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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寶方律師原 告 紀冠伶律師(原告乙○○○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本源被 告 甲○○訴訟代裡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 (本院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92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之被告,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縱刑事庭誤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亦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109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92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被告殺人案件中, 主張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被告並未對原告實施犯罪,業據本院刑事庭於93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4 號刑事判決中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3-179頁)。 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2