拒絕過我,後來又通過,所以我領支票是給我父母親用,我本人沒有用」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三十一頁背面),被告二人顯早已無支付能力,竟然以無支付能力之林靜如簽發支票交付原告,被告二人顯有詐欺之犯意。再參以被告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供述「我向告訴人借錢都是為了要還之前向告訴人所借的錢。......,我另在八十五年與告訴人借錢買機器,我總共花了六、七佰萬左右,錢都是向告訴人借的。八十七年七、八月年中時我發覺沒有辦法還錢,所以用向告訴人借錢的方式來還告訴人的錢」等語,果若被告戊○○所稱係向告訴人借款,足以推論向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借款之時,即無償還借款之意思,顯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㈦證人吳炳洲於偵查時證稱:「‧‧‧我就帶他(指楊林淑

瓊)去我們中壢分公司辦理,共貸了五十萬元,回去後我親眼看他把錢放在客廳桌上,由甲○○拿起數完後收起來‧‧‧」、「我聽楊林淑瓊及戊○○他們提過投資做進口紗的事‧‧‧」(見偵查卷卷一第四十一頁)。又告訴人楊林淑瓊的婆婆楊收於偵查時亦證述「(問:借錢之人是誰?)是戊○○,她先生甲○○也在場」「(問:戊○○是向誰借錢?)當時有戊○○,甲○○,我媳婦楊林淑瓊,及我四人在場,戊○○是向我借,但向我媳婦開口」等語,而告訴人楊林淑瓊之女兒楊玉環證述「剛開始他們是向我媽調借現金,從八十六年開始開始他們說讓媽媽投資,跟他們一齊賣紗,到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他們說加賣布」、「他們說賣紗。賣布很好賺,所以我媽媽沒反對」等語(參見偵查卷卷一第三十九頁)。再參酌被告甲○○於偵查時供述「(問:你是否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要週轉缺錢及去他家拿支票及軋支票之事?)有」、「(問:缺哪方面的錢?)買機器及工廠裡的一些錢」、「最初每月約二分至三分,後來最高到四分至六分」、「(問:你去楊林哪裡拿支票回去後,你做何處理?)我直接在桃園中華商業銀行及桃園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把支票放進去」「(問:有無把支票轉出去?)有,很多張,約七、八十張」、「(問:每一張拿去調錢時,有無跟你太太說?)有」(見偵查卷卷一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三頁、第三二一頁),再佐以被告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我先生沒有借錢,他只是送支票的人。公司是我與我先生共同經營,出面借錢的人是我」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綜合證人吳炳洲、楊收、楊玉環之證詞及被告甲○○、戊○○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公司,甲○○並將戊○○所取得之支票,再向他人調現等情,足見被告甲○○對於被告戊○○向原告遊說投資之事應甚為明瞭。此外,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對帳表、被告二人以林靜如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明細表(含支票影本)、戊○○開立本利及件數計算表(參見見前開偵查卷卷一第八十五、八十八、九十一、九

十四、九十七、一0四、一0八、一一二、一一六、一二

0、一二四、一二六、一二九、一三二、一三五、一四一、一四四、一四七、一五0、一五二、一五六、一五九、

一六二、一六五、一六八、一七一、一七四、一七七、一八0、一八三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一四八號支付命令(含附表)、北銀樹林分行、一銀華江分行函覆之支票帳戶拒絕往來日期及退票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甲○○與戊○○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六、原告遭被告甲○○、戊○○共同詐欺之金額計:原告丙○○三百二十二萬八千元、原告丁○○○六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原告乙○○二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百二十二萬八千元;連帶給付原告丁○○○六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二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元,並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